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建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新守集石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美娥
訴訟代理人 林之翔律師
被上訴人 晟光石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進森
訴訟代理人 林國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保留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8年11月7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建字第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9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上訴人原法定代理人為林興隆,已於民國(下同)108年11 月20日變更為杜美娥,據其提出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 詢服務資料為證,並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01、103頁)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中除 有該項但書各款規定者外,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是 所謂新攻擊或防禦方法即指當事人於第一審程序中未曾提出 者而言,自屬當然。被上訴人起訴依兩造簽立之工程協議書 (下稱系爭契約)及承攬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保留款, 上訴人於原審以其係將承攬訴外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公司)之石材工程契約悉數轉讓給被上訴人,約定 由被上訴人交其新臺幣(下同)90萬元傭金,其依約須於收 到○○公司交付之工程款後3個工作天內悉數交予被上訴人 ,兩造並非承攬關係,因其未收到○○公司給付之工程保留 款,自無從轉付予被上訴人作為抗辯,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 人於本院所為系爭契約係以上訴人收到○○公司給付款項作 為支付款項予被上訴人之停止條件,並提出其將○○公司所 寄內容有請款單、價目單、職工名冊之電子郵件轉寄給被上 訴人之資料,證明兩造無承攬關係,係屬於第二審程序中所 提出之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有所誤會,併予敘明。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兩造於103年1月1日就上訴人所承攬○○公司之「高鐵雲林 站新建工程-石材工程-雲林縣虎尾鎮工程」(下稱系爭工
程)事宜,簽訂工程協議書(下稱系爭契約)。他已依系爭 契約履行,且系爭工程之高鐵雲林站早已驗收完成並營運多 年,他得請求之工程款為新臺幣17,551,904元,但上訴人尚 積欠上開金額10%之工程保留款即1,755,190元(下稱系爭保 留款)。又工程保留款與一般債權不同,目的在於瑕疵擔保 ,亦即必須俟工程完工,驗收合格後始給付給包商。系爭工 程已完工,約定保留款保留1年,迄今清償期已屆至,且業 主高鐵雲林站應已全額支付工程款項予○○公司,依社會觀 念及誠信原則,上訴人自應給付系爭保留款給他。 ㈡系爭契約確實屬於「次(再)承攬契約」,且經上訴人於原 審108年9月11日言詞辯論時「自認」在案,故上訴人事後主 張兩造間無承攬關係存在云云,屬與事實不符,更屬無稽: ⒈法院於整理協議爭點後,在筆錄上記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並載有法官詢問兩造意見及兩造表示「同意」或「沒有意 見」者,則此項經法院整理協議之「不爭執事項」,既係當 事人兩造在法官面前「積極」的表示不爭執或沒有意見,性 質上屬於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所規定之「自認」,毋庸 再為舉證,法院應以該「自認」之事實作為裁判之基礎」( 參張劍男著「民事訴訟之自認與不爭執」一文,司法週刊第 1776期,104年12月4日發行)。兩造早在108年9月11日原審 法官行爭點整理時,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承攬○○公司之系 爭工程,列為不爭執事項,並記明筆錄在卷,此一不爭執事 項即具有「自認」之效力,被上訴人即無庸再為舉證,法院 即應依該上訴人即被告「自認」之事實,作為裁判之基礎。 ⒉依兩造簽訂之系爭契約內容,並參酌上訴人提出其與○○公 司間之工程合約書(原審卷第52-69、85-96頁),可知○○ 公司將其與訴外人台灣高速鐵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鐵公 司)中之系爭工程轉交由上訴人施作,並約定給付工程款之 報酬,上訴人再將系爭工程全部轉交被上訴人施作,並約定 被上訴人按工程進度向上訴人請款,由上訴人交付工程款予 被上訴人等情,兩造間訂立之系爭契約符合承攬要件。 ⒊兩造間之次承攬合約履行,均由被上訴人依據上訴人指示依 照上訴人與○○公司所簽訂之合約辦理施工,被上訴人每一 期完工後均檢附相關單據及發票向上訴人請款,上訴人再持 向○○公司請款,絕非由被上訴人逕向○○公司接洽,故上 訴人迭主張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工程協議書後,即脫離承攬 人身分,而由被上訴人直接與○○公司接洽,系爭保留款應 由被上訴人直接向○○公司請求,顯屬不實。況上訴人訴代 在原審108年9月11日言詞辯論時自承:有向○○公司討取並 提起訴訟等語,如其已脫離承攬人身分,有何向○○公司起
訴請求保留款之必要?
⒋本案就系爭工程有關給付報酬、受領義務、危險負擔等重要 事項,均係由兩造相互約定為之並履行,且逾期罰款與保固 責任等均由上訴人向其定作人即○○公司負責,至於系爭契 約約定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收取90萬元傭金部分,應可解為上 訴人以原向○○公司承攬之工程款金額扣除90萬元後,作為 與被上訴人間之承攬報酬金額約定。
⒌兩造間之系爭契約屬再(次)承攬契約,自應適用民法承攬 之規定」,昭然若揭。
㈢系爭契約雖約定被上訴人按合約及工地工程進度向上訴人請 款,上訴人於收到工程款項後3個工作天內,將款項支付被 上訴人。然此僅為約定上訴人即被告於收到系爭工程之工程 款項後幾日內須將該款項交付被上訴人即原告之約定,兩造 之真意並非在約定「定作人」即上訴人於未收到工程款項時 即無須付款,否則,即與為承攬性質之系爭契約應為承攬人 完成工作時,定作人即應給付報酬之契約特徵相悖。又兩造 就被上訴人於系爭工程應施作項目均已經完成,且被上訴人 已取得系爭工程中不包括保留款之所有款項等節,並不爭執 ,再由上訴人即被告提出之與○○公司之債務往來資料(原 審卷第104-105頁)顯示系爭工程中不包括保留款之所有款 項均已於104年間以前給付完畢,應可推知系爭工程應於當 時業已完成,參以高鐵公司雲林站已於104年12月1日通車營 運迄今之客觀事實,顯然已可認系爭工程應已於104年間已 驗收完成,迄今已經過相當時期,又上訴人並未就被上訴人 所施作之系爭工程主張任何瑕疵或其他依法可扣減保留款之 情形,依民法承攬法律關係及系爭契約約定,上訴人自應將 系爭保留款給付予被上訴人,始為合理。至於上訴人辯稱其 未曾自○○公司系爭保留款部分,僅為其應依與○○公司間 之承攬契約自行向○○公司請求之問題(況上訴人訴代於原 審表示已另向○○公司提起訴訟在案),基於債之相對性, 並不得以此對抗被上訴人。
㈣上訴人直至本案言詞辯論前2日,始經由訴訟代理人提出: 依系爭契約約定即上訴人於收到工程款項後3個工作天內 ,將款項支付被上訴人之約定,可證兩造當時約定內容及真 義為上訴人收受廠商之工程款時,應於3日內交付被上訴人 ,此為約定轉交款項之停止條件或始期期限之附款,上訴人 領取的款項均已交付被上訴人,○○公司後來陷入財務困境 ,而無支付保留款,則兩造約定給付款項之停止條件為成就 或期限未屆至,被上訴人之請求並無理由。系爭工程係由 被上訴人承作,由被上訴人與○○公司自行聯絡,兩造間並
無承攬關係,顯屬無稽。
⒈本案上訴人在原審有委請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其訴訟代理人 在原審並未主張兩造間就工程款項轉交屬於雙方停止條件或 始期期限之附款,直至鈞院行言詞辯論前兩天,才提出此一 新攻擊方法,被上訴人除了表示不同意之外,而認其此部分 之主張屬於二審才提出新攻擊方法且無該條但書之例外而違 反民事訴訟法第447條規定不得再行主張外,兩造間確實就 系爭契約屬於承攬關係,業據上訴人於原審自認在卷,業如 前述,實不容上訴人再翻異前詞,任為主張為是。況上訴人 與○○公司間之承攬合約與兩造間之承攬合約乃各自獨立屬 於不同之合約,兩造間屬於再(次)承攬關係,依據各該獨 立之承攬契約,各有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基於上述「債之 相對性」,上訴人實不能以○○公司尚未給付工程保留款為 理由,拒絕給付應給被上訴人之承攬報酬,故上訴人此部分 之主張,除屬於在二審才提出之新攻擊方法,程序上不應准 許外,其此部分之主張亦無理由。
⒉本案就系爭工程有關給付報酬、受領義務、危險負擔等重要 事項,均係由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相互約定為之並履行,且逾 期罰款與保固責任等亦均由上訴人向其定作人即○○公司負 責,故兩造間確實存有承攬契約存在,實不容上訴人提出一 些與事實不符之電子郵件任意主張。
㈤爰依承攬法律關係及系爭契約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保 留款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1,755,19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
㈠兩造間所簽訂之契約非承攬契約:
⒈從文義解釋而言,兩造簽訂之系爭契約名稱為「工程協議書 」而非「承攬契約書」。
⒉系爭契約的內容僅記載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收取90萬元傭金, 及○○公司付款給上訴人,上訴人再將款項轉給被上訴人, 並不涉及任何工作之完成,因此性質上與承攬契約完全不同 。
⒊系爭契約約定「協議內容及管理辦法比照業主合約」,並將 上訴人與○○公司的承攬合約、授權書及履約保證支票列入 協議書附件,顯見系爭契約內容,並沒有包含完成特定工程 項目,故性質上非承攬契約。
⒋被上訴人是否完成系爭工程,完全是由被上訴人直接向○○ 公司陳報,並由○○公司直接驗收,上訴人均未參與,更足 以確認兩造之系爭契約並不是承攬契約。
⒌「傭金」又作「佣金」,二者是繁體、簡體之異體字,依據 社會上一般對佣金依據社會上一般對「傭(佣)金」詞義之 理解,係指於商業活動中支付給中間人(仲介)的報酬,此 有國際電腦漢字及異體字知識庫查詢資料及教育部重編國語 辭典修訂本搜尋結果為證(本院卷第35-39頁)。上訴人簽 訂系爭契約後,就已脫離承攬人身分,舉凡工程施作、追加 減、款項請領、最後工程驗收等事項,都是由被上訴人自行 出面接洽,上訴人只負責將○○公司匯入的款項轉交予被上 訴人。
㈡上訴人已依約將所收取的款項支付被上訴人,並無債務不履 行:
⒈系爭契約明確記載「甲方(即上訴人)於收到工程款項後三 個工作天內,將款項支付乙方(即被上訴人)」,故上訴人 唯有收到○○公司的工程款時,才負有轉交款項之義務,上 訴人已將○○公司支付之款項,如數交予被上訴人,並無債 務不履行之情形。
⒉債權之讓與,雖須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 人始生效力,但不以債務人之承諾為必要,而讓與之通知, 為通知債權讓與事實之行為,得以言詞或文書為之,是讓與 人與受讓人間成立倩權讓與契約時,債權即移轉於受讓人,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如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即生 債權移轉之效力。上訴人已依約將取得工程款項,如數交予 被上訴人,系爭保留款也轉讓給被上訴人而已為給付,被上 訴人原即可向○○公司請求給付,卻向上訴人請求,即無理 由。
㈢綜上,被上訴人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抗辯。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判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 人1,755,190元及自108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為附條件之准、免假執行宣告。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 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簽立之系爭契約係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之承 攬契約:
按當事人於訴訟中,經法官整理協議之不爭執事實,性質上 應屬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 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在未經當事人合法 撤銷其自認前,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基 礎,不得為與自認事實相反之認定。查兩造曾於103年1月1 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承攬○○公司之系
爭工程,此經兩造於原審同意列為不爭執事項(原審卷第11 2頁反面),是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係向其承攬系爭工程之事 實,已生自認之效力。上訴人雖於本院主張其於原審即認被 上訴人之主張不可採,因本件最大的爭議在於契約之定性, 於原審整理不爭執事項時,可能是漏打或誤繕,應不可拘束 上訴人云云(本院卷第137頁),惟上訴人之上開自認既未 經合法撤銷,依上開說明,本院應認上訴人自認之事實為真 ,並以之為裁判基礎,不得為與自認事實相反之認定。是被 上訴人主張其因向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而簽立系爭契約之事 實,堪以認定。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保留款並無理由: 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 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 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 部分之報酬,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分別定有明文。 惟上開承攬報酬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規定,並不具強制性 ,若當事人間另有合意,自不受此規定之限制。 ⒉系爭契約載明:被上訴人(乙方)茲向上訴人(甲方)承攬 ○○公司系爭工程,協議內容及管理辦法比照業主合約。乙 方按合約及工地工程進度向甲方請款,甲方於收到工程款項 後3個工作天內,將款項支付乙方;甲方此次工程傭金為90 萬元等內容,且以○○公司承攬合約書、授權書、履約保證 金支票為系爭契約之附件,有系爭契約可稽(原審卷第6頁 ),而系爭契約附件中○○公司承攬合約書即○○公司將系 爭工程委由上訴人承辦施作,而與上訴人簽立之工程合約, 此有兩造各自提出之工程合約可參(原審卷第55-69、85-96 頁)。觀諸○○公司(甲方)與上訴人(乙方)簽立之工程 合約可知,付款辦法係約定每月估驗1次,甲方估驗合格後 扣除10%保留款,應給付估驗款90%予乙方;全部工程經甲方 及業主正式驗收合格後,由乙方出具工程保固書,並於保留 款中扣留約定之保固金後,甲方應給付乙方剩餘保留款,此 付款方式與工程實務上按工程進度估驗付款並保留一定比例 保留款之情形相符。
⒊兩造於系爭契約約定由上訴人按其與○○公司簽立之工程合 約及工地工程進度向○○公司請款,並於收到工程款項後3 個工作天內,將款項支付被上訴人,且上訴人之傭金為90萬 元,已如上述。由此可知,上訴人係將系爭工程全部轉包予 被上訴人施作,上訴人僅須將被上訴人之請款資料依其名義 向○○公司請款,待○○公司撥款後,於3個工作天內將款
項轉付給被上訴人,並因此獲利90萬元,換言之,上訴人依 系爭契約僅負有將○○公給付之款項轉付給被上訴人之義務 ,藉此確保上訴人其因系爭契約可獲取之利潤90萬元。被上 訴人向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時,如果兩造真意是不問上訴人 有無自○○公司取得款項,對被上訴人均負有給付工程款之 義務,衡情應無於系爭契約中為上開約定之必要,是上訴人 抗辯其依系爭契約僅有將○○公司給付之款項轉付給被上訴 人之義務,可信為真。
⒋被上訴人已完成系爭工程,上訴人已給付工程款17,551,904 元予被上訴人收受,被上訴人尚未取得系爭保留款即該工程 款10%之1,755,190元,且上訴人迄未自○○公司取得系爭保 留款,因○○公司於104年10月間對外營運停並跳票,此為 兩造所不爭,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統一發票、請款單、明細 表、陳報狀(原審卷第8-24、44、75頁)及上訴人提出之長 鴻公司倒債新聞報導(原審卷第116-120頁)可稽,堪信為 真實。
⒌綜上,上訴人既未取得○○公司給付之系爭保留款,依系爭 契約即無須給付系爭保留款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依承攬法 律關係及系爭契約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保留款,並無 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抗辯其依系爭契約,只有在收到○○公司 的工程款時,才負有轉交款項予被上訴人之義務,其既未收 到○○公司給付之系爭保留款,自無從給付予被上訴人,應 屬可信,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所為上訴人收到工程款後再 交付被上訴人之約定,其真意非在約定上訴人未收到工程款 即無須付款,否則即與承攬契約即承攬人完成工作時,定作 人即應給付報酬之特徵相悖,並不足採。從而,被上訴人本 於承攬法律關係及系爭契約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保留 款1,755,1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 訴人如數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 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 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 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6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林慧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l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郭怡君
附 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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