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08年度,1082號
KSHM,108,上訴,1082,2020052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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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上訴字第108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殷宏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寬紘



前列共同
選任辯護人 王森榮律師
      賴柏宏律師
      楊斯惟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殷宏陳寬紘均自民國壹佰零玖年陸月拾貳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二月,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 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 條 或第101 條之1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 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 月,以延長1 次為限。審判中 每次不得逾2 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 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 次為限,第三審以1 次為限」 ,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及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上訴人即被告劉殷宏陳寬紘(下稱被告2 人)前因涉犯製 造第三級毒品罪嫌,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2 人犯罪嫌疑重 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有事實足認 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有羈押之必 要,裁定自民國108 年9 月12日起開始執行羈押,並於108 年12月12日、109 年2 月12日、109 年4 月12日延長羈押在 案。
二、茲因羈押期間將屆至,經本院訊問被告2 人後,被告2 人就 其涉犯之製造第三級毒品罪均坦承不諱,並有相關卷證在卷 可稽,堪信被告2 人之犯罪嫌疑應屬重大。且被告2 人所犯 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製造毒品戕害人身之 罪質及惡性更為重大,被告2 人經原審各判處有期徒刑7 年 10月、6 年10月,足認被告2 人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參以重



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此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 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被告2 人本案製毒情節嚴重,且據被告 劉殷宏於偵查中自承於民國107 年曾出國至柬埔寨習得製毒 技術,另查被告2 人確有於106 、107 年有密集出國之行為 ,在國外滯留時間非短,且被告陳寬紘於原審自承在國外有 女朋友,是被告2 人在國外生活無礙而可自立謀生,益增其 潛逃出境之危險,而有逃亡之疑慮,自均有羈押之原因。另 考量本案手法為製毒,其原料重達百公斤,成品亦達數十公 斤,流竄市面後影響我國國民健康極為巨大,尤兼本案經媒 體報導而有網路列印資料數份可佐,顯見被告2 人所為已撼 動社會視聽,影響公共危安與人身健康甚大,且潛逃出境手 法眾多,該危險無從僅以具保、限制住居、出入境及報到之 方式予以確保,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與社會秩 序、公共利益,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 度,堪認本件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被 告應自109 年6 月12日起,延長羈押2 月。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凃裕斗
法 官 張盛喜
法 官 簡志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勃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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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