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原上訴字,108年度,25號
KSHM,108,原上訴,25,2020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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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上訴字第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韋豐



選任辯護人 黃韡誠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以樂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信凱
上列上訴人等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 年度原訴
字第11號,中華民國108 年3 月8 日、108 年3 月29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9469號、第
10758 號、第12961 號、第13222 號、第15075 號、第20158 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林韋豐陳以樂部分及林韋豐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林韋豐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7 所示之罪(共柒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7 所示之刑及沒收。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陸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陳以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韋豐平日即以收購他人金融帳戶後,透過連友偉轉賣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為「小劉」之成年男子及其他不詳成 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上開詐欺集團)作為不法行為 之工具;蔡杰穎林鋐翔(2 人均撤回上訴)、游三慧(已 歿,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因需錢孔急,於民國106 年 1 月前某日,透過林韋豐連友偉(業經撤回上訴)之介紹 加入上開以綽號為「小劉」為首等成年人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而組成之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組織,並為上 開詐欺集團負責收取或提領贓款即擔任俗稱「車手」之工作 ,而連友偉林韋豐即擔任「車手頭」(即負責找「車手」 擔任收取或提領贓款之工作)。是林韋豐即與蔡杰穎、林鋐



翔、連友偉游三慧暨「小劉」等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 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06 年2 月28日前某 日,在不詳時間、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二所 示之人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後,再分別以如附 表一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使各被害人因 此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如附表一所示帳戶 (匯款金額及匯入帳戶均如附表一所示);俟前揭款項匯入 後,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隨即透過連友偉林韋豐將如附表一 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付蔡杰穎林鋐翔游三慧 等車手(下稱蔡杰穎等車手),再由集團成員透過手機與蔡 杰穎等車手聯繫,蔡杰穎等車手遂依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 至7 所示提領時間,在附表一編號1 至7 所示地點之自動櫃員機輸入密碼後接續多次提領各該編 號所示之款項。俟蔡杰穎等車手取得贓款後,乃將所提領全 部款項交予連友偉林韋豐轉交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再由上 開詐欺集團成員交付蔡杰穎等車手所提領詐欺贓款百分之1 作為報酬,另擔任車手頭角色之連友偉林韋豐則分別抽取 詐欺贓款千分之1 、百分之3 作為報酬。嗣蔡杰穎於106 年 3 月22日17時1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6 年3 月16日0 時8 分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中山國中前國泰 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起訴書誤載為高雄市○○區○○○路 0 號之二苓郵局自動櫃員機)前欲再度提領贓款時,經警發 覺其行跡可疑,乃予以盤查,當場扣得合作金庫提款卡(戶 名:李威成,帳號0000000000000 ,卡號0000000000000000 )、臺灣銀行提款卡(戶名:尤玉峰,帳號000000000000) 、國泰世華銀行提款卡(戶名:陳瑨恩,帳號000000000000 )、中國信託銀行提款卡(戶名:陳錦梅,帳號0000000000 00)、郵局提款卡(戶名:石明徽,帳號00000000000000) 、玉山銀行提款卡(戶名:陳政宏,帳號00000000000 )、 合作金庫提款卡(戶名:林昱成,帳號0000000000000 )、 中國信託提款卡(戶名:楊浩廷,帳號0000000000000000、 卡號0000000000000000)等共8 張提款卡及合作金庫存摺1 本(戶名:林昱成,帳號0000000000000 )、新台幣【下同 】10萬元、SIM 卡3 張、手機4 支等物【詳如附表三編號1 至15所示】,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陳以樂明知其友人林韋豐專門收購金融帳戶以供詐欺集團作 為不法行為之工具使用;又得知其表兄張文威因需款孔急, 有意出售其個人銀行帳戶以獲得金錢應急,竟基於幫助詐欺 取財之犯意,遂先後邀約張文威林韋豐雙方於106 年1 月



9 日10時許,在高雄市小港區漢民路某便利超商前,由張文 威將其所申辦第一商業銀行小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下稱張文威第一銀行帳戶資 料)以6,000 元之代價出售予林韋豐陳以樂因而取得3,00 0 元之報酬。
三、林韋豐取得上開張文威第一銀行帳戶資料後,旋以空軍一號 客運運送方式將之寄送至空軍一號客運台中站予連友偉,再 由連友偉將上開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林韋豐連友偉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不詳 姓名年籍之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106 年1 月10日10時許起, 撥打電話予王麗樺,自稱為王麗樺親友急需用錢,致王麗樺 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至桃園市○鎮區○○路○段000 號合作 金庫平鎮分行臨櫃匯款11萬元至張文威上開第一銀行帳戶, 惟張文威嗣因故向銀行申請該帳戶掛失止付,致上開詐欺集 團成員無法提領王麗樺所匯入該帳戶之贓款,上開詐欺集團 成員「小劉」乃通知連友偉要求林韋豐出面向張文威催討上 開贓款,林韋豐得知後旋夥同與渠等有共同犯意聯絡之蔡杰 穎、林鋐翔等人聯繫張文威出面解決,張文威應允之而與渠 等共同基於前揭犯意聯絡,而於同年1 月11日9 時30分許, 由林韋豐蔡杰穎林鋐翔陪同張文威一起至位於高雄市○ ○區○○路0 號之第一商業銀行楠梓分行,由張文威至該銀 行內臨櫃提領上開贓款11萬元,領完後再交由林韋豐轉交上 開贓款予上開詐欺集團所屬成員。
四、案經陳何金英、李貴姬蔡淑雅、李莉玲、黃莉芸、陳素琴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三民第一分局、台南市政 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林韋豐固主張其所涉附表一編號1 之犯行業經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故法院不得再予審理云云。惟查,被告林韋豐 所涉附表一編號1 之犯行,固據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於107 年3 月27日以106 年度偵字第7123號,認被告林韋豐 之犯罪嫌疑不足而作成不起訴處分,此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 卷可稽。然則,本案係於107 年2 月13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於107 年3 月19日即繫屬於臺灣高雄 地方院(下稱原審法院)乙情,有本件起訴書、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107 年3 月16日雄檢欽冬106 偵9469字第2673號函 上原審法院收案戳章在卷可憑(見原審一卷第1 至2-6 頁)



,足見係本案經檢察官起訴而先行繫屬於原審法院後,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始另為前揭不起訴處分,則該不起訴 處分應屬無效。準此,法院仍得就附表一編號1 所示部分為 審理。從而,被告林韋豐主張其此部分所為業據檢察官為不 起訴處分而不得再由法院審理云云,則容有誤解。二、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是依本條規定,被告以 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時所為之陳述, 屬傳聞證據,依同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本無證據能力, 必具備「信用性」及「必要性」二要件,始例外得適用上開 第159 條之2 規定,認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證據。此之「 必要性」要件,必須該陳述之重要待證事實部分,與審判中 之陳述有所不符,包括審判中改稱忘記、不知道等雖非完全 相異,但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且該審判外之陳述,必 為證明犯罪之待證事實存在或不存在所不可或缺,二者兼備 ,始足當之。故此所謂「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 既必須達不可或缺之程度,自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 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 ,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相同供述 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41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 「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屬「信用性」之證據能力要件 ,而非「憑信性」之證據證明力,法院應經調查,依於審判 外為陳述時之外部附隨環境或條件,除詢問有無出於不正方 法、陳述是否出於非任意性外,兼須就有無違反法定障礙事 由期間不得詢問及禁止夜間詢問之規定、詢問時是否踐行告 知義務、警詢筆錄所載與錄音或錄影內容是否相符等各項為 整體之考量,以判斷其先前之陳述,是否出於「真意」之信 用性獲得確切保障(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45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林韋豐與其辯護人黃 韡誠律師固否認同案被告連友偉警詢之證據能力云云(見本 院一卷第225 頁)。查證人連友偉於警詢時之陳述,性質上 固屬傳聞證據,惟證人連友偉於警詢所為之證言,相較於本 院審理時之證述,其先前之警詢陳述詳盡,後於本院審理中 陳述則較為簡略,且因時隔較久,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證 人連友偉多稱「忘記了」、「不記得了」、「我沒有介紹蔡 杰穎給林韋豐認識。」等語(見本院卷㈡第51頁至第54頁)



,此應屬實質內容前後已有不符之情形,且就其是否有介紹 蔡杰穎予被告林韋豐擔任車手之陳述,更與其於警詢時所述 互有出入(見本院卷㈡第52頁),然證人連友偉前開陳述係 員警依一問一答所製作,並無證據證明制作過程中有何不法 或不當之情事,而依筆錄作成之過程、內容等外在環境加以 觀察,本院認其等於警詢時之陳述顯非憑空捏造構陷,且因 離案發時間甚近,對於案情之記憶當較為深刻清晰,又無來 自其他共同被告在場之壓力,亦無充裕時間考量斟酌利害關 係,再決定如何供述,其受外力之干擾程度較低,應較為真 實之證述,故依上開警詢時之各項外部環境觀察,足認證人 連友偉於警詢時之陳述,顯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再者, 參酌證人連友偉前開審判外陳述均與本案待證事實相關,且 為證明被告林韋豐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又具有較可性之 情形,應認證人連友偉警詢時之陳述已具有證據能力。 ㈡證人張文威之警詢無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張文威於警詢所為 之陳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被告林韋 豐、陳以樂及辯護人既於本院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㈠ 第225 頁),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得為證據之例外情形,依前揭法條意旨,自不具證據能力。 ㈢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除如前所述之同案被告連 友偉上開警詢時具有證據能力外)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 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 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㈠第217 至225 頁),基於尊 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 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 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和理由
㈠事實一部分(被告林韋豐犯附表一編號1 至7 共同詐欺部分 )
⒈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林韋豐(下稱被告林韋豐)矢口否認有何



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並未加入詐騙集團,亦未擔任車手 ,也沒有打電話詐騙被害人,我只是將車借給林鋐翔及游三 慧使用而已;我也沒有介紹車手,若我有參與介紹車手,我 自不可能會將我的車子借給車手,讓他們開我的車去提款, 使我自己的車牌被拍到,而讓自己有事,我就是不知情的情 況下才會借他們車子云云。辯護人為被告林韋豐辯稱:依同 案被告蔡杰穎於警詢中之供述,均僅有提及連友偉提供提款 卡及密碼,其領得之款項亦係交給連友偉,且是連友偉問他 要不要自己去賺,蔡杰穎才決定加入詐欺集團,其供述內容 完全沒有提到林韋豐,亦明確供述林韋豐僅係租車,並沒有 參與詐欺犯行;同案被告林鈜翔於警詢中僅供述有向被告林 韋豐借車,而於原審審理中亦供述被告林韋豐並非其詐欺上 游;被告林韋豐將其名下自用小客車ALC-7198借予林鈜翔使 用,可證明林韋豐絕對不知悉渠等要用以作為詐欺車手之代 步工具,否則怎可能直接將名下汽車借予同案被告作為犯罪 工具使用云云。
⒉經查:
①前揭詐欺集團成員於106 年2 月28日前某日,在不詳時間、 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先行取得如附表二所示之人頭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而附表一編號1 至7 所示之人 ,經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施以如附表一編號1 至7 所示詐術, 並因而依指示匯款至附表一編號1 至7 所示帳戶;又同案被 告蔡杰穎經人介紹於106 年1 月前某日加入「小劉」所屬上 開詐欺集團擔任俗稱「車手」工作,復於附表一編號1 至7 所示時間、前往附表一編號1 至7 所示地點之自動櫃員機輸 入密碼後提領各該編號所示之款項後,轉交予上開詐欺集團 成員,再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交付蔡杰穎詐欺贓款百分之1 作為報酬。嗣蔡杰穎於106 年3 月22日17時15分許(起訴書 誤載為106 年3 月16日0 時8 分許),在位於高雄市○○區 ○○路000 號中山國中前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起訴書 誤載為高雄市○○區○○○路0 號之二苓郵局自動櫃員機) 前欲再度提領贓款時,經警發覺其行跡可疑,乃予以盤查, 當場扣得合作金庫提款卡(戶名:李威成,帳號0000000000 000 ,卡號0000000000000000)、臺灣銀行提款卡(戶名 :尤玉峰,帳號000000000000)、國泰世華銀行提款卡(戶 名:陳瑨恩,帳號000000000000)、中國信託銀行提款卡( 戶名:陳錦梅,帳號000000000000)、郵局提款卡(戶名: 石明徽,帳號00000000000000)、玉山銀行提款卡(戶名: 陳政宏,帳號00000000000 )、合作金庫提款卡(戶名:林 昱成,帳號0000000000000 )、中國信託提款卡(戶名:楊



浩廷,帳號0000000000000000、卡號0000000000000000)等 共8 張提款卡及合作金庫存摺1 本(戶名:林昱成,帳號00 00000000000 )、新台幣(下同)10萬元、SIM 卡3 張、手 機4 支等物(詳如附表三編號1 至15所示)等情,迭據同案 被告蔡杰穎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警一卷 第14至22頁、第33至51頁,警五卷第31至34頁,警六卷第3 至4 頁、第6 至10頁,偵一卷第51至53頁,偵五卷第64至65 頁,原審一卷第102 至103 頁,原審二卷第136 頁背面); 又如附表一所載告訴人陳何金英等7 人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 至7 時間、地點詐犯罪組織份子詐領款項(各次遭詐欺告訴 人、詐騙經過、遭提領之金額,均詳附表一所載)等情,亦 據證人即告訴人陳何金英、李貴姬蘇淑雅、李莉玲、黃莉 芸、陳素琴、方麗娟等7 人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見警一卷第 90至91頁、第98至99頁、第104 至106 頁、第114 至116 頁 ,警三卷第39至40頁,警四卷第38頁、第45至46頁);復有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林鋐翔、蔡 杰穎、連友偉指認林韋豐)、林韋豐facebook照片截圖、蔡 杰穎ATM 提款機錄影影像擷取相片及告訴人方麗娟等人之報 案、匯款及人頭帳戶一覽表暨帳戶資料、交易明細、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國內作業中心106 年10月25日106 忠法查密字第85865 號書 函、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務服務部106 年10月 25日新光銀業務字第1060058557號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前 鎮分行106 年4 月10日國世前鎮字第1060000029號函等資料 附卷可資佐證(見警一卷第12頁、第53至60頁、第86至89頁 、第93至97頁、第100 至113 頁、第117 至118 頁,警三卷 第24至28頁、第30至43頁、第64至67頁,警四卷第26至36頁 、第48至52頁、第56頁、第59頁、第73至90頁、第111 至11 2 頁,警五卷第82頁,警六卷第12至16頁、第55至57頁、第 89至91頁、第94至98頁);又上情為被告林韋豐於原審審理 中所不爭執(見原審一卷第106 至107 頁),故此部分事實 ,堪予認定。
⒉本案首探究者厥為被告林韋豐是否有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及 其擔任之角色為何?茲依卷內資料敘述如下:
①證人即同案被告蔡杰穎於106 年3 月22日警詢即證稱:「被 警方查獲之8 張提款卡是連友偉提供給我,要作詐騙提領款 項用,我的上手就是連友偉,我取得贓款後,連友偉會以公 共電話或通訊軟體聯絡我後,再指定地點交付,共交付過5 、6 次,交付地點為小港麥當勞、九如路後火車站、大坪頂 7-11超商、鳳山區建國路麥當勞都曾交付過,經我當場指認



,編號5 號是連友偉無誤」等語(見警六卷第3 至4 頁); 又稱:「連友偉於106 年3 月17日晚上11時許,在小港區大 坪頂公園公廁內,交給我一張合作金庫提款卡、一張中國信 託提款卡及一本金庫存摺,再於106 年3 月20日晚上11時許 ,在小港區大坪頂壘球場外圍,交付於我一張郵局提款卡、 一張玉山銀行提款卡,再於106 年3 月21日晚上11時許,在 小港區益民街巷內交付於我一張合作金庫提款卡、一張台灣 銀行提款卡、一張國泰世華銀行提款卡」、「連友偉會以公 共電話或通訊軟體聯絡我後,再指定地點交付,我前後交付 連友偉大約5 、6 次,總計金額約100 萬元左右,抽佣百分 之一,約1 萬元」、「經我指認,編號4 相片中的人就是連 友偉,該照片與本人確信程度百分之百,連友偉身高約170 公分,身材壯碩,留長髮、沒戴眼鏡」等語(見警六卷第7 至8 頁、第21至22頁),並有蔡杰穎指認連友偉之指認犯罪 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二份在卷足參(見警一 卷第29至31頁,警三卷第34至37頁),考量同案被告蔡杰穎 上開證述內容或為案發當日(106 年3 月22日)所為,或距 案發僅僅數日(106 年4 月6 日),故其對於事發經過可謂 記憶猶新,加以其上開所述內容,包括連友偉交付予伊相關 提款卡之時間、地點及提款卡之種類及所屬金融機構等項, 可謂鉅細靡遺,苟非親身經歷,依一般常情實難憑空杜撰, 再參以被告蔡杰穎連友偉原係舊識,且雙方並無恩怨,是 被告蔡杰穎並無誣攀陷害之必要,亦無指認錯誤之可能,故 其證述之可信度甚高。
②同案被告連友偉於警詢時亦證稱:「我和『小劉』是在台中 市台灣大道與五權路口的『PK撞球館』認識的,我知道他是 做詐騙的,後來他來找我,要我介紹人頭帳戶和車手給他, 所以我就叫林韋豐幫忙,林韋豐找到車手後,透過我介紹給 『小劉』,然後車手北上台中後,就由車手自行與『小劉』 聯繫」、「105 年11或12月時,我聽朋友說林韋豐是在做收 帳戶及找車手的工作,105 年12月初左右,因為『小劉』拜 託我介紹人頭帳戶及車手給他,我才透過朋友去認識林韋豐 ,拜託他幫忙介紹人頭帳戶及車手,我與他認識後變成是『 小劉』與林韋豐的中間人」、「我沒有直接吸收蔡杰穎,我 是透過綽號『韋任』的林韋豐處理的,蔡杰穎是他所吸收的 ,我只是仲介他去詐欺集團內,綽號『小劉』的男子那裡擔 任提款車手」等語(見警一卷第6 至7 頁),並與上開同案 被告蔡杰穎所供情節相合,故同案被告連友偉上開所述各節 ,即堪採信。
③又被告林韋豐於警詢時則供承:「我從106 年1 月初開始,



有幫連友偉收購人頭帳戶的存摺及提款卡,當時他問我看有 沒有人願意賣帳戶,他願意開價收購,後來我有透過一些朋 友幫我問,我收到人頭帳戶的存摺及提款卡後,就到高雄市 ○○區○○○路○○○○○號』長途客運站,將存摺及提款 卡寄到台中的『空軍一號』長途客運站給連友偉,他確認帳 戶沒問題後,就會匯款給我」、「我一共幫連友偉收購大約 8 、9 本人頭帳戶的存摺及提款卡,我向別人收購帳戶存摺 及提款卡,一本大約8 千至1 萬元,賣給連友偉一本1 萬至 1 萬1 千元,一本大約賺2 千至3 千左右,連友偉都用玉山 銀行的帳戶將款項轉帳到我女朋友李秝容的玉山銀行帳戶」 等語(見警二卷第4 頁),經核與同案被告連友偉上開所述 由其委託被告林韋豐收購人頭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再轉交 予「小劉」所屬詐欺集團作為犯罪工具使用之情節相符,自 堪憑信。由是足證蔡杰穎確係由被告林韋豐連友偉仲介或 介紹加入上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負責提領贓款;而被 告林韋豐連友偉則為該詐欺集團之「車手頭」,負責收購 及轉交人頭帳戶並介紹或仲介車手加入上開詐欺集團,故被 告林韋豐連友偉實係立於擔任「車手」之蔡杰穎林鋐翔 與詐欺集團首腦「小劉」之間,擔任聯繫傳遞消息與轉介人 頭帳戶資料及提領贓款指令,暨轉交贓款等情,應可認定。 從而,被告林韋豐與同案被告連友偉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 即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亦堪認定。
④再參諸同案被告林鋐翔雖否認有共同參與附表一編號1 部分 之犯行。然查,同案被告蔡杰穎於警詢時證稱:「(經警方 調閱監視錄影影像供你查看,106 年3 月1 日一名男子搭乘 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時間, 先後前往高雄市○○區○○路000 號全家便利超商吉林門市 、高雄市○○區○○○路000 號1 樓高雄博愛郵局、高雄市 ○○區○○○路000 號合作金庫十全分行《下合稱上開附表 一編號1 所示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 金額之人為何人?該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駕駛為何人 ?)上開影像中提領款項之男子是我本人無誤,該車號000- 0000號自小客車之駕駛人是我朋友林鋐翔,我總共在ATM ( 即自動櫃員機)提款7 次,得款14萬9,900 元,我是受連友 偉之指使」、「提款卡及密碼是連友偉在高雄市小港區大坪 頂公園的廁所給我的,我是搭乘林鋐翔所駕駛之車號000-00 00號自小客車前往的,該車由林鋐翔駕駛,我坐在副駕駛座 ,車主是林韋豐,平時是林韋豐使用,但案發當天是林鋐翔林韋豐借車使用」等語(見警四卷第4 頁)。又被告林韋 豐於警詢中亦自承:「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的車主是我



本人,平時是我自己使用,但朋友跟我借車時我也會出借給 朋友使用」、「我沒有在106 年3 月1 日駕駛車號000-0000 號自小客車搭載蔡杰穎前往附表一編號1 所示地點之自動櫃 員機提款,該車的駕駛人不是我,當時我將車借給朋友綽號 『小寶』的男子及游三慧使用,綽號『小寶』的男子就是林 鋐翔」、「(經警方提供林鋐翔游三慧之影像供指認)就 是這兩人林鋐翔游三慧,至於106 年3 月1 日當日是何人 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蔡杰穎前往上述地點提款 的,因我當時不在場,就要問蔡杰穎才知道當天是何人載他 去領錢的」等語(見警四卷第14頁);而同案被告林鋐翔於 警詢中亦供稱:「附表一編號1 所示蔡杰穎乘坐車號000-00 00號自小客車前往上揭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共計7 次 ,得款總金額14萬9,900 元,其駕駛為我本人,當天該車由 我駕駛,蔡杰穎坐在副駕駛座」、「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 車的車主是我朋友林韋豐,平時是林韋豐使用,但案發當天 是我跟林韋豐借該車使用」等語(見警四卷第9 至10頁), 故上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主為被告林韋豐,平時 是由被告林韋豐使用,但106 年3 月1 日當天被告林韋豐有 將該車借予林鋐翔使用,再由林鋐翔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 小客車搭載蔡杰穎前往附表一編號1 所示地點之自動櫃員機 提領被害人遭上開詐欺集團詐騙後所匯贓款之事實,洵堪認 定。審諸被告林韋豐連友偉均為上開詐欺集團之「車手頭 」,業認定如前,2 人均立於「車手」之蔡杰穎林鋐翔與 詐欺集團首腦「小劉」之間,擔任聯繫傳遞消息及提領贓款 指令,暨轉交人頭帳戶資料及贓款等工作(此由事實三部分 ,被告張文威於被害人匯款後卻掛失人頭帳戶,以致上開詐 欺集團無法提領贓款,亦是由被告林韋豐連友偉負責聯繫 張文威出面解決可知,詳後述),則被告林韋豐既為上開詐 欺集團收購人頭帳戶並招攬車手加入該詐欺集團後,復將自 己所有車輛出借予「車手」即同案被告林鋐翔蔡杰穎以方 便渠二人共同前往附表一編號1 所示地點提領贓款,故被告 林韋豐對於同案被告蔡杰穎林鋐翔駕駛其上開自小客車係 為提領贓款乙節,實難推諉為不知。
⑤至證人即同案被告蔡杰穎於原審審理中雖改稱:「我與林鋐 翔、游三慧並沒有透過林韋豐連友偉的介紹加入詐欺集團 ,當時我是在臉書上面看到徵人訊息,然後就私下加他LINE 的ID,再私訊這樣聊,然後依照他的指示,我再去跟他拿提 款卡,然後再去領錢」、「(問:你說的「他」係指何人? )我也不知道,他都只用LINE跟我聯繫而已」云云(見原審 三卷第73頁背面),與其前揭警詢證述內容及證人蔡杰穎



詢內容均不相符,顯係事後迴護被告林韋豐之詞,自難採為 有利於被告林韋豐之認定。
⒊綜上所述,被告林韋豐前開所辯,應屬其事後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其辯護人前揭辯詞,亦不足採;被告林韋豐確有參 與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1 至7 所示之犯行,事證明確,自應 依法論科。
㈡事實二部分(被告陳以樂幫助詐欺取財部分) 被告陳以樂幫助張文威販賣上開帳戶之事實,業據上訴人即 被告陳以樂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供認不諱, 核與同案被告張文威林韋豐於原審審理證述之情節相符( 見原審三卷第63頁、第212 頁),復有第一商業銀行小港分 行2017年2 月24日一小港字第00029 號函所附(張文威)開 戶資料暨106 年1 月份交易明細各一份(見警五卷第41至42 頁),足認被告陳以樂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 被告陳以樂事證明確,被告陳以樂前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堪 以認定。
㈢事實三部分(被告林韋豐與詐欺集團共同詐欺王麗樺部分) ⒈訊據被告林韋豐亦否認有此部分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 :我是有收到張文威的帳戶資料,再寄給連友偉,但我不知 道是要提供給詐欺集團使用,連友偉說是要做賭博用的,我 完全沒有懷疑過,因為外面真的有在做這種事,我後來就找 不到張文威,我沒有跟張文威去第一銀行楠梓分行提領款項 云云。其辯護人為被告林韋豐辯稱:張文威供述款項係交給 林韋豐,此部分欠缺補強證據;被告林韋豐係透過同案陳以 樂,向張文威購入其所有第一商業銀行之存摺、金融卡及密 碼,然陳以樂僅知悉購入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係作為博奕遊 戲使用,並非供作詐欺犯罪之用;被告林韋豐僅係向張文威 收購第一商業銀行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再交付與連文偉 供作博奕遊戲使用,並無證據可證明林韋豐知悉張文威帳戶 係用來從事詐欺犯罪之用云云。
⒉經查:
①同案被告張文威透過其表弟即同案被告陳以樂與被告林韋豐 聯繫,雙方約定於106 年1 月9 日10時許,在高雄市小港區 漢民路某便利超商前,將其所申辦張文威第一銀行帳戶資料 以6000元之代價出售予被告林韋豐(實際僅取得3000元,詳 後述),被告林韋豐取得上開銀行帳戶資料後,旋即以空軍 一號客運運送方式將之寄送至空軍一號客運台中站給予被告 連友偉,被告連友偉旋將上開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綽號「小 劉」使用等情,已據證人即同案被告張文威及被告陳以樂迭 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中供述甚明。又不詳姓名年籍之詐



欺集團成員於同年1 月10日10時許起,撥打電話予王麗樺, 自稱為王麗樺親友急需用錢,致王麗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 至桃園市○鎮區○○路○段000 號合作金庫平鎮分行臨櫃匯 款11萬元至上開張文威第一銀行帳戶,嗣張文威於106 年1 月10日向第一銀行申請該帳戶掛失止付,致詐欺集團無法提 領上開所騙得之贓款,後被告張文威於同年1 月11日9 時30 分許前往位於高雄市○○區○○路0 號之第一商業銀行楠梓 分行,由張文威進入銀行內臨櫃提領上開贓款11萬元後,再 轉交款項予上開詐欺集團所屬成員等情,亦據告訴人王麗樺 於警詢中證述在卷(見警五卷第35至37頁),復有第一商業 銀行小港分行2017年2 月24日一小港字第00029 號函所附( 張文威)開戶資料暨106 年1 月份交易明細各一份(見警五 卷第41-42 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北勢派出所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三聯單、匯款申請書、王麗樺合作 金庫銀行存摺暨手機簡訊等資料各一份(見警五卷第47至54 頁、第71頁)在卷可按,且為被告林韋豐於原審審理中所不 爭(見原審一卷第107 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②同案被告連友偉於警詢中供承:「我是在台中市台灣大道與 五權路口的『PK撞球館』認識『小劉』的,我知道他是在做 詐騙的,後來他來找我,要我介紹人頭帳戶及車手給他,所 以我就叫林韋豐幫忙」、「林韋豐找到車手後,透過我介紹 給『小劉』,然後車手北上台中後,就由車手自行與『小劉 』聯繫」、「我於105 年12月初,透過朋友認識林韋豐,拜 託他幫忙介紹人頭帳戶及車手,我就變成是『小劉』與林韋 豐的中間人,所以是我介紹林韋豐給『小劉』認識的,林韋 豐後來替『小劉』收取人頭帳戶的存摺及提款卡,是我本人 牽線的」、「『小劉』收取人頭帳戶的存摺及提款卡之後, 就提供給他上游的人詐騙他人金錢,被害人匯款後,他再負 責叫人去提領金錢」等語(見警一卷第5 頁、第7 頁,警五 卷第18頁)。再參以被告林韋豐於警詢亦陳稱:「我從106 年1 月初開始,有幫連友偉收購人頭帳戶的存摺及提款卡, 當時他問我看有沒有人願意賣帳戶,他願意開價收購,後來 我有透過一些朋友幫我問,我收到人頭帳戶的存摺及提款卡 後,就到高雄市○○區○○○路○○○○○號』長途客運站 ,將存摺及提款卡寄到台中的『空軍一號』長途客運站,他 確認帳戶沒問題後,就會匯款給我」、「我一共幫連友偉收 購大約8 、9 本人頭帳戶的存摺及提款卡,我向別人收購帳 戶存摺及提款卡,一本大約8 千至1 萬元,賣給連友偉一本 1 萬至1 萬1 千元,一本大約賺2 千至3 千左右,連友偉都 用玉山銀行的帳戶轉帳到我女朋友李秝容的玉山銀行的帳戶



」等語(見警二卷第4 頁)。準此,被告林韋豐則於106 年 1 月初,已加入以「小劉」為首之上開詐欺集團無訛。 ③再審酌連友偉將上開張文威第一銀行帳戶資料轉交予「小劉 」使用之後,旋即發生被害人王麗樺遭詐欺集團詐騙並指示 匯款11萬元至張文威第一銀行帳戶資料之事,業如前述,故 張文威第一銀行帳戶資料確經上開詐欺集團取得並作為犯罪 工具甚為灼然,而被告林韋豐既加入上開詐欺集團擔任「車 手頭」負責收購人頭帳戶的存摺及提款卡與車手在先,復收 購並轉交張文威第一銀行帳戶資料給「小劉」之詐欺集團在 後,是對於被害人王麗樺遭詐騙乙節,即不能推諉為不知; 況嗣後因張文威向第一銀行申請該帳戶掛失止付,致詐欺集 團無法順利提領上開所騙得之贓款而懷疑遭到張文威「黑吃 黑」,「小劉」為此還通知連友偉要求林韋豐張文威負責 處理乙情,復據同案被告連友偉於警詢中供述:「被害人匯 款進入張文威帳戶的事,一開始不知道,後來是『小劉』告 訴我說,錢被領走了,有10幾萬元」、「張文威將他的第一 銀行帳戶的存摺及提款卡給林韋豐時,林韋豐交給『小劉』 是賺1 萬2000元,此1 萬2000元是我本人轉帳給林韋豐的, 我一樣是轉帳到他女友的銀行帳戶內,我從中賺取1,000 元 的利潤」、「『小劉』告訴我,被害人匯入張文威銀行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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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