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刑事),上訴字,109年度,88號
HLHM,109,上訴,88,2020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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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88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士博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9年度訴字第40號中華民國109年3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85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 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上訴書狀 並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 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 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 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所稱「具體理 由」,並不以其書狀應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 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亦不以於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 由時,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情形為必要。但上訴 之目的,既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或變更第一審之判決,所 稱「具體」,當係抽象、空泛之反面,若僅泛言原判決認事 用法不當、採證違法或判決不公、量刑過重等空詞,而無實 際論述內容,即無具體可言(最高法院106年度第8次刑事庭 會議意旨參照)。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被告翁士博(下稱被告)犯 過失致死罪,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下同)1千元折算1日,固無不當,惟被告迄未賠償告訴人唐 美真(下稱告訴人)所受損失,原審量刑顯屬過輕,告訴人 因之請求上訴,經核尚非顯無理由,爰附送告訴人請求上訴 書狀,依法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 決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為○○○○工程行負責人,為從事起重機吊掛業 務之人。於民國(下同)108年4月15日15時許,翁士博因受 委託而駕駛**-***號(車號詳卷)自用吊卡車(即移動式卡 車起重機),在花蓮縣○○鄉○○街000號前香蕉園內,從 事移動式起重機吊掛作業搬運模板,本應注意於移動式起重



機運轉時,應採取防止吊掛物通過人員上方及人員進入吊掛 物下方之設備或措施,且應使從事該作業之勞工,檢視荷物 之形狀、大小及材質等特性,以估算荷物重量,或查明其實 際重量,並選用適當吊掛用具及採取正確吊掛方法,以防止 搬運作業中引起吊掛物鬆脫而擊中人員之危害,而依當時情 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安排任何防止 吊掛物通過人員上方及人員進入吊掛物下方之設備或措施, 由黃玉琴王建凌2人綑綁、吊掛物品模板至起重機鋼索後 ,被告未檢視、查明是否綑綁固定,亦未警示、清空吊運路 線範圍內之人員,即貿然操作上開起重機,將模板吊至上開 自用吊車車斗上,再由被害人涂啟志(下稱被害人)站在吊 車車斗上等待模板吊上車斗後解開鋼索,於同日15時15分許 ,被害人突走至吊掛之模板下方,被告見狀立即停止操作, 惟因慣性原理,致吊掛之模板因晃動而與鋼索脫落後,擊中 下方等待解開鋼索之被害人身體,致被害人由車斗跌落地面 (高度約1.2至1.5公尺),被害人經救護車到場救護送往國 軍花蓮總醫院急救,仍於同日16時30分,因胸腹部鈍創、疑 胸腹內出血而不治身亡。被告於案發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 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自首而接受裁判之事實,業據被告於 警詢、偵查及原審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被害人 之配偶)、黃玉琴王建凌胡長儀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診斷證明書、刑案現場測繪圖、現場照片、花蓮縣政府 營利事業登記證、在職教育訓練紀錄、結業證書、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 告書、相驗照片、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08年12月27日勞 職北5字第10810403692號函暨檢附之重大災害初步報告書等 件附卷可稽,認被告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事證明確, 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 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 違法。原審判決已說明審酌被告從事吊掛業務時疏未注意, 導致被害人死亡此一無法彌補之損害,並造成被害人家屬精 神上莫大之創傷與無可挽回之遺憾,犯罪所生損害非輕,惟 念及被告於案發後隨即自首,犯後又始終坦承犯行,顯有悔 意,惟因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之認知差距過大而未能達成和 解,暨其自述二專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起重業、須扶養母 親、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內量處有期徒



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從形式上觀察,既未 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權限,並具體說明科刑審酌之各項 內容,核無量刑違法或不當之情形,難認原審判決就本件裁 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㈢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以被告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 原審量刑顯屬過輕為由,提起上訴,惟檢察官於偵查中即將 本案送調解,因告訴人堅持被告要賠償750萬元,被告表示 其經濟能力只能賠償500萬元,致調解不成立,原審行準備 程序前曾電詢告訴人有無意願調解,告訴人表示無意願,被 告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時,再度表達調解之意願,並以500萬 元為其能力極限,保險公司已賠償200萬元予告訴人,其另 已給付喪葬費及醫療費用共32萬元,及慰問金21,000元,告 訴人當庭亦自承已收到保險金200萬元及喪葬費30萬元,醫 療費用2萬元是被告直接向醫院繳納,因保險金不是被告拿 出來的,被告還要賠償750萬元,由此可知,被告於案發後 已給付230餘萬元予告訴人,被告未再賠償告訴人係因與告 訴人就被告應再賠償之金額無法達成共識所致,而原審於量 刑時業已斟酌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 損害之情形,是檢察官執原審已斟酌審究之量刑事項再事爭 執,指摘其量刑過輕,揆諸上揭說明,自非構成原審判決應 予撤銷之具體理由,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以判決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林慧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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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