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08年度,1368號
KSHM,108,上訴,1368,202005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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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136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展銘(原名陳威康)




選任辯護人 張弘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
6 年度訴字第884 號,中華民國108 年8 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3127 號、第2617
0 號、106 年度偵字第14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劉展銘部分撤銷。
劉展銘共同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劉展銘(原名陳威康)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及處理業務者, 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 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及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 託從事清除及處理廢棄物業務,亦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 不得提供土地供他人堆置廢棄物,而基於未取得許可文件, 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 接續犯意,為下列行為:
劉展銘孔繁魁(業於民國108 年8 月7 日死亡)、李國雄 均未取得清除及處理廢棄物許可文件,而共同基於違反廢棄 物清理法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105 年2 月間起,由孔 繁魁分別向不知情之張耀仁郭育進陳清香許友信、謝 字勇等人,承租高雄市林園區溪州段1842、1842-1、1842-1 0 、1842-18 、1842-21 地號土地(下稱甲土地)、高雄市 ○○區○○路00○00號廠房(下稱乙廠房)、高雄市○○區 ○○街00號廠房(下稱丙廠房)、高雄市○○區○○○段00 0 ○000 地號土地(下稱丁土地)、高雄市○○區○○段00 0 ○000 ○000 地號土地(下稱戊土地),供作堆置廢棄物 之用,並僱用李國雄在戊土地旁看守,負責把風及指揮貨車 進出等工作,嗣後劉展銘孔繁魁即以一車新臺幣(下同) 3,000 元至1 萬6,000 元不等之代價,僱用與其等有未經許



可或未依許可內容清除廢棄物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吳漢 清、楊東川陳信誠吳裕仁吳裕宏(原名吳振睿)、謝 武成、林甲發傅國泰方忠仁(上開9 人均經檢察官另為 緩起訴處分確定)、黃榮國及多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貨車 司機,前往東魁企業社初端陽、增明環保工程事業有限公 司(下稱增明公司)、環運環保有限公司(下稱環運公司) 、龍井橡膠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龍井公司)、玖如環保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玖如公司)、崇裕資源科技有限公司( 下稱崇裕公司)及多家名稱不詳之公司,收受各該公司給付 之清運報酬後,為各該公司清運廢塑膠下腳料、廢塑膠混合 物、生活垃圾等廢棄物,再於附表一編號1 至10所示時間及 多次不詳時間,將所載運之廢棄物,堆置在甲、丁、戊土地 。劉展銘孔繁魁就如附表一編號1 至10部分,扣除貨車司 機應領得之報酬後,即按1 比2 之比例朋分不法利得。 ㈡劉展銘基於上開提供土地供他人堆置廢棄物之違反廢棄物清 理法之接續犯意,經黃榮國之引介,同意提供丁土地供元寶 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金元寶公司)之負責人范世交堆置 一般事業廢棄物,范世交即於105 年5 月25日駕駛車牌號碼 000-00號曳引車清運倢成有限公司(下稱倢成公司)生產過 程中所生之廢塑膠等一般事業廢棄物傾倒在丁土地(即附表 一編號11),劉展銘因此可自黃榮國處取得每公噸1,700 元 之不法利得。
劉展銘張世彰(偏名張耀升)共同基於上開未取許可文件 ,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及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 物之接續犯意,由張世彰先於105 年3 月10日向不知情之林 正倡借用高雄市○○區○○路000 號土地(下稱己土地), 再由劉展銘自多家不詳公司以低價收受廢塑膠、生活垃圾等 廢棄物,並於105 年5 月22日後某不詳時間,其等並僱請與 之有未經許可或未依許可內容清除廢棄物之犯意聯絡之司機 吳裕仁等人,載運廢棄物至己土地堆置,所得利益再由劉展 銘、張世彰朋分。
二、嗣警方獲報上開土地、廠房均遭人堆置廢棄物,會同行政院 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人員前往稽查, 並於105 年9 月7 日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高雄市○○區○ ○路00○00號乙廠房等處執行搜索,而查獲上情(劉展銘就 乙、丙廠房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詳如後述)。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三中隊報告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 序,且上訴人即被告劉展銘(下稱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言 詞辯論終結前,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05-22 1 頁),本院並依被告聲請傳訊證人張世彰吳漢清楊東 川、陳信誠胡嘉麟到庭進行交互詰問;基於尊重當事人對 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 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 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 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㈠訊據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4 至11部分(即事實欄一㈠之附表 一編號4 至10、事實欄一㈡部分)坦認不諱(見本院卷第52 4 頁),惟另辯稱:「不認識附表一編號1 至3 部分之司機 ;附表一編號8 、9 司機載運之廢棄物,來源是張世彰岡山 土地內之廢棄物;就張世彰岡山土地廢棄物部分,並未取得 報酬,否認有此部分犯行」云云。
㈡經查:
⒈如事實欄所載之事實,有:
⑴被告劉展銘於原審坦承不諱(見原審訴一卷第124-125 頁) ;並經證人吳漢清楊東川陳信誠吳裕仁吳裕宏、謝 武成、林甲發方忠仁傅國泰謝字勇盧誌豐許友信張耀仁張啟仲高翎翔戴陳秀美胡嘉麟周菮柙初端陽柯博恩王水珍吳建輝郭子瑞蔡昭文、陳冠 文、陳裕峰林正倡張福仁蕭翔𦻆、蔡英進蔡志勇、 陳冠伶於警詢、偵訊證述明確(見警一卷第141-147 、163 -166、177-182 、199-204 、213-215 、257-262 、301-30 6 、323-325 、349-355 、423-430 、447-449 、505-509 頁,警二卷第573-578 、737-743 、787-791 、815-819 、 927-931 、935-940 、0000-0000 、0000-0000 頁,警三卷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 -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 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頁,他 一卷第41-42 頁反面、70-71 頁反面、91-93 、134-135 頁



反面、182-183 頁反面,他二卷第70-71 頁反面、110-111 頁反面,偵一卷第30-31 頁反面、47-48 頁反面、71-73 、 80-83 頁反面、93-96 頁反面、102-104 、127-128 、130- 131 、133-134 、136-137 、148 頁反面-150、154-155 、 158- 160頁,偵二卷第107-109 、112-114 頁,偵三卷第15 3-154 頁反面,偵四卷第61-62 頁)。 ⑵本案經環保局人員前往查緝時,①甲土地堆置廢塑膠(含廢 安全帽、廢塑膠製品、廢塑膠片、廢塑膠瓶、廢塑膠管、破 碎廢塑膠)16.83 公噸、生活垃圾138.92公噸,均未分類處 理,有產生臭味;②丁土地堆置廢塑膠、廢電腦外殼、廢電 路板、廢磚塊土石、生活垃圾,現場瀰漫惡臭;③戊土地堆 置廢塑膠、廢布混合物、印刷電路板,約100 公噸,現場散 發臭味等節,業據證人張耀仁張啟仲許友信謝字勇於 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二卷第737-743 、815-819 、927-93 1 、935-940 頁),並有督察紀錄、稽查紀錄表在卷可憑( 見警一卷第55-57 頁,警二卷第855-863 、881 、0000-00 00頁,警三卷第0000-0000 頁);又上開土地所堆置之生活 垃圾以外之廢塑膠等物品,依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2 條第 1 項第2 款第2 目,及現行廢棄物清理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 ,均該當廢棄物之定義一節,亦有行政院衛生署107 年11月 5 日函文在卷可按(見原審訴一卷第162-165 頁反面)。 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聲搜字第1507號搜索票、內政部警 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責付保管條、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 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105 年6 月3 日對丁土地所為之督察 紀錄、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105 年 9 月7 日對乙廠房所為之督察紀錄、檢測報告、被告張世彰 105 年7 月11日開立之本票影本3 紙、被告張世彰之汽車駕 照影本、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105 年10月5 日督察紀錄、被告孔繁魁金洋塑膠有限公司105 年1 月10日簽署之委外加工合同、105 年6 月2 日清運費用 之三聯式統一發票影本、臺南混凝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秤量 傳票影本、105 年6 月30日支票簽收回聯影本、105 年8 月 12日清運費用之三聯式統一發票影本、誠盈興業有限公司10 5 年8 月15日開立之清運費用單據影本、行政院環保署環境 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105 年11月16日督察紀錄、行政 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105 年9 月7 日督 察紀錄、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105 年11月4 日督察紀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 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行照影本、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影本、車



牌號碼00-00 號營業半拖車行照影本、汽車貨運業接受自備 車輛靠行服務契約書影本、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交 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105 年5 月23日函、472-SE號自 用曳引車105 年5 月25日磅單影本、經濟部商業司商業登記 資料查詢、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10 5 年10月21日督察紀錄、雲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回收 運費之三聯式統一發票影本、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南 區環境督察大隊105 年11月17日督察紀錄、行政院環保署環 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105 年7 月7 日督察紀錄、丁 土地之土地租賃契約書影本、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仁武地政事 務所土地所有權狀影本、丙廠房之租賃契約書影本、土地所 有權狀、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105 年6 月23日、105 年8 月12日督察紀錄、高雄市政府環境保 護局事業機構105 年6 月23日、105 年8 月12日事業廢棄物 稽查紀錄表、廢棄物清除合約書、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 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105 年6 月23日督察紀錄、103 年度雄 院民公嫻字第00541 號公證書影本、土地租賃契約影本、土 地使用同意書、乙廠房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高雄市政府 地政局大寮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影本、甲土地之不動產 租賃契約書影本、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委託合約書影本、璞 石資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3 月、6 月份請款單影本、 群治環保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3 、4 月請款明細表、高雄市 政府環境保護局南區資源回收廠過磅單影本、高雄市政府環 境保護局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影本、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南 區資源回收廠105 年3 月23日函、高雄市政府105 年5 月5 日函暨所附駿順通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行政院環境 保護署事業廢棄物清運機具裝置即時追蹤系統操作證明文件 、汽車運輸業接受自備車輛靠行自行營業者委託服務契約書 影本、汽車運輸業接受個別經營者(寄行)委託服務契約書 影本、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105 年 9 月8 日督察紀錄、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 察大隊105 年12月1 日督察紀錄、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中 區資源回收廠105 年7 月28日函、高雄市岡山垃圾焚化廠同 意進廠之事業機構名單、垃圾焚化爐受託處理一般事業廢棄 物清除機具進廠確認單、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岡山垃圾資 源回收廠過磅單、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 大隊105 年11月16日督察紀錄、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5 年4 月12日函、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10 5 年11月23日督察紀錄、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廢棄物清除 許可證影本、買賣合約書影本、切結書影本、桃園縣政府10



3 年7 月4 日函、104 年7 月21日函、增明環保工程事業有 限公司105 年11月23日出口報單、被告孔繁魁於105 年5 月 3 日、9 日、23日清運廢塑膠之收據影本、行政院環保署環 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105 年11月24日督察紀錄、臺 北市政府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影本、環運環保有限公司99年10 月12日變更登記表影本、承攬清除廢棄物契約書影本、聯廣 合企業有限公司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號存摺影本、環 運環保有限公司105 年8 月17日匯款單影本、高雄市岡山垃 圾焚化廠申請進廠之事業機構彙總表名單、行政院環保署環 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105 年12月2 日督察紀錄、臺 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影本、行政院環保署 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105 年11月16日督察紀錄、 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5 年9 月7 日函、行政院環保署環 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105 年10月18日督察紀錄、林 正倡無償借予被告張世彰己土地之現場繪製圖、雙方身分證 影本、無償契約影本、土地登記謄本、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 、傾倒車輛時間及車次一覽表、進出丁土地之車輛查詢清單 報表、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經濟部商業司商業登記 資料查詢、資源再利用管理資訊系統查詢結果、車牌號碼00 0-00號自用大貨車行照影本、被告孔繁魁名片影本、環運環 保有限公司申請進岡山垃圾焚化廠之申請函影本、環運環保 有限公司與聯廣合企業有限公司簽署之委託清運切結書、高 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中區資源回收廠105 年8 月4 日函、環 運環保有限公司105 年8 月11日確認單影本、高雄市政府環 境保護局106 年11月1 日函、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7 年11月 5 日函、被告張世彰108 年3 月14日提出之刑事陳報狀暨所 附件己土地清除現場照片、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8 年4 月10日函暨所附己土地現場照片、地籍空拍圖、被告孔繁魁 與被告劉展銘之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桃園市○○區○○ 段00○00地號之Google地圖擷取照片、乙廠房、丙廠房、丁 土地、戊土地現場照片、丁土地門口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 林甲發及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照片、己土地現 場及廢棄物清除照片、扣押物品照片在卷可憑(見警一卷第 43-63 、95-97 、117-119 、123-139 、149-153 、159-16 1 、167-169 、187-191 、205-207 、217 、225-233 、26 3-265 、279-281 、307-317 、347-348 、357-379 、419 、435-445 、459-463 、479-503 、511-513 頁,警二卷第 527-537 、547-553 、559 、567-569 、583-605 、635 、 639-643 、647-657 、671-675 、681 、685-687 、697 、 699-719 、733-735 、759-761 、827-833 、843-848 、85



3-865 、879-921 、945-947 、000-0000、0000-0000 、00 00-0000 頁,警三卷第0000-0000 、1089、0000-0000 、00 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 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1339、1371、00 00-0000 頁,警四卷第30-90 頁,他一卷第20、67- 68、73 頁,偵三卷第92-95 、159-160 頁,偵四卷第107-110 頁, 原審審訴卷第120-121 頁,原審訴一卷第162-165 頁反面、 184-209 頁,原審訴二卷第35-38 頁)。 ⒉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
⑴被告業於原審供稱:「(法官問:對於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 實,有何意見?《告以要旨》)我是坦承犯行,但是這些東 西後來已經清運走了」、「(法官問:就檢察官起訴書犯罪 事實二【即事實欄一㈡】,有何意見?《告以要旨》)我坦 承犯行。就丁土地上面原堆置之物品也都在地主的見證之下 都全部清除了」、「(法官問:就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三 【即事實欄一㈢】,有何意見?《告以要旨》)我坦承犯行 。那是混合塑膠,我也都清運掉了。大社的地主也都知道我 有清運掉了」等語(見原審訴一卷第124-125 頁),是被告 就本件未取得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及未經 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犯行之事實,並未否認或為爭執。 ⑵附表一編號1 至3 部分
①按共同正犯,係以完成特定之犯罪為其共同目的,彼此間就 該犯罪之實行有共同犯意聯絡,而各自本於共同之犯意,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其他正犯之行為,以完成犯 罪。故共同正犯,其各自分擔實行之行為應視為一整體合一 觀察,予以同一非難評價,對於因此所發生之全部結果,自 應同負其責。經查:
②證人吳漢清楊東川陳信誠胡嘉麟(證人吳漢清楊東 川之老闆)固於本院證稱並未與被告接觸。惟證人吳漢清於 本院證稱:「是孔繁魁打電話給我,叫我去倒廢棄物,酬勞 是由我收,但忘了是多少錢應該是算車次、車錢」等語(見 本院卷第317 頁),證人楊東川於本院證稱:「我是跟吳漢 清一起去的。丁土地傾倒廢棄物,我有看過孔繁魁」等語( 見本院卷第319-321 頁),證人陳信誠於本院證稱:「是一 個姓孔的人跟我聯絡的,都是跟孔先生聯絡的,我是純粹跑 車趟,一趟3,500 元。劉展銘與孔先生好像有認識,因為第 一次是劉展銘介紹孔先生來我這邊買塑膠」等語(見本院卷 第323-324 頁),證人胡嘉麟於本院證稱:「是我公司司機 吳漢清孔繁魁接洽之後,再告訴我,然後我派車輛。去載



運廢棄物傾倒,我們是依車次收取運費」等語(見本院卷第 326 頁),顯見上開4 位證人雖均未與被告接觸,然就傾倒 廢棄物在丁土地,均係因與孔繁魁聯絡之結果,則屬無訛。 ③證人即同案被告孔繁魁於警詢陳稱:「我於105 年5 月10日 起,向許友信承租高雄市○○區○○○段000 ○000 ○地號 (丁土地)做為堆置廢塑膠混合物用途,該處有設置大門、 保全並上鎖,我有將該筆土地借給陳威康推置物品」等語( 見警一卷第7-8 頁),而被告亦於警詢供稱:「當初是孔繁 魁叫我引進廢棄物來堆置,他還說有辦法把廢棄物進焚化爐 ,一公斤才1.2 元,有6,000 噸的額度,我聽了以後認為可 以賺取價差、有利可圖,才一同引進廢棄物傾倒」等語(見 警一卷第67、79頁),再對照被告坦承之如附表一編號4 至 11傾倒廢棄物之事實,亦均在丁土地,顯見被告係與孔繁魁 共同使用、管理丁土地,則其等對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之傾 倒廢棄物之之全部結果,自亦應同負其責。
⑶事實欄一㈢部分
證人張世彰於警詢、本院分別證稱:「高雄市○○區○○路 000 號土地(己土地)是我向朋友林正倡無償借用,上開土 地有堆置廢塑膠混合物,該批廢塑膠混合物是由綽號『小胖 』男子(即被告劉展銘)於105 年5 月22日、23日由北部請 大貨車載運來的,因為該批廢塑膠夾雜生活垃圾會發臭,林 正倡就要求我停止進貨,我就要求『小胖』停止進貨,並請 『小胖』將現場廢塑膠混合物清運走」(見警二卷第721 頁 )、「『小胖』劉展銘傾倒的不是塑膠廢料,是生活用的垃 圾,會臭的,司機也是『小胖』叫的,全部都是『小胖』處 理,後來我請『小胖』處理掉,我還有開3 張本票給他,他 也跟我承諾說他那邊的廢棄物全部會入到岡山焚化爐燒,可 是他竟然沒有進去,他自己請司機載去大社那邊(即丁土地 )偷倒」(見本院第329 頁)等語,核與被告自承如附表一 編號8 、9 之廢棄物部分,其來源為原堆置在證人張世彰岡 山土地內相符,足認證人張世彰上開證述可信。則被告否認 如事實欄一㈢部分之犯行,自屬無據。
⒊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明,被告本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 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㈢新舊法比較、論罪、刑之加重、不另為無罪諭知 ⒈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本件行為後,廢棄物清理法部 分條文已於106 年1 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106 年1 月20日



起生效施行,其中廢棄物清理法第2 條關於廢棄物之定義雖 經修正,惟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本件被告堆置者均為廢 棄物清理法第2 條所稱之廢棄物,並無二致,不生比較適用 問題。惟修正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原規定:「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 置廢棄物。」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則規定:「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 填、堆置廢棄物。」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 將併科罰金之金額提高為修正前之5 倍,應以修正前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 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規定處斷。至 於廢棄物清理法又於106 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第38條、第53 條,與本件論罪條文無涉,併此說明。
⒉論罪
⑴核被告就事實一㈠、㈢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 46條第3 款、第4 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 廢棄物罪」、「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 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就事實一㈡所為 ,係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之「未經主管機關 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
⑵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 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 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 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廢 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 依同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 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 項 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 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 覆性,而為集合犯(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9 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參考)。是以,被告自105 年2 月間某日起至被查獲止, 僱用多名成年司機,多次載運上開廢棄物傾倒於上開土地, 而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行為,均係在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 、處理之情形下為之,具反覆實施性質,在行為概念上,縱 有多次舉措,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而僅論以一罪 。又被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擅自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初



,犯罪即屬成立,惟在停止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前,其所為 情形仍繼續存在,屬行為繼續之繼續犯,而侵害一環境保護 之社會法益,應認為係單純一罪。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第4 款前段之罪,為想像競合 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 條第4 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就 事實一㈠、㈢犯行間,應予分論併罰,然被告此等行為係出 於侵害環境之單一犯意,侵害一環境保護之社會法益,行為 內涵具反覆實施性質,應僅論以集合犯之一罪,是公訴意旨 此部分之認定容有誤會,併此說明。
⑶共同正犯
被告就事實一㈠部分,與孔繁魁黃榮國就收集、運輸廢棄 物之行為,與孔繁魁李國雄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行 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就事實一㈢部分 與張世彰就收集、運輸廢棄物,及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 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⒊依累犯加重其刑
被告前於89年間因偽造貨幣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 年 4 月確定,於100 年7 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 束,於102 年4 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 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 卷第443-453 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依司法院釋字第77 5 號解釋的解釋文及理由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 ,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 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 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刑法第47條第 1 項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的情形,法院就該 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 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之情形,法 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然本件依被告前 科犯行屬故意違犯刑罰戒律,其經前案之執行及矯治後,再 犯本件之罪,就本件犯行具相當之惡性,亦足認其刑罰反應 力薄弱,本院認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使被告所受 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事,又本院亦已 於言詞辯論期日進行前科訊問、科刑資料調查,被告、辯護 人亦均就科刑範圍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527 頁)。是綜合 上情,本院認為被告所犯本件之罪,應依第47條第1 項規定 加重其刑。
⒋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即乙、丙廠房部分)




⑴公訴意旨另謂:被告劉展銘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及處理業務 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 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及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 得受託從事清除及處理廢棄物業務,而渠未取得許可文件; 亦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供他人堆置廢棄物 ,竟仍與被告孔繁魁共同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集合犯意 ,以一車3,000 元至16,000元不等之代價,僱用多名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貨車司機,前往多家名稱不詳之公司,收取各 該公司給付之清運報酬後,為各該公司清運廢塑膠、紡織廢 棄物及皮革裁編廢料等廢棄物,再分別將之載運至乙、丙廠 房堆置。因認被告此部分亦與同案被告孔繁魁共同涉犯修正 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 地堆置廢棄物罪,及同條第4 款之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 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云 云。
⑵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規定甚明。此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 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 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 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 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 照)。
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此部分犯行,係以同案被告孔繁魁、黃 榮國、范世交之供述,證人即貨車司機吳漢清楊東川、陳 信誠、吳裕仁吳裕宏謝武成林甲發傅國泰方忠仁 之證述,證人即上開房地所有人、出租人許友信王愛珠郭家伶張耀仁張啟仲謝字勇之證述,證人即上開公司 負責人初端陽陳裕峰陳冠文蔡昭文柯博恩吳建輝 之證述,及租賃契約書、發票、估價單、監視器錄影畫面翻 拍照片及查緝現場照片為據。惟被告堅詞否認涉犯此部分犯 行,辯稱:「我從未前往乙、丙廠房傾倒廢棄物」等語。經 查:
①被告黃榮國范世交與被告劉展銘聯繫後,係經被告劉展銘 指示前往丁土地傾倒廢棄物;而依前開貨車司機吳漢清、楊 東川、陳信誠吳裕仁吳裕宏謝武成林甲發傅國泰方忠仁,及上開公司負責人初端陽陳裕峰陳冠文、蔡 昭文、柯博恩吳建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亦僅足證明



被告曾指示渠等前往甲、丁、戊土地傾倒廢棄物,而均未提 及曾受被告劉展銘指示前往乙、丙廠房。
②參以乙、丙廠房所有人或所有人所委託之人之證述,復均證 述「係被告孔繁魁一人與其等簽約,現場僅見孔繁魁,廠房 內之廢棄物均為孔繁魁所堆放」等語在卷。
③是就被告劉展銘此部分犯行,依卷內既存事證,除證人即同 案被告孔繁魁之證述外,尚無其他證據可資補強,自無從單 以同案被告孔繁魁諸多瑕疵可指之證述內容,遽認被告亦涉 此部分犯罪。
⑷綜上,檢察官對於被告此部分涉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 舉證容有未足,所為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之程度, 揆諸上開說明,此部分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因與上開 經論罪科刑部分,係屬集合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併此敘明。
㈣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撤銷改判之理由
⒈原審認被告部分罪證明確,而為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 「罰金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1 年」、「罰金總額折算逾1 年之日 數者,以罰金總額與1 年之日數比例折算。」刑法第42條第 3 項、第5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刑法第42條第5 項係規定罰 金總額縱以最高金額3 千元折算易服勞役1 日,其期限仍逾 1 年,不能依同條第3 項定折算標準時之辦法,倘所處罰金 總額如易服勞役以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一日,尚未逾1 年, 即無依上開第5 項之比例方法折算罰金總額之必要。本件原 審諭知被告併科罰金60萬元,未以較高之2 千元或3 千元折 算易服勞役,而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1 年 之日數比例折算」,自有違誤。
⒉被告以否認部分犯罪為由,提起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判決 關於被告部分既有上開違誤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 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撤銷改判。
㈤量刑、沒收
⒈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領有相關許可證照, 即以上開提供土地或違法收集、清運之方式,違反廢棄物清 理法,並審酌被告在甲、丁、戊、己四處土地堆置、清除廢 棄物,非法清理廢棄物時間非短,土地佔地非小,現場所堆 置廢棄物之數量亦多,足認本件非法清除之廢棄物數量及規 模甚鉅;又被告與共犯孔繁魁等在本件所居地位不同,對環 境所生危害程度亦有不同,暨被告坦認大部分犯行,犯罪後



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具高職畢業學歷、目前從事賣涼麵 、具中低收入戶資格、家中有母親等智識程度、工作情況、 家庭經濟狀況及原審之量刑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 年 10月,併科罰金6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3 千元折算一 日。
⒉沒收
⑴按刑法沒收相關規定業於105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同法第 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 判時之法律」,故本件沒收應逕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規 定,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 3 項分別定有明文。
⑵被告固否認就龍井公司、增明公司、玖如公司部分有取得犯 罪所得(見本院卷第531-535 頁刑事辯護意旨狀)。惟被告 業於原審坦認犯罪所得計有甲、丁、戊土地共12萬元(見原 審訴二卷第383 頁),及同案被告張世彰於原審表示己土地 與被告各自分得8 萬元(見原審訴二卷第382 頁),而證人 吳漢清楊東川陳信誠胡嘉麟就各次載運廢棄物詳細所 得,於本院亦已證稱不復記憶,是本件被告犯罪所得爰依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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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龍井橡膠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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