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刑事),上易字,109年度,17號
HLHM,109,上易,17,20200527,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17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MUHAMMAD RISYANTO
選任辯護人 孫裕傑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
度花易字第30號中華民國109年1月22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256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
被告MUHAMMAD RISYANTO與告訴人LILIN RINI WIDIHARTI原 係友人,嗣疑因財務感情糾葛,被告意圖散布於眾,乃於民 國108年4月24日0時25分許,在某處,利用社群網站以外國 語文,除刊登LILIN RINI WIDIHARTI之照片外,並留言:「 ...妳是壞人,喜歡騙人」等語,而指摘及傳述足以貶抑LIL IN RINI WIDIHARTI名譽之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 2項加重誹謗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 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 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 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 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即應為無罪之判 決。再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 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 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 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 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 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被害人係被 告以外之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固屬證人,然 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 立場,所為陳述不免未盡實在或有所偏頗,其證明力顯較與 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為免過於偏重被 害人之指證,有害於真實發現及被告人權保障,基於刑事訴



訟法推定被告無罪及嚴格證明法則,被害人陳述與被告自白 之證明力類同,均應有所限制。亦即被害人之陳述不得作為 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須其陳述並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 查,有補強證據證明確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被告論罪科刑 之基礎。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於被告之陳述, 與社會上之一般生活經驗或卷附其他客觀事證,並無矛盾而 言。又所稱補強證據,固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 為必要,但以與被害人指述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為前提,並與 被害人之指證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已達於使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言(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657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係以被告 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臉書截 圖翻拍照片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與告訴人於104年4月至106年2月交往,嗣後 產生感情、金錢糾紛,其有2個臉書帳號即「○○○○」、 「000000 0000000 0000000 0000000」,且其「000000 000 0000 0000000 0000000」臉書帳號塗鴉牆上有出現附表編號 1之文章,惟否認有何加重誹謗犯行,辯稱:我沒有在臉書 以任何帳號公開貼告訴人照片並說告訴人是壞人、喜歡騙人 等語,我只有私下用LINE指責過告訴人,附表編號1所示文 章是我女朋友ZUZU發文後標註我,所以才會出現在我的臉書 塗鴉牆上,偵查中我說附表編號1所示內容是我po的,是因 為檢察官沒有仔細解釋給我聽,我沒有辦法仔細跟檢察官說 附表內有幾張是我po的,有幾張不是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 護稱:被告與告訴人分手後另有交往之女友,被告與告訴人 毫無瓜葛,並無犯案動機,亦無分手後心有不甘之情形,況 附表編號1所示內容,係被告之女友所發文,被告僅為受標 記者,可由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以印尼文操作臉書並標 記他人發布貼文之結果足資佐證,檢察官係將他人帳號所張 貼發布之內容,誤認係被告所為;而附表編號1之內容經翻 譯後,其中有稱「你是比我漂亮」,然被告與告訴人為前男 女朋友,絕無可能與告訴人比較美醜,足見該貼文非被告所 為;被告為印尼人,對我國語言不甚理解,而被告於警詢及 偵查中固有通譯在場協助,然係三方溝通,未經反覆釐清, 期間任一環節有所誤會即會產生不一樣之結論,況被告自白 不能作為認定有罪之唯一證據,本案又無其他證據證明附表 編號1所示之內容係被告所為,或被告與其女友有謀議或分 工,原判決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並無違誤。
五、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前為男女朋友,於交往期間產生感情及金錢糾 紛;被告有2個臉書帳號即「○○○○」及「000000 000000 0 0000000 0000000」,在「000000 0000000 0000000 0000 000」臉書塗鴉牆上張貼有如附表編號1之文章,而該貼文可 供不特定人瀏覽,足使一般人得知所指摘之人係告訴人,且 內容以夾議夾敘之方式暗指告訴人心地不佳,喜歡騙人,已 達使告訴人之人格及名譽受到社會一般人負面之評價判斷, 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大致相 符,並有臉書截圖翻拍資料1紙(見士檢偵卷第16頁右下方 )可查,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固供稱:「在網路上留言只有說她(即 告訴人)『是不好的女人』,其他沒有。」、「(提示警卷 第16、17頁照片,問:這是你張貼的嗎?)是。有些是印尼 字,有些是爪哇語。是說這個女生不好有騙他錢。不好,會 罵人家。」等語(見士檢偵卷第8頁、花檢偵卷第10-11頁) ,惟:
⒈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均堅詞否認附表編號1之文章係其所貼 ,僅承認私下用LINE指責過告訴人,其女友ZUZU發文附表 編號1之文章時,其並不知道,ZUZU發文後將其標註,故 其臉書塗鴉牆上才會出現附表編號1之文章等語。 ⒉被告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 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乃在防範被告自白之虛擬 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防止 偏重自白,發生誤判之危險(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5 25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⒊原審於準備程序時,當庭命被告使用手機,並以其臉書帳 號「000000 0000000 0000000 0000000」,以印尼文刊登 文章,並標註一位朋友之結果,發文者顯示為「OOOOOO OOOOOOO OOOOOOO OOOOOOO bersama OOOOO OOOO OOOOOO OOOOOOO」,有被告當庭示範操作臉書標記功能之翻拍照 片附卷可查(見原審卷第76-83頁),其中「000000 0000 000 0000000 0000000」係被告之臉書帳號,而「bersama 」係印尼文,翻譯成中文為「和、在一起」之意思,則「 OOOOO OOOO OOOOOO OOOOOOO」應係被告所標記友人之臉 書帳號,足見一般人以臉書發文標記朋友時,並不需得到 受標記者之同意,且主動發文者之名字會在前,受標記者 之名字則在後。依本案附表編號1貼文之翻拍圖片所示, 該發文者係顯示「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 bersam a 000000 0000000 0000000 0000000」,臉書帳號「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在前,被告臉書帳號「00000 0 0000000 0000000 0000000」在後,足證臉書帳號「OOO OOOOOOOO OOOOOOOO OOOOO」為主動發文者,被告僅為受 標記者,而非發文之人。是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改口稱其非 發文者,因其被標註,故其臉書塗鴉牆才會出現附表編號 1之文章等語,與事實相符,堪值可信。從而,被告於警 詢、偵查中供稱附表編號1之貼文係其所刊登、在網路上 留言說告訴人是不好的女人等不利於己之供述,與被告在 原審實際操作臉書之結果,顯然不合,應認為被告於警詢 、偵查之自白,不具備自白之真實性,而無從採。 ㈢附表編號1所示之文章,係由「000 00000000 00000000 00 000」所刊登,被告為被動遭標註者,致被告臉書頁面出現 附表編號1之文章,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與「000 000 00000 00000000 00000」就上開文章之刊登是否有犯意聯絡 與行為分擔,自應觀察其他證據始足認定。查被告於原審準 備程序供稱:我女朋友發文時我不在場,我是2、3天後才知 道這件事等語(見原審卷第76頁),而綜觀卷內所有證據, 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和「000 00000000 00000000 00 000」有刊登附表編號1文章之謀議或分工,難認被告與「00 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為共同正犯。 ㈣至於附表編號2至編號6所示內容,均非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之範圍。而附表編號2之文字固於被告「000000 00000 00 0000000 0000000」臉書帳號塗鴉牆上公開,惟該文字並 未有任何誹謗、侮辱之言論,亦未指明對象;附表編號3所 示文字內容,固係被告以「000000 0000000 0000000 00000 00」帳號公開回復貼文,內容有「妓女」之不當字詞,然此 部分前後語意為何並未明確,亦未見指明之對象,難認與告 訴人有關;附表編號4、編號5之內容,觀其翻拍照片應係私 訊對話之格式,則縱被告此部分所述文字有「幹」之不當字 詞,亦難認有何「公然」或「散布於眾」之意;附表編號6 固係被告以「○○○○」臉書帳號所刊登之照片,然此部分 所涉妨害秘密犯行,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 訴處分,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查(見108年度偵字第325 6號第18頁)。是以,附表編號2至編號6所示內容,亦無從 認與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有何裁判上一罪關係,自難 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加重誹謗犯行。
㈤綜上,被告於警詢、偵查之自白,與事實不符而無足採,本 案尚無從以告訴人之單一指述,遽認被告有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所指之加重誹謗犯行。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為被告犯刑法第



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之積極證據,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經 本院逐一剖析,相互參酌,仍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自 不得以前述罪責相繩。原審調查後同此認定,諭知被告無罪 ,經核其認事用法及證據取捨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未提出 任何新事證,仍指摘原審判決被告為無罪係屬不當,難認為 有理,應駁回其之上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雅楓提起上訴,檢察官黃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志平
法 官 林碧玲
法 官 李珮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鈺明

附表
┌──┬──────────────────┬─────────────┬────────┐
│編號│ 被告臉書塗鴉牆文字原文 │ 被告臉書塗鴉牆文字翻譯 │ 備註 │
│ │ │ │ │
├──┼──────────────────┼─────────────┼────────┤
│ │「Zaman sekarang cantik karena │「現在時代漂亮是因為手機的│1.文字下方張貼告│
│1 │ efek kamera opo.ataw samsung │關係,OPPO或是SAMSUNG,實 │ 訴人相片 │
│ │ aslinya ya biasa ngene....orang │際上就普通,人家說我像硬的│2.貼文原文翻拍告│
│ │ yang ngatain aku kya sedotan kaku │吸管(僵硬之意),但是謝謝│ 訴人照片,詳見│
│ │ ...inilah..tpi makasih mba.alin │你LILIN RINI WIDIHARTI姊妹│ 士檢偵卷第16頁│
│ │ lin atas hinaan yang kau.ucapkan. │,你侮辱我說我像硬梆梆的吸│ 右下角 │
│ │ memang kamu cantik di banding aku │管,其實你比我漂亮,但是你│ │
│ │ tpi peri lakumuh kya penjahat.suka│所做的事情像壞人,喜歡騙人│ │
│ │ nipu orang.....」 │」 │ │
├──┼──────────────────┼─────────────┼────────┤
│ │「Aku akan membuatmu malu」 │「我會讓你害羞」 │貼文原文翻拍照片│
│2 │ │ │,詳見士檢偵卷第│
│ │ │ │16頁左下角 │
├──┼──────────────────┼─────────────┼────────┤
│ │「Nena Sabrina taiwan tuh aman klo │ 「Nena Sabrina台灣很安全 │貼文原文翻拍照片│
│3 │ bukan lonte siapa lagi!!! pengen │ ,除了妓女還有誰!想掐她的│,詳見士檢偵卷第│
│ │ nyekek lehernya bner」 │ 脖子對」 │17頁左上角 │




├──┼──────────────────┼─────────────┼────────┤
│ │「jancok」 │「幹」 │對話原文翻拍照片│
│4 │「nyocot ae」 │「一直講」 │,詳見士檢偵卷第│
│ │「badoken lah」 │「吃阿」 │17頁右上角 │
│ │「seh iso tuku neh aku」 │「我還可以再買」 │ │
│ │「titenono tempikmu ta upload fb」 │「我會把你的生殖器PO上」 │ │
├──┼──────────────────┼─────────────┼────────┤
│ │「titenono tempikmu ta upload fb」 │「我會把你的生殖器PO上去」│對話原文翻拍照片│
│5 │「ok」 │「ok」 │,詳見士檢偵卷第│
│ │「 badoken ae 」 │「再吃阿」 │17頁左下角 │
│ │「rep di tukokno anyar ng zuzu」 │「ZUZU會幫我買新的電動機 │ │
│ │ │ 車」 │ │
├──┼──────────────────┼─────────────┼────────┤
│6 │ 無文字,僅刊登告訴人照片 │ 無文字,僅刊登告訴人照片 │1.貼文原文翻拍照│
│ │ │ │ 片,詳見士檢偵│
│ │ │ │ 卷第16頁右上角│
│ │ │ │2.此部分所涉妨害│
│ │ │ │ 秘密罪,業經臺│
│ │ │ │ 灣花蓮地方檢察│
│ │ │ │ 署為不起訴處分│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