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1082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殷宏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寬紘
前列共同
選任辯護人 王森榮律師
楊斯惟律師
賴柏宏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煒翔
選任辯護人 黃郁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
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61號,中華民國108 年8 月1 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0705 號、
108 年度偵字第14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劉殷宏為陳寬紘之姊夫,陳寬紘因玩線上遊戲而結識黃煒翔 ,陳寬紘於民國106 年間透過劉殷宏介紹擬前往柬埔寨販賣 愷他命,並進而於107 年年初開始,分經劉殷宏以通訊軟體 教導、當地不明人士實地指導,而在柬埔寨習得製造愷他命 之技術,陳寬紘並邀黃煒翔於107 年8 月間前往柬埔寨與其 共同販賣愷他命,是劉殷宏、陳寬紘、黃煒翔三人均明知愷 他命在我國業經主管機關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 第2 項第3 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製造。緣劉 殷宏於107 年9 月間前往柬埔寨後,得知在臺灣之某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甲男)有製造愷他命之原料1 批,遂萌生製造愷他命牟利之念,乃向甲男約定由甲男提供
原料、化學材料、器具、資金,其負責將原料製成愷他命成 品後交予甲男,並約定每製成10公斤愷他命成品其可分得其 中1 公斤成品,劉殷宏再透過友人以暫放物品為由,向不知 情之高凱祥(綽號「CK」)無償借用位於高雄市○○區○○ 路000 巷0 ○0 號鐵皮廠房作為製造愷他命之場所,復以所 得利潤均分及每做1 公斤可得新臺幣(下同)1 萬5000元至 2 萬元之報酬為條件,請陳寬紘於107 年10月10日返台負責 製造愷他命之工作,陳寬紘同意後,陳寬紘又以每日薪資2, 000 元為條件,延請黃煒翔於107 年10月13日返台擔任助手 。渠等商議已定,劉殷宏、陳寬紘、黃煒翔、甲男乃共同基 於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聯絡,由劉殷宏於107 年10 月間自行或與陳寬紘前往化工行及一般賣場購得製造愷他命 所需如附表一所載化學材料及相關器具並載往鐵皮廠房內, 劉殷宏又於107 年10月15日前之不詳時點,以不詳之方式向 甲男取得不詳數量、印有Custard (卡士達醬)與草莓果凍 圖樣之愷他命原料盒(每盒重約300 公克)數箱置放於鐵皮 廠房內,陳寬紘、黃煒翔則於107 年10月15日先行進入鐵皮 廠房待命。嗣劉殷宏於107 年10月16日中午12時許駕駛自用 小客車前往屏東縣○○鄉○道○號長治交流道下方往北至農 業科學園區附近某處,再收受甲男所交付之其餘製造愷他命 原料盒數箱以及供購買器具及化學材料所需之現金25萬元, 並於107 年10月16日下午某時將該原料載往鐵皮廠房內。陳 寬紘及黃煒翔即於107 年10月16日下午某時起,在鐵皮廠房 內利用附表一所示之相關器具及氨水、乙醇、鹽酸等化學材 料,將愷他命原料盒(總數約360 盒,其中如附表三編號10 至16所示之7 盒麵粉,另有5 盒為空盒,實際可資做為愷他 命之原料盒約348 盒)悉數用罄而製造出愷他命成品,再由 黃煒翔負責用夾鏈袋及電子秤將愷他命成品以每包毛重約1 公斤為標準分裝之工作。嗣劉殷宏於107 年10月18日清晨某 時許前往鐵皮廠房,與陳寬紘一同駕車載走每包毛重約1 公 斤(包含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3 包)之愷他命成品合計 17包,並載走附表三編號10至16所示之7 盒麵粉,並於同日 下午4 時許,將上開17包愷他命成品中取出14包,前往先前 與甲男碰面處將該14包愷他命成品交予甲男,其餘如附表二 編號1 至3 所示之愷他命成品3 包、如附表三編號10至16所 示之7 盒麵粉則暫藏放在劉殷宏位於屏東縣○○鎮○○○路 00000 號之住處內。嗣經員警據報後對劉殷宏實施跟監,進 而在鐵皮廠房外埋伏蒐證後,先於107 年10月20日上午7 時 許,前往劉殷宏上開住處屋內將其拘提到案,並得其同意在 屋內實施搜索,因而在屋內查扣附表二、附表三編號10至16
、19、20所示之物,再於同日上午8 時許,持搜索票進入鐵 皮廠房內實施搜索,在廠房內查扣附表一、三編號1 至9 、 17、18所示之物,並當場逮捕在鐵皮廠房內之陳寬紘及黃煒 翔,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報告臺灣橋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
一、被告劉殷宏之辯護人主張: 本案因搜索被告劉殷宏的時間是 107 年10月20日上午6 點50分,而自願搜索同意書並非當時 簽立,而是到警局後才補簽,因自願搜索同意書不得事後補 正(最高法院100 年台上字第7112號判決意旨可參),故本 案有違法搜索之虞等語。查本案依卷附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 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所製作之搜索、扣押筆錄之執行依據欄 勾選「依刑事訴訟法第131 條之1 經受搜索人同意執行搜索 」,其下有「(受搜索人簽名:)」欄,有被告劉殷宏之親 筆簽名(見警一卷第75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警一卷 第44頁)為憑。辯護人稱被告劉殷宏是到警局作筆錄時才補 簽名自願搜索同意書云云,無證據證明屬實。況刑事訴訟法 第158 條之4 規定係以法益權衡為原則,採相對排除理論, 以兼顧被告合法權益保障與發現真實之刑事訴訟目的。因此 ,於發生違法搜索、扣押情形時,所取得之證據,除法律另 有規定外,為兼顧程序正義及發現實體真實,亦應由法院於 個案審理中,就個人基本人權之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 ,依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予以客觀之判斷以決定應否 賦予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664 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被告劉殷宏之辯護人上開所陳縱然屬實,惟考 量被告劉殷宏屏東縣○○鎮○○路00○00號住處遭扣案之第 三級毒品淨重高達2788.57 公克,一旦流入市面,除造成濫 用毒品者自殘外,亦極易衍生其他犯罪行為。故本案扣得之 上開物品於社會秩序與公共安全之維護實屬重大。再審酌被 告劉殷宏對其住處有管領及同意權限,亦自始坦認製毒犯行 ,本院認本案員警執行搜索扣押被告劉殷宏住處物品實無違 法可言。況本案被告3 人及其辯護人於原審時對卷內證據均 明示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原審卷一第148 頁),亦應受禁 反言原則之拘束,故被告劉殷宏之辯護人上開所指,顯無理 由。
二、至被告3 人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均未經檢察官及被告爭 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均非出於不 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詳後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第1 項)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 項)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 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 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 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 擁有證據能力。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立法意旨,在 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 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 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 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 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 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 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 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 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 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 前4 條之規定」為要件。經查,本判決後開引用具有傳聞證 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已經檢察官、被告劉殷宏、陳寬紘、黃 煒翔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時同意為證據使用,是其縱無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傳聞法則例外之情 形,亦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 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以之做為證據為適當,應認為 均有證據能力。至其他非供述證據,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各 該證據不同之性質,以提示或告以要旨等法定調查方法逐一 調查,並使當事人表示意見,本院亦查無法定證據取得禁止 或證據使用禁止之情形,故認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均具證 據之適格。
乙、實體事項: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劉殷宏、陳寬紘、黃煒翔(下稱被告劉殷 宏、陳寬紘、黃煒翔)就上開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 ,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惟被告劉 殷宏、陳寬紘二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就原料數量、共犯、
成品交付數量等三處事實經過,改辯稱:當初向甲男收得原 料僅有4 箱共40公斤,並非10箱共100 公斤,又甲男即為綽 號「CK」之高凱祥,渠等已供出共犯,係因檢警怠惰消極敷 衍並故意為高凱祥開脫而未積極追查,再上開17包愷他命成 品之14包遭高凱祥以不符規格退貨,是渠等二人將該14包愷 他命成品載回鐵皮廠房重製時遭查獲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劉殷宏為陳寬紘之姊夫,被告陳寬紘因玩線上遊戲而 結識被告黃煒翔,被告陳寬紘於106 年間透過被告劉殷宏 介紹前往柬埔寨販賣愷他命,並進而於107 年年初開始, 分經被告劉殷宏以通訊軟體教導、當地不明人士實地指導 ,而在柬埔寨習得製造愷他命之技術,被告陳寬紘並邀被 告黃煒翔於107 年8 月間前往柬埔寨與其共同販賣愷他命 等情,為被告劉殷宏、陳寬紘於警詢及偵查以及被告黃煒 翔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而互核一致 (警一卷第6 頁背面、第8 頁、第23頁背面、偵卷第10至 11頁、第18頁、聲羈卷第33頁、第55頁、原審訴二卷第11 1 頁),從而上情可堪認為真。再被告劉殷宏於107 年9 月間前往柬埔寨後,得知在臺灣之甲男有製造愷他命之原 料1 批,乃向甲男約定由甲男提供原料、化學材料、器具 、資金,其負責將原料製成愷他命成品後交予甲男,並約 定每製成10公斤愷他命成品其可分得其中1 公斤成品,劉 殷宏再透過友人以暫放物品為由,向綽號「CK」高凱祥無 償借用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巷0 ○0 號鐵皮廠房 作為製造愷他命之場所,復以所得利潤均分及每做1 公斤 可得1 萬5000元至2 萬元之報酬為條件,請被告陳寬紘於 107 年10月10日返台負責製造愷他命之工作,被告陳寬紘 又以每日薪資2,000 元為條件,延請被告黃煒翔於107 年 10月13日返台擔任助手一節,為被告劉殷宏、陳寬紘、黃 煒翔於警詢及偵查時供承一致(警一卷第2 頁正面背面、 第4 頁、第6 頁背面、第8 頁背面第13頁背面、偵卷第10 頁、第18頁、第26頁),核與證人高凱祥於警詢及偵查之 證述內容相符(警一卷第32至33頁、偵卷第316 至318 頁 ),並有被告劉殷宏、陳寬紘、黃煒翔之入出境資訊查詢 作業資料、房屋租賃契約書一紙可憑(警一卷第29至31頁 、偵卷第249 至251 頁、第403 頁),從而上節亦可堪信 為真。
(二)再被告劉殷宏於107 年10月間自行或與被告陳寬紘前往化 工行及一般賣場購得製造愷他命所需如附表一所載化學材 料及相關器具並載往鐵皮廠房內,被告陳寬紘、黃煒翔於
107 年10月15日先行進入鐵皮廠房待命,被告劉殷宏於10 7 年10月16日中午12時許駕駛自用小客車前往屏東縣○○ 鄉○道○號長治交流道下方往北至農業科學園區附近某處 ,收受甲男所交付之印有Custard (卡士達醬)草莓果凍 圖樣之愷他命原料盒(每盒重約300 公克)製造愷他命原 料盒數箱以及供購買器具及化學材料所需之現金25萬元, 並於107 年10月16日下午某時將該原料載往鐵皮廠房內, 陳寬紘及黃煒翔即於107 年10月16日下午某時起,在鐵皮 廠房內利用附表一所示之相關器具及氨水、乙醇、鹽酸等 化學材料,將愷他命原料盒悉數用罄而製造出愷他命成品 ,再由被告黃煒翔負責用夾鏈袋及電子秤將愷他命成品以 每包毛重約1 公斤為標準分裝之工作,又被告劉殷宏嗣後 前往鐵皮廠房,與被告陳寬紘一同駕車載走每包毛重約1 公斤、包含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3 包之愷他命成品合 計17包,並載走附表三編號10至16所示之7 盒麵粉,如附 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愷他命成品3 包、如附表三編號10 至16所示之7 盒麵粉由被告劉殷宏載運至其位於屏東縣○ ○鎮○○路00000 號之住處內,再經警於107 年10月20日 上午7 時許至被告劉殷宏住處內拘提到案並查扣附表二、 附表三編號10至16、19、20所示之物,又於同日上午8 時 許,至鐵皮廠房內實施搜索而查扣附表一、三編號1 至9 、17、18所示之物,並當場逮捕在廠房內之被告陳寬紘及 黃煒翔等情,同為被告劉殷宏、陳寬紘、黃煒翔於警詢及 偵查以及黃煒翔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供承明確(警 一卷第2 至4 頁、第7 至8 頁、第13頁正面背面、第17頁 正面背面、偵卷第10至11頁、第13頁、第18至19頁、第21 頁、第26頁、第28頁、第383 至384 頁、聲羈卷第57頁、 原審訴二卷第116 頁、第121 至122 頁、第127 至128 頁 ),並有原審107 年聲搜字498 號搜索票、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拘票、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7 年11月2 日高市警刑鑑字第10737187000 號函附「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刑事警察大隊劉殷宏涉製毒工 廠案現場照片」425 張、刑事警察大隊劉殷宏涉製毒工廠 案秤重採樣照片149 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7 年11月19 日高市警刑鑑字第10737519900 號函附「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刑事警察大隊劉殷宏涉製毒工 廠案現場照片」39張、刑事警察大隊劉殷宏涉製毒工廠案 秤重採樣照片149 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12 月14日刑鑑字第1078018340號及0000000000號鑑定書2 份
可憑(警一卷第44至48頁、第50至78頁、第85至245 頁、 第252 至265 頁、第276 至282-1 頁),是上情可堪認為 真實。
(三)至本案原料數量為何一節,被告劉殷宏、陳寬紘於原審固 辯稱僅有收到4 箱共40公斤之愷他命原料盒云云,惟查: 1.被告劉殷宏於警詢供稱:每盒重約300 公克,總共有360 盒,其中7 盒是麵粉,5 盒是空的,所以愷他命混和物原 料只有348 盒,1 箱有36盒,當時載到10箱等語(警一卷 第2 頁背面),而與被告陳寬紘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 :當初載了10箱的料,每箱約有10公斤,一箱有36包,一 包300 克等語一致(偵卷第395 頁、原審訴二卷第83頁) ,亦核與被告黃煒翔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當時被告陳寬紘 說大概10箱原料,預計要做多少成品我不知道等語相符( 原審訴二卷第117 頁),足見被告劉殷宏、陳寬紘、黃煒 翔就本案約有10箱原料、每箱有每盒重約300 公克愷他命 原料盒36盒(其中為如附表三編號10至16所示之7 盒麵粉 ,另有5 盒為空盒,可做為愷他命之原料盒約348 盒)之 情節曾為一致之供述,至被告劉殷宏、陳寬紘嗣於原審準 備程序時同改辯稱為3 箱每箱36包云云(原審訴一卷第13 3 頁),原審審判程序時又改辯稱為4 箱40公斤云云(原 審訴二卷第209 頁),然本案愷他命原料盒之數量,乃過 往既成之事實,豈有於現今不斷變更之可能?被告劉殷宏 、陳寬紘一再反覆更易本案原料數量,以渠等二人於本案 係核心角色,且互為姊夫、妻弟親屬關係,其辯詞容有卸 責及減輕罪責之可能,是僅難徒憑渠等說詞即率予輕信, 先予敘明。
2.況現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66至70所示印有Custard 之空紙 箱即有5 箱,此有扣案物照片數幀可佐(警一卷第111 ~ 11 3頁背面),已見至被告劉殷宏、陳寬紘辯稱僅有4 箱 原料云云,本與事實不符。再被告黃煒翔另於警詢及原審 審理時亦證稱:一開始(15日)在屋內有看到愷他命原料 盒3 或4 箱,不清楚每箱有幾盒,後來被告劉殷宏在16日 傍晚又載來3 箱原料等語(警一卷第17頁背面、第23頁、 原審訴二卷第121 頁),是被告黃煒翔所供承實際見得本 案愷他命原料盒合計至少6 至7 箱(實際幾盒未知),以 被告黃煒翔與被告陳寬紘間僅因線上遊戲認識,並與被告 劉殷宏更無何認識關係,且於本案中僅係協助製作之助手 身份,並考其歷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說詞大致前後 相符而無重大歧異,是其供述內容即較被告劉殷宏、陳寬 紘二人所述更具參考價值,且以附表一、二所有扣案物品
送鑑驗後所得純質淨重合計30259.08公克【計算式:2747 0.51+2788.57 =30259.08,約30.25 公斤】,復參另有 毛重14公斤成品已由被告劉殷宏交給甲男而未扣得(詳後 述認定),從而本案毒品應約為44.25 公斤【計算式:( 純質淨重)30.25 公斤+(毛重)14公斤=44.25 公斤】 ,並參被告陳寬紘於警詢及偵查時供稱:100 公斤愷他命 大料,可以做50公斤左右的愷他命成品等語(警一卷第7 頁背面、偵卷第18頁),得以推估以2 單位本案原料可製 成1 單位成品之製成率,故扣得之44.25 公斤之愷他命毒 品換算應至少需88.5公斤之原料始得製成,已遠高於被告 劉殷宏、陳寬紘辯稱僅收得4 箱40公斤原料,除佐被告劉 殷宏、陳寬紘、黃煒翔原先一致供述本案約收得10箱原料 、每箱有每盒重約300 公克愷他命原料盒36盒之情節為真 外,亦見被告劉殷宏、陳寬紘嗣改辯稱本案僅有4 箱共40 公斤原料云云,與事實不符而非可信。
3.另起訴意旨固載「被告劉殷宏於107 年10月16日中午12時 許. . . 收受上開年籍姓名不詳成年男子所交付之每箱裝 有36盒之包裝紙盒上印有Custard 字樣之粉末狀製造愷他 命原料共10箱」,即敘述被告劉殷宏向甲男一次取得全部 之原料,並於107 年10月16日下午運送至鐵皮廠房等過程 ,惟因上開被告黃煒翔證述其於15日進入鐵皮廠房時即有 原料數箱在內,從而應認「被告劉殷宏應於107 年10月15 日前之不詳時點,以不詳之方式向甲男取得不詳數量之愷 他命原料盒數箱先行置放於鐵皮廠房內,再於107 年10月 16日中午12時許向甲男取得其餘製造愷他命原料盒數箱, 並於當日下午某時將該原料載往鐵皮廠房內」之事實經過 ,應與事實較為吻合。又現場雖僅扣得如附表一編號66至 70所示印有Custard 之空紙箱5 箱,以及附表一編號66、 69內裝數量未足之愷他命原料盒空盒,然因被告黃煒翔於 原審審理時已證述:做完好幾百草莓空盒由被告劉殷宏來 載成品時順便載走了等語(原審訴二卷第124 頁),從而 現場未扣得有本案原料10箱空箱、亦未查獲足夠數量之愷 他命原料盒空盒,應其來有自,從而自不得以本案未扣有 足夠數量之空盒、空箱之情事,而做為有利被告劉殷宏、 陳寬紘之認定。
(四)至本案共犯甲男身份為何一節,被告劉殷宏、陳寬紘固辯 稱即為綽號「CK」之高凱祥云云,然查:
1.被告劉殷宏、陳寬紘二人雖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稱提供原 料之上游共犯甲男即為高凱祥云云,然據被告劉殷宏於警 詢時係供稱:不知道提供混和愷他命原料的人真實姓名,
是男性,約40至50歲間,台語口音,身高約175 公分,平 頭,身材胖胖的,都開鐵灰色的Altis ,共見面2 次,分 別為出貨、收貨時候。拿大料給我的人我不認識也沒見過 ,後來我成品也是拿給這個人,借我廠房的朋友我只知道 綽號為「CK」,他是用來作為儲放冷媒的倉庫,他完全不 知情等語(警一卷第2 頁背面、偵卷第26至27頁),被告 陳寬紘則僅供稱原料係被告劉殷宏處理,伊不清楚等語( 警一卷第7 頁),則渠等二人原供稱高凱祥對本案不知情 甚或根本不知此人下,反於嗣後遽指高凱祥為共犯,其情 甚為反常,且因供出毒品上游共犯可因而獲邀減刑,易致 涉案毒品案件之被告隨意指稱他人並編篡情節,若使警察 機關輕信或貪求績效而妄向無辜第三人啟動偵查程序,不 但易害人權,被告更易以使用令他人莫名承擔刑事追查之 手段而達到自己減輕刑罰之利益,此不但無端造成偵、審 及無辜他人之負擔,更無法達到本條項「有效破獲上游、 有效斷絕供給」之修法原意,從而渠等二人指稱共犯甲男 為高凱祥云云,已無可盡信之處。
2.況證人高凱祥是否為共犯乙節,雖據被告劉殷宏、陳寬紘 二人陳稱高凱祥曾承認有參與本案以及在107 月20日高雄 市古德曼咖啡店聚餐時交付25萬元云云,然據原偵查單位 詳加調查,而以:證人高凱祥供稱本案中之鐵皮廠房為其 於106 年1 月15日起即以其本人名義向屋主承租,用以存 放冷媒及其他汽車零件,係因被告劉殷宏向其表示欲短期 借用,且每年10月起至2 月為其所從事之汽車零件買賣之 淡季,其較少進出該廠房,始同意無償予被告劉殷宏等人 使用,其只認識被告劉殷宏,不認識其他2 位被告,也沒 有在古德曼咖啡店拿25萬元給被告劉殷宏等語(偵卷第31 5 至319 頁),證人熊志偉亦證稱高凱祥僅向其詢問車輛 買賣瑕疵問題,並無被告劉殷宏所指之高凱祥有於案發後 在證人熊志偉面前承認參與本案之情事等語(偵卷第376 頁),又案發現場及被告劉殷宏住處查扣印有Custard 字 樣紙盒上採得之指紋,亦非高凱祥所留之指紋,以及高雄 市古德曼咖啡店並未存留107 年10月20日之錄影畫面,此 均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11月13日刑紋字第00 00000000號鑑定書、107 年11月29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 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107 年12月20日保三貳警偵字第1070008740號函可佐(警一卷 第269 頁、第273 頁、偵卷第261 頁),是無客觀證據足 以證明被告劉殷宏所述為真,且以證人高凱祥若為本案主 謀,衡情應無可能提供以自己名義承租且已承租一段期間
之廠房作為製毒場所,徒增遭追查風險等語,而認證人高 凱祥並非共犯甲男,認未因被告劉殷宏、陳寬紘所供而查 獲本案上游或其他共犯,此有本案起訴書及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108 年5 月24日橋檢榮宙107 偵10705 字第108902 0335號函(原審訴一卷第297 頁),是已見原偵查單位確 有詳加追查,並無刻意掩護情事,是被告劉殷宏、陳寬紘 辯稱係檢警怠惰消極敷衍刻意掩護云云,自與事實不符, 不值採信。
3.再被告劉殷宏、陳寬紘暨辯護人固指稱高凱祥尚有其他刑 事前案記錄足佐參與本案情事,惟據高凱祥所涉前案記錄 ,僅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而遭判刑或涉違反空氣污染防制 法而經不起訴處分,均與其有無牽涉本案製造毒品犯行間 並無明顯關連情事乙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簡 字第2042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偵字第15474 號、106 年度偵字第5611號不起訴處分書、102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起訴書及不起訴處分書可參(原審訴一卷第189 至190 頁、第209 至223 頁),自無所謂自高凱祥刑事前案記錄 可佐其涉此案之情事,況高凱祥是否有毒品犯罪前科與其 是否犯有此罪,衡數二事,再者,若高凱祥確為甲男而有 參與,則以被告劉殷宏在本案至少曾與甲男相處二次之情 況,一為搬運取得本案原料時,二為交付本案成品時(或 被告劉殷宏嗣後辯稱之遭退貨時),衡該二次情況均非短 暫,被告劉殷宏、陳寬紘卻未能描述其與甲男間之互動交 談內容經過,或詳盡聯絡方式、相處時在場之人、事、時 、地、物等隻字片語,從而被告劉殷宏、陳寬紘指稱高凱 祥即為甲男云云,實非可信。末被告黃煒翔雖於原審審理 時固曾證稱:高凱祥有進入鐵皮廠房,高凱祥車上有酒精 ,我與被告陳寬紘有幫忙搬酒精,高凱祥後來開堆高機載 冷媒到車上,該酒精有用於製毒等語(原審訴二卷第107 至108 頁),若高凱祥果有該情事,然因其本為鐵皮廠房 承租人,平日生財器具亦置放該處,則其前往該鐵皮廠房 本合乎常情,不得僅以其有前往該處、載運酒精之客觀行 為即遽認其即為本案共犯,而應究其載運酒精時,其主觀 上是否事前知悉被告等人正在從事製毒犯行而仍本於參與 或幫助犯意為之,惟被告劉殷宏、陳寬紘對於高凱祥是否 事前知悉渠等正在製毒而協助載運酒精乙節,並無任何供 述任何情節或經過緣由,亦無任何證據顯示高凱祥係本於 參與或幫助犯意為之,從而自不得僅以被告黃煒翔上開證 述內容,遽指高凱祥即為本案共犯甲男。
(五)至本案成品交付數量為何一節,被告劉殷宏、陳寬紘於原 審固辯將14包愷他命成品載回鐵皮廠房重製云云,則查: 1.本案愷他命成品係由被告黃煒翔負責以每包毛重約1 公斤 為標準分裝,並由被告劉殷宏於107 年10月18日清晨某時 前往鐵皮廠房,與被告陳寬紘一同駕車載走每包毛重約1 公斤、包含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3 包之愷他命成品合 計17包,而17包中之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愷他命成 品3 包於被告劉殷宏住處內扣得等情,均為被告等人所不 爭執並已認定如前。至被告劉殷宏、陳寬紘嗣雖辯稱渠等 趁被告黃煒翔睡覺時,將14包愷他命成品載回重製云云, 然其中14包愷他命成品已由被告劉殷宏交給甲男乙情,業 據被告劉殷宏於警詢及偵查時供承:成品每包約重1 公斤 ,昨天約萃取17公斤的愷他命,分成17包裝,我繳回14包 給對方,拿取3 包當酬勞。這些成品我自己留下3 包,也 就是被查扣到的這3 包,其他14包我拿去交給要我作的人 等語甚詳(警一卷第2 頁背面、偵卷第26頁),再被告黃 煒翔於偵查證述:從我進去那間鐵皮廠房一直到被逮捕前 ,沒離開過該工廠,不知道被被告劉殷宏載走的17包成品 去向何處,成品沒有被載回廠房等語(偵卷第383 頁), 復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我睡醒之後,發現被告陳寬紘回到 廠房了,被告陳寬紘沒有跟我提到把做好的愷他命重製的 事情,而被告劉殷宏載走之後至破獲前,沒有再回來過。 我在工廠平面圖30號黃色三角形處睡覺,製毒水桶大概放 在14號黃色三角形處製作,二處距離約為證人席與法官席 的距離(335 公分),如果有人進廠房,我會知道,被告 陳寬紘回來後沒有告訴我成品載出去後的情形,也沒有說 載出去的成品人家不滿意要重製,也沒有跟我說已經在重 製或要我一起幫忙重製,也沒說東西有拿回來了等語(原 審訴二卷第120 頁、第124 至125 頁、第128 至129 頁) ,以被告黃煒翔從製毒起至查獲時均在鐵皮廠房內,而於 被告劉殷宏、陳寬紘將成品17包載走後,僅見被告陳寬紘 回到鐵皮廠房,除未聽聞被告陳寬紘提及重製之事,現場 亦未見有何毒品重製之事件,且被告黃煒翔於鐵皮廠房內 休憩位置距離其實際製毒位置非遠而僅有數公尺,此有鐵 皮工廠平面圖及現場照片數幀可憑(警一卷第98頁、第10 3 頁背面至第104 頁),則被告劉殷宏、陳寬紘若有返回 鐵皮廠房重製毒品之情事,則被告黃煒翔豈有不知之理? 從而可見被告黃煒翔證述並未有毒品拿回廠房重製之事, 應與事實相符,此亦同佐被告劉殷宏初於警詢及偵查時所 供承將14包交付甲男之情節,應可堪認為真實,反之,被
告劉殷宏、陳寬紘所稱將毒品重製云云,難認為真。 2.況被告劉殷宏、陳寬紘辯稱將毒品重製之理由,係因成品 為粉狀,不符甲男所要求之結晶狀、顆粒狀云云,惟一般 愷他命有粉狀,亦有顆粒狀乙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108 年5 月13日刑鑑字第1080041383號函文一紙可憑 (原審訴字卷第265 頁),足見愷他命並非僅限定為顆粒 狀始得施用、流通,何況愷他命常見利用k 盤便於磨粉施 用,而本案17包成品中之3 包即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 之物,為白色粉末物質,其純度均高達98% 乙情,有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12月1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 號鑑定書及證物照片數幀可查(警一卷第256 頁背面、第 282 頁背面),本案成品顯然既呈粉末狀即可施用、流通 下,又有何重新再製成結晶或顆粒狀之必要?已見被告劉 殷宏、陳寬紘二人所稱需重製為結晶狀、顆粒狀之理由甚 為可疑。再者,毒品製作過程中因操作手續之生熟程度、 物理或化學等作用交雜下,將產生不可避免的損耗與自然 減量,此觀被告陳寬紘所供稱100 公斤愷他命大料可以做 50公斤左右的愷他命成品等語自明(警一卷第7 頁背面、 偵卷第18頁),是縱如被告劉殷宏、陳寬紘所辯稱僅將成 品重製,仍無可避免產生上開自然耗損之可能,以毒品於 市面流通價格甚高,此觀劉殷宏於警詢時供承萃取的愷他 命目前市值1 公斤約60至70萬元間等語甚明(警一卷第3 頁),是在無「不重製即無法施用、流通」之堅強理由下 ,渠等又有何徒然耗損重大利益而重製毒品之必要?另以 製毒乃嚴重犯罪,製毒者無不極力掩飾製造地點或縮短製 造時程以減低犯行遭察覺之風險,自本案從16日開始製造 至18日,不過2 日即迅即交貨之時程自明,是被告劉殷宏 、陳寬紘在重製毒品本無增加利益下,更無可能將毒品運 回重製反增加犯行遭發現之風險,此均見被告劉殷宏、陳 寬紘所稱重製毒品云云,實難認與情理相符而非可採。末 以被告陳寬紘為實際主導及操作製毒過程之人,其於原審 審理時卻證稱:稍微忘記在哪個過程中改變製成才能分成 粉狀、結晶狀,分不出哪些液體是重製的、哪些是原本做 的云云(原審訴二卷第87頁、第89頁),再於偵查中辯稱 :我們將載回來的愷他命重新溶解倒入水桶,也就是還在 桶子內的液體都混在一起了云云(偵卷第396 頁),復於 原審審理時改證稱:我是從「放在長方形塑膠盒晾乾一天 」之階段開始重製云云(原審訴二卷第98頁),顯見被告 陳寬紘對於要如何重製而可使愷他命從粉狀改成結晶狀之 方法,所陳均含混不清、甚至前後矛盾而不知所云,顯見
被告劉殷宏、陳寬紘所辯將成品14包載回鐵皮廠房重製云 云,顯屬虛捏之詞,毫無可信。
(六)綜上所述,被告劉殷宏、陳寬紘辯解均非可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劉殷宏、陳寬紘、黃煒翔犯行堪以認定,均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示之 第三級毒品,核被告劉殷宏、陳寬紘、黃煒翔所為,均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罪。 被告劉殷宏、陳寬紘、黃煒翔與甲男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本件附表一、二扣案含有愷他命成分 之液體及晶體,合計純質淨重總計達30259.08公克【計算 式:27470.51+2788.57 =30259.08,約30.25 公斤】, 是被告劉殷宏、陳寬紘、黃煒翔持有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 上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被告劉殷宏、陳寬紘、黃煒翔先後於107 年10月 16至18日之間,在上開廠房接續為愷他命之製程並製造完 成,係基於同一犯意下所為接續行為,各行為間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分別就各階段視為數個舉動之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