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上易字第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陽繐憶
選任辯護人 王丕衍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度原
易字第59號中華民國109年1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東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0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陽繐憶為無罪之 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 載之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對於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東大同路郵局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影本、提 款卡遭他人為不法使用,具有不確定故意:
被告固辯稱是為了要辦貸款,並不知道對方是詐騙集團云云 ,然被告自承其先前有辦理過車貸,除了提供證件影本及存 摺影本外,並無提供提款卡等情,可知被告並非全無借貸經 驗之人,而與被告接洽之「郭承翔」,亦無法從被告所提供 之對話紀錄中得知其確切身分及任職單位,被告亦未與「郭 承翔」談妥利息如何計算、如何還款等細節,被告更自承其 遵照「郭承翔」之指示,提供郵局帳戶以製造資金進出以取 信銀行,被告明知其本身無多餘資力,仍配合他人指示製造 虛假資金進出,被告對此可疑之舉,應當知悉,再依一般經 驗判斷,一般人有小額資金需求,代表其當下資金不充裕, 方需要資金紓困,如申辦貸款前又須製造資金進出以取信銀 行,豈非矛盾?被告又聽從「郭承翔」之指示,提供帳戶內 餘額低於新臺幣(下同)1千元之帳戶等情,亦與被告辯稱 帳戶有金錢往來辦貸款會比較快,及核貸金額會比較多云云 有所矛盾,是被告提供提款卡時,其主觀上當有帳戶為他人 不法使用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二)被告明知其有提供帳戶,竟在匯款後於108年1月17日向警方 報案製作警詢筆錄時,未如實告知提供帳戶之情,顯見被告 對於帳戶遭不法使用,本有認識:
被告雖於108年1月11日匯款15,000元至訴外人簡若蕎之國泰 銀行帳戶,被告及辯護人並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236 號刑事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金簡字第32號判 決而辯稱其實際係遭詐騙之被害人,而一般受騙而匯款至他 人帳戶之被害人(或告訴人),於檢方偵查中及法院審理時 ,通常不會再行傳喚到庭訊問或表示意見,上開判決雖認被 告屬前揭簡若蕎案件之被害人,但不能忽視被告於匯款前數 日,有提供帳戶之事實。被告在匯款後,於108年1月17日向 警方報案並製作警詢筆錄時,只向警方供稱其因申辦貸款而 依「郭承翔」指示匯款,亦未將其與「郭承翔」之完整對話 紀錄提供與警方(參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915 4號卷第14-16頁及第34-36頁),而被告於本案警詢時,自 承其於108年1月11日匯款後過了2至3天後,已由警方告知郵 局帳戶遭示警,被告竟對其提供帳戶部分刻意隱瞞,顯見被 告提供帳戶時,對帳戶可能無法取回或遭不法使用已有所預 見,自不能以被告有匯款之事實,逕認被告無幫助詐欺及洗 錢之未必故意。
(三)被告於107年12月間,就將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寄出,直至108 年1月11日匯款15,000元,並於數日後方知悉郵局帳戶遭示 警,被告雖於108年1月初有向「郭承翔」確認貸款處理進度 ,惟常人應可察知異樣,被告在108年1月8日對於「郭承翔 」之來電詢問,只有回以「這(怎)麼了嗎?」,且自被告 提供提款卡至匯款時,已有約2週之間隔,可見被告對於郵 局提款卡為他人使用採取放任、毫不在意之態度,更見被告 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未必故意。
(四)是原審法院認定之事實,應有違誤,請撤銷原審判決,另為 適當之判決。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基於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掩飾特 定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於107年12月25日21時許,提供其 郵局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予年籍不詳之人及其所 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借此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行, 致告訴人許暘生等人被騙取金錢,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洗錢罪等語,經原審調查卷內各項證據結果,於 判決理由說明被告雖有公訴意旨所指交付郵局帳戶之客觀事 實,然觀諸被告提出之欠款資料顯示被告於107年12月間確 有總額高達36萬3,961元之債務需整合;嗣被告接獲自稱「 郭承翔」之人來電詢問是否有貸款需求,即與該員互相以通 訊軟體LINE聯繫,對方表示將為其製造帳戶內金額進出資料
,以便貸款並提高貸款額度,並指示將郵局帳戶之存摺等資 料以統一超商店到店取貨方式寄予「王義翔」,並以LINE語 音電話告知密碼等節,有被告與自稱「郭承翔」者之LINE對 話紀錄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可佐,觀諸該通訊軟體內容,可見 被告辯稱係因申請貸款而受騙等節,並非無稽;且被告依對 方要求匯款1萬5千元至案外人簡若蕎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 戶一節,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金簡字第32號 判決確認無訛,可證被告於經濟狀況不佳之情形下,仍勉力 舉債貸款1萬5千元,並依「郭承翔」之指示匯入他人之帳戶 ,此外,並無資料顯示被告因交付帳戶資料或上開匯款而獲 得任何報酬,衡之常情,被告在未獲報酬,甚至還額外付出 金錢之情形下,如對帳戶可能遭詐欺集團使用一情可得而知 ,應無甘犯刑責而將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交付詐欺集團使用之 理,被告所辯係為辦理借款,聽信對方說詞,遂依指示交付 提款卡並告知密碼之辯解,非全無可採,被告對帳戶有無供 他人作為詐騙財物匯款之工具,難謂已有預見,難以交付提 款卡並告知密碼之行為,遽論其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存在,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等語,已經就卷內證據 資料逐一說明其心證理由,其證據取捨及價值判斷,經核均 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
(二)檢察官前揭上訴意旨(一)雖以被告自承先前有辦過車貸,非 全無借貸經驗;其不知「郭承翔」身分、任職單位,亦未談 妥利息、還款細節,仍配合他人指示製造虛假資金進出,對 此可疑之舉,應當知悉;且提供帳戶餘額低於1千元之帳戶 ,亦與被告所辯帳戶有錢往來辦貸款會比較快、核貸金額比 較多云云有所矛盾等語。查被告雖坦承有過跟銀行辦理車貸 之經驗,然亦供稱:因為對方跟伊說是信貸,以為跟車貸不 一樣,而且伊的車貸也是電話的等語(見原審卷第26頁背面 、第27頁),參酌被告所提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中(詳 見警卷第12-24頁),自稱「郭承翔」之人稱:「你的資料 我幫你送公司內部做評估了」、「只供貸款使用其餘作廢」 、「我們主管都幫你跟私人的多借2萬了」等語,被告並屢 稱:「我的貸款怎麼樣了」、「這是?」、「民貸是嗎」等 語,可知被告所辯以為是辦理信貸等語,似非無據,尚難以 被告曾經辦理過車貸即認被告所辯全無可採。再者,被告尚 為該名自稱「郭承翔」之人所騙而匯款15,000元至案外人簡 若蕎之帳戶中,有被告之供述、前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金簡字第32號及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36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35 、55頁),衡以被告至107年12月間尚有高達36萬餘元之債
務之事實(見原審卷第43-50頁),倘非誤信對方確可為其辦 理貸款,被告應無在財務困難之情況下,猶依該名自稱「郭 承翔」之人之指示而匯款,故在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 告主觀上確有提供帳戶資料供他人不法使用之不確定故意之 情況下,被告是否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確有合理的懷疑 存在。
(三)檢察官前揭上訴意旨(二)另以被告於108年1月17日向警方報 案時,未告知提供帳戶之情,亦未提供其與「郭承翔」之完 整對話紀錄,並於本案自承匯款後2至3天已由警方告知郵局 帳戶遭示警,被告對其提供帳戶部分刻意隱瞞,顯見對於帳 戶遭不法使用本有認識等語。然被告既係因被騙匯款15,000 元而向警方報案,除非警方詳細詢問事件來龍去脈,否則被 告僅告知或提供被騙匯款之相關資訊予警方,並無明顯違背 常情之處,尚難以此推認被告係刻意隱瞞,進而認其對帳戶 遭不法使用本有認識,此部分上訴意旨亦非可採。(四)又依卷內被告之供述及被告與自稱「郭承翔」之人之LINE通 訊軟體對話紀錄,被告約於107年12月間將郵局帳戶寄出, 至108年1月11日匯款15,000元後數日方知悉其郵局帳戶遭示 警,而期間在107年12月25日至28日,被告猶與自稱「郭承 翔」之人有提供證件之相關通訊,於108年1月5日、7日、8 日被告亦多次詢問對方貸款進度,再於108年1月11日被騙匯 款15,000元,可知被告於提供郵局帳戶資料後,仍持續聯繫 、關切貸款事宜,則被告既認郵局帳戶資料係供辦理貸款之 用,且持續聯繫貸款進度,難認被告有如檢察官上訴意旨( 三)所述對於郵局提款卡為他人使用採取放任、毫不在意之 態度。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所辯遭到詐騙帳戶等情,依前所述,尚 非無稽,且卷內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資料,仍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不足以為認定被告幫助詐欺及洗錢犯行之積極證據, 本院綜合全部事證,仍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原審為被 告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 當,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萃華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永提起上訴,檢察官黃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志平
法 官 王紋瑩
法 官 林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限制以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違背司法院解釋及違背判例為由方得上訴。如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徐珮綾
附錄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