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更一字第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品睿
選任辯護人 謝志揚律師
張慶宗律師
魏辰州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清風
選任辯護人 吳秋樵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
107年11月15日第一審判決(107年度訴字第80號;起訴案號:臺
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4809號、107年度偵字第662號
),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
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郭品睿、林清風有罪部分撤銷。
理 由
壹、原判決關於郭品睿、林清風有罪部分係屬訴外裁判,應予撤 銷:
一、不告不理原則之法律見解分析:
(一)不告不理原則:
按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否則即為未受請求之 事項予以判決,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268 條、第379條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犯罪事實,固包含裁 判上一罪及實質上一罪情形,有刑事訴訟法第267條所定 起訴不可分原則之適用;但於各別獨立犯罪、應數罪併罰 之情形,依同法第268條規定,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 罪審判,學理上稱為不告不理原則(最高法院101年度台 上字第479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相關法律規定:
1、刑事訴訟法第268條規定:「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 審判。」。
2、同法第264條第2項第2款規定:「起訴書,應記載左列事 項:... 二、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 3、同法第267條規定:「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 效力及於全部。」
4、同法第379條第12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其判決 當然違背法令︰... 十二、除本法有特別規定外,已受請 求之事項未予判決,或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者。」。(三)法院審判之範圍:
1、法院審理之對象─起訴之犯罪事實:
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68條定 有明文,是法院審判係以檢察官擇為起訴之客體即起訴書 所記載之事實,作為範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81 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法院審判之範圍,應與訴之範圍互 相一致(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61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法院應就起訴事實加以判斷,不受起訴法條之拘束, 亦不受下級審認定事實之影響,在起訴事實範圍內,法院 有認定其事實為一罪或數罪之權(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 第316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犯罪是否已經起訴,而為法 院應予審判之事項,應以起訴書事實欄記載之犯罪事實為 準(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639判決意旨參照)。 2、何謂「犯罪事實」:
按起訴書應記載之犯罪事實,係指相當於構成要件之具體 的事實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58號、86年度台 上字第2352判決意旨參照)。而此「犯罪事實」之重要內 容,包括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及組成之具體「人、事、時、 地、物」等基本要素,亦即與犯罪成立具有重要關係之基 本社會事實(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875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關於起訴書程式之規 定,旨在界定起訴之對象,亦即審判之客體,並兼顧被告 行使防禦權之範圍,其中屬於絕對必要記載事項之犯罪事 實,自係指符合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社會事實,如被告犯 罪之「時間」、「地點」、「手段」以及「其他該當於犯 罪構成要件」,而足資認定起訴範圍之具體社會事實而言 ,否則即難認其犯罪事實業經起訴(最高法院102年度台 上字第167判決意旨參照)。就公訴案件而論,因檢察官 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即為法院審判之對象,並為被告 防禦準備之範圍,故其記載之內容除須「足使法院得以確 定審判範圍外」,並須足以使被告知悉係因何犯罪事實被 提起公訴,俾得為防禦之準備(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 第1369判決意旨參照)。苟起訴之犯罪事實與其他犯罪不 致相混淆,足以表明其起訴之範圍者,即使記載未盡周延 ,法院亦不得以其內容簡略而不予受理(最高法院25年上 字第662號判例、102年度台上字第5043號判決意旨參照) 。
3、不妨害起訴事實同一範圍,法院亦應審理: 刑事訴訟制度基於不告不理原則,法院之審判,固應以起 訴之犯罪事實為範圍,但法院於不妨害事實同一之範圍內 ,仍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刑罰(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43
號判例、105年度台上字第341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法 院審判之範圍,以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為限,不得就未 經起訴之犯罪事實審判,而諭知科刑之判決得變更檢察官 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者,亦應限於起訴之事實。亦即法院必 須於不妨害「起訴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始得自由認定事 實適用法律;而起訴事實是否同一,應以檢察官擇為訴訟 客體之基本社會事實是否相同為判斷之標準,雖非謂其全 部之事實均須一致,然其基本社會事實若不相同者,仍非 屬於起訴事實同一之範疇,法院自不得逕行變更起訴法條 而為判決(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435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所謂事實同一,指刑罰權所以發生之原因事實係屬 同一而言,非謂罪名或犯罪之構成要件同一,亦非謂全部 事實均須一致。申言之,起訴書所指之罪名,對於審判上 無拘束之效力,祇須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縱令行為 之程度有所差異,亦無礙其犯罪事實之同一性,仍得自由 認定事實(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亦即所謂「事實同一」,則以其「社會事實」是否相 同為判斷之基準,若其社會事實關係相同,縱犯罪之時間 、處所、方法、被害法益、行為人人數、犯罪之形式略有 差異,對於事實之同一性並無影響(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2182號判決意旨參照)。職是,如起訴書所載之犯 罪事實,已足以表明起訴之範圍,而不致與其他犯罪相混 淆,其審判範圍既已特定,即使起訴書記載粗略未詳或不 夠精確,事實審法院仍得於審理時闡明,並依調查所得之 證據綜合判斷,在不失其同一性質之範圍內,自由認定犯 罪事實,不得僅以其內容簡略或記載不詳,遽認其起訴程 式違背法律必備之程式(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142 號判決意旨參照)。然所謂基本社會事實,非僅指犯罪之 行為而言,即犯罪之時間、處所等舉凡與論罪科刑有關之 事項,均應依法予以「記載明確」,使達「可得確定」之 程度,方無礙於犯罪事實同一性之辨別,始足為適用法律 及判斷其適用是否適當之準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 第3623號判決意旨參照)。
4、起訴不可分原則:
刑事審判採訴訟主義,犯罪事實非經起訴或為起訴效力所 及,不得加以審判,亦即法院對於未經起訴之犯罪事實( 潛在事實),除非認定與已起訴應論罪之事實(顯在事實 )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不可分關係,不得予以判決, 否則即足構成訴外裁判之違法,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68條 、第267條、第379條第12款規定自明(最高法院87年度台
上字第1546號判決意旨參照)。其中刑事訴訟法第267條 有關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之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之 規定,是為學說所稱之起訴(或公訴)不可分原則。而實 質上一罪及裁判上一罪,在訴訟法上係一個訴訟客體,無 從割裂(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所謂「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 於全部」,係指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經檢 察官起訴者,其起訴部分經法院認為有罪,因基於起訴不 可分及審判不可分之原則,其起訴之效力及於犯罪事實之 全部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222號判決意旨參照 )。詳言之,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 全部,固為刑事訴訟法第267條所明定,而使法院得就未 起訴部分之事實併予審判,惟此乃就單一性案件而為規定 ,必須法院就已起訴部分與未起訴部分認定「俱屬有罪」 ,且兩部分互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不可分關 係,始能適用(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877號判決意旨 參照)。
5、若起訴部分法院認定無罪,即與未經起訴之其他事實無起 訴不可分效力之可言:
(1)起訴之事實一經法院審理結果,認為無罪,即與未經起訴 之其他事實並不發生關連,自無犯罪事實一部與全部關係 之可言,法院即不得就未經起訴之其他事實,併予裁判( 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3603號、98年度台上字第7705號 判決意旨參照)。亦即起訴之事實如經法院認定為不能證 明被告犯罪,即與未經起訴之犯罪事實無單一性不可分關 係可言;而該未經起訴之犯罪事實,法院對之既無訴訟關 係存在,自不得加以裁判(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832 號判決意旨參照)。詳言之,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 審判,其就起訴書所未記載之事實而得予以審判者,以起 訴效力所及之事實為限,必以已起訴及未經起訴書所載之 事實均成立犯罪,兩者復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單一 性不可分關係者,始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5545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 犯罪事實審判,科刑之判決在不妨害事實同一之範圍內, 得自由認定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而為判決 ,雖在裁判上一罪案件,公訴之效力,潛在的及於未經起 訴之他部分,但應以該已起訴部分成立犯罪者為限,否則 即屬未受請求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 字第5245號判決意旨參照)。
(2)實例:
①「起訴之事實一經法院認為無罪,即與未經起訴之事實, 不發生連續關係,亦即無犯罪事實一部與全部關係可言, 原審既認檢察官對上訴人提起公訴之侵占工人工資部分, 不成立犯罪,將第一審判決撤銷後,乃復就檢察官未經起 訴之侵占本金部分,另行諭知罪刑,是就未經起訴之犯罪 審判,顯屬違法。」(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140號判例 意旨參照)。
②「本件依前開公訴意旨所載,起訴書僅謂被告自稱『王○ ○』與驊○公司簽訂承攬契約等語,惟就該偽造私文書構 成要件之具體社會事實,即冒用他人名義製作文書等,未 一語敘及,自難認起訴意旨已涵蓋偽造私文書之犯罪事實 ,此部分應未經起訴。則原審就此敘明因被告被訴詐欺取 財部分不成立犯罪,第一審所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 與被告被訴詐欺取財部分無裁判上一罪關係,非起訴效力 所及,且未經起訴,自不予審判等理由,並無不合(最高 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6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③「第一審判決就本件已起訴之事實,僅論斷圖利部分犯罪 不能證明,對於上訴人史○○、張○○各在工程驗收證明 書及聯○公司、隆○包工業之標單上登載不實部分,未予 審判,反而就上開未起訴之事實加以審判,原判決未予糾 正,仍予維持,自不無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二 款所定『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及『未受請求之事項 予以判決』之違法。」(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877號 判決意旨參照)。
(四)法院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為未受請求事項予以判決, 判決當然違背法令:
1、何謂「未受請求事項」予以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2款所謂「請求之事項」,係指已 起訴或上訴之部分,屬於訴之範圍,應由法院加以審理判 決者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4715號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所謂「未受請求之事項」,例如未經起訴或上訴 之事項、起訴或上訴所不及之事項、不在上級審法院發回 範圍內之事項等,均屬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1號 判決意旨參照)。若判決之基本犯罪事實本在起訴範圍之 內,因起訴犯罪事實之記載有部分簡略、錯誤,而依其他 卷證資料而予補充、更正,既未逾起訴範圍,自非未受請 求之事項予以判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886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若判決本在起訴範圍之內,雖僅因部分文 字記載有所疑義,但依其他部分記載以及斟判決全般意旨 ,並非未在起訴範圍之內者,亦非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
決(最高法院79年度台非字第71號判決意旨參照)。 2、法院就未經起訴犯罪審判,為未受請求事項予以判決: 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否則即為未受請求之事 項予以判決,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268條 、第379條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 第5263號判決意旨參照)。詳言之,對於未受請求之事項 ,除該部分與已受請求部分具有審判不可分關係而應一併 審理外,基於刑事訴訟法不告不理之原則,對於該未受請 求之部分,自不能加以審判。若法院對於未受請求之事項 予以審判者,即有違上開不告不理之原則,乃屬訴外裁判 ,該部分判決自屬當然違背法令(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 字第23號判決意旨參照)。
3、起訴部分無罪,未起訴部分即不得加以判決: 起訴之事實如經法院認定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與未經 起訴之犯罪事實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可言;而該未經起訴 之犯罪事實,法院對之既無訴訟關係存在,自不得加以裁 判,否則即有同法第379條第12款所稱「未受請求之事項 予以判決」之違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832號判決 意旨參照)。換言之,法院對已起訴部分認定犯罪不能證 明,未起訴部分既無所附麗,自不得加以判決,否則即有 訴外裁判之違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833號、第 2740號、98年度台上字第5545號判決意旨參照)。(五)實例與法律座談會結論:
1、「本件被告郭品睿、丙○○、丁○○、林清風(下稱被告 等)經台中地檢檢察官,以一0五年度少連偵字第六四號 起訴書,提起公訴,該起訴書犯罪事實記載被告等係涉嫌 參與其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於一0五年三月二十八日( 三次)、同年月三十日、同年四月一日、同年月十一日及 十二日對被害人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共詐欺取財得手七 次,詐得如其附表二之款項;復於證據並所犯法條部分載 明被告等所犯七次詐騙得手之行為,應分論併罰等情。是 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等請求法院審判之犯罪事實,僅止於 其起訴書附表二所載之事實,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9、11 、13、18、19部分而已,至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 號1至8、10、12、14至17、20所示加重詐欺未遂罪事實, 即被告等於一0五年三月十六日、同年月十七日、十八日 、二十一日、二十二日、二十三日、二十四日、二十五日 、二十九日、三十一日、同年四月五日、同年月六日、七 日、八日、十三日等事實(其中附表一編號14即一0五年 四月五日部分丁○○未參與;編號1至4即一0五年三月十
六日、同年月十七日、十八日、二十一日部分,林清風未 參與),非惟未經起訴,即其附表三無罪部分之事實,即 一0五年三月十九日、同年月二十日、二十六日、二十七 日、同年四月二日、同年月三至五日、同年月九日、十日 亦未在起訴範圍內(下稱未起訴部分)。雖原判決理由貳 之三之 (五)說明:『本件檢察官起訴書於犯罪事實欄及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內,就附表一編號1至8、10、12、14至 17、20所示詐欺未遂部分,雖漏未記載犯罪事實及罪名; 而就附表一編號9、11、13、18、19所示日期實施詐騙未 得逞之其餘不詳被害人部分,亦未據載明在起訴書,然該 等部分既與起訴部分各係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本院(原法院)自應併予審究。』,及於理由參之一敘明 附表三部分之事實業據公訴人起訴等由,有卷附檢察官起 訴書、相關判決書可稽。惟原判決既認未起訴部分與起訴 部分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有審判不可分原則之 適用,應從一重處斷。詎竟又進而論述本件未經起訴之上 開有罪部分,應成立數罪,並於其附表一編號1至8、10 、12、14至17、20部分各論處加重詐欺未遂罪刑,並定應 執行刑。再就附表三,即一0五年三月十九日、同年月二 十日、二十六日、二十七日、同年四月二日、同年月三至 五日、同年月九日、十日,共十日之事實,逕為審認,並 以不能證明被告等有公訴意旨所指該部分之犯行,諭知如 附表三所示之無罪判決,顯有所載理由矛盾之違法。且附 表一編號1至8、10、12、14至17、20加重詐欺未遂罪以及 附表三無罪部分,既與起訴部分犯意各別,並無審判不可 分關係,原判決一併審理,揆諸上揭說明,亦有未受請求 之事項予以判決之當然違背法令情形。案經確定,非常上 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二 部分撤銷,以資救濟。」(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23 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依卷內起訴書之記載,檢察官起訴被告程○濱、賴 ○存(下稱被告等二人)之犯罪事實為其等向劉○其、王 ○華、王○玉、單○智、程○蘭、熊○英、杜○霞、任○ 堂及方○會等9名大陸地區被害人詐騙之犯罪事實(即原 判決附表七編號1至9部分),並未包括原判決附表七編號 10所載向『不詳之大陸地區被害人』詐取財物部分。從而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七編號10所載被告等二人就附表七編 號10所載向『不詳之大陸地區被害人』詐取財物部分,即 屬未經起訴。乃第一審判決就此部分對被告等二人論罪科 刑,即屬對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而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
以判決之違背法令。」(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37號 判決意旨參照;類似案例:105年度台非字第77號判決意 旨參照)。
3、法院座談會結論:
(1)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 27號曾就「甲、乙、丙等人自106年1月1日起至同年2月1 日止,在臺灣成立詐欺機房,運作方式為以網際網路、電 子通訊發送『電話欠費』等項內容之詐騙語音給大陸地區 不特定之人,渠等遵從語音指示回撥後,再由甲、乙、丙 分別佯裝為一線大陸地區電信局人員、二線大陸地區公安 人員成員、三線檢察官,佯稱以渠等名義所申辦之行動電 話門號涉及洗錢,為了解金融帳戶之金流情形,調查期間 需將渠等金融帳戶之款項提領至偽稱設定之安全金融帳戶 保管,而須至金融機構操作提款機或辦理臨櫃匯款云云, 以此詐術詐騙大陸地區人民。嗣上開詐欺機房運作1個月 ,為警於106年2月1日查獲。檢察官以甲、乙、丙自上開 期間對大陸地區人民行騙,致大陸地區人民A、B、C陷於 錯誤而匯款,因認甲、乙、丙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第3款之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電子通訊對公眾散 布而共同詐欺取財罪3罪為由,提起公訴,經法院審理結 果,認為無證據證明A、B、C係遭甲、乙、丙所詐騙,但 甲、乙、丙確實於上開期間內有以上開方式對數名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大陸地區人民行騙未果,則就甲、乙、丙對 A、B、C所涉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 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應判無罪外,對於渠等涉及3人以上 以網際網路、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之 部分,是否在檢察官起訴範圍內,法院應併予審理?」之 法律問題進行研討。
(3)研討結論認「不在起訴範圍內,法院不應審理,應由檢察 官另為偵查起訴:
研討結論採照審查意見通過(經付表決結果:實到78人, 採甲說3票,採修正後乙說69票),茲綜合審查意見及修 正後乙說,將該說之主要理由臚列如下:
①依題設情形,檢察官僅就甲、乙、丙詐騙A、B、C之犯行 提起公訴,所犯係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電子通訊對公眾 散布而共同詐欺取財罪3罪,並未提到有對其他大陸地區 人民詐欺取財未遂之行為,且詐騙之時間、對象均不明, 顯見起訴範圍並未包含對於其他大陸地區人民詐欺取財未 遂之部分。況依詐欺集團設立機房並發送「電話欠費」等 項內容之詐騙語音,佯裝一線、二線、三線人員之詐騙手
法,渠等每日詐騙人數眾多,且目前實務就詐欺取財部分 均採一罪一罰之方式為認定,如採甲說見解,將甲、乙、 丙自106年1月1日起至同年2月1日期間之詐欺既、未遂行 為均認為已包含於檢察官起訴範圍內,法院除需依職權一 一調查區辨渠等於上開期間詐欺既、未遂之被害人人數、 金額等,如判決後始發現有其他被害人未列在判決內,更 有漏未裁判之情形,被告亦無從得知起訴及審判範圍,有 礙其防禦權之行使。
②而實務上就案件同一性之認定多採基本事實同一說,即具 侵害性之構成要件事實是否同一而定。此外,倘起訴書所 載較不明確,可以闡明公訴檢察官確認其起訴範圍,暨是 否要追加起訴。
③題示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甲、乙、丙上開期間內對大 陸地區人民行騙,致大陸地區人民A、B、C陷於錯誤而匯 款」,由起訴書所載,應可判斷檢察官僅就甲、乙、丙行 騙A、B、C之部分起訴,並無何起訴範圍不明確之情事。二、本件起訴書記載之事實:
(一)依起訴書犯罪事實之記載,係以上訴人即被告郭品睿、林 清風二人(下稱上訴人二人)於民國105年3月起成立以郭 品睿為首之詐欺網路電話系統商集團(下稱系統商集團) ,並於106年2月26日起至同年3月7日止,在花蓮縣○○鄉 ○○村○○○街00巷0號成立SKYPE代號「太陽王」(帳號 :0000000)系統商機房,同時在大陸地區廣東省珠海市 設立SKYPE代號「阿波羅」(帳號:0000000000000)、「 名副其實─金財神」(帳號:00000000)系統商機房;嗣 另案被告魏伯權所屬跨國詐騙電信機房,於106年2月26日 起至同年3月7日止為警查獲時,與上訴人二人合作,透過 上訴人二人之上開網路話務系統,由魏伯權所屬電信機房 電腦手陳祖一負責與上訴人郭品睿等人聯繫後,再由上訴 人郭品睿前開系統商機房,以網路話務、群呼系統,向大 陸地區不特定民眾發送群發詐騙語音封包,至大陸地區由 不特定民眾收受,致使大陸地區民眾陷於錯誤而回撥,該 回撥電話即由設定路徑轉接至魏伯權所屬詐欺集團電信機 房,再由電信機房「一線」成員假冒大陸地區公安機關、 郵政總局人員,向大陸地區人民施用詐術,致大陸地區民 眾誤信為真,伺機取得被害人之各銀行帳戶、財務資產資 料及家庭狀況等資料,復轉接至電信機房「二線」成員佯 裝大陸地區公安人員受理報案,依情形轉接至佯裝檢察官 之「三線」機房成員續行詐欺取財犯行,而詐騙取得財物 ,致有附表(原判決附表一)人數不詳之大陸民眾遭詐騙
既遂,財損金額計新臺幣(下同)154萬5468元。(二)依起訴書所犯法條欄,上訴人二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既遂罪。並說明上訴 人二人參與犯罪之期間,因另案被告魏伯權為首詐騙集團 成員每日上班時間,以反覆、有計畫、有分工並以之為業 之方式施用詐術,被害人之人數甚鉅,故本案尚無法特定 每日具體被害人及人數情形下,本於罪疑惟輕原則,應就 另案被告魏伯權為首詐騙集團每日之詐欺行為包括論以一 罪。則上訴人二人就所參與另案被告魏伯權為首詐欺機房 運作,每日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罪數如附表所示)。(三)是檢察官起訴上訴人二人共同施行詐術及取財之對象僅限 於附表所示以日數計算共9次之犯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3833號判決意旨同此認定)。
三、原審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原判決就上開公訴意旨以:另案被告魏伯權為首所屬跨國 詐騙電信機房於106年2月26日起至同年3月7日止為警查獲 時,與上訴人二人共同進行系統商機房合作,透過上訴人 二人提供之網路話務系統,由另案被告魏伯權所屬電信機 房之電腦手陳祖一負責與系統商上訴人郭品睿等人聯繫後 ,再由上訴人郭品睿經營之「太陽王」、「阿波羅」、「 名副其實-金財神」系統商機房,透過前開網路話務、群 呼系統,向大陸地區不特定民眾發送群發詐騙語音封包, 至大陸地區由不特定民眾收受後,致使大陸地區民眾陷於 錯誤而回撥,該回撥電話即由設定路徑轉接至上開詐騙集 團電信機房處,再由電信機房「一線」成員假冒大陸地區 公安機關、郵政總局人員,向大陸地區人民施用詐術,致 大陸地區民眾誤信為真,伺機取得被害人之各銀行帳戶、 財務資產資料及家庭狀況等資料,復轉接至電信機房「二 線」成員佯裝大陸地區公安人員受理報案,依情形轉接至 佯裝檢察官之「三線」機房成員續行詐欺取財犯行,而詐 騙取得財物,致有附表人數不詳之大陸民眾遭詐騙既遂, 財損金額計154萬5,468元,而上訴人郭品睿為首之系統商 集團則藉此賺取佣金2萬1,350元,因認上訴人二人均涉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既遂 罪嫌部分。認檢察官尚未能舉證證明魏伯權所屬詐欺集團 ,確有利用上訴人二人提供之二類電信網路話務系統對附 表所示被害人詐騙之情事,無其他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 上訴人二人有何公訴意旨所指罪名之犯行,公訴意旨此部 分所認,尚屬犯罪嫌疑不足,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三)兩相比較起訴書犯罪事實及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之公訴
意旨,就所認上訴人二人犯罪之「時間」、「手段」、「 被害人」及其「附表」內容等足資認定起訴範圍之具體社 會事實均屬相同,從而起訴事實,經原審實質審理後,已 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起訴部分不能證明犯罪,而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然起訴部分原法院既認定無罪,即與未經 起訴之其他事實無起訴不可分效力之可言,原判決就有罪 部分乃是訴外裁判,詳後述,從而此部分原應在主文中諭 知無罪,而非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原判決有罪部分係屬訴外裁判:
(一)原判決有罪部分之犯罪事實係認上訴人二人明知魏伯權為 首之跨國詐騙電信機房,為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竟基於 幫助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6年「2月25日」起至 同年「3月6日」間,架設二類電信網路話務系統,透過通 信軟體Skype「太陽王」(帳號:0000000)、「阿波羅」 (帳號:0000000000888)與魏伯權所屬詐欺集團聯繫, 並向該詐欺集團提供網路話務系統服務,使魏伯權所屬詐 欺集團得於上訴人二人提供二類網路話務系統服務期間, 透過上開網路話務系統發送詐騙語音訊息向大陸地區民眾 遂行詐欺取財行為。嗣魏伯權所屬詐欺集團於106年「2月 25日」至同年3月6日間之每日工作時間,由陳祖雋(原名 陳祖一)透過上訴人二人向大陸地區不特定民眾發送群發 詐騙語音封包,誘使大陸地區被害人回撥而開始對話,次 由「一線」、「二線」、「三線」機房成員陸續行詐欺取 財犯行,末由陳祖雋於每日工作時間結束後,對帳確認當 日詐欺取財結果,惟迄為警查獲時止,並未查得其等因透 過上訴人二人提供之二類電信網路話務系統施用詐術,致 使他人受騙進而交付款項。
(二)原判決就有罪部分認上訴人二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幫助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並認上訴人二人於「106年2月25日 至106年3月6日」間,僅係提供一次二類電信網路話務系 統服務魏伯權予所屬詐欺集團使用,縱其間因電信問題而 有數次重新對接機器之動作,仍屬接續之犯罪行為。(三)按起訴之事實一經法院審理結果,認為無罪,即與未經起 訴之犯罪事實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可言;而該未經起訴之 犯罪事實,法院對之既無訴訟關係存在,自不得加以裁判 ,已如前述,本件原審既認起訴部分即自106年2月26日起 至同年3月7日間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 詐欺取財罪不能證明犯罪,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即未經 起訴之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係2項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
欺取財未遂罪間,不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單一性不 可分關係,前開未經起訴部分自不能諭知罪刑,原審就未 起訴之事實加以審判,顯屬訴外裁判,自有刑事訴訟法第 379條第12款所定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本院 自應就原審諭知上訴人二人有罪部分(即未受請求之事項 )撤銷。
貳、原審及本院前審判決關於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業已確定,而 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一)上訴不可分原則之法律見解分析:
1、上訴不可分原則概述:
單一性案件,在實體法上之刑罰權單一,在訴訟法上為一 個訴訟客體,應就其全部事實合一審判,不得割裂為數個 訴訟客體。是以此類案件之追訴、審判,應適用起訴不可 分、審判不可分及上訴不可分諸原則,此觀刑事訴訟法第 267條、第348條第2項等規定自明。而單一性案件,包括 事實上一罪暨法律上一罪之實質上一罪(如接續犯、繼續 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結果犯等屬之)及裁 判上一罪(如想像競合犯及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 等屬之)案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712號、106年 度台上字第401號判決意旨參照)。茲因國家之刑罰權係 對於每一犯罪事實存在,單一之犯罪事實,實體法上之刑 罰權僅有一個,在訴訟法上亦無從分割(最高法院107年 度台上字第4682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檢察官以實質上一 罪或裁判上一罪起訴之案件,法院應將其有關係之部分合 一審判,不能予以分割裁判,或僅就其中一部分事實加以 審判,而置其他有關係之部分於不論,此即審判不可分原 則(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581號判決意旨參照)。 於法院審判後,縱當事人僅就該裁判上一罪之部分事實提 起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規定,有關係之其他 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上訴審法院不得僅就提起上訴部分之 事實加以審判,而置有關係之其他部分於不論,此即上訴 不可分原則(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10號、103年度台 非字第394號判決意旨參照)。
2、「上訴不可分」之法律依據:
按「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 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定有明文。 3、「有關係之部分」要件分析:
(1)何謂「有關係之部分」:
所謂有關係之部分,係指判決之各部分在審判上無從分剖 ,因一部上訴而其全部必受影響者而言(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703號、105年度台上字第3052號、101年度台 上字第2585號判決意旨參照)。其為單純一罪者,固無所 謂一部、全部可言,若屬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者,雖 僅就其中之一部上訴,基於審判不可分,其效力仍及於全 部,即其犯罪事實之全部均生移審之效力(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非字第121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553號判決意旨參 照)。亦即所謂「有關係之部分」,係指犯罪事實具實質 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者,依上訴不可分之原則,就其 中一部上訴之效力及於全部而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 字第215號、100年度台上字第4890號、99年度台上字第62 88號判決意旨參照)。如起訴之犯罪事實並未具有實質上 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者,縱對其中一部分提起上訴,其上 訴之效力亦不及於其他未經聲明上訴之部分,其間既不發 生上揭所謂之上訴不可分關係,上訴審自無從就該未經上 訴部分併予審理裁判(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417號 判決意旨參照)。若屬數罪併罰案件,僅就其中一罪聲明 上訴,因與未經上訴部分,不生無從分剖之問題,未經上 訴部分即非所謂有關係之部分,自不得逕予審判(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703號判決意旨參照)。 (2)是否為「有關係之部分」,應由法院判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