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補償決定書 109年度刑補字第1號
補償請求人 林惠就
代 理 人 林國泰律師
上列補償請求人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本院判決無罪確定(10
1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號、10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0號),請求刑
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林惠就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伍拾壹日,准予賠償新臺幣貳拾萬肆仟元。
其餘聲請駁回。
事 實
一、請求意旨略以:補償請求人林惠就(下稱請求人)因違反公 司法等案件,於民國96年11月7日遭裁定羈押於臺灣臺東看 守所,遲至96年12月27日始以新台幣(下同)500萬元交保 釋放,總計受羈押51日。嗣經本院分別以101年度金上重訴 字第1號、10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0號刑事案件判決無罪確定 ,審酌請求人原為鹿野鼎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鹿野鼎公 司)之董事,前曾擔任台東縣議會副議長一職,每月收入約 50、60萬元,因本案羈押後,不僅收入減少,亦造成請求人 身心嚴重創傷與名譽受損,且長達12年之司法程序過程,愛 女潘桂鍾因長時間幫忙請求人找尋有利證據,罹癌而不自知 ,不幸於本案更審審判前罹癌病逝,請求人痛失愛女,白髮 人送黑髮人之椎心之痛,實一般人無法忍受,爰聲請以每日 5,000元計算,請求刑事補償25萬5,000元等語。二、按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受害人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 不足而經不起訴處分或撤回起訴、受駁回起訴裁定或無罪之 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者,得依刑事補償 法之規定請求國家補償;而其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及徒刑 、拘役、感化教育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執行之補償,依 其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日數,以3,000元以上5,0 00元以下折算1日支付之;且羈押、鑑定留置、收容之日數 ,應自拘提、同行或逮捕時起算;倘補償請求之受害人具有 可歸責事由者,就其個案情節,依社會一般通念,認為依上 開標準支付補償金顯然過高時,得依其執行日數,以1,000 元以上3,000元未滿之金額折算1日支付之,刑事補償法第1 條第1款、第6條第1項、第7項、第7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 明文。又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決定第6條第1項或第7條第1項 第1款之補償金額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公務員行 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及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 度,此亦為刑事補償法第8條所明定。蓋公務員行為違法或
不當之情節、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因密切 攸關於補償金額是否充足、限制補償金額是否合理之判斷, 俱為避免補償失當或浮濫所必要,自有併與審酌之必要。至 所謂衡酌「受害人所受損失」,應注意其受拘禁之種類、人 身自由受拘束之程度、期間長短、所受財產上損害及精神上 痛苦等情狀,綜合判斷;而「受害人可歸責事由之程度」, 則係指受害人有無可歸責事由及其故意或重大過失之情節輕 重程度等因素(刑事補償法第8條立法意旨參照)。再刑事 補償由為無罪判決之機關管轄;補償之請求,應於無罪判決 確定日起2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刑事補償法第9條第1項前 段、第13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規定甚明。
三、經查:
㈠請求人受無罪判決確定且本院為無罪判決之機關: ⒈請求人前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 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台東地檢】96年度偵字 第1998號、第2379號、第2790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下稱台東地院)於100年12月6日以96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 判決,認請求人犯刑法背信罪及違反公司法第9條,所犯2 罪有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 從一重之公司法第9條判處罪刑在案,並就請求人被訴其 餘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三、四,請求人涉犯詐欺取財 罪、詐欺得利罪部分)判處無罪。
⒉請求人就第一審判決判處有罪部分提起上訴,檢察官亦就 第一審判決判處請求人無罪部分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8 月11日以101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號判決,就第一審判決請 求人有罪部分撤銷改判無罪,並駁回檢察官之上訴(請求 人被訴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罪部分,均無罪確定)。 ⒊檢察官就請求人違反公司法部分提起上訴,最高法院於10 8年5月15日以107年度台上字第2773號判決就請求人被訴 違反公司法、背信部分撤銷發回本院。
⒋本院於108年12月27日以10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0號判決, 將第一審判決判處請求人有罪部分撤銷,諭知請求人被訴 背信、違反公司法部分均無罪,而於109年1月30日確定。 ⒌以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35頁至第43頁),並經本院調閱台東地檢109年度執他 字第52號全案卷宗(含上揭台東地檢96年度偵字第1998號 、第2379號、第2790號、台東地院96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 、本院101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號、10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 0號、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773號)核閱無訛。是本 院係請求人前開案件「為無罪判決之機關」,依刑事補償
法第9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本件刑事補償事件有管轄權。 ㈡請求人聲請刑事補償未逾法定期間:
⒈請求人係於109年2月26日具狀向本院提起聲請刑事補償, 有請求人刑事補償聲請狀之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5頁),足認請求人係於無罪判決確定起之2年 內請求刑事補償,符合刑事補償法第13條規定。 ⒉雖請求人被訴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罪部分,經本院於106 年8月11日以101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上 訴(即維持第一審此部分無罪諭知)後已告確定,惟請求 人同一案件被訴違反公司法、背信罪部分尚未確定,請求 人尚不得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請求補償。 爰此,請求人於本案全部無罪確定後,方提出本件刑事補 償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認尚未逾聲請刑事補償之法 定期間。
㈢請求人請求補償之羈押日數為51日,未逾實際受羈押日數: ⒈查請求人因涉嫌違反公司法等罪嫌,經台東地檢檢察官於 96年11月7日訊問後諭知逮捕,同日向台東地院聲請裁定 羈押獲准,自96年11月7日起准予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 信。嗣檢察官於96年12月26日起訴,台東地院於同日認無 羈押之必要,准以500萬元交保並限制出境、限制住居, 因請求人覓保無著,台東地院於同日裁定羈押並准予繼續 覓保。96年12月27日請求人覓得500萬元保證金,台東地 院准予繳交保證金500萬元並限制住居、出境、出海後同 日釋放。
⒉以上有台東地檢檢察官96年11月7日訊問筆錄及逮捕通知 書(見96年度偵字第1998號卷第182頁至第189頁)、台東 地院97年11月7日押票及96年度聲羈字第141號裁定(見96 年度聲押字第142號卷第8頁、96年度聲羈字第141號卷第 31頁至第32頁)、台東地院96年12月26日訊問筆錄、羈押 裁定、96年12月26日押票、繳納保證金通知單及收據、台 東看守所釋放通知書、台東地院限制出境、出海、住居函 (見台東地院96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卷一第86頁、第133頁 至第142頁)等在卷可佐,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 實,是請求人於獲判無罪確定前受羈押之日數,依刑事補 償法第6條第7項規定,應自逮捕時即96年11月7日起算, 計至96年12月27日釋放日為止,請求人實際受羈押日數共 51日。準此,請求人請求51日之補償,未逾實際受羈押日 數。
㈣本件並無刑事補償法第4條所定得不為補償之情形: ⒈按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得依刑事補償法第4條第1項規定
不為補償者,必以補償請求之事由係因受害人「意圖招致 犯罪嫌疑,而為誤導偵查或審判之行為所致者」為限。是 除受害人於偵查或審判中,有意自招人身自由受拘束之結 果,並對此結果有所預期,例如為頂替真正犯罪行為人, 或基於其他動機,自己招致特定犯嫌而虛偽自白、湮滅、 偽造、變造、隱匿證據或勾串共犯、證人等,因與國民法 律感情不符,得不予補償外,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自應予 以補償(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106年度台覆字第7號覆審決 定書要旨參照)。
⒉查請求人於調查站詢問、偵查(含台東地院羈押訊問)、 第一審移審訊問時,均始終否認有公訴意旨所指違反公司 法等事實,業經本院調閱台東地檢109年度執他字第52號 全案卷宗核閱無訛,有卷附各該筆錄可參(見96年度偵字 第1998號卷第170頁至第173頁、第182頁至第187頁、96年 度聲羈字第141號卷第27頁至第32頁、96年度金重訴字第2 號卷一第77頁至第86頁),復無事證足資證明請求人受前 開羈押,係因其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為誤導偵查或審判 之行為所致,足認本件請求人並無刑事補償法第4條規定 得不為補償之情形。
㈤台東地院裁定請求人羈押禁見尚難謂有何違法或不當: ⒈查請求人經檢察官向台東地院聲請羈押,嗣經台東地院裁 定准予羈押禁見,係審酌卷內所附證物即經濟部卷宗、資 金流向圖、傳票、帳冊、筆記簿等,及請求人否認犯行之 供述,與證人王璽仲、李榮達、陳義春、王忠訓、陳春郎 、黃福健、蔡瑞源、葉斯機、陳根本、蘇家永、詹光農、 姜義生、林文能、邱創漢、古源俊、張永杰、張財旺、傅 鑫財、何儀龍、涂進榮、劉立田、張孟能、黃永昌、黃福 祥、陳昭賜、徐意鴻、莊金維、賴燕雀、紀森雄、李勝利 、謝阿上、黃銀、廖明義、張金山、謝文乎、詹新章、黃 瑞唐、鄭玉芳、謝世富、紀常吉、汪清妹、邱凌玲、吳文 耀、盧太城、胡惠景、呂素珍等之證詞尚有不符(見台東 地院96年度聲羈字第141號卷第31頁至第32頁),而認請 求人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42條背 信罪、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2項、證券交易法第20條、 第171條第1、2項之罪嫌重大,所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 條、第171條第1、2項之罪名,為法定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且有證人尚未傳訊到案,認請求人有勾串共 犯或證人之虞,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 款所定之情形,並有羈押之必要,准予羈押禁見。 ⒉依當時偵查之進度及證據資料,台東地院基於上開事由裁
定請求人羈押禁見,已詳細敘明認定請求人犯罪嫌疑重大 且有羈押原因及必要之相關事證,且經請求人抗告後,復 經本院以96年度抗字第162號裁定駁回抗告在案(見本院 96年度抗字第162號卷第37頁),足認台東地院所為之羈 押禁見裁定,難謂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㈥補償金額之審酌與計算:
羈押係將人自家庭、社會、職業生活中隔離,拘禁於看守所 而約束其行動,此等人身自由之喪失,非單止於受羈押者之 心理上造成嚴重打擊,對其名譽、信用等人格權之影響亦甚 重大,係干預人身自由最大之強制處分。本院審酌請求人遭 羈押禁見時,年齡為49歲,正值壯年,斯時為鹿野鼎公司之 實際負責人,已婚育有子女、經濟狀況中產、先前曾擔任台 東縣議會議員、副議長,惟受羈押時已非縣議員等情在卷( 見本院卷第73-74頁、96年度偵字第1998號卷第170頁調查筆 錄受訊問人欄、第172頁反面、台東地院96年度金重訴字第2 號卷一第86頁),是請求人因前述案件突遭羈押禁見,除身 體自由受到禁錮外,無法與親友聯絡,名譽亦因此受損,羈 押期間所致精神上痛苦、名譽之減損,均屬匪淺。再衡酌請 求人之工作、年齡,足認請求人於羈押時因無法繼續原來工 作確實受到財產上之相當損害,惟請求人所陳遭羈押時每月 收入約50、60萬元乙節,並未提出任何資料可供查憑,且本 院財產所得線上查詢系統亦無法查得請求人於96年間之所得 資料(見本院卷第67頁),尚不能遽以每月50、60萬元之基 準計算請求人之財產損失。又請求人於96年12月27日具保停 押,本院10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0號則係108年12月27日判決 ,二者相差12年,請求人代理人於本院詢問時亦陳稱其女潘 桂鍾係更審判決前過世,並非於請求人羈押期間過世(見本 院卷第73頁),從而,請求人所述其女潘桂鍾長期幫忙找尋 有利證據、罹癌而不自知、不幸於更審審判前病逝等情,與 請求人96年間遭羈押禁見乙事,尚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兼 衡如前述台東地院所為羈押禁見裁定並無違法及不當,及斟 酌請求人羈押期間係自96年11月7日至96年12月27日,當時 生活水準、物價指數及幣值等經濟指標與現今標準尚有差別 等一切情狀,認本件以每日4,000元之金額折算1日支付補償 金為適當。請求人請求補償之羈押日數為51日,故應准予補 償204,000元(即4,000元x51=204,000元)。至請求人請求 以5,000元折算1日之標準支付補償金25萬5,000元,核屬過 高,逾上開本院核准數額部分,難認有據,應予駁回。四、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6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後段 ,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志平
法 官 林碧玲
法 官 李珮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覆審書狀,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聲請覆審(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鈺明
附錄:刑事補償法第28條
補償支付之請求,應於補償決定送達後5年內,以書狀並 附戶籍謄本向原決定機關為之,逾期不為請求者,其支付 請求權消滅。
繼承人為前項請求時,準用第12條之規定。
受害人就同一原因,已依其他法律受有賠償或補償者,應 於依本法支付補償額內扣除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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