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刑事),上訴字,109年度,21號
HLHM,109,上訴,21,2020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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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2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大衛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
院108年度訴字第131號中華民國108年12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428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郭大衛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東地 方法院(下稱台東地院)裁定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於強制 戒治期滿後,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 字第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 案件,經台東地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3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 所強制戒治,嗣經該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號裁定停止戒治 併付保護管束,而於92年1月15日出所,保護管束至92年4月 1日期滿未經撤銷,上開戒治視為期滿執行完畢,另經台東 地院以91年度簡字第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2 年7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 級毒品案件,經台東地院以94年度易字第87號判處有期徒刑 7月、6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3月15日。後又多 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經台東地院97年度訴字第 35號、173號、212號判決有罪確定。
二、郭大衛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東地院以103年度訴 字第1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並經本院以104年度上訴 字第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於103年間因竊盜、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台東地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59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10月、10月確定;另於103年間因竊盜 、肇事逃逸等案件,經台東地院以103年度交訴字第11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8月、1年2月,並經本院以104年交上 訴字第5號判決駁回確定。上開三案,經台東地院以104年度 聲字第32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並經本院以104年 度抗字第62號駁回抗告確定,郭大衛入監執行後,於106年 11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7年11月16日假釋期滿未 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三、郭大衛仍未戒除毒癮,基於一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7月25日12時許,在 臺東縣○○市○○路0段路邊某自用小客車內,將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摻水置入針筒注射身體



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次。嗣經警於108年7月25日16時40分許,持台東地院 核發之搜索票,在臺東縣○○市○○路0段000巷與000弄巷 口對其執行搜索,當場扣得注射針筒2支,並於108年7月25 日18時50分許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鴉片類 及安非他命類毒品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四、案經臺東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郭大衛(下稱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所為之自 白,經核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出於強暴、脅迫、利 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之情事,且 經調查結果,亦與卷內其他證據資料所示之犯罪事實相符( 均詳後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之規定,自得作為 證據。
二、本判決資以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 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無事證足認有違背 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 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 序,檢察官及被告對證據能力均未爭執,皆具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對於上揭事實迭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又其尿液為警採驗後,結果呈鴉片類、安非他命 類毒品陽性反應,此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慈濟大學濫用藥物 檢驗中心108年8月12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號函文暨檢驗 總表、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尿液檢體 編號:0-000)各1份、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台 東地院108年度聲搜字第201號搜索票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 上揭任意性自白與卷內積極事證相符,其犯行洵堪認定。二、論罪:
㈠按現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 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 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 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 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 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 序。從而,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 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 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 ,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 ,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 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 、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 件,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停止戒治併 付保護管束期滿、刑事部分經判決有罪確定及執行之刑事紀 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於 92年4月1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已再犯施用 毒品罪,且經依法追訴處罰,本案施用毒品之時間,固在前 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惟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 」之規定,係3犯以上,檢察官予以起訴,即無不合。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 品及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又被告係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摻水置入針筒注射身體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 基安非他命兩種毒品,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 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㈢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⒈被告有如事實欄二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如上述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 ,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
⒉108年2月22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認:刑法第4 7條第1項累犯規定,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不符憲 法罪刑相當原則,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應自解釋公 布日起2年內修正之;於修正前,法院就個案應依解釋意 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申言之,法院仍得斟酌個案 情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並未完全排除累犯規定之適 用。
⒊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竊盜、肇事逃逸等罪甫於107年1 1月1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未及1年即再犯 本案施用毒品罪,足見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確有延長其



矯正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必要,因 認被告本案所犯之罪,有加重其最低本刑之正當理由,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維持原判之理由
㈠原審本於同上見解,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 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 戒治及刑罰之執行,仍未能自我克制以戒除毒癮,再犯本案 ,除戕害自身健康,對於公共秩序亦產生危害,行為殊值非 難;兼衡被告前有多項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被告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自陳國中肄業、入監前從事汽車買賣工作、月 收入不穩定、未婚無子、無家庭成員需要照顧(見原審卷第 103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 1年;又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均供被告犯施用第一級、第二 級毒品罪所用,且為被告所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諭 知沒收;原審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沒收之諭知,亦 屬妥適,應予維持。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原審於108年11月22日開庭時,被告向檢察官提出判處有期 徒刑8月之請求,檢察官當庭應許,休庭結束而再次開庭時 ,承審法官問被告願意接受之刑期為何?被告回答8個月, 檢察官則表示沒有意見,原審自應以被告與檢察官之協商合 意即有期徒刑8月為判決,然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而非 檢察官應許之有期徒刑8月,顯逾被告與檢察官協商之範圍 ,遂提起上訴,請求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法院更為裁判。 ㈢按審判期日之訴訟程序,專以審判筆錄為證,刑事訴訟法第 47條定有明文。又認罪協商制度,乃被告就其所犯之罪與檢 察官協商,協商合意後,檢察官將協商內容呈報法院,聲請 法院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由法院依據協商內容,作出緩刑 、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科刑判決。而刑事訴訟 法第455條之2第1項規定:「除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 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 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第一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或簡易判決處刑前,檢察官得於徵詢被害人 之意見後,逕行或依被告或其代理人、辯護人之請求,經法 院同意,就下列事項,於審判外進行協商,經當事人雙方合 意且被告認罪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足見認罪協商,並非由被告與法院對應為之(最高法 院100年台上字第86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依原審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所載,原審於108年11月22日準



備程序期日,法官問:「對於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有何意 見?是否認罪?」,被告答:「沒有意見,對於檢察官起訴 之犯罪事實全部承認」,法官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 ,問被告與檢察官有何意見,被告與檢察官均答:「同意改 行簡式審判程序」,法官即諭知暫行退庭,經過合議庭評議 後復行開庭,並諭知本案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再詢問被告與檢察官該次準備程序後,是否同意即時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以終結本案,被告與檢察官均表示同意,有 原審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5-88頁)。嗣後 原審續行簡式審判程序,法官問:「是否同意放棄就審期間 於今日進行簡式審判審理終結?」,被告答:「同意」,法 官隨即諭知:「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法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其後被告供稱對於檢察官起訴犯罪事實沒 有意見,全部認罪;對於卷附非供述證據表示沒有意見;其 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中所述均實在,係出於其自由 意志所為之陳述,無遭受任何不法之侵害;沒有證據請求調 查;就科刑範圍表示:「我前二個星期,在高雄地院被判捌 月,希望鈞院可以判處有期徒刑捌月。」等語;以上有原審 簡式審判筆錄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99-104頁)。 ㈤經本院勘驗被告於原審108年11月22日之庭期錄音,勘驗結 果如下,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9-120頁): ⒈庭期錄音內容與臺東地院108年度訴字第131號案件筆錄內 容相符。
⒉在簡式審判程序時,法官問就被告科刑範圍有無意見時, 檢察官沒有表示任何明確刑度,法官問被告後,被告本來 表示無意見,經法官問被告剛才在準備程序時對刑度有意 見,被告表示在高雄地院有另案,時間相近被判8個月, 法官有問如果是9個月可以接受嗎?但當時檢察官沒有為 任何表示或承諾。
⒊整個庭期錄音過程,檢察官均未表示聲請開啟協商程序。 ⒋法官諭知辯論終結,定期宣判後,問被告是否聽判時,被 告表示希望盡快執行,法官表示判決後要等確定才能送執 行。
㈥由上可知,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為認罪之表示,原審依據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行簡式審判程序,於法並無違誤 。又被告於原審簡式審判程序雖表示希望可以判處有期徒刑 8月,然依原審筆錄及庭期錄音內容所示,檢察官對此並無 任何表示或承諾,亦未向原審法院聲請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足證原審未曾進行認罪協商程序,自無被告所指原判決之 刑度逾越其與檢察官協商範圍之違誤。而原審法官固曾提及



有期徒刑9月是否可以接受,然係就科刑所為之詢問,並非 表示法院將依此刑度而為判決,況且檢察官對此仍無任何表 示或承諾,更無從證明被告與檢察官對於刑度有何協商或合 意。被告執前詞上訴,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被告執前揭上訴理由, 請求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8月或9月云云,業經逐一指 駁如前,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家瑜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志平
法 官 林碧玲
法 官 李珮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鈺明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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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