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原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王文春
訴訟代理人 羅惠馨律師(法扶律師)
胡秋琴
被 上訴人
即 上訴人 胡阿田
被 上訴人 王土水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漢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
12月13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度原訴字第42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㈠、原判決主文欄第㈠項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王文春第一審之訴駁回。㈢、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王文春上訴駁回。
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王文春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關於二造稱謂部分:
一、因二造都有提起上訴,關於二造稱謂部分,如下:㈠、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王文春:原告。
㈡、被上訴人即上訴人胡阿田、被上訴人王土水:被告胡阿田、 王土水。
二、關於追加之訴部分:
㈠、關於原告於本審級依民法第118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規定 ,主張追加之訴部分(本院卷㈢20頁),應符合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446條第1項但書的規定,所以原告 所提追加之訴,程序上應是合法的。
乙、原告方面:
一、主張:除引用原審判決外,並補充如附件1。 二、聲明㈠(對於原告上訴部分):
㈠、先位聲明:
1、原判決不利於原告部分廢棄。
2、被告王土水應將臺東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以下 或稱系爭0000-0號土地)經臺東縣關山地政事務所於民國( 下同)107年12月11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
3、被告胡阿田應將系爭0000-0號土地中之A土地(即面積27,60 0平方公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4、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告負擔。
㈡、備位聲明:
1、原判決不利於原告部分廢棄。
2、被告間就系爭0000-0號土地的買賣行為、移轉所有權登記行 為,均應予撤銷。
3、被告王土水應將系爭0000-0號土地經臺東縣關山地政事務所 於107年12月11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4、被告胡阿田應將系爭0000-0號土地中之A土地(即面積27,60 0平方公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5、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告負擔。
三、聲明㈡(對於被告上訴部分):
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丙、被告方面:
一、答辯:除引用原審判決外,並補充如附件2、3。二、聲明㈠(對於原告上訴部分):
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聲明㈡(對於被告胡阿田上訴部分):
㈠、原判決不利於被告胡阿田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原告第一審之訴駁回。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丁、不爭執及爭執事項(本院卷㈠第258頁至第261頁,並由本院 依相關卷證酌為修調、補充):
一、不爭執部分(本院卷㈠第258頁至第261頁):㈠、原告王文春,及被告胡阿田、王土水,均為原住民(原審卷 第71頁、第75頁、第79頁)。
㈡、系爭0000-0號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面積51,729平方公尺、 林業用地,分割自臺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76/1 1/21分割自0000號土地〉,系爭0000-0號土地於58/11/25為 總登記,原審卷第110頁),108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新臺 幣(下同)44元/平方公尺(原審卷第66頁),公告現值為 :2,069,160元(原審卷第151頁)→原審卷第47頁、第58頁 、第258頁、第109頁、第110頁、第151頁)。┌──────────────────────────┐
│1、胡男政(即被告胡阿田父親,104/09/26死亡,原審卷 │
│ 第128頁、第130頁)於85年1月26日在系爭0000-0號土 │
│ 地上設定地上權登記→原審卷第58頁、第260頁、第110│
│ 頁。 │
├──────────────────────────┤
│2、嗣以地上權期間屆滿為登記原因,於91/04/03胡男政取│
│ 得系爭0000-0號土地所有權登記→原審卷第47頁、第58│
│ 頁、第110頁、第112頁至第114頁、第121頁至第125頁 │
│ 、第126頁、第152頁。 │
├──────────────────────────┤
│3、上開1、2設定地上權登記、取得所有權登記資料,主│
│ 管機關臺東縣○○鄉公所函覆「已不復查及提供予原審│
│ 」(原審卷第233頁、第208頁)。 │
├──────────────────────────┤
│4、系爭0000-0號土地105/01/25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由被告 │
│ 胡阿田取得所有權→原審卷第59頁、第111頁、第127頁│
│ 至第152頁、第160頁。 │
├──────────────────────────┤
│5、107/12/11由被告王土水以買賣為原因取得系爭0000-0 │
│ 號土地所有權(原因發生日期為107/12/03,買賣價金 │
│ 為100萬元)(107年東關地所字第027250號)→原審卷│
│ 第58頁、第59頁、第164頁至第166頁、第108頁至第160│
│ 頁。 │
└──────────────────────────┘
㈢、被告胡阿田以:107/12/03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於107/12/11 移轉系爭0000-0號土地所有權(即收件字號為:107年東關 地所字第027250號)予被告王土水→原審卷第110頁、第153 頁至第160頁、第164頁至第166頁,本院卷㈡第405頁、第40 7頁)。
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以下或稱系爭0000-0號土地 )由原告王文春於85/09/26設定地上權,91/04/10因地上權 期間屆滿,取得土地所有權,嗣於106/04/14出賣予訴外人 胡淑美→原審卷第261頁至第263頁,本院卷㈡第401頁、第 403頁)。
㈤、依原審卷第55頁至第57頁:「全民造林運動實施計畫-原住 民保留地造林地撫育管理計畫」屆滿20年清冊(即原保地造 林計畫)所示:原告王文春曾於下開年度,以系爭0000-0號 土地下述面積,參加造林計畫:
1、87年度、1公頃(本院卷㈡第29頁至第35頁、第37頁至第90 頁、第91頁至第127頁、第129頁至第131頁)。2、88年度、1.5公頃(本院卷㈡第133頁、第135頁至第139頁、 第141頁至第150頁、第151頁至第160頁、第161頁至第164頁 、第165頁至第201頁、第203頁至第237頁、第239頁至第241 頁、第347頁至第351頁)。
3、91年度、0.26公頃(清冊影本)(原審卷㈡第243頁至第251
頁、第253頁至第259頁、第261頁至第271頁、第273頁至第3 07頁、第309頁至第343頁)。
4、以上合計面積為27,600平方公尺→原審卷第55頁至第57頁、 第60頁。
㈥、依原審卷第61頁至第64頁顯示:原告王文春就系爭0000-0號 土地中上開面積造林部分,先後領取104年、107年造林獎勵 金(該函影本)→原審卷第246頁。
㈦、依原審卷第213頁「臺東縣○○鄉88年全民造林運動計畫- 原住民保留地造林計畫新植造林戶暨成活率檢測名冊」內載 :
1、胡男政造林地號土地為:系爭0000-0號土地。2、原告王文春造林地號為:系爭0000-0號土地(該名冊影本) 。
㈧、依原審卷附第214頁91年度應領清冊,內載:原告王文春、 造林年度91、地號○○段0000-0、林、土地面積5.1729公頃 、造林面積0.26公頃「分年度造林(87:1公頃、88:1.5公 頃、91:0.26公頃,合計2.76公頃)誤植○○段0000-0」( 該清冊影本)。
㈨、依原審卷第254頁○○鄉○○村山地保留地使用清冊記載:1、胡男政的地號為:0000-0。
2、原告王文春的地號為:0000-0。
㈩、原審卷第60頁記載:系爭0000-0號土地所有權人胡男政於10 1年7月25日所出具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胡男政」3 個字係由被告胡阿田所填載,原審卷第250頁、第251頁), 內載:本人胡男政(土地權利人)同意由「王文春」於87、 88、91年度申請參加全民造林計畫(造林地點:坐落○○鄉 ○○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5.17公頃、實際造林面積2.76 公頃),並同意由王文春領取101年度造林獎勵金……(該 同意書影本)→原審卷第60頁。
、依原審卷第164頁系爭0000-0號土地買賣契約書內載:土地 買賣價金為100萬元(被告2人訴代稱:買賣價金實際上是10 0萬元,但是移轉所有權登記是以公告現值2,276,076元來計 算)→原審卷第246頁、第247頁。
、依原審卷第65頁:胡秋琴(即原告亡子王天才的配偶、即原 告媳婦)與被告胡阿田在臺東縣○○鄉調解委員會於108年3 月5日的調解內容記載:
1、聲請人(係指胡秋琴):本人使用土地地號(○○段0000-0 地號),經對造人(即被告)胡阿田轉賣他人,要求日後向 公所陳情求償時,由對造胡阿田出面作證。
2、對造人(係指被告胡阿田):本人同意當證人,並承認轉賣
之土地含胡秋琴持有部分。
3、調解結果:本次調解成立。
4、上開調解書所稱:轉賣胡秋琴持有部分,係指原得由原告王 文春依原保地開發管理辦法取得系爭0000-0號土地中A部分 (即系爭0000-0號土地中之27,600平方公尺)的所有權利益 →原審卷第247頁。
、關於原審卷第215頁以後,胡男政在行政院衛生署○○療養 院病歷資料顯示:胡男政於100年4月26日之後即已罹患「續 發性巴金森式病」。於卷附第230頁(103/08/19)病歷記載 :其他特定之痴呆症,有行為障礙→原審卷第245頁。、臺東縣○○段0000號土地於76年間分割為0000號、0000-0號 至0000-0號土地(分割前面積約為47公頃),分割後0000號 土地餘19點多公頃→本院卷㈠第314頁、第315頁,原審卷第 256頁)。
二、爭執事項(本院卷㈠第262頁、第263頁):㈠、關於返還系爭0000-0號土地中A部分:1、被告胡阿田、王土水就系爭0000-0號土地於107年12月3日成 立買賣契約,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關連條文:民法 第87條、第113條)
2、如上開1不為真,原告王文春以系爭買賣的債權行為及物權 行為(即關於移轉系爭0000-0號土地)為「無償行為」,有 害及原告王文春對被告胡阿田的債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 規定請求撤銷(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是否為有理由?( 關連法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
3、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79條前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18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請求返還系爭0000-0號土地中 A部分,是否為有理由?
㈡、關於請求損害賠償部分:
1、如上開㈠為無理由,原告王文春依101年7月25日同意書(原 審卷第60頁)及108年3月5日調解書(原審卷第65頁,以下 稱系爭調解書),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179條第1項、第 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胡阿田給付1,214,400元, 是否為有理由?
2、原告王文春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以被告胡阿田以背於 善良風俗,加損害於原告王文春對系爭0000-0號土地中A部 分所有權),請求被告胡阿田給付1,214,400元,是否為有 理由?
戊、本院的判斷:
一、系爭0000-0號土地,應為胡男政所有,胡男政死亡後由被告 胡阿田1人繼承:
㈠、胡男政(即被告胡阿田父親,104/09/26死亡,原審卷第128 頁、第130頁)於85年1月26日在系爭0000-0號土地上設定地 上權登記,之後,以地上權期間屆滿為登記原因,於91年4 月3日由胡男政取得系爭0000-0號土地所有權登記乙節,為 二造所不爭(本院卷㈠第258頁),並有臺東縣土地登記簿 (原審卷第258頁至第260頁)、台東縣地籍異動索引(原審 卷第58頁、第110頁)、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原審卷第47 頁)、土地登記申請書(原審卷第112頁至第114頁)、臺東 縣○○鄉公所91年4月1日延鄉農字第0910002167號函(原審 卷第121頁)、臺東縣政府91年3月27日府原經字第09100201 44號函(原審卷第122頁、第123頁)、行政院原住民委員會 辦理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移轉囑託登記書(原審卷第124頁 、第125頁)、土地登記申請書(原審卷第127頁、第128頁 )、遺產分割協議書(原審卷第129頁)、繼承系統表(原 審卷第130頁),從上面的說明可以知道,胡男政於85年1月 26日的時候,就對系爭0000-0號土地設定取得地上權,嗣於 91年4月3日因地上權期限屆滿,而取得系爭0000-0號土地的 所有權。
㈡、臺東縣政府109年3月9日函示略以:⑴、有關系爭0000-0號 土地獎勵造林情形,係造林人王文春君以○○鄉○○段0000 -0地號分別於87、88及91年參加全民造林運動實施計畫-原 住民保留地造林撫育管理計畫在案,各年度核定造林面積87 年度為1公頃、88年度為1.5公頃、91年度為0.26公頃,造林 面積合計2.76公頃。⑵、本造林案係由○○鄉公所受理獎勵 造林申請及進行造林檢測作業,復於101年起轉由本府進行 造林檢測作業,惟經檢測發現其造林範圍有誤,以GPS定位 並核對軌跡與地籍圖後,發現造林木誤植於毗鄰之○○段00 00-0地號土地,復經王文春取得○○段0000-0地號土地所有 權人胡男政君之同意,爰進行造林地異動(本院卷㈡第9頁 )。
㈢、臺東縣政府109年3月9日函附的獎勵造林登記卡也記載:⑴ 、造林林地○○段0000-0地號於100年度檢測,實際造林地 為○○段0000-0地號;⑵、原造林地○○段0000-0地號誤植 ,業於101年異動為○○段0000-0地號,且由胡男政立具( ,誤植為「據」)同意書同意王文春領取獎勵金(本院卷㈡ 第29頁、第133頁、第243頁)。
㈣、系爭同意書記載:本人胡男政(土地權利人)同意由「王文 春」於87、88、91年度申請參加全民造林計畫(造林地點: 坐落○○鄉○○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5.17公頃、實際造 林面積2.76公頃),並同意由王文春領取101年度造林獎勵
金……(其中「胡男政」3個字的署押係由被告胡阿田所填 載的,原審卷第250頁、第251頁)(本院卷㈡第13頁,本院 卷㈠第260頁)。
㈤、從上開㈠至㈣這4個客觀事實可以知道:
1、原告係在胡男政對系爭0000-0號土地設定取得地上權之後, 她才先後於87、88、91年度在系爭0000-0號土地上造林。2、被告胡阿田有代胡男政於101年7月25日在系爭同意書上簽名 ,表示同意由原告領取造林獎勵金(原告也否認她有竊佔系 爭0000-0號土地之情,本院卷㈢第27頁),由此應可以推知 :原告於87年之後,在系爭0000-0號土地上造林,應係有得 到當時的地上權人胡男政的同意,而在沒有積極證據足資證 明原告有支付使用償金(對價)與胡男政的前提下,應認胡 男政係同意原告無償使用借貸系爭0000-0號土地的部分面積 。
3、所以,既然胡男政係同意原告無償使用借貸系爭0000-0號土 地的部分面積,豈會因使用借貸人有使用系爭0000-0號土地 ,因而可以主張她對系爭0000-0號土地種植造林的部分,會 因此取得所有權?
㈥、系爭0000-0號土地由原告於85年9月26日設定地上權,91年4 月10日因地上權期間屆滿,取得土地所有權,嗣於106年4月 14日出賣予訴外人胡淑美乙節,有臺東縣土地登記簿(原審 卷第261頁至第263頁)、異動索引查詢資料(本院卷㈡第40 1頁、第403頁)可稽,可知,原告是知道如何透過地上權設 定的方式,依法取得土地所有權,所以如果系爭0000-0號土 地,果有她所述的情形,佐以她主張的面積高達2.76公頃, 並不是畸零的土地,另參照84年修正的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 理辦法第10條第2項規定:依前項設定之土地權利面積,不 因各戶人口之增減而變更;其每戶面積合計不得超過20公頃 。但基於地形限制,得為10%以內之增加(系爭0000-0號土 地的面積,加上系爭0000-0號土地中的A部分面積2.76公頃 ,並不會超過每戶20公頃),為何從91年起(即胡男政取得 系爭0000-0號土地所有權後),迄108年間,原告都沒有對 此點為任何的表示?甚申請調解或起訴爭訟?所以,原告的 主張應難認為合理,尚難遽加信憑。
㈦、原告自87年起之後,固有按年領取造林獎勵金(本院卷㈡第 91頁至第128頁、第203頁至第237頁,第273頁至第343頁) ,但這僅是公部門對於原告造林的獎勵,無法依此就反推說 原告就系爭0000-0號土地造林的部分即取得所有權。㈧、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對於原住民取得地既有相應的條 文設計,而原告就系爭0000-0號土地,有依相應的規定設定
地上權,從而可以取得所有權;相對的,原告就系爭0000-0 號土地既沒有設定地上權,反而係胡男政設定地上權,與系 爭0000-0號土地的取得模式相比較,原告的主張自難認為有 理由。
二、原告所提的書證(包含照片)不足以推翻關於系爭0000-0號 土地的登記經過及結果:
㈠、原告所提照片⑴(原審卷第48頁至第54頁),看不出拍攝的 土地是那1塊,而且,縱認拍攝的土地,就是系爭0000-0號 土地,但也只能看到1相當簡陋的工寮而已,看不出有何造 林的情形,而且,依臺東縣政府109年3月9日函示,原告也 是在87年之後,才在系爭0000-0號土地上造林(原審卷㈡第 9頁),所以,尚難憑這幾紙照片,就可以推論原告就系爭 0000-0號土地有權利,甚否定關於系爭0000-0號土地的登記 經過及結果。
㈡、原告所提照片⑵(原審卷第198頁至第203頁),原告主張這 些照片是在108年間拍攝的,但縱認拍攝的點就是系爭0000 -0號土地,由於胡男政於87年之後,應有同意原告無償使用 系爭0000-0號部分土地,所以這些照片至多僅能證明原告於 87年之後,造林後的植林生長情形而已,並無法單憑這幾紙 照片,就可以推論原告就系爭0000-0號土地有權利,甚否定 關於系爭0000-0號土地的登記經過及結果。㈢、原告所提台灣電力公司繳費憑證、土地上工寮之電線桿照片 (原審卷第205頁、第206頁)。該紙繳費憑證記載的地址為 系爭0000-0號土地,與系爭0000-0號土地無涉,至於土地上 工寮之電線桿照片,也看不出與系爭0000-0號土地有何關係 ,所以並無法以這2紙書證,就可以推論原告就系爭0000-0 號土地有權利,甚否定關於系爭0000-0號土地的登記經過及 結果。
㈣、關於系爭同意書(原審卷第60頁),被告胡阿田會簽載系爭 同意書的理由,臺東縣政府109年3月9日函已敘明:本造林 案係由○○鄉公所受理獎勵造林申請及進行造林檢測作業, 復於101年起轉由本府進行造林檢測作業,惟經檢測發現其 造林範圍有誤,以GPS定位並核對軌跡與地籍圖後,發現造 林木誤植於毗鄰之○○段0000-0地號土地,復經王文春取得 ○○段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胡男政君之同意,爰進行造 林地異動(本院卷㈡第9頁),臺東縣政府109年3月9日函附 的獎勵造林登記卡也記載:⑴、造林地○○段0000-0地號於 100年度檢測,實際造林地為○○段0000-0地號;⑵、原造 林地○○段0000-0地號誤植,業於101年異動為○○段0000 -0地號,且由胡男政立具(誤植為「據」)同意書同意王文
春領取獎勵金(本院卷㈡第29頁、第133頁、第243頁)。可 見,被告胡阿田會簽載系爭同意書的理由,是為了要讓原告 領取造林獎勵金,並不是說承認原告就系爭0000-0號土地, 有任何的權利。
三、原告聲請調查的證人並不足以推翻關於系爭0000-0號土地的 登記經過及結果:
㈠、關於證人王鳳妹部分(本院卷㈠第269頁至第278頁):1、證人王鳳妹於本院109年3月9日準備程序時證稱:(問:妳 說從57年嫁到○○開始和王文春互相幫忙種地,大約種到何 時?)差不多4、5年有;(問:是從57年開始算4、5年嗎? )對;(問:妳對於幫王文春〈誤植為「文王春」〉種的土 地範圍有多大妳不知道,她的地號是什麼妳也不知道?)不 知道;(問:妳知道那塊土地的地號嗎?)我不知道。所以 ,從證人王鳳妹的上開證述,實無法證明原告王文春於57年 的時候,就有在「系爭0000-0號土地」上種植。2、佐以,臺東縣○○段0000號土地於76年間,分割為0000號、 0000-0號至0000-0號土地(分割前面積約為47公頃),分割 後0000號土地餘19點多公頃乙節,為二造所不爭(本院卷㈠ 第314頁、第315頁),並有土地登記簿可稽(原審卷第256 頁),參以,系爭0000-0號、0000-0號土地相毗鄰,有地籍 圖(原審卷第255頁)可參,及系爭0000-0號土地為原告王 文春於85年9月26日設定地上權,91年4月10日因地上權期間 屆滿,取得土地所有權,有土地登記簿(原審卷第261頁至 第263頁)、異動索引查詢資料(本院卷㈡第401頁、第403 頁)可稽,參照系爭0000-0號、0000-0號土地為相毗鄰的關 係(原審卷第255頁),所以,縱認證人王鳳妹有於57年起4 、5年間與原告互相幫忙從事種植工作,種植位置也有可能 是系爭0000-0號土地。
3、雖然證人王鳳妹於同日準備程序時證稱:(問:〈請求播放 卷附光碟影片,檔名:A土地現場影片1【原告主張A土地是 系爭0000-0號土地的其中一部分】〉妳知道影片中這塊地是 屬於誰的嗎?)以前是王文春的,我們都在那裡工作。但證 人王鳳妹於同日另證稱:(問:妳是否知道王文春在影片中 的土地上種植甚麼樹木或作物?)很少上去了,以前我換工 工作時,那邊土地都還沒有種甚麼,只有生薑;(問:有種 過甚麼樹木嗎?)是後面縣政府要補助種樹的時候,他們後 面才種,我都沒有上去;(問:妳去王文春那邊工作的內容 為何?)就是工作啊,種生薑、玉米,什麼都有;(問:妳 是否曾幫王文春種樹、植林?)我沒有幫她種樹,我只是種 生薑,樹是後面她們自己種;(問:種樹的時候妳沒有去幫
忙?)沒有;(問:妳有沒有實際看到王文春在那塊土地上 種樹?)沒有看到。另綜合審酌證人王鳳妹上開1所述,既 然她幫原告種地自57年起只有4、5年(不包括造林),之後 她就沒有幫忙原告種地了,而且,她之後也沒有再上去,如 此,證人王鳳妹為何一看到原告為本件訴訟所拍攝的影片, 就可以直接論斷系爭0000-0號土地以前是原告的?為何她憑 著4、50年的記憶(57年加4、5年約為61、62年左右),可 以直接判斷,影片上的土地就是原告所有?何況歷經4、50 年左右,地形、地貌常會有相當大的改變,足見,證人王鳳 妹的證述內容,實相當的不自然、不合理,而有反常識之情 ,加上證人王鳳妹為原告聲請傳喚的友性證人,所以對於她 的證述價值,實無法給予過高的評價。
㈡、關於證人余清英部分(本院卷㈠第279頁至第290頁):1、證人余清英於本院109年3月9日準備程序時證稱:(問:妳 稱40幾年嫁到○○,並幫王文春種地種了20幾年,按照妳的 說法,是否在60幾年之後妳就沒有幫王文春種地了?)(點 頭)。對。佐以上開㈠、2所述,縱認證人余清英有幫原告 種地,種植的位置、也非無可能是系爭0000-0號土地。2、證人余清英雖於同日準備程序時證稱:(問:〈請求播放卷 附光碟影片,檔名:A土地現場影片1〉妳知不知道影片裡的 土地是誰家的?)那個家是王文春的家,在造林那邊。但經 本院當庭提示原審卷第48頁至第54頁照片(原告主張照片上 的土地,就是系爭0000-0號土地),訊問證人余清英可否確 認照片內的土地當時是誰在耕作?證人余清英則是遲疑3分 鐘未做出回應;另再提示原審卷第198頁至第203頁照片(原 告主張照片上的土地即是系爭0000-0號土地),請證人余清 英確認這些樹是誰種在哪塊土地,是誰種的,證人余清英則 表示「我不會看這個」,可見,如果影片、照片都是系爭00 00-0號土地的話,為何證人余清英就影片的部分,可以分辨 ,但對於照片的部分,竟無法作出判斷?另加上證人余清英 於60幾年之後,就沒有再幫原告種地,以及歷經4、50年的 時間,地形、地貌常會有相當大的改變,準此,證人余清英 究如何可以清楚的分辨,原告種植的土地究位在何處?參以 ,證人余清英是原告聲請傳喚的友性證人,所以對於她的證 詞,實無法給予過高的評價。
㈢、關於王祖祥部分(本院卷㈠第291頁至第301頁):1、證人王祖祥於本院109年3月9日準備程序時證稱:(問:〈 請求播放卷附光碟影片,檔名:A土地現場影片1〉你是否認 得這塊地?)有去過;(問:你是否在這塊地上蓋過工寮? )有,是被邀請;(問:〈請求提示原審卷第52頁照片〉你
認得照片上的工寮嗎?)我認得;(問:請問是你蓋的嗎? )是拼湊的,因為都是他們的建材。但縱認影片、照片中的 土地就是系爭0000-0號土地,單憑這樣的證詞內容,也無法 認定系爭0000-0號土地中的A部分,就是原告所有。2、證人王祖祥於同日另證稱:(問:你當時沒有過問這塊土地 是誰的嗎?)這個我不回答;(問:在漢人的文化有可能土 地是租的或是借的,在你們布農族的文化裡面,有沒有可能 那塊土地是你的,但是你不種,我就去種或是跟你借,有沒 有這種可能?)不瞞你說,也是有。是縱認原告有請證人王 祖祥於系爭0000-0號土地上搭建過簡易的工寮,由於無法排 除原告係以租、借方式使用系爭0000-0號土地,所以,尚無 法單憑原告有請證人王祖祥於系爭0000-0號土地上搭建簡易 工寮,就推翻關於系爭0000-0號土地的登記經過及結果。㈣、關於證人胡余金妹部分(本院卷㈠第301頁至第313頁):1、證人胡余金妹於本院109年3月9日準備程序時證稱:(問: 所以是90幾年的時候去挖生薑的?)差不多;(問:〈請求 播放卷附光碟影片,檔名:A土地現場影片1〉妳認得影片中 的土地嗎?)認得;(問:這塊地是誰家的?)我只知道種 那個樹的人,是王文春他們種的,地我就不太清楚了;(問 :妳怎麼知道種樹的是王文春家的人?)有時候那邊樹底下 會種一些生薑,我會跟她的女兒去那邊挖薑,才知道那個就 是她們種的樹;(問:妳是聽到還是看到他們種樹?)看到 ,我就在那邊挖生薑啊。但是依前開所述,胡男政於85年在 系爭0000-0號土地上設定地上權後,應有同意原告自87年度 起接續在系爭0000-0號土地上造林,所以基於胡男政與原告 就系爭0000-0號土地這樣的利用關係,尚難因原告有於系爭 0000-0號土地上種生薑或造林,就跳躍認定系爭0000-0號土 地上的A部分,為她所有。
2、關於證人胡余金妹前後證述不一部分:
證人胡余金妹於同日準備程序時先證稱:(問:是王土水跟 妳講的嗎?)對啊,在山上就在講;(問:在什麼情況下講 的,什麼地點什麼時候講的?)在那個工寮,有時候我們會 聊天;(問:在工寮是什麼情境下?)就是坐下聊天;(問 :他跟妳說了什麼?)他就講說那是王文春的地。但隨後於 (反對)詰問時則改稱:(問:妳剛才說跟王土水閒聊,聊 到那塊地是王文春的,王土水講的是王文春還是胡阿田?) 沒有,沒有這樣講;(問:也沒有講王文春?)沒有。所以 從她前後證述明顯矛盾不一貫的情形下,對她證述的信用性 ,實在無法給予給予過高的評價。
3、況證人胡余金妹固先證述她是聽聞自被告王土水,但是究竟
是在105年至108年度中的什麼時候,她並無法說清楚,如果 是107年底之後,被告王土水業已向被告胡阿田購買系爭000 0-0號土地,被告王土水為何又要對證人胡余金妹刻意去說 系爭0000-0號土地是原告的?
4、況傳聞供述者(也就是聽取者)將某一用語替換為其他的用 語,或把某一用語轉換為與供述者意思相異的意味,是相當 容易的,加上,傳聞供述者在法庭上證述時,由於無法重現 法庭外供述者的聲音語調、語勢、面貌、眼神、態度及其他 肢體外在表現,所以第3人是難以理解法庭外供述者的精神 狀態及所用語詞的意味,從而對於傳聞供述者證述的證據價 值自難給予過高的評價(渡部保夫,狀況證據の集積による 司法判斷の動き,法學教室第173號,1995年2月,第70頁) 。參以,證人胡余金妹的證述又有前述2的瑕疵可指,以及 她為原告聲請傳喚的友性證人,所以對於證人胡余金妹證詞 的信用性,應無法給予過高的評價。
㈤、原告主張被告胡阿田父親胡男政並未占有系爭0000-0號土地 中A土地或在上面造林,其在地上權期滿後取得全部土地所 有權登記不符規定或布農族先占之傳統云云。惟胡男政取得 系爭0000-0號土地所有權,乃行政機關授益之行政處分,該 處分顯然非一望即知具有重大明顯瑕疵,可認定為無效,民 事法院在行政處分未撤銷前應尊重行政機關處分效力及既有 之法律狀態,被告胡阿田因分割繼承取得土地所有權登記, 應受保護。而且,原住民是否符合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 法第17條第1項各款使用及第10條面積限度等規定,本有待 主管機關調查審認,該占有原住民保留地之人或繼承人僅得 「請求」取得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縱原告有在系爭0000-0 號土地中之A地造林,依上開辦法非當然取得土地所有權, 其對被告而言不是債權人(另參後述),當然無從排除被告 所有權登記之效力。
四、綜上所述:
㈠、原告既非系爭0000-0號土地的所有權人,至多僅於87年間開 始與胡男政間就系爭0000-0號土地有借貸使用關係而已,所 以原告援依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18條 第1項、第767條第1項,請求返還系爭0000-0號土地中的A部 分,自難認為有理由。
㈡、被告2人間就系爭0000-0號土地,有於107年12月3日以100萬 元買賣系爭0000-0號土地乙節,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原審 卷第164頁至第166頁)、土地登記申請書暨所有權買賣移轉 契約書(原審卷第153頁至第156頁)、台東縣地籍異動索引 (原審卷第58頁至第59頁,本院卷㈡第405頁、第407頁)可
稽,雖被告2人買賣的價金低於移轉當時的土地公告現值( 2,276,076元,原審卷第155頁),但影響土地買賣價金的因 素甚多,加上系爭0000-0號土地的位置、地目等,利用價值 相當的受限,所以尚難單憑成交的價金較低,就說買賣雙方 是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以,原告依民法第87條規定,主張 被告2人的買賣是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並請求依上開㈠的請 求權基礎,請求返還系爭0000-0號土地中的A部分,應該是 沒有理由。
㈢、系爭調解書(原審卷第65頁)當事人是胡秋琴與被告胡阿田 ,並不是原告,所以原告主張她依系爭調解書對於被告胡阿 田有債權,請求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被告2人間 的買賣及物權移轉行為,並依上開㈠的請求權基礎,請求返 還系爭0000-0號土地中的A部分,應該是沒有理由。㈣、系爭同意書(原審卷第60頁)的意思是:被告胡阿田同意由 原告領取造林獎勵金而已,並不是說被告胡阿田承認系爭00 00-0號土地上的A部分是原告所有,至於系爭調解書的當事 人並不是原告,可見,原告對於被告胡阿田並沒有什麼債權 存在,也就是說被告胡阿田並不是原告的債務人,所以原告 主張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179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胡 阿田給付1,214,400元,是沒有理由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