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民事),上更一字,108年度,4號
HLHV,108,上更一,4,2020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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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更一字第4號
上 訴 人 鄭明豊 
訴訟代理人 洪維廷律師
被 上 訴人 潘春發 
訴訟代理人 吳育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1
月25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鄭明豊於原審起訴主張略以:
(一)民國102 年1 月間,上訴人鄭明豊(下稱上訴人)與被上 訴人潘春發(下稱被上訴人)洽談關於購買花蓮縣○○鄉 ○○段000 、000 地號、○○段000 地號3 筆土地(下合 稱系爭土地)之交易事宜,約定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 25萬元購買由被上訴人得以繼承之系爭土地,並當場給付 15萬元之定金。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締結土地買賣合約書( 下稱系爭合約書,就該土地買賣契約則稱系爭契約),當 時就其繼承情況尚屬不明,倘順利辦理上開繼承事宜,被 上訴人之應繼分應為二分之一,惟當時被上訴人、訴外人 張秋林已就系爭土地作成分配之協議,約定花蓮縣○○鄉 ○○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000、000地號土地)由被 上訴人分得,張秋林則分得花蓮縣○○鄉○○段000地號 土地(下稱000地號土地)。依系爭合約書所示,相關地 號等均載明,標的明確,且公同共有人得就潛在應有部分 作為交易之標的,系爭契約應屬有效。
(二)簽訂系爭合約書時,尚未能確認被上訴人之養母即訴外人 朱烏吉係原土地所有人即訴外人潘武帶之繼承人,上訴人 曾向豐濱鄉公所陳情,轉陳至花蓮縣政府及內政部戶政司 ,前後約一年才提起確認收養關係存在訴訟,並經臺灣花 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以102年度親字第13號判決 (下稱確認收養關係存在判決)審理後確定。
(三)被上訴人前因簽立系爭合約書而提出印鑑證明,已逾期一 年,故無法用以辦理相關登記事宜,上訴人為辦理繼承登 記,遂向被上訴人及相關人等索取資料,期間經被上訴人 或張秋林委由代書田雪蓉與上訴人就上開約定更行協商價 金為45萬元,惟當時上訴人已辦理相關事宜已達兩年,並



未同意,被上訴人與相關人等即拒絕提供資料,並經上訴 人多次索取並聲請鄉公所調解皆未果。
(四)被上訴人嗣竟反悔,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第三人,並將 上訴人前已給付予被上訴人之15萬元以花蓮地院104年度 存字第162號提存於提存所,使上訴人受有損害,被上訴 人違約事實明確。再按系爭土地依實價登錄系統查詢資料 ,價值合計為7,401,370元,因本件為可歸責於被上訴人 之事由,且違約將系爭土地移轉予第三人,扣除尚未給付 的10萬元價金,被上訴人使上訴人受有7,301,370元之損 害,上訴人爰依民法第226條之規定,提起訴訟等語。(五)並聲明;
1.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則於原審答辯略以:
(一)被上訴人否認系爭合約書之真正。
(二)縱認系爭合約書為真正,系爭契約未能成立: 1.依系爭合約書第5 點:「本買賣標的物為○○段000 、00 0 繼承潘武帶部分,○○段繼承朱烏吉部分,全數委由買 方辦理繼承手續後移轉買方…」所示,系爭合約書簽訂時 間「102 年1 月許」時,尚無法確認「潘武帶」與「朱烏 吉」間收養關係、被上訴人得否繼承之土地、朱烏吉繼承 之範圍為何、繼承人為何人等,均無法確認,無從得以為 買賣標的,顯見系爭合約書未符合民法第153 條第1 項、 同法第345 條之買賣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價金應互相同 意之要件,此亦參上訴人於言詞辯論所述亦可知悉,故買 賣合約未具備「成立」要件。
2.再上訴人於102年1月13日見證被上訴人與張秋林協議之遺 產分割協議書(下稱系爭102年協議書)內容:000地號土 地全部由張秋林繼承等約定,有系爭102年協議書上訴人 於見證人欄位簽名可證,此與系爭合約書第5點記載不符 ,換言之,系爭契約之標的物不明確,買賣契約並未「成 立」。
(三)系爭契約縱能成立,但以不能給付之土地為標的,應為無 效:系爭土地之繼承人除被上訴人外,尚有其他人,然系 爭合約書僅以被上訴人為簽約對象,顯為繼承人將其繼承 應繼分為契約標的讓與於第三人,此係以不能之給付為標 的,自有民法第246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亦可得知系 爭契約實為無效之契約。
(四)再系爭合約書第8點約定:「本案若無法順利完成,賣方



應全數退回價金不另行賠償」,是兩造於簽定系爭合約書 時已明確就被上訴人如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發生時,約定 被上訴人僅須退回所收取之價金,而無須再負擔任何損害 賠償責任,且從上開約定之文字觀之,所謂「本案若無法 順利完成」者,顯然不限於不可歸責於出賣人之情形,縱 令可歸責於出賣人,亦有本條約定之適用:
1.上訴人於103 年7 月24日取得確認朱烏吉潘武帶間收養 關係存在之確認判決,即可辦理繼承、所有權移轉登記程 序,然上訴人遲至104 年1 月7 日未能辦妥,被上訴人即 以豐濱郵局存證號碼第1 號存證信函告知:收到本函後二 個星期內,完成繼承登記,逾期則視為無法順利完成等語 。而上訴人以玉里郵局存證號碼第6 號存證信函略謂:本 案為地籍清理條例土地,非15日內可以繼承完成且現只作 法院親屬判定及待各繼承人協商云云。惟參花蓮縣鳳林地 政事務所函覆繼承登記資料中所附之繼承系統表,係於10 4年2月17日制作,而花蓮地院早於103年7月24日即已核發 確認收養關係存在判決之確定證明書,逾半年間上訴人始 終無法辦理繼承登記,依系爭合約書第8 點約定,被上訴 人自僅須退還價金,而不另負損害賠償責任。
2.依證人田雪蓉證述,被上訴人亦無任何阻撓上訴人之行為 ,上訴人於取得前開確定判決後仍遲遲無法順利完成繼承 登記,實無可歸責於被上訴人。
3.復據系爭合約書第8點約定,顯見被上訴人早已將相關資 料、證件交由上訴人辦理,被上訴人實無延遲辦理之情, 故更無由令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4.被上訴人養母朱烏吉除收養被上訴人以外,尚收養有訴外 人朱阿比、陳玉妹二人,除陳玉妹及其繼承人均於朱烏吉 死亡前往生而絕嗣,朱阿比則生有張春來、張秋林、張鳳 嬌、張春利,是潘武帶之繼承人中,現存被上訴人、張春 來、張秋林張鳳嬌張春利,然依上訴人所提土地登記 申請書、繼承系統表,僅有張秋林與被上訴人,明顯與現 實狀況不符。上訴人未能系爭土地查得繼承人全體年籍資 料,亦未能取得其同意辦理之程序並進而辦理完成,經被 上訴人既催告上訴人多時,上訴人仍未予辦理完成系爭土 地之繼承事項,被上訴人依法解除系爭合約書,並提存原 價金予上訴人,被上訴人無任何違約之情。
5.至上訴人主張係受人阻擾云云,應就此事實負積極舉證責 任,況依系爭合約書第6 點約定:「本件為疑難之繼承案 件,由買方自行辦理…」被上訴人無需負損害賠償責任。(五)上訴人所請求金額無計算之依據,況上訴人請求賠償之30



0 萬元,如何能從其所稱之700 餘萬元之損失中分離主張 ?其所稱之300 萬元係指何筆土地?範圍為何?此部分更 應由上訴人敘明。
(六)並聲明:
1.上訴人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3.如受不利益之判決,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宣告假 執行。
三、第一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 前審廢棄原審判決,改判上訴人勝訴,被上訴人不服,提起 第三審上訴,案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上訴人除援引 原審及本院前審所提陳述外,於本院補陳略以:(一)被上訴人雖以系爭合約書第5 點主張本件契約標的僅為系 爭土地之「一部」而非「全部」云云,惟查:
1.系爭合約書第1 點:「一、土地標的:花蓮縣○○鄉○○ 段000 、000 、○○段000 」並無強調幾分之幾之持分, 遑論同條尚載明系爭土地面積分別為2519.15 、3103.9及 987.05平分公尺,即各該地號土地之全部面積,並未敘明 僅就其中若干平方公尺之面積為標的,足徵本件買賣係以 系爭土地之全部為交易標的甚明。
2.系爭合約書第5 點所稱之「部分」於說文解字中亦有置於 語尾強調敘事標的之意思,即與「者」同意,是以被上訴 人以單方面有利其之意思,已失其據。
3.依民法第98條,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真意,不得 拘泥於所用之辭句。系爭土地除被上訴人外,是否尚有其 他繼承人,於訂系爭合約書之證人陳明發已於前審106 年 4 月25日證述:當初簽立系爭合約書時,並不知道有其他 繼承人存在。因此當時簽立系爭合約書時提及「○○段00 0 、000 繼承潘武帶部份」所指即為系爭土地之全部,而 非被上訴人所稱之局部。
4.又依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7645號判例,買賣契約與移轉所 有權之契約不同,出賣人對於出賣之標的物,不以有處分 權為必要。是以,被上訴人縱以其系爭合約書訂立時不具 備系爭土地之處分權,也亦不影響其訂立系爭合約書之效 力。
(二)系爭合約書之契約標的即系爭土地可移轉之部分: 1.系爭契約是否有效?
(1) 系爭合約書第1 點已明確指出,本次不動產買賣標的為 系爭土地,本件不動產買賣標的已然明確,顯無被上訴 人所指稱不能確定之情形。




(2) 依臺灣高法院暨所屬法院第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11點研討所論:「…各繼承人均有一定繼承比例,係 屬可得確定,此與買賣公同共有物之特定部分情形有異 ,並非以民法第246條第3項規定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 的者,此項遺產應繼分之出售,並非無效…」是以,被 上訴人以遺產之應繼分出賣予上訴人,系爭合約書不因 此無效。
(3) 買賣契約以價金及標的物為其要素,價金及標的物為買 賣契約必要之點,系爭契約之標的物及價金均已明確, 兩造皆已確認蓋章後,上訴人並已交付價金,系爭契約 即已成立、生效。
2.本件係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無法給付系爭 土地:
(1) 被上訴人僅剩辦理繼承登記,此只需要當事人之印鑑證 明、戶籍資料等資料,被上訴人提供即可完成,而上訴 人既已將最為困難收養關係存在判決取得確定,豈會將 調閱戶籍謄本、取得印鑑證明已辦理後續事宜等程序事 項不為,逕使自己履約不能。是以,本件不能之情形顯 為被上訴人未將辦理繼承登記之資料交付之故,或有第 三人或基於利益參與干涉情形。
(2) 復證人田雪蓉約2 個月多始辦理完成繼承登記,14日內 不可能完成繼承登記,故自不能以被上訴人於104 年1 月7 號存證信函所訂14日期間內完成繼承登記,而遽謂 被上訴人未履約,即被上訴人卻要求上訴人於短短兩周 內辦妥繼承登記,顯屬無稽,要難以此歸責上訴人無履 行系爭合約書之義務。
(3) 再本件係因為被上訴人前認為自己無法繼承系爭土地, 遂以較低價將系爭土地售予上訴人,待上訴人收養訴訟 確定後,被上訴人認價金過低而反悔,並先後透過他人 向上訴人表示:欲以100 或45萬元等價額,迫使上訴人 放棄系爭土地之買賣,此即被上訴人推諉拒為交付印鑑 證明等資料,致系爭合書約不能之主因。故本件不能之 情事,係因系爭土地繼承人有5 位,若要順利辦理分割 登記,需要5 人印鑑證明,然無人願意協商或交付;縱 使辦理公同共有,被上訴人於收養訴訟確定後,亦始終 避不見面,拒絕交付印鑑證明,而無法辦理繼承登記, 因此本件合約書之不能,亦係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 3.系爭合約第8 點所謂「若無法順利完成」,並未包含「可 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之情形:
(1) 系爭合約書最為困難之處,即為確定收養關係訴訟,至



後若在無其他繼承人之前提下,僅被上訴人提供必要資 料即可辦理土地移轉,對於系爭合約書第8 點約定顯然 係針對上訴人無法完成繼承登記時被上訴人應退回上訴 人所給付之價金,而不另行向上訴人賠償之情形,此與 證人陳明發之所述相同。
(2)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合約書第8 點所述不論是否可歸責被 上訴人之事由,風險均由上訴人負擔云云。顯與一般社 會交易型態不相當,上訴人豈會與被上訴人簽訂被上訴 人可輕易毀約,又不需任何損害賠償之合約書,依一般 經驗論理法則屬不可想像。系爭合約第8 點之規定探求 當事人真意,顯未包含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給付 不能,甚為明確。
(三)系爭合約書有關系爭土地之移轉是未有無法辦理之情事, 亦不需函詢相關資料:
1.因被上訴人訂立系爭合約書時不具備系爭土地之處分權, 客觀上被上訴人仍存在向其他持分持有認購得持分復移轉 予上訴人之可能,不存在無法辦理之不能情事,亦不影響 系爭合約書之效力。再縱認本件交易如被上訴人所述以部 分之公同共有為交易標的(假設語),此買賣標的亦非自 始客觀不能之標的,故亦非無效。另若係以公同共有物之 一定(部分)比例為交易標的,則亦非無法辦理移轉登記 ,此參證人田雪蓉亦已辦理土地移轉完成,則將相同人、 事、物資料交由上訴人辦理並無不能辦理之理。且若分割 無法達成協議,則亦可以被上訴人授權上訴人以法院裁判 分割方式,待被上訴人取得分割後部分再將該分割部分移 轉予上訴人。
2.綜上,有關系爭土地移轉辦理之情事,已無函詢相關單位 調查必要,系爭合約書有關系爭土地之移轉顯不存在「無 法辦理」之情事,依系爭合約書第8 點之條件並未成就, 上訴人自得依系爭合約書行使權利。
(四)上訴聲明:
1.原判決廢棄。
2.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105 年5 月2 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 算之利息。
3.第一、二、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四、被上訴人除引用原審及本院前審陳述外,於本院補陳略以:(一)系爭合約書係約定以被上訴人所得繼承之部分為標的,而 非系爭土地之全部:
1.上訴人於原審105 年5 月16日言詞辯論稱:「(法官:被



告得繼承之應有部分為何?)二分之一…」、「…當初買 賣的時候被告告訴我只有二個繼承人…」等語(原審卷第 44頁背面),上訴人顯於締約時即知情系爭土地至少有共 有2 人以上。證人陳明發雖稱當初不知道有沒有其他繼承 人云云,然證人陳明發為上訴人友人,其陳述顯然偏頗上 訴人,難認可採,況證人陳明發亦稱:上訴人有去找張秋 林的其他姊妹,但找了也是沒有結果等語,益徵上訴人確 實知情系爭土地之繼承人,尚有他人。
2.上訴人更於系爭102 年協議書擔任見證人,居中將000 地 號土地移轉登記予系爭土地之另一繼承人張秋林,足證上 訴人以類似「交換應繼分比例」之方式,將張秋林就系爭 土地之應繼分移轉至000 地號土地,而系爭合約書之買賣 標的即係以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應繼分,而非系爭土地 之全部。
3.再審酌000、000地號土地面積合計5623.09平方公尺、104 年間公告現值均為800元/平方公尺(原審卷第7、8頁), 張秋林取得之000地號土地面積僅有987.94平方公尺、104 年間公告現值340元/平方公尺(原審卷一第10頁),顯然 非上訴人所稱之標的1/2應繼分。是故,系爭契約應係以 被上訴人應繼分為其標的。
4.況系爭合約書第1 點「土地標的:…」、第三點始為「買 賣標的為…」,亦可推知第1 點僅係說明買賣標的具體坐 落於何地號上,第3 點始為買賣標的。即依系爭合約書第 3 點系爭合約書之標的確實係指被上訴人因「繼承潘武帶 部分、繼承朱烏吉部分」,非所有權之全部,因此本件並 無上訴人所述之出賣他人之物的情形。
(二)系爭契約以公同共有關係之應繼分為標的,應為不能之給 付:
1.上訴人於本院108 年8 月6 日準備程序時稱:「…假設公 同共有以後,可以再打一個共有型態變更即所謂的共同共 有,那時候潘春發就可以把土地轉移轉給我們,哪怕他當 下是取得二分之一、四分之一、五分之一」等語(本院卷 第76頁),益證系爭合約書之標的並非土地所有權全部, 再觀本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772號民事判決亦稱「 …參以上訴人嗣於102 年1 月13日與張秋林簽訂財產分割 協議書,以被上訴人為見證人,就000 地號土地與張秋林 達成分割協議,由張秋林全部繼承(見原審卷一第52頁) ,即土地尚須辦理分割協議事宜等情,似見上訴人係基於 繼承關係就系爭土地而有權利(應繼分),與其他繼承人 為分割協議後,同意將其繼承所得應有部分出賣移轉登記



與被上訴人」(判決書見本院卷第11頁),更足可推論系 爭合約書標的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全部,至為明確。 2.上訴人固援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民事 類提案第11號研討結果,然該提案之問題要旨前提事實為 「繼承人間買賣應繼分」,核與本件係「繼承人與非繼承 人間買賣應繼分」有別,考量繼承人間買賣應繼分實際上 係遺產分配之問題,與繼承人出賣其應繼分予非繼承人完 全不同,復依最高法院89年度台再字第81號判決:「共同 繼承之遺產在分割之前,為各繼承人公同共有,而民法第 827 條第1 項基於公同關係而共有一物者,依同條第2 項 之規定,各公同共有人之權利,及於公同共有物之全部, 故各該共有人並無應有部分存在,通說亦認為公同共有人 之應有部分係屬潛在者,與分別共有人之應有部分為顯在 者不同,如繼承人就繼承財產之應繼分,此項潛在之應有 部分,在公同關係存續期間內,不得自由處分。公同共有 人將其繼承之權利讓與於第三人,乃以此為契約之標的, 係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自有民法第246 條第1 項前段規 定之適用」意旨,足認論系爭合約書以公同共有關係之應 繼分為標的,應為不能之給付。
(三)上訴人固謂依證人田雪蓉證稱伊辦理系爭土地繼承登記大 概用了二個多月等語,是故其未於被上訴人104年1月7日 存證信函所訂14日內完成繼承登記,本即不可能完成之事 云云,然確認收養關係存在判決已於103年6月23日核發, 被上訴人係因上訴人處理繼承登記已逾半年,仍未見結果 ,始於104年1月7日以存證信函方式催告上訴人應於二週 內完成,上訴人僅拾掇上開存證信函部分文字,遽謂其本 來就不可能在二週內完成繼承登記云云,卻省略在上開存 證信函寄發前之期間,殊無道理。
(四)況不論是應有部分或全部土地移轉尚需經由全體繼承人為 分割協議,為分別共有之情形,始有可能進行所有權之移 轉,而此依系爭合約書第6 點,系爭合約不能之風險應由 上訴人承擔:
1.系爭土地之繼承人除被上訴人以外,尚有訴外人張秋林、 張春來、張鳳嬌張春利等人(以下合稱訴外人張秋林等 4 人;朱阿比與被上訴人間為養姐弟關係)之繼承人,即 朱烏吉之再轉繼承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故系爭土地如 欲辦理分別共有,進行土地所有權全部之移轉登記,依土 地登記規則第120 條後段,均得經全體繼承人同意之證明 文件,土地登記機關始接受辦理,並非被上訴人一人即可 為之,上訴人如無取得其他繼承人之印鑑證明,亦無可能



辦理系爭土地之登記事宜,上訴人對此知之甚詳,蓋系爭 合約書第6 點:「本件買賣為疑難之繼承案件,由買方自 行辦理…」等文字,顯然已約定本件因繼承而生之各種風 險,應由買受人即上訴人承擔,足見上訴人無法完成本件 相關各項土地登記事宜,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 2.至上訴人稱被上訴人因無法繼承系爭土地,基於死馬當活 馬醫之心態,以低價將系爭土地售予上訴人,嗣後反悔而 欲放棄本件買賣云云…等之指摘,均非事實,僅係上訴人 個人毫無根據之猜測而已。且依照地政事務所的作業。繼 承人之一的印鑑章最多只能辦理到公同共有的程序,後面 的分別共有戶不可能單憑一個人的印鑑章就可以辦理完成 ,所以無從辦理移轉登記,本件無函查之必要。(五)答辯聲明:
1.上訴駁回。
2.第二、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關於身分關係部分:
1.被上訴人之養父為潘阿乂,養母為朱烏吉(見原審卷一第 78頁)。
2.訴外人張秋林於56年6 月7 日為訴外人張坤順(66年2 月 18日死亡),朱烏吉(77年8月7日死亡)收養,嗣於102 年8 月6 日撤銷收養(見原審卷一第79頁)。 3.訴外人朱烏吉之父為朱龜劉,母為潘音勿(40年11月16日 死亡),潘音勿之配偶為訴外人潘武帶(50年9月21日死 亡),訴外人朱烏吉潘武帶之養女(見原審卷一、第80 頁、第87頁、第91頁、第94頁,第107 頁至第111 頁,原 審卷二第260 頁)。
(二)原審法院102年度親字第13號確認收養關係存在事件(103 年6 月18日判決,103 年7 月21日確定)之代理人為「上 訴人」(見原審卷一第107 頁至第111 頁、第136 頁、第 167 頁反面)。
(三)兩造於102 年1 月間(1 月13日之前),簽訂系爭合約書 (原審卷一第11頁至第13頁、第14頁、第44頁反面、第5 3 頁、第105 頁,第169 頁反面、原審卷二第310 至3 12 頁),系爭合約書上載明:
1.土地標的:系爭○○段000 號、000 號,系爭○○段000 號土地。
2.價金:25萬元。
3.訂金15萬元(第2期款10萬元,繼承完成交付)。 4.000 、000 地號土地為繼承訴外人潘武常部分,000地號



土地為繼承訴外人朱烏吉(即被上訴人母親)部分。全數 委由買方辦理繼承手續後移轉買方(即上訴人)。 5.本件買賣為疑難之繼承案件,由買方(上訴人)自行辨理 ,若順利辦理完成(繼承買賣移轉)賣方(即被上訴人) 不得以賠償收取價金為處理要件,應以確保移轉買方為要 件無誤。
6.本案若無法順利完成,賣方(被上訴人)應全數退回價金 不另行賠償。
(四)有關系爭102 年協議書:
1.系爭102 年協議書記載:「茲潘春發願將朱烏吉所有之○ ○段000 號土地(面積987.05平方公尺)全數由張秋林繼 承,無誤,代書費用由訴外人張秋林支付,並交付繼承資 料。其他由潘春發繼承(訴外人潘武帶部分)。見證人: 鄭明豊。立書人:潘春發張秋林」(原審卷一第52頁) 。
2.嗣被上訴人於102 年1 月17日持系爭102 年協議書向花蓮 縣鳳林地政事務所(以下稱「鳳林地政所」)申請辦理分 割繼承,鳳林地政所以文件不齊為由,於102 年2 月19日 駁回申請(原審卷一第52至71頁、第66、67 頁、第156頁 反面)。
3.就時間先後次序而言,兩造先簽訂之系爭合約書,被上訴 人與訴外人張秋林始簽訂系爭102 年協議書,因此,系爭 合約書已變更為:買賣標的為系爭○○段000 號、000 號 土地(前審卷第97頁、原審卷一第44頁反面,是否指應有 部分詳後述)。
(五)被上訴人、訴外人張春來、張鳳嬌張秋林張春利(以 上5 人,其中被上訴人為訴外人朱烏吉之繼承人,其餘4 人均為朱阿比之繼承人,即訴外人朱烏吉之再轉繼承人, 其中朱阿比與被上訴人間為養姐弟關係,原審卷二第232 頁),於104 年2 月17日簽訂遺產分割協議書,由訴外人 張春利分割取得系爭○○段000 號、000 號土地,並於10 4 年3 月27日以「分割繼承」為由,申請登記為訴外人張 春利所有(原審卷二第230至278頁)。
(六)關於系爭土地基本資料,分別如下:
1.000 地號土地(面積2519.15 平方公尺,地目:田,使用 分區:風景區,使用地類別:農牧用地,重測前為○○段 000 之0 號):於104 年6 月8 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 登記為訴外人孫淑美所有,出售價格為2,015,320 元,出 賣人為訴外人張春利(締約日期為104 年5 月25日)(原 審卷一第7 頁、第29頁、第35頁、第189 頁至第198 頁,



原審卷二第309 頁)。
2.000 地號土地(面積3,103.94平方公尺,地目:田,使用 分區:風景區,重測前為○○段000之0號):於104年6月 8 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張宏名,出售價格 為2,483,152元,出賣人為訴外人張春利(締約日期為104 年5 月25日)(原審卷一第8頁、第9頁、第30頁、第31頁 、第36頁、第199頁至第208頁,原審卷二第309頁)。 3.000 地號土地(面積987.49平方公尺,地目:田,使用分 區:風景區,重測前為○○段000 號):於104年5月15日 ,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張秋林(原審 卷一第10頁、第32頁、第34頁,第175頁至第188頁)。(七)000 地號、000 地號土地與同地段土地(○○段00號至第 000 號),102 年12月間,「每坪」單價實價登錄為4 千 元;000 地號土地與同地段土地(○○段000 號至第000 號),103 年8 月間,每坪單價實價登錄為2 千元(原審 卷一第15頁、第16頁)。
(八)存證信函部分:
1.被上訴人於104 年1 月7 日寄發存證信函予上訴人(原審 卷一第105 頁)。
2.上訴人於104 年1 月12日、2 月9 日、8 月24日寄發存證 信函予被上訴人(原審卷一第105 至115 頁)。(九)被上訴人於104 年9 月3 日以「受領遲延」為由,並以上 訴人為提存物受取人,提存15萬元,此證明文件有買賣契 約書、存證信函、戶籍謄本(原審卷一第14頁)。(十)印鑑證明:印鑑登記日期104 年2 月24日,花蓮縣豐濱鄉 戶政事務所核發日期104 年3 月2 日上午8 時14分(原審 卷二第274 頁);戶籍謄本103 年8 月5 日上午11時32分 核發(原審卷二第255 頁),係被上訴人自行前去花蓮縣 豐濱鄉戶政事務所申請,訴外人申請取得後交予證人即代 書田雪蓉(前審卷第96頁正面)。
(十一)000 、000 地號土地,業於上開不爭事項第(六)點所 載時間,分別移轉過戶予訴外人孫淑美張宏名,系爭 合約書如有效成立,業已陷於給付不能(前審卷第96頁 反面)。
(十二)000 、000 地號土地坪數(原審卷一第5 頁、前審卷第 97頁正面)。
(十三)辦理繼承登記須檢附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繼承系統表 (即如原審卷二第229 頁至第278 頁所示書證)等相關 書證(前審卷第97頁正面)。
(十四)000、000地號土地,兩造約定由上訴人辦理繼承登記(



前審卷第98頁反面、第99頁正面)。
(十五)被上訴人為花蓮高農畢業,前在農會及公所上班(前審 卷第111 頁反面)。
(十六)印鑑證明(原審卷一第60頁)係102 年1 月間辦理系爭 土地繼承登記時,被上訴人交予上訴人(前審卷第111 頁反面、第112 頁正面)。
(十七)兩造同意本件利息起算日自105 年5 月2 日起算(前審 卷第97頁正反面)。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合約形式上業已成立: 1.按當事人締結不動產買賣之債權契約,固非要式行為,惟 對於契約必要之點意思必須一致。買賣契約以價金及標的 物為其要素,價金及標的物,自屬買賣契約必要之點。茍 當事人對此兩者意思未能一致,其契約即難謂已成立(最 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482號判決要旨參照)。申言之,苟 當事人對價金及標的物意思表示一致,買賣契約應即已成 立。
2.本件被上訴人固一再指稱:兩造間就買賣標的物尚未合意 ,系爭契約並未成立云云。然查系爭合約書上載明:土地 標的:花蓮縣○○鄉○○段000號、000號、○○段000號 土地;價金:貳拾伍萬元;訂金壹拾伍萬元、第二期款壹 拾萬元正(繼承完成交付);買方:鄭明豊;賣方:潘春 發,此除為兩造所不爭執(第六點)外,並有系爭合約書 (見原審卷一第11至13頁、卷二第310至312頁)在卷可按 ,已見兩造當事人就價金之意思表示已為合致。至於兩造 爭議買賣標的究何所指?審諸系爭合約第5點:本買賣標 的為○○段000、000「繼承潘武帶部份」,○○段「繼承 朱烏吉部分」,全數委由買方(上訴人)辦理「繼承手續 後移轉買方」,第6點:本件買賣為疑難之「繼承案件」 ,由買方自行辦理…,第7點:簽立合約時併交付「繼承 、買賣移轉」之相關證件…以便辦理移轉事項等約定(見 一審卷(一)第12頁),及上訴人陳稱:因為當初繼承不明 確,不容易辦理,所以以25萬元賣給我。被上訴人得繼承 之應有部分為1/2,當初買賣的時候告訴我有2個繼承人( 見一審卷(一)第44頁反面),暨證人陳明發證稱:被上訴 人不確定他是否有權利,還說繼承很難辦等詞(見原審卷 第111頁反面),再參以被上訴人嗣於102年1月13日與張 秋林簽訂財產分割協議書,以上訴人為見證人,就000地 號土地與張秋林達成分割協議,由張秋林全部繼承(見一 審卷(一)第52頁),即土地尚須辦理分割協議事宜等情,



可見被上訴人係基於繼承關係就系爭土地而有權利(應繼 分),與其他繼承人為分割協議後,同意將其繼承所得應 有部分出賣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其買賣標的之意思表示 亦屬合致。
3.復查證人陳明發於前審106年4月25日準備程序時結證稱: 「(法官:當初買賣合約時,有何人在場?)鄭明豊、潘 春發、我和潘春發的太太都在場。地點就是潘春發○○老 檳榔攤家裡。我持續載鄭明豊到104年間」、「(法官: 為什麼這三筆土地都蠻大的,當初只用25萬元購買?)當 初潘春發不確定他是否有權利,還說繼承很難辦,價金是 兩造自己談妥的」、「(法官問:潘春發精神狀態如何? )正常」(前審卷第111頁反面)。參以被上訴人花蓮高 農畢業,前在農會及公所上班,除為兩造所不爭外(不爭 執事項第十五點,前審卷第111頁反面),並有(舊式) 戶籍謄本乙紙在卷足憑(原審卷一第91頁)。再者,被上 訴人於104年1月7日寄發存證信函予上訴人時,亦未提及 簽訂系爭合約書時,意思表示有何瑕疵可言,更催促上訴 人依系爭合約書儘速完成繼承登記等語(原審卷一第105 頁)。準此,系爭合約應為真正,而簽訂系爭合約書時, 被上訴人之意思表示應屬健全、無瑕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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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