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更一字,108年度,33號
KSHM,108,上更一,33,202005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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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更一字第3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藍俊良(原名陳俊良)



任辯護人 李衣婷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亞蒓



任辯護人 吳澄潔律師
任辯護人 柳聰賢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貪污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
第274 號,中華民國106 年4 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6438號、第6439號、第6440號
、第89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藍俊良、林亞蒓部分暨其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㈠藍俊良非公務員共同與公務員連續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 物罪,處有期徒刑陸年,褫奪公權伍年,繳回扣案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肆拾參萬陸仟元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一至附表三各編號 沒收欄所示之物,均各為如附表一至附表三各編號沒收欄所示 之沒收追徵宣告;㈡又非公務員共同與公務員犯如附表四各編 號(除編號51、96、200 外)所示之二百三十九罪,各處如附 表四各編號(除編號51、96、200 外)所示之刑及褫奪公權、 沒收追徵宣告;㈢又犯如附表四編號51、96、200 所示之詐欺 取財罪三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51、96、200 所示之刑及沒收 追徵宣告;㈣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壹拾月,褫奪公權伍年,沒 收併執行之。
㈠林亞蒓公務員共同連續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 期徒刑柒年貳月,褫奪公權伍年,未扣案如附表二各編號沒收 欄所示之物,均各為如附表二各編號沒收欄所示之沒收追徵宣 告;㈡又公務員共同犯如附表四各編號(除編號51、96、200 外)所示之二百三十九罪,各處如附表四各編號(除編號51、 96、200 外)所示之刑及褫奪公權、沒收追徵宣告。㈢應執行



有期徒刑柒年壹拾月,褫奪公權伍年,沒收併執行之。林亞蒓被訴犯如附表四編號51、96、200 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部分,均無罪。
犯 罪 事 實
一、林亞蒓於民國95年3月1日起至103年2月28日止,因擔任屏東 縣第16屆及第17屆議員,具有監督屏東縣政府執行預算之審 核、監督權,並因屏東縣政府歷年均有依議員人數編列,分 為道路建設、設備費用、活動費用之三類,各類以新臺幣( 下同)200萬元額度之補助民間團體業務運作預算,而取得 按年度在各類上開額度內之社團補助款建議權之職務。二、藍俊良(原名:陳俊良)林亞蒓上揭擔任屏東縣議員期間 之配偶,虛偽設立下列協會:
⒈屏東縣屏東市希望工程服務協會(下稱希望工程協會) 藍俊良於93年2 月間均明知希望工程協會未招募會員、未舉 辦成立大會,亦未進行推舉理、監事程序,竟基於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未得徐政春之同意擔任該協會之紀錄, 於屏東市○○○街000 號7 樓住處內,以徐政春之名義虛偽 製作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文書後,並持以向屏東縣政府行 使,主張希望工程協會已依法設立,致屏東縣政府誤信為真 ,而生損害於徐政春及屏東縣政府對於民間團體設立資料管 理之正確性。
⒉屏東縣屏東市親子文化服務協會(下稱親子文化協會) 藍俊良明知親子文化協會並無招募任何會員,而於95年5 月 30日前,未得凌許雅芬之同意擔任理事長、未得黃南豪、陳 建良之同意擔任承辦人,亦未進行推舉理、監事程序,基於 偽造私文書、偽造印文進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由 藍俊良委託不知情之刻印行,偽刻「凌許雅芬」、「黃南豪 」、「陳建良」之印章各1 枚,並於屏東市○○○街000 號 7 樓住處內,分別偽造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文書後,其中 以該協會名義於95年5 月30日以屏親文服字第95001 號函、 該協會成立大會、第一次理監事會議記錄及收支預算表中盜 蓋「凌許雅芬」之印文、屏東縣屏東市親子文化服務協會籌 備會移交清冊偽造「凌許雅芬」、「黃南豪」、「陳建良」 之印文,並持以向屏東縣政府行使,主張親子文化協會已依 法設立,致屏東縣政府誤信為真,而生損害於凌許雅芬、黃 南豪及陳建良及屏東縣政府對於民間團體設立資料管理之正 確性。
⒊屏東縣屏東市終身學習服務協會(下稱終身學習協會) 藍俊良明知終身學習服務協會並無招募任何會員,而於95年 6月5日前,未得陳亭蓉之同意擔任理事長、未得黃南豪、陳



文正之同意擔任承辦人,亦未進行推舉理、監事程序,基於 偽造私文書、偽造印文進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由 藍俊良委託不知情之刻印行,偽刻「陳亭蓉」、「陳文正」 之印章各1 枚,並於屏東市○○○街000 號7 樓住處內,分 別偽造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文書後,其中以該協會名義於 95年6 月5 日以屏終學服字第95001 號函、該協會成立大會 、第一次理監事會議記錄中及收支預算表中盜蓋「陳亭蓉」 之印文、屏東縣屏東市終身學習服務協會籌備會移交清冊偽 造「陳亭蓉」、「黃南豪」、「陳文正」之印文,並持以向 屏東縣政府行使,主張終身學習服務協會已依法設立,致屏 東縣政府誤信為真,而生損害於陳亭蓉、黃南豪陳文正及 屏東縣政府對於民間團體設立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⒋屏東縣屏東市才藝創作服務協會(下稱才藝創作服務協會) 藍俊良於95年7 月1 日之後至同年8 月14日前,明知才藝創 作服務協會無招募任何會員,且未得凌榮信之同意擔任理事 長、未得黃南豪陳文正之同意擔任承辦人,亦未進行推舉 理、監事程序,竟基於偽造私文書、偽造印文並進而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犯意,由藍俊良委託不知情之刻印行,偽刻「凌 榮信」、「陳文正」之印章各1 枚,並於屏東市○○○街 000 號7 樓住處內,偽造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文書後,偽 造「凌榮信」、黃南豪陳文正之印文,並持以向屏東縣政 府行使,主張才藝創作服務協會已依法設立,致屏東縣政府 誤信為真,而生損害於凌榮信、黃南豪陳文正及屏東縣政 府對於民間團體設立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㈢藍俊良虛偽設立上開4 個協會後,連同先前於92年6 月19日 舉辦成立大會並推舉謝惠琴擔任理事長但由藍俊良一人掌管 且未依法運作之屏東縣屏東市新世紀婦女服務協會(下稱新 世紀婦女協會),為利用該5 個協會向屏東縣政府申請建議 補助款,明知均未得附表二所示之人同意擔任該5 個協會之 理事長(新世紀婦女協會理事長謝惠琴除外)及承辦人,亦 明知該5 個協會均無實際運作,無定期召開會員大會、改選 理、監事程序,竟基於偽造私文書、偽造印文、偽造署押並 進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由藍俊良持前開附表一所示偽 刻之印章(新世紀婦女協會理事長謝惠琴之印章除外)外, 另委託不知情之刻印行,偽刻附表三「偽刻印章」欄所示之 印章,於附表三所示時間,於屏東市○○○街000 號7 樓住 處內,分別偽造附表三「偽造之文書」欄所示私文書,偽造 附表三「偽造印文」欄所示之印文、進而在會員簽到表上偽 造附表三「偽造之署押」欄所示署名,並於附表三所示時間 持上開文書向屏東縣政府行使,主張上開5 個協會(下稱本



案5 個協會)均依法運作,致屏東縣政府誤信為真,致生損 害於附表三所示之各名義人及屏東縣政府對於民間團體設立 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三、林亞蒓與藍俊良均明知屏東縣政府所編列上開社團補助款之 目的在於扶助社團運作,且藍俊良明知自己所掌控之本案5 個協會,於林亞蒓上開擔任屏東縣議員期間,均未依規定召 開大會或董事會,且任期屆滿並未改選而非屬上揭社團補助 之對象,林亞蒓可預見該情形而仍不違背其本意,二人以林 亞蒓身為公務員與藍俊良非公務員身分為下列行為: ㈠自95年3 月1 日起至95年6 月30日止,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 犯意聯絡,由藍俊良以添購協會設備或舉辦活動之名義,均 未得附表二各編號「偽盜蓋印文」欄所示之人之同意,以其 為理事長、會計、出納、承辦人及總幹事之名義以附表二各 編號「犯罪事實」欄所示方式偽造各該編號所示文書,並於 附表二各編號「申請日期」欄所示日期,由林亞蒓或由林亞 蒓委由附表二編號8 所示不知情之當時擔任屏東縣議員許阿 桃出具建議補助箋,進而持建議補助箋及附表二各編號偽造 之文書向屏東縣政府申請補助費用,使屏東縣政府陷於錯誤 ,誤信如附表二各編號「申請協會」欄所示之協會確實有購 買請購物品或辦理相關活動,而交付附表二各編號「補助金 額」欄所示補助款,藍俊良因而得款新臺幣(下同)43萬6, 000 元,足生損害於屏東縣政府及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各名 義人。
㈡自95年7 月1 日起至102 年5 月9 日止,又分別基於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犯意聯絡,分別由藍俊良以添購協會設備或舉辦活動之 名義,未得附表四各編號(除編號51、96、200 外)「偽刻 之印章」欄所示之人同意,以其任各編號所示協會之理事長 、會計、出納、承辦人及總幹事之名義,分別以附表四各編 號(除編號51、96、200 外)「偽造之文書及盜蓋偽造之印 文」欄所示方式偽造該欄所示文書,並於附表四各編號(除 編號51、96、200 外)「申請日期」欄所示日期,由當時擔 任屏東縣議員之林亞蒓林亞蒓向不知情之當時擔任屏東縣 議員許阿桃等人或縣長曹啟鴻(如附表四編號55、151 所示 )交換取得建議補助箋,進而持建議補助箋及附表四各編號 (除編號51、96、200 外)偽造之文書向屏東縣政府申請補 助費用,分別使屏東縣政府陷於錯誤,誤信前開協會確實有 購置請購物品或辦理相關活動,而分別交付附表四各編號( 除附表四編號51、96、200 外)「補助金額」欄所示補助款



與藍俊良,足生損害於屏東縣政府及附表四各該編號所示之 名義人。
㈢藍俊良藉林亞蒓身為縣議員而有上述補助款建議權之機會, 基於意圖為自已不法所有之犯意,利用不知情之議員尤慶賀 所出具之議員建議箋,分別於附表四編號51、96、200 「申 請日期」欄所示日期,均未得附表四編號51、96、200 「偽 刻之印章」欄所示之人同意,以該人之名義,偽造附表四編 號51、96、200 「偽造之文書及盜蓋偽造之印文」欄所示之 文書,持向屏東縣政府申請,進而持各該所列偽造之領款收 據、支用明細表及黏貼憑證用紙,再與上列所偽造之文書向 屏東縣政府申領款項,致屏東縣政府誤信前揭協會確實有購 買請購物品或辦理相關活動,而交付如附表四編號51、96、 200 「補助金額」欄所示建議補助款與藍俊良,致生損害於 附表四編號51、96、200 所示之名義人及屏東縣政府。四、藍俊良與黃國賓(業經一審判處罪刑確定)於95年至102 年 間,均明知黃國賓所登記負責經營之三通資訊企業社(址設 屏東縣○○鄉○○村○○路000 ○0 號,下稱三通企業社) 與上開新世紀婦女協會等5 協會間並無實際交易事實,二人 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開立附表五所示之統一 發票,交由藍俊良充作上開5 個協會之進項憑證,而藍俊良 則給與黃國賓統一發票所載面額百分之五之現金作為黃國賓 支出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補貼。
五、案經李涂怡娟李清聖、吳哲希委由告訴代理人陳欽煌律師 告發、法務部調查局南部機動工作站移送暨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追訴權時效
㈠查刑法於94年2 月2 日公布修正第80條第1 項關於追訴權時 效期間之規定,較修正前之追訴權時效期間長,表示行為人 被追訴之期限較久,自屬對行為人不利,比較結果自以94年 2 月2 日修正前刑法第80條較有利於行為人,本件關於追效 權時效,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則關於追訴權 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 法第83條之規定。至於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嗣 於108 年5 月29日公布增訂但書規定,對於所犯係最重本刑 為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發生死亡結 果者(如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殺人罪、修正條文第二百七 十七條第二項傷害致死罪及修正條文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二項 重傷致死罪),均無追訴權時效之適用乙節,因與本案適用



法條無關,爰無就此比較適用之問題,附此敘明。 ㈡按追訴權時效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 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又追訴權之時效 ,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 繼續時,停止其進行。94年2 月2 日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2 項、第83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其次,案經提起公訴或自 訴,且在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 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8 號解釋 、最高法院78年台上字第531 號判決意旨參照),若已實施 偵查,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即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 本件被告藍俊良被訴共同利用職務上機會詐領建議補助款, 而檢察官起訴書認為被告藍俊良於92年間、93年間虛設新世 紀婦女協會、希望工程協會所製作文書向屏東縣政府行使之 行為,構成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且罹於追訴權時效(本院認 定此部分屬於被告藍俊良所犯附表三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部 分行為,詳後述)。而被告藍俊良於92、93年之犯行,本院 認定係成立附表三所示之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而 偽造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後之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各僅 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詳後述),則揆諸上開說明,應認 被告藍俊良所犯95年度最後一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而定 ,而95年度最後偽造文書即95年11月29日屏才創服字第0900 57號函(見附表三編號22所載),可認被告等95年度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行為(一行為)終了日為95年11月29日,依94年 2 月2 日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2 項之規定,此部分被訴連續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的追訴權期間,應自95年11月29日起算, 故起訴書所認此部分分別於92年及93年起算,均已罹於時效 ,應屬誤會,該部分犯行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予以 審酌。
二、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除被告林亞蒓之辯護 人吳建勛律師不同意起訴書所載93年林子翔陳明狀、97年屏 科大學函有證據能力外),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 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 力(見本院卷二第195 、325 、398 頁),基於尊重當事人



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 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 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和理由
㈠被告藍俊良部分:①訊據被告固為認罪之表示,並坦承有成 立新世紀婦女協會等5 協會向屏東縣政府申請社團補助且獲 得如犯罪事實所載之補助款,並有行使偽造私文書、違反商 業會計法等犯行,惟辯稱:都是伊一人所為,成立協會所需 證件均係當事人本人所交付,經過口頭授權等語;②其選任 辯護人為其辯護稱:⑴被告藍俊良就本案犯行於偵查時起即 對事實認罪,也有自白,犯罪所得業已繳回,且確實有舉辦 過幾次活動,若認為所犯係數罪併罰,其獲得補助款有5 萬 元以下部分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 項減輕其刑規定之 適用;⑵社團補助之議員建議箋只是建議性質屏東縣政府有 實質審查權,無陷於錯誤問題,亦無詐術行使,亦不因係議 員所出具建議箋而有不同審查標準,亦有未經議員建議箋而 獲補助之實例,是被告並無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之行為; ⑶被告並未與同案被告林亞蒓共謀,且非公務員,自無圖利 罪之適用等語。
㈡被告林亞蒓部分:①被告坦承前揭擔任屏東縣議員期間,有 提出如附表所示之社團補助款建議等情,惟辯稱:伊不知道 藍俊良掌控的系爭5 協會有問題,也有參加過藍俊良舉辦的 社團活動,家裡設備所貼標籤是事後才貼的,又是藍俊良薪 資負擔得起陸續添購,伊平日不干涉藍俊良私領域及工作情 形,議員對於社團經費補助只有建議,並沒有審查,也不會 去知道或干涉社團運作情形,這些都是藍俊良工作範圍,伊 不會知道等語;②其選任辯護人為其辯護稱:⑴被告林亞蒓 出具社團補助建議箋並非議員法定職權,監督預算執行屬於 縣議會職權,並非議員個人的權利和衍生機會,且屏東縣政 府對社團補助有實質審查權,並無陷於錯誤之可能,不論有 無議員建議箋均應依法實質審查,議員出具建議箋僅屬中性 行為,不拘束屏東縣政府,林亞蒓出具之建議箋簽名、寫法 和其他議員並無不同,也跟其他議員一樣不會去追蹤;⑵被 告林亞蒓與同案被告藍俊良並無犯意聯絡,新世紀婦女協會 成立在92年;希望工程協會是93年成立,林亞蒓是95年才當 選議員,怎麼可能在成立上開協會時即有詐領補助款之犯意 聯絡,且被告認知藍俊良成立該5 協會係為經營人脈,該5 協會確實有辦活動,林亞蒓也有參加過,新世紀婦女協會確



實有成立,則林亞蒓怎麼可能認知得到藍俊良虛設協會是要 詐領補助款?⑶本案是分八個年度購買相關物品,也放在不 同地點,放在被告家裡的只有免治馬桶、淨水機、冷氣等, 都是藍俊良經濟能力負擔得起,林亞蒓如何能起疑?財產標 籤是事後縣政府發文要查,藍俊良才製作標籤貼上,不能以 此回推林亞蒓知道藍俊良以補助款採購該物品等情;⑷藍俊 良申請獲得社團補助款並未流向林亞蒓林亞蒓也不知道藍 俊良的所作所為,沒有圖利情形等語。
二、經查:
㈠本案前提之基礎事實
⒈被告林亞蒓於本案案發之95年至102 年間係屏東縣議會議員 ,為民選之公職人員,係屬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 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此為被告二人所不爭執 。又屏東縣政府於95年至102 年每年會計年度,依屏東縣議 會議員之人數,編列每位議員每年600 萬元,可建議屏東縣 政府補助民間團體,其中分為ABC 三款,分別為活動經費20 0 萬元、設備經費200 萬元、建設經費200 萬元等事實,業 據被告林亞蒓供承在卷(見原審卷㈤第33頁),且與證人即 同具議員身分之李世斌邱名璋許阿桃等人證述情節相符 ,故屏東縣政府內部編列相關預算供每位縣議員建議補助之 事實,堪以認定。
⒉上開社團補助款之補助對象係民間團體,按「人民團體之組 織,應由發起人檢具申請書、章程草案及發起人名冊,向主 管機關申請許可,且發起人須年滿20歲,並應有30人以上」 ,「許可設立後,應召開發起人會議,推選籌備委員,組織 籌備會,籌備完成後,召開成立大會」,並「推舉理、監事 、理事長等職員之程序」,且於「會後30日內檢具章程、會 員名冊、選任職員簡歷冊,報請主管機關核准立案」,此為 人民團體法第8 條至第10條、第17條分別定有明文。故個人 並非社團補助款之補助對象。
⒊又地方制度法第40條第1 項規定,縣政府應於會計年度開始 二個月前將縣總預算案送達縣議會,由縣議會依同法第37條 行使職權議決之,旨在劃分預算案之提案權與審議權,又依 同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縣總預算案之審議,應注重歲出規 模、預算餘絀、計畫績效、優先順序等,亦有督促縣政府在 編製地方預算時能兼顧地方財政、經濟狀況與年度施政計畫 之需要,並為謀求用度合理,避免浪費起見,委由代表人民 之縣議員會議決之,以發揮其監督政府財政之功能。因此, 屏東縣政府既編列上開社團補助款之預算,即寓有對於縣境 內社團確有參與活動時,基於扶助社團運作之功能予以補助



之目的,自應以正常依法運作之民間團體為補助對象,幽靈 團體或一人團體或其他非法設立之團體自不在補助之列。 ⒋準此,縱使屏東縣政府對民間團體補助作業要點係林亞蒓擔 任屏東縣議員後之96年1 月18日始由屏東縣政府屏府社政字 第0960015714號函頒實施,此後歷經多次修正,此有該補助 作業要點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三第61頁至第65頁),然依地 方制度法上述預算編列審議之規範精神,現行補助作業要點 ㈠補助經費不得對個人舉辦活動贊助,或以定額方式處理 ;㈢規定不予補助之情形有:⑴一年未召開會(社)員( 代表)大會或董事會。⑵任期屆滿未改選。⑶限期整理。⑷ 財務資料未依規定陳報。⑸立案未滿一年等規定,均屬上開 預算編列社團補助目的之具體作業明文化,於該補助作業要 點施行前之社團補助應得同此審視。
㈡屏東縣議員具有向屏東縣政府提出社團補助款建議之職權, 以議員身分出具建議補助箋向屏東縣政府申請補助費用即屬 利用職務上之機會
⒈㈠按縣議會議員,為民選之公職人員,係屬依法令服務於地 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縣議會 具有議決縣預算之職權,是縣議員對縣政府預算之編列、執 行有審核、監督之職權。「社團補助款」係台灣省政府未精 簡之前,所屬地方政府依預算法之規定而編列預算,當時已 形成全國之通例,供各級民意代表在編列預算額度內,依其 所知需補助者,建議地方政府加以補助經費,雖未明定民意 代表之建議得拘束地方政府,惟一般而言,該筆預算之編列 ,主要目的既在表達地方政府對民意代表所提出建議之尊重 ,民意代表如提出具體建議補助對象及項目,並由受補助單 位提出符合規定之憑證與領據等核銷文件,主計單位即會予 以核撥補助,是地方政府對於該項補助款預算之補助用途及 補助對象,均係依民意代表之建議。雖非利用議員職務本身 固有之事機,然確係利用縣議員職務上就補助款之預算執行 之監督職責,所衍生之建議機會,且該行為與縣議員職務具 有關連性,實質上為該職務影響力所及(最高法院104 年度 台上字第516 號判決同旨);㈡又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其所謂「利用職務 上之機會」,係指假藉職務上一切機會,予以利用者而言, 其所利用者,職務本身固有之事機,固無論矣,即使由職務 上所衍生之機會,亦包括在內,要不以職務上有決定權者為 限(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25 號判決同旨)。 ⒉①查屏東縣政府於95年間至102 年間,每年均編列每位議員 總額600 萬元之建議補助款,然行政院95年1 月24日即修正



公布中央對直轄市及縣(市)政府補助辦法,於該辦法第5 條第2 項第2 款及第3 款規定,縣(市)政府對於縣(市) 議員所提之地方建設建議事項,應規定其範圍與透明公開之 審議程序及客觀之審議標準,其個別項目並應以公開招標案 件為限,不得以定額分配方式處理;實際執行時,應確實依 預算法及政府採購法等相關規定辦理,並將辦理情形於行政 院主計處規定期限內函送該處;縣(市)政府對於民間團體 之補(捐)助,應於預算書上明列項目、對象及金額,不得 以定額分配或墊付方式處理,如有涉及財物或勞務之採購, 應依預算法及政府採購法等相關規定辦理。雖行政院於95年 間即自訂上開辦法強調不得以定額分配之方式處理對民間團 體之補助案,然屏東縣政府仍於每年編列定額之預算送請屏 東縣議會議決,而屏東縣議會暨議員對於縣政府預算之編列 、執行,有審核及監督之職權(屏東縣議會組織自治條例第 15條第2 款、第7 款),甚至均週知上開定額之議員建議補 助金額項目,仍就該預算編列而為議決。各市縣議員得以建 議箋運用每年由市縣政府編列之定額預算之事實,於現行各 縣市政府之補助民間團體實務上,確實存在。②上述每名屏 東縣議員每年對於上開三種預算別各有200 萬元之建議權, 除為被告林亞蒓及藍俊良二人所承認,亦經證人即曾同為屏 東縣議員之證人許阿桃等人於調查站調詢時證述明確(見偵 6438號卷㈥第302 頁背面),應可認定。而依被告等二人均 自承,證人許阿桃等人於調查站調詢時亦證稱:「若當年度 被告林亞蒓的200 萬元建議權額度使用完畢時,會向其他屏 東縣議員調借」等語(見偵6438號卷㈥第302 頁背面),可 見不論是客觀上或被告林亞蒓之主觀上認知,該項預算建議 權,均係專屬於屏東縣議員之身分所擁有。亦即,若非因為 具有屏東縣議員之職位與職務,就不會有該項預算建議權, 該項預算建議之性質,自應認係「職務上所洐生之機會」。 故上述每名屏東縣議員每年對於上開三種預算各200 萬元之 建議(權),自應認屬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之 「職務上之機會」。
⒊又依①證人趙梅櫻(即屏東縣政府受理民間團體申請補助案 之承辦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受理民間團體補助經費 之申請案係依據屏東縣政府對民間團體補助經費作業要點, 而民間團體應檢附計畫書、議員建議箋等資料,而沒有議員 建議箋的申請案,我們會直接以公文退件,並告知民間團體 目前沒有相關補助金給予補助,而如有議員建議箋的申請案 ,原則上都一定會給予補助,甚至如申請活動補助案的之金 額超過上開作業要點規定之2 萬元,只要有議員之建議箋,



我們都會幫忙上簽或轉簽,但沒有議員建議箋的就一律退件 」等語(見原審卷㈤第15頁至第18頁),與②證人屏東縣政 府文化處藝文推廣科員工馮敏婷於原審所證稱:我們是依屏 東縣政府對民間團體補助經費作業要點辦理公文。補助的申 請資料送到屏東縣政府文化處這邊的資料有一張公文書、計 畫書、經費表,我們會做初審,如果這些資料都沒有漏附的 話,我們就會往上簽核。除了要附實施計畫跟經費概算明細 表外,不清楚是否要附議員的建議箋,因為它沒有在要點裡 面,我們就是看計畫書跟經費概算表。他們送來申請的時候 不一定要附議員建議箋。我們沒有以「有議員建議要附議員 建議箋,如果是一般民間團體自己申請的話就不用附議員建 議箋」的方式認定。不管是民間團體申請補助或是議員建議 縣政府補助的案件,我們就是依據要點去審查。(問:妳在 調詢時有提到說在妳的任內沒有遇到過議員補助的民間團體 申請案不同意核准的情形,有講過這句話嗎?我有講過。我 任內沒有收過沒有議員建議箋的申請補助案件,我們經手的 業務其實有很多團隊來申請經費。(問:9 月3 日偵訊筆錄 第2 頁所載申請補助是否都是議員補助,妳說是,我沒有收 過沒有議員建議的補助?)在我做議員補助款的時候是。民 間團體自己申請補助還是縣議員申請補助,我自己的部分, 審核標準都一樣等語(見原審卷四第81頁至第104 頁背面) ;③證人即屏東縣政府社會處員工許喬安於原審證稱:處理 民間團體補助案件總計大概不到二年,於101 年中才沒有辦 理的,補助案分民間團體自行申請還有屏東縣議員建議補助 由民間團體申請案件,都有辦過,也都有駁回的經驗,議員 建議案也有退件過,民間團體自行申請跟民間團體透過議員 建議箋申請,他們所要檢具的文件大部分都要有建議箋才辦 ,如果說民間團體自行申請的都是向內政部或衛福部自己申 請的補助款。一個是直接對中央,一個是直接對議員。申請 的這兩種文件不同在於議員的要有建議箋。(問:為何整個 作業要點裡面完全沒有縣議員可以建議民間團體補助,但是 妳們實務在做的時候聽起來有這種類型?)因為我們接到案 子要有那種單子我們才會收。如果沒有議員建議的就是透過 中央。我在社會處擔任公職時,申請的民間團體活動補助案 件,我接就是要有議員的箋單,原則上沒有議員建議箋當然 還是會退件。審查過程跟議員無關,不會只是看書面資料就 核准,還是會照相關規定審查,如果資料有缺漏,我們會請 補件或退件等語(見原審卷四第81頁至第104 頁背面);④ 證人屏東縣政府社會處員工陳文馨於原審證稱:(問:如果 今天是沒有透過議員建議箋,妳的審核會過嗎?)我會退件



。(問:妳退件的理由用什麼?)我們處沒有編列相關的預 算可以補助(問:妳退件的理由和妳相關的作為,民間團體 知道嗎?他們知道實際上是因為沒有議員建議箋而退件,還 是民間只知道沒有預算而退件?)他們會知道是沒有箋單退 件。(問:為什麼他們會知道?妳的公文書上有這樣記載嗎 ?)好像一直以來他們也都會知道有這樣的故事。(問:民 間團體被退件之後,他們收到被退件的駁回處分,妳認為他 們知道的原因是妳自己想像的,還是說妳有明確的告訴對方 ?)我們有的時候會先用電話詢問他們是否有箋單,他們會 說沒有,我們就會說那我們沒有這樣的經費,那他們就會去 找議員那邊送來申請。(問:是誰規定的或誰說一定要有議 員建議箋,妳才可以受理?)這個我不知道,我們一直以來 都是這樣做。我沒有受理過沒有議員建議箋的補助案,如果 沒有議員建議箋就會退件,就算都符合審核的規定,但沒有 議員建議箋還是一樣退件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41 頁至第15 4 頁);⑤準此,依上開證人所述,足見屏東縣政府就其所 編列之補助民間團體經費之審查,受限於預算編列與執行, 實際上均以應備議員建議箋為實質要件,且已行之有年,雖 證人馮敏婷證述其個人審核標準不以有無附議員建議箋而有 不同,然如其所述,其任內所接獲申請補助案件全部均係有 附議員建議箋之申請案件益得其徵,故被告林亞蒓該項建議 權,確屬其基於縣議員職務上機會無訛。
⒋依①被告林亞蒓於104年8月12日調查站調詢時、105年2月22 日原審準備程序中均供稱:建議箋都是由我本人親自簽名並 填寫金額,我只需要確認可以建議的額度還有多少等語(見 偵6439號卷第3頁背面、第5頁背面),核與證人美淑(即 被告林亞蒓之助理)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林亞蒓在擔 任縣議員期間,都是我在處理建議箋的事宜,通常是民間團 體拿到我們這邊要申請經費,我會先把公文收件,等議員有 空,再口頭向議員報告後,由議員親自簽建議箋(即簽名及 金額),之後再送到縣政府,之後縣政府核准撥與經費後, 會有副本寄來議員服務處,我會彙整,等年底時一併整理, 要看額度有沒有用完,因為有些額度可以保留到明年,這樣 才可以確認來年還有多少額度可以繼續用」等語(見原審卷 ㈣第65頁背面至第66頁背面、第70頁),益見被告林亞蒓主 觀上認知該建議權實與其身為議員之身分、職務息息相關, 要非一般人民所能擁有,自屬其「職務上之機會」。②被告 林亞蒓於104 年11月9 日調查站詢問及105 年10月27日原審 準備程序中均供稱:議員會因為設備、活動類別的不同,自 己的建議款項不夠時,先跟其他議員交換,或是別的議員來



交換額度等情,核與同為屏東縣議員之證人李世斌邱名璋 分別於調查站詢問時、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6438卷 ㈥第256 頁背面、第270 頁、第277 頁、第298 頁),顯見 議員就社團補助款之建議權與議員身分職務相關,蓋以按議 員人數分類分額編列,故於單一議員餘額度用光時,只能向 同具議員身分之人調撥,益徵該建議權確實係被告林亞蒓基 於議員身分所取得,以議員身分出具建議補助箋向屏東縣政 府申請補助費用即屬利用職務上之機會。
⒌準此,基於首揭地方制度法劃分預算案之提案權與審議權之 規定,屏東縣政府編列預算既然按議員人數分類各以一定額 度的社團補助建議款,該建議款之審核准否當然屬於屏東縣 政府預算執行之權限而應予審查,不受屏東縣議員提出社團 補助建議箋之拘束,然屏東縣政府有此實質審核權並不影響 前揭以議員身分出具建議補助箋向屏東縣政府申請補助費用 即屬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之認定,換言之,辯護人前開所持屏 東縣政府就該社團補助有實質審查權且無不同審查標準,亦 有未經議員建議箋而獲補助之實例等節,均不影響上開以議 員身分出具建議補助箋向屏東縣政府申請補助費用即屬利用 職務上機會之認定。況且,屏東縣議員組成屏東縣議會監督 預算執行進度,則屏東縣議員填具社團補助建議箋向縣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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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