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1467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龍俊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 年訴字
第396 號,中華民國108 年10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 年偵字第1493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龍俊係誼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 公司(下稱誼光高雄分公司)派駐高雄市新光三越百貨股份 有限公司之管理警衛組長。緣高雄市政府勞工局於民國106 年5 月19日,對誼光高雄分公司派駐新光三越百貨公司(下 稱新光三越駐點)實施勞動檢查,並於檢查後要求誼光高雄 分公司提出勞工「簽到表」,被告明知當時告訴人洪春勝請 假,然為應付上開勞動檢查,竟基於偽造私文書進而行使之 犯意,於106 年5 月19日後某日,在新光三越駐點1 樓警衛 室內,指使不知情之員工王彥景在「誼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新光三越三多店)105 年9 月至106 年4 月之簽到表8 張 」簽名欄內接續偽簽「洪春勝」之署名共147 次,再由不知 情之誼光高雄分公司經理陳逸翰提供上開不實之簽到表予高 雄市政府勞工局而行使,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洪春勝及高雄市 政府勞工局對事業單位勞動檢查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 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 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 罪之證明未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 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 即不得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 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 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 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 罪之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
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 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決意旨參照)。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犯嫌,係以告訴人洪春勝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指訴,證人王彥景、袁康二人於偵查中之證述、高 雄市政府勞工局106 年11月20日高市勞調字第10639586500 號函暨函附洪春勝105 年9 月至106 年4 月簽到表8 張、新 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1 月份至3 月份考勤卡影本 等為論據。惟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 ,辯稱:我沒有指示王彥景寫簽到表,我也不知道是誰叫王 彥景寫的等語。經查:
㈠高雄市政府勞工局於106 年5 月19日對誼光高雄分公司新光 三越駐點實施勞動檢查後,要求誼光高雄分公司提出新光三 越駐點之勞工簽到表。當時告訴人因車禍請假,故另由駐點 員工王彥景在上開105 年9 月至106 年4 月之8 張簽到表上 簽署「洪春勝」之署名共147 次等情,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 指訴詳實,並據證人袁康於偵查中、證人王彥景於偵查、原 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高雄地檢署106 年他字第5487號卷〈 下稱他字卷〉第52至53頁、第163 頁,同署107 年偵字第14 930 號卷〈下稱偵字卷〉第47頁,原審108 年訴字第396 號 卷〈下稱原審卷〉第47頁),並有高雄市政府勞工局106 年 11月20日高市勞調字第10639586500 號函暨所附洪春勝105 年9 月至106 年4 月簽到表8 張(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 分局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0674347500 號卷第45至54頁)、新 光三越百貨公司106 年1 月份至3 月份考勤卡影本(見他字 卷第137 至147 頁)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王彥景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簽名)地點是在 新光三越的一樓辦公室,當時很多人在場,郭龍俊、袁康、 宋國祥都在,因為幹部說要提供給分公司做內部統計資料使 用,所以叫大家聚在一起寫簽到表,郭龍俊看到我,就拿他 用鉛筆寫好的資料叫我照著抄寫的,他說洪春勝出車禍人不 在,只是作為內部統計工作時數資料需要,不會有問題等語 (見他字卷第165 頁,偵字第47、48頁,原審卷第48、49頁 )。惟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 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 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 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亦即藉補強證據,限制自白在證據上 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證 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雖其所補強 者,非以事實全部為必要,但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 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惟觀諸證人王彥
景之上開證詞可知,其主觀上顯然知悉自己未經告訴人洪春 勝之同意,卻仍在簽到表上簽署告訴人之姓名,並將上開簽 到表交公司使用,則不論王彥景主觀上有無認識其行為足生 損害於他人之故意,抑或知悉分公司會將該等資料提出,其 就「偽造」洪春勝之客觀行為,實與其所稱指示其為此行為 之人具有行為分擔。況證人王彥景所稱其之所以在簽到表上 簽署告訴人之姓名,係因「幹部說要提供給分公司做內部統 計資料使用」云云,僅為證人片面之詞,並無其他佐證,且 涉及證人王彥景本人在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自不能輕信。故 起訴書認為王彥景係「不知情之員工」一節,亦非無疑。因 此,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果若屬實,則被告郭龍俊與證人 王彥景於訴訟法上確有被評價為共同正犯之可能,因此王彥 景上開證述即屬不利於己之自白,揆諸前揭說明及刑事訴訟 法第156 條第2 項之法理,共同正犯之自白不得作為認定本 案被告有罪之唯一證據,為擔保其所為不利被告陳述之真實 性,應再調查其他補強證據,相互參酌後達於通常一般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自白或陳述為真實之程度,方得為 被告有罪之認定。然查,本案除證人王彥景前揭證述外,並 無任何其他人目睹王彥景受被告指示填寫、簽署告訴人簽到 表之經過,是卷內並無直接證據足以佐證檢察官起訴之被告 犯罪事實。
㈢又證人即新光三越駐點主任袁康固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有抽 查10個員工,因為資料是丟好幾年份的,所以我在106 年4 、5 月間跟郭龍俊、宋國祥就叫員工一起在一樓辦公室補寫 簽到表等語(見他字卷第105 頁,偵字卷第49頁)。惟觀其 證詞,僅可證明王彥景受命簽署上開簽到表時,在場之人包 含新光三越駐點之三位幹部及多位駐點員工,且在場之人均 在處理補簽簽到表一事,因此尚難作為「係被告指示證人王 彥景簽署簽到表」及其用途等證述之補強。另證人袁康於原 審審理中證稱:駐區督導拿簽到表過來,要求我們補簽簽到 表時,我剛好騎上摩托車要下班,當時郭龍俊、王彥景在場 ,宋國祥不在場,那時我要下班了,我就把任務交給郭龍俊 處理,我不知道郭龍俊後續如何處理,補簽後的員工簽到表 是隔1 、2 天後就擺在我桌上等語(見原審卷第52至55頁、 第58頁),惟經法院提示上開偵訊筆錄後,復改稱:(經原 審提示偵字卷第47至51頁之偵訊筆錄)我已經不記得了等語 (見原審卷第55至56頁)。是證人袁康就有人在簽到表上簽 署告訴人姓名一事之前後脈絡、情節、參與人員等情,於偵 查中及原審審理時所述,南轅北轍、前後不一,亦與證人王 彥景上開證述情節迥異,遑論證人袁康為新光三越駐點主任
,亦為告訴人最初所指偽造文書之嫌疑人之一,證人宋國祥 甚至於檢察官事務官調查時陳稱:「簽到表都是袁康保管並 放在警衛室內」(他字卷第71頁)及「(問:誰負責管理洪 春勝出勤排休的事?)袁康」(見他字卷第188 頁)等語, 參以被告在誼光高雄分公司新光三越駐點係擔任管理警衛組 長,依其職務層級,尚受擔任主任之袁康管理,故證人袁康 對於本案,實具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且其所述前後不一, 自亦無從作為證人王彥景證述之補強證據。
㈣綜上所述,證人王彥景之證述尚須有其他證據予以補強,惟 觀諸檢察官所舉之證據,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資佐證,使法 院排除合理之懷疑,確認被告有如公訴意旨所指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犯行。本案既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被告確有為起訴書所載之犯行為真實之程度,法院 自無從形成有罪之心證,揆諸前揭說明,被告犯罪即屬不能 證明,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四、上訴論斷之理由:
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行使偽造文書罪,而為被告無罪 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循告訴人具狀請求上訴意旨,猶 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紘彬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文哲提起上訴,檢察官劉宗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惠光霞
法 官 李嘉興
法 官 王以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如認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之理由,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佳穎
附錄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至第379 條、第393 條第1 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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