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民事),重上字,108年度,13號
HLHV,108,重上,13,2020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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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上字第13號
上 訴 人 傅文明 
訴訟代理人 林武順律師
被上 訴人 傅萬年 
訴訟代理人 李韋辰律師
      鄭道樞律師
      許正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08年10月18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1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本為 被上訴人所有,民國(下同)82年間由訴外人詹垂興(下稱 詹垂興)經由法院拍賣程序取得所有權,他於85年間以新臺 幣(下同)305萬元(他的積蓄280萬元及向新秀農會借款25 萬元)與詹垂興達成和解,買回系爭土地,並因他不具自耕 農身分,乃將買回之系爭土地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 ㈡被上訴人繼承其父親即訴外人傅水旺之債務115萬元,以花 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717土地)為前開債務 之擔保,84年間上訴人提出50萬元、訴外人傅文政提出65萬 元,共同為被上訴人清償前開債務並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 ㈢先位之訴主張:
⒈系爭土地為他出資買回,並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兩造 間就系爭土地存在借名登記關係,他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 第2項規定終止借名登記關係,再以「民事調解暨起訴狀」 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上訴人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如起訴聲明先位1所示。 ⒉他於84年間以50萬元為被上訴人清償債務,因而塗銷717土 地抵押權設定登記,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又因未定返 還期限,上訴人依民法第478條規定,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 限,催告被上訴人返還,被上訴人迄未返還,他以「民事調 解暨起訴狀」為催告之意思表示,依消費借貸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返還50萬元如起訴聲明先位2所示。
㈣備位之訴主張:
⒈倘被上訴人不願意返還系爭土地,他得依消費借貸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返還他代為給付305萬元之系爭土地買賣價金。又 倘兩造間不存在消費借貸關係,被上訴人因此獲有取回市價 305萬元之系爭土地,他亦得依不當得利規定為請求。 ⒉他另依消費借貸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50萬元,理由相同 於先位主張之消費借貸所述。又倘兩造間不存在消費借貸關 係,被上訴人因此獲有50萬元之債務消滅利益,他亦得依不 當得利規定為請求。
㈤起訴聲明:先位:⒈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上訴人。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萬元,及自民事 聲請調解暨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備位:⒈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55萬元(按 原判決誤載為350萬元),及自民事聲請調解暨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他否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上訴人迄今 未能舉證以實其說;89年間土地法已刪除第30條自耕農身分 限制之規定,倘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存有借名登記 關係為真,斯時上訴人即得請求他返還系爭土地,何須拖延 至今始起訴請求;且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均由他保管至今,倘 兩造間就系爭土地為借名登記關係,上訴人焉有將系爭土地 所有權狀交付予他保管之理;系爭土地於82年5月間由詹垂 興拍定前,其上早有他所設之魚池、豬舍及種植檳榔樹,迄 今仍由他為使用收益,此與借名登記仍由借名人自己為使用 收益之情形不同。
㈡他否認兩造間就305萬元及50萬元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上 訴人迄今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上訴人為他提供305萬元及50 萬元應係出於贈與父親之意思而為(原審卷第80頁);又上 訴人主張之消費借貸或委任(委任代償費用返還)或無因管 理等均已罹於15年消滅時效,他得拒絕給付。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全 部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先位:⒈被上訴 人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⒉被上訴人應 給付上訴人50萬元,及自民事聲請調解暨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備位:被上訴人 應給付上訴人355萬元,及自民事聲請調解暨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上訴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重測前為新城段2211地號,面積2,226.87平方公尺 ,被上訴人於78年5月1日以繼承為登記原因取得系爭土地所 有權登記,權利範圍全部。嗣於82年5月17日以拍賣為登記 原因,由詹垂興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權利範圍全部。 嗣被上訴人於85年5月7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取得系爭土地所 有權登記,權利範圍全部。有系爭土地登記簿手抄本、謄本 (原審卷第11、16、24、67頁反面)附卷。 ㈡717土地重測前為新城段2210地號土地,面積1,462.25平方 公尺,被上訴人於78年5月1日以繼承為登記原因取得717土 地所有權登記,權利範圍全部。717土地以傅水旺為債務人 兼義務人於67年1月9日設定本金50萬元抵押權予債權人即訴 外人廖洋泰(下稱廖洋泰),存續期間為1年,清償日期為 68年1月7日,嗣抵押權內容變更於68年3月2日以增加借款及 展延期日設定本金80萬元抵押權,存續期間自68年1月7日至 69年2月12日止,清償日期為69年2月12日。嗣由上訴人提出 50萬元及訴外人傅文政提出65萬元,用以清償被上訴人積欠 廖洋泰之債務,而於84年8月29日以清償為登記原因塗銷抵 押權登記,有717土地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簿手抄本(原審 卷第17、68頁、本院卷第81-103頁)附卷。 ㈢詹垂興以被上訴人為被告,主張其於82年5月17日以1,422,0 00元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民事執行處拍得 系爭土地,並取得所有權移轉登記,詎被上訴人拒絕交付系 爭土地,依民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交付系爭土 地,經花蓮地院以84年5月29日84年度訴字第25號判決被上 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交付詹垂興,有該民事判決(原審卷第12 -13頁)附卷。前開民事事件於二審程序,被上訴人與詹垂 興達成和解,由上訴人提供305萬元買回系爭土地,被上訴 人因而於85年5月7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 登記。
五、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 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 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 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 、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 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惟借名登記契約究屬於「 非典型契約」之一種,仍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自己之 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 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約始



克成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主張借名關係存在,應就借名契約確已成立之事實,負舉 證責任,若其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 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本為被上訴人所有,於82年5月間由詹 垂興經由法院拍賣取得所有權,上訴人以305萬元(上訴人 積蓄280萬元及向新秀農會借款25萬元)與詹垂興達成和解 買回系爭土地,因被上訴人不具自耕農身分,遂將系爭土地 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等語。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之,則 依前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借名登記確已成立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查:
⑴被上訴人於78年5月1日以繼承為登記原因取得系爭土地所有 權。嗣詹垂興於82年5月17日以1,422,000元經由法院民事執 行處拍得系爭土地取得所有權移轉登記,因被上訴人拒絕交 付系爭土地,詹垂興依民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上訴人 交付系爭土地(下稱交付賣賣標的物事件),經花蓮地院以 84年5月29日84年度訴字第25號判決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交 付詹垂興,被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於第二審程序, 被上訴人與詹垂興達成訴訟上和解,由上訴人提供305萬元 買回系爭土地,被上訴人因此於85年5月7日以買賣為登記原 因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如不爭執事項一、三所示。 ⑵上訴人提供305萬元由被上訴人向詹垂興買回系爭土地,此 為兩造所不爭執,惟此305萬元資金關係原因多端,可能出 於贈與、借貸或無因管理等,非必為借名登記關係。且本件 上訴人迄至第二審程序仍未能就其所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 有借名登記意思表示合致舉證以實其說。
⑶觀諸上開交付買賣標的物事件之當事人為詹垂興及被上訴人 ,嗣詹垂興與被上訴人在第二審達成訴訟上和解,由被上訴 人以305萬元(為上訴人提供)向詹垂興買回系爭土地,可 知,係由被上訴人與詹垂興間以訴訟上和解成立系爭土地買 賣契約,被上訴人與詹垂興為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當事人。而 上訴人所提供予被上訴人之系爭土地買賣價金305萬元,至 多僅能認係由上訴人提供305萬元協助被上訴人履行訴訟上 和解之內容,尚難執此遽認上訴人所為系爭土地為其出資向 詹垂興買回,而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之主張為真實,是 此部分上訴人主張顯屬無據。
⑷本院復審酌89年1月26日刪除前(即64年7月24日修正公布) 之土地法第30條「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



耕者為限,並不得移轉為共有。但因繼承而移轉者,得為共 有。違反前項規定者,其所有權之移轉無效。」之規定,倘 被上訴人與詹垂興於85年間以訴訟上和解就系爭土地成立買 賣契約當時,確如上訴人主張當時因其無自耕農身分,遂借 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則土地法已於89年間刪除自耕農身 分限制,上訴人自斯時起即可終止其所謂借名登記契約,請 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惟上訴人卻至107年11月7日始起 訴為本件請求,並以「民事調解暨起訴狀」為終止借名登記 之意思表示(原審卷第4-9頁),足認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 系爭土地存有借名登記關係已有可疑。另上訴人於原審曾主 張農業發展條例89年修法後,因系爭土地上有豬舍、魚池等 違建,無法取得農業證明,故系爭土地仍無法辦理移轉所有 權予上訴人,上訴人另主張於89年修法後,曾多次向被上訴 人請求移轉系爭土地或305萬元予上訴人云云(原審卷第62 -63頁反面),兩者已有矛盾,遑論上訴人俱未能舉證以實 其說,亦難認其主張為真。
⑸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自85年5月7日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 迄今,均由其妻、母親在其上種菜、養魚,可證兩造間就系 爭土地有借名登記關係云云,惟上訴人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 。且本院徵諸被上訴人與詹垂興間之交付買賣標的物事件, 經法院判認系爭土地上於查封前原即有一部分之豬舍及一個 煮豬食之廚房(因已不再養豬,廚房亦已不再使用),其餘 為魚池及檳榔樹等情,復參酌系爭土地所有權狀至今仍為被 上訴人所持有,此有被上訴人於本院提出花蓮縣花蓮地政事 務所85年5月7日核發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本院卷第165-16 6頁)可稽,堪認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土地長年以來均係由被 上訴人管理、使用、收益應為可採。
⒊依上,上訴人既無法就其所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 記關係存在舉證以實其說,則上訴人先位第1聲明請求被上 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即無理由。 ㈡上訴人先位依終止借名登記的關係而以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為無理由: 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存有借名登記關係,其以「民 事調解暨起訴狀」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其得依不當 得利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云云。查本院既已認上 訴人並無法就其所主張兩造間存有借名登記關係舉證以實其 說,已如前述,則系爭土地仍屬被上訴人所有,基於所有人 地位而為使用收益,無不當得利之可言,是此部分上訴人主 張並無理由。
㈢上訴人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05萬元及50



萬元為無理由: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 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 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 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 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 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 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裁判 要旨參照)。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 ,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 ,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8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亦分別定 有明文。
⒉上訴人於本院主張兩造間就305萬元及50萬元為消費借貸關 係,且屬附條件借貸,以被上訴人有能力清償時應返還該款 項,故無罹於消滅時效問題云云,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 依前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其所主張兩造間就305萬元及 50萬元成立消費借貸及所附條件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⑴上訴人確實提供305萬元由被上訴人買回系爭土地,及提供 50萬元以塗銷被上訴人所有717土地上為第三人設定抵押權 之抵押債務,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如不爭執事項二、三所示 。惟上訴人迄今仍未能就其所主張其提供305萬元及50萬元 予被上訴人之原因關係係基於消費借貸而為給付,亦即上訴 人並未能就兩造間有消費借貸意思表示之合致舉證以實其說 ,揆諸上開實務見解說明,上訴人主張依消費借貸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355萬元已屬無據。
⑵上訴人於原審表示本件消費借貸清償期為交付305萬元、50 萬元時,此有原審108年7月18日言辯論筆錄可稽(原審卷第 71頁),查上訴人係於85年3月26日交付305萬元(參上訴人 於原審提出其所有存摺內頁明細,原審卷第15頁);717土 地係於84年8月29日以清償為登記原因塗銷抵押權登記,已 如上述,且上訴人自承於84年間代被訴人清償50萬元債務以 塗銷抵押權設定(原審卷第5頁),依上開民法消滅時效之 規定,上訴人交付上開款項後即得隨時請求返還,時效開始 起算。則本件無論是上訴人所主張之消費借貸,或是基於其 他不當得利、無因管理或委任等法律關係而為請求,至上訴 人起訴為本件請求時,均已罹於15年請求權消滅時效,被上 訴人自得拒絕給付,足堪認定。
⑶上訴人雖於本院主張305萬元及50萬元應屬附條件借貸關係 ,即以被上訴人有能力清償時應返還借貸款項,故無罹於消



滅時效問題云云(本院卷第179-181頁),惟查,上訴人既 無法就其所提供305萬元及50萬元予被上訴人係基於消費借 貸之意思而為交付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 係存在,已經本院認定如前,則上訴人所主張之消費借貸是 否附有以被上訴人有能力清償時及自斯時起算時效,均因上 訴人無法證明其間之原因關係而失所附麗,是此部分上訴人 主張顯無足採。
⒊依上,上訴人既無法就其所提供予被上訴人之305萬元及50 萬元,係基於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而為給付舉證以實 其說,附條件之借貸即失所附麗,且無論基於何種原因關係 (如不當得利等)而為給付,亦均罹於15年消滅時效,被上 訴人自得拒絕給付,則上訴人先位2聲明及備位請求被上訴 人應給付上訴人305萬元及50萬元即無理由。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依終止借名登記後之不當得利、 消費借貸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或給付 305萬元及50萬元,及本件為附條件之借貸尚未罹於時效消 滅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借名登記 關係,就305萬元及50萬元亦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縱存在 亦罹於15年消滅時效尚屬可信。從而,上訴人起訴請求被上 訴人返還系爭土地或305萬元及50萬元,均為無理由,其先 位及備位之訴均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 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林慧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l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郭怡君
附 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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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