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侵上訴字第2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俊添
選任辯護人 羅文昱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度
侵訴字第4號中華民國107年8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8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俊添於民國105年3月12日犯強制性交罪及定執行刑部分撤銷。
陳俊添被訴於民國105年3月12日犯強制性交罪部分無罪。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俊添與代號0000-000000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 詳卷,下稱甲女)為同班同學,自民國104年10、11月某日 起,二人同住於臺東縣○○市○○街○號某室為同房室友( 地址、房號均詳卷,下稱本案房間)。105年5月29日6時許 ,陳俊添飲酒後回到本案房間內,見甲女本於床上睡覺,然 為其返家聲響驚醒,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躺於甲女身旁 ,先撫摸甲女之胸部,復強拉甲女之手撫摸其自身生殖器, 甲女欲起身離去,陳俊添遂利用其體型之優勢,翻身自上方 以其雙腳分別置於甲女身體兩側,雙手分別壓住甲女雙手之 方式壓制甲女,甲女雖持續咬、打陳俊添,並以手欲推開陳 俊添身體且續稱:「不要」等語以表示不願性交之意,仍因 無力抵抗,陳俊添以其手指插入甲女之陰道,嗣陳俊添將其 手指伸出甲女陰道後,甲女趁隙背對陳俊添欲爬離現場,陳 俊添竟接續以左手環抱抓住甲女腹部,以右手褪去甲女外褲 及內褲,接續以其陰莖插入甲女之陰道而強制性交1次得逞 。
二、案經甲女訴由臺東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身分保密方面: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性侵害犯罪 ,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 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 特別法之罪」。又同法第12條第2項規定:「行政機關、司
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 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 資訊。」。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 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 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 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亦有明文。本件公訴 意旨認上訴人即被告陳俊添(下稱被告)對被害人甲女犯刑 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嫌,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 之性侵害犯罪,為避免被害人身分遭揭露,本判決書所記載 被害人即證人甲女、被害人甲女就讀學校、住居所等資料, 有揭露足以識別甲女身分資訊之虞,爰依上開規定均予隱匿 ,首應敘明。
二、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案證人甲女於警詢時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陳述,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爭執其 陳述之證據能力,且此部分又查無傳聞法則例外之適用,是 證人甲女於警詢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其他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 本院均表示就其證據能力沒有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 均未異議(見本院卷第91頁反面至第92頁、第131頁),經 本院審酌結果,認依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 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揆諸前開規定,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㈢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 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證據能力均未爭執, 本院審酌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堪認 皆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認與甲女為同班同學,自104年10、11月間某 日起,二人同住於本案房間為同房室友,及於上開時間、地 點,將其生殖器插入甲女陰道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強 制性交之犯行,辯稱:伊先去跟同事喝酒,當時5、6點快天 亮伊回到本案房間,甲女被開門聲吵醒,伊問甲女是不是要 去跑步,甲女拍伊希望伊睡覺不要吵,甲女靠過來主動親吻 伊的胸部,伊也撫摸甲女的胸部及下體,伊脫掉內褲,甲女 躺著,伊在上面,伊將生殖器插入甲女的陰道來回抽動,甲 女沒有表達不要的意思,當甲女喊說很痛,伊就停止沒再繼 續,當時沒有射精,雙方都沒有表示不要做,是自然而然發 生等語(見警卷第3頁,偵卷第34至36頁,原審卷第209、21 0頁反面至第211頁反面、本院卷第134頁)。辯護人並為被 告辯護稱:當時被告飲酒量甚多,甲女未飲酒且已有充分睡 眠,依甲女所述,在被告未經允許撫摸甲女胸部時,甲女將 被告之手推開予以制止,又喝斥被告「不要,豆腐(即被告 之綽號)你清醒一點給我起來」,足證被告意識並不清醒, 甲女則未處於遭強制之狀態下,斯時甲女顯然可以大聲呼救 ,請求同層樓其他房間之同學協助阻止被告之行為,甲女卻 無類似舉動,反而容任被告後續行為,與常情相違,甲女所 述遭強制乙節,顯有可疑;甲女稱有咬被告之左肩膀,然被 告全無遭咬傷之痕跡,甲女又稱被告於行為後射精在被單上 ,但被單並未驗出被告之DNA,故甲女所述應非實在;甲女 另稱被告將手指插入其陰道內,如若甲女激烈掙扎,應會造 成陰道受有傷害,然甲女卻未受傷,亦無任何客觀證據證明 甲女曾因此就醫治療,益徵其所述並不可信;再者,性行為 完畢之後,甲女證稱其離開本案房間前往浴室清洗身體,於 前往浴室途中勢必經過其他同學之房間,當時已是清晨時分 ,甲女未於此時向他人求救、或喚醒其他同學告知受侵害之 情事、或離開現場,反而於清洗身體後仍返回與被告同住之 本案房間內,此與性侵害被害人於受侵害後,大多盡力迴避 與加害人相處之情緒反應大相逕庭;再參以甲女陳稱其覺得 被告為同性戀,被告與其他男性發生性行為令其覺得很噁心 ,則甲女應係與被告發生性行為後,因感覺不佳,而指控被 告違反其意願為強制性交犯行;此外,依甲女臉書資料,10 5年6月間甲女仍與同學去KTV歡唱、去都蘭騎腳踏車遊玩, 更於105年6月20日與案外人交往,足以佐證甲女並無被性侵 害後,生活、精神受有嚴重創傷之情緒反應,甲女所稱遭被 告強制性交,顯非事實等語。
㈡查被告與甲女為同班同學,自104年10、11月間某日起,二 人同住於本案房間為同房室友,於105年5月29日6時許,被
告飲酒後回到本案房間內,撫摸甲女之胸部,並將其陰莖插 入甲女之陰道內性交得逞1次等情,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而不 爭執(見警卷第4頁,偵卷第36頁反面,原審卷第210頁反面 至第211頁反面、本院卷第133頁反面),核與證人甲女於偵 查及原審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刑案現場繪製圖1份、現場 照片6幀在卷可稽,上開事實堪信為真。
㈢本案爭執之關鍵,係被告行為時有無違反證人甲女之意願? ⒈按被害人之陳述,固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須就 其他方面調查,有補強證據證明確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 被告論罪科刑之基礎;然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被害人之陳 述本身以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 證據,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而與被 害人指述具有相當關聯性,且與被害人之指證相互印證, 綜合判斷,已達於使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以確信 其為真實者,即足當之。再被害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 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 其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 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方法及結果等細 節方面,被害人之陳述,有時因理解、記憶及描述能力等 因素,所述難免略有出入,但若無重大瑕疵,而其基本事 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者,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 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3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證人甲女就其遭被告為強制性交之陳述,本院認為可採之 理由如下:
⑴證人甲女於偵查中證稱:
105年5月29日早上6點,被告喝醉醺醺回來,我被吵醒 了,問他為何現在回來,他說同事請他喝酒,我就說好 就繼續睡覺,他就說醉話叫我去跑步,後來他的手摸過 來,摸到我胸部,我就嚇到了,就躺他遠一點,但他還 是一直叫我去跑步,我有說不要這樣。後來他的手又摸 我胸部,當時我側躺,他也側躺,他用兩隻手抱我,我 沒掙脫,他就不動了,過了一陣子我想離開,他就醒來 了,抓我的手隔著他的內褲摸他生殖器,我就把手抽回 來說不要。他就翻身在我上方,腳在我身體兩側,兩隻 手壓著我的兩隻手,想把生殖器放入我嘴巴,我就一直 搖頭說不要,他的生殖器有碰到我的臉。我只記得那時 一直掙扎,我在趁隙爬走之間,被告趴在我身上,我用 力咬他肩膀,但沒流血,我打他、叫他走開,他繼續在 我身上,他那時把食指伸到我內褲裡插入我的陰道,我 叫他不要這樣,他就跟我比了一下「噓」的姿勢,那時
他食指已經拔出來了,我那時很害怕,趁這個時候往旁 邊爬,被告就用單手把我勾回來,把我用成趴著的姿勢 ,然後他用右手脫我內、外褲,左手勾著我的肚子固定 我,再將他的生殖器插入我生殖器,我上半身幾乎直立 跪著了,但他還是抓著我的腰不讓我離開,後來他射在 被單上,我很生氣就去洗澡,後來我狂打他,他也打我 。當時我有呼救,我告訴學校後有問隔壁的,他們都說 沒聽到,他們都睡死了。當天我跟被告攤牌,但他死不 承認,我一氣之下就回高雄,同班同學楊○○覺得很奇 怪我怎麼突然回高雄,也沒去上課,我從高雄回來後, 我才跟楊○○說,楊○○就陪我去告訴學校等語(見偵 卷第22-23頁)。
⑵證人甲女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
105年5月29日早上被告喝醉回來很吵,我才醒來,就知 道他回來了,後來我們一起睡,睡到一半他就摸我胸部 ,我就嚇到了,然後我就躺他遠一點,後來被告抓我的 手摸他的生殖器,我說不要並把手抽回來。他翻身在我 上方,我跟他說不要,還說豆腐你給我清醒點,你給我 起來,還說如果再繼續我就會咬他,我先推他、再咬他 、再用手打他,哀求他不要這樣,他跟我說「噓」,要 我安靜,之後他有把手指伸進內褲裡插入我的陰道,我 推他,他把手抽離,更進一步用生殖器磨蹭我的外陰部 ,我喊不要他還是繼續,然後我趁機翻身想逃離,但被 他用手抓住我的腰,把生殖器插入我的陰道,我一邊掙 扎,一邊叫他拔出來,他還是繼續,之後就射精才停止 。我當時沒有大聲喊救命,因為注意力放在要掙扎、逃 脫他。之後回本案房間問被告為什麼要對我做這種事, 然後我就打他,他也打我,但聲音沒有很大。吵完架後 我有去鐵馬道哭,也有打給被告說要跟他談,但他沒有 出來談,我就生氣想回高雄。我回高雄幾天後才回台東 ,同學關心我都只說我回家而已,後來我跟楊○○說這 次發生的事,說被被告性侵,但沒有講內容,她就帶我 去通報學校,我一開始本來不敢,因為覺得很奇怪,擔 心大家怎麼看我,怕被家人知道,也覺得因為被告一直 否認,加上他的身分、性向,其他人可能不會相信,大 家會一直討論。案發後我有要求被告搬離,但他不願意 ,所以我就自己搬到也在三樓的另一間房間,再也沒有 回到本案房間睡等語(見原審卷第196、197、203頁反 面-第204頁反面)。
⑶查證人甲女於偵查及原審證述之內容,關於其遭被告強
制性交之經過、在被告行為之各階段其表示不要與反抗 之方式、行為後質問被告、氣憤下回到高雄、同學對其 施以關心詢問等節,前後證述大致相同。其次,證人甲 女於偵查、原審之證述,並非完全對被告不利,甲女證 稱其質問被告為何對其做上開行為時,雙方互有毆打, 並證述事後其詢問過隔壁房之同學,但隔壁房之同學說 沒有聽到其的呼救等語。再者,被告於偵訊及原審準備 程序時供稱:第二次(即105年5月29日)結束後,甲女 有打電話約我出去鐵馬道講話,我去赴約時沒看到她。 後來在本案房間遇到她,她收拾東西準備離開,氣沖沖 而且態度不是很好,我問她要去哪裡,她說她要去死, 我問她時她不太理我,也沒有說為什麼想要去死,之後 她就離開了,過一、兩天她回來之後,我們吵架,她說 她要搬到其他房間去住等語(見偵卷第36-37頁,原審 卷第28頁)。被告前開供述,核與證人甲女所證:行為 後其去鐵馬道哭並打電話約被告出來談、嗣後其生氣返 回高雄、再回到台東後搬離本案房間等情相合,並可佐 證甲女對於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一事心情憤怒、有尋死 念頭、並因此負氣回高雄。綜上以觀,證人甲女所述, 應屬可信,堪認甲女當時已對被告表達不要,並以將手 抽回來拒絕撫摸被告下體及用推、打被告之方式抗拒被 告,但被告仍違反證人甲女意願,以前述方式對證人甲 女強制性交得逞。
⒊證人楊○○之部分證述可為本件之補強證據: ⑴證人楊○○於偵查中證稱:甲女忽然衝回去高雄,她回 來宿舍時我問她怎麼了,她說我說她遭被告性侵的事, 第一次是3月多時,甲女喝紅酒,第二次是被告有喝酒 ;她說她把被告推開,被告從後面把她抱住後脫她褲子 ,且被告力氣很大,她推不開;她是籠統的講,且時間 有點久了,我也不太記得她說的是第一次還是第二次; 她跟我講時已經發生第二次了,我問她第一次發生後為 何不處理,她說她不敢講,因為她把被告當作很好的朋 友,所以才繼續住一起;我想說是她不敢講,基於朋友 好心幫她,帶她去找老師和警察;"她跟我講被告的事 情時,情緒蠻低落的,我們去找老師講時,她有邊講邊 哭"等語(見偵卷第152-154頁)。
⑵證人楊○○上揭證稱甲女講述被告的事情時,情緒蠻低 落的,其陪同甲女去找老師時,甲女邊講邊哭,足見甲 女斯時確有情緒激動、落淚之反應。而此情緒激動、落 淚之反應,並非被害人陳述之累積證據,且顯非合意性
交後之正常反應,是甲女證述其有表示拒絕,但仍遭被 告以違反意願之前開方式性交得逞乙節,有證人楊○○ 之證詞可為補強。
⒋證人曾○○之證詞亦可為本件之補強證據:
證人曾○○於原審證稱:105年6月其聽到甲女講述與被告 發生之事情時,甲女蠻生氣的,也很激動(見原審卷第12 5頁反面)。證人曾○○目睹甲女案發後生氣、激動之情 緒反應,益徵甲女證述遭被告性侵等情,並非虛言。 ⒌個案服務摘要表、個案晤談摘要表亦可為本案之補強證據 :
依卷附○○學校個案服務摘要表、個案晤談摘要表所載, 甲女於105年6月3日經行政單位轉介,心理師與甲女連繫 後,於105年6月4日進行初談,初談時甲女出現無法控制 經驗回顧與過度警覺之創傷症狀,伴隨失眠,105年6月14 日再次晤談後,甲女之創傷症狀較為緩和,105年6月21日 最後晤談時,甲女仍有經驗重現之現象,對男性過度警覺 反性較為趨緩,但看見當事人仍會立即喚起過度警覺反應 等情(見本院卷證物袋,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此證據 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2頁反面)。基此,甲 女於105年6月4日經心理師與其晤談,即出現無法控制經 驗回顧、過度警覺之創傷症狀,並伴隨失眠現象,且參酌 甲女於被告為本案行為後返回高雄,數日後才返回台東, 在證人楊○○陪同下向學校老師舉發,期間並無證據證明 有其他事件發生,是甲女出現前述創傷症狀、失眠現象, 應係被告本案行為所致,堪可認定。倘本案係合意性交, 甲女殊無可能出現前開症狀。尤其,甲女經心理師3次晤 談後,看見當事人仍有立刻喚起過度警覺之反應,更足以 佐證甲女上開創傷症狀,係被告行為所致。從而,甲女證 述其表示拒絕,惟遭被告以違反意願之前開方式性交得逞 ,亦堪可信。被告辯稱甲女沒有說不要、雙方是自然而然 發生云云,委難憑採。
⒍本案揭露過程:
本案查獲並非甲女刻意向警局舉發遭被告性侵害,甲女之 所以揭發被告犯行,係因證人楊○○察覺甲女突然返回高 雄,行為有異,待甲女自高雄回到台東後加以詢問,甲女 始告知證人楊○○遭被告性侵之事,並在證人楊○○建議 及陪伴下,將此事報告學校老師,足見甲女於被告行為後 ,先離開台東避免再與被告接觸,數日後返回台東,經證 人楊○○關心詢問,才有勇氣說出上情。倘甲女與被告係 自然地發生性行為,甲女於事發後,應不致會有前開反應
。
⒎被告對其係違反甲女意願而為性交之行為,有所認識: ⑴刑法第221條第1項規定:「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 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之強 制性交罪,條文中所規定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 術」為例示性質,而以「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則係 概括規定。所謂「違反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並不以 類似同條項前段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或催眠術等 方法為必要,祇要行為人主觀上具備侵害被害人性自主 之行使、維護,以任何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為性交者 ,均屬之(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067號判決意旨 參照)。所謂「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係概括性之 規定,解釋上並不以行為人採用特殊妨礙被害人意思自 由之方法為限,如利用體型、力氣或環境之優勢,在客 觀上有妨害被害人意思自由之效果,而使其陷於難以或 不易抗拒之情境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 字第484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是否認識其使用之 方式違反被害人之意願,則需綜合被告與被害人之關係 、被害人之表示、行為、現場環境、求助可能及被害人 遭受風險之可能性等一切情狀予以綜合判斷,不能僅因 被害人並未高聲呼救、激烈反抗,甚至有受迫於擔憂自 身安危而部分配合被告之動作,即推論被告對於其違反 被害人之意願並無認識,苟若自當時雙方關係、被害人 之表示、動作或消極不配合之態度,已可知悉其無進行 性交之意願,被告自不能片段擷取被害人之反應,任意 推論被害人有與其性交之合意。
⑵查本案性交行為發生時間為早上6時許,當時甲女正在 本案房間睡覺,被告喝酒後回到本案房間,甲女因而被 吵醒,被告亦陳稱有問甲女是不是要去跑步,甲女拍被 告希望快睡覺、不要吵伊等語,足見被告當時雖有喝酒 ,但意識尚屬清楚,應堪認定。而甲女確曾表達不要, 並將手抽回來拒絕撫摸被告下體及用推、打被告之方式 表達抗拒,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對其係違反甲女意 願而為性交之行為,主觀上有所認識,亦堪認定。 ⒏被告及辯護人之其他辯解,本院認為不可採之理由: ⑴當甲女遭被告吵醒後,拍被告希望被告快睡覺不要吵, 足見當時甲女反應係想繼續睡覺,難以認為有何想與被 告發生性行為之理由,則被告辯稱甲女靠過來主動親吻 其胸部乙節,尚有可疑。
⑵甲女證述其因注意力放在掙扎、逃脫,且有不想被別人
看到之想法,而未大聲呼喊救命等語明確。經審酌本案 發生在清晨時分,被告係一成年男子,體力較諸甲女具 有優勢,酒後無視甲女意願,強行以手指、生殖器插入 甲女陰道,甲女希冀盡快逃脫及避免遭他人看到,而未 於被告行為時、行為後大聲求救,並不反於社會常情。 ⑶本件通報時間為105年6月2日,甲女係106年6月4日至台 東馬偕醫院驗傷採證,有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在卷可 考,距離案發日各為5日、7日,已有一段時間,則甲女 未驗出受傷痕跡,衡情應係隨時間經過身體有所復原之 故,而被告身體並未經過驗傷程序,尚不能因甲女、被 告身上有無傷害,即認為甲女前述證詞為不可採。又, 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不以射精為構成要件,是 被單有無驗出被告之DNA,與被告是否為強制性交行為 ,尚無直接關聯。
⑷甲女於清洗身體後固返回本案房間,然係與被告攤牌, 質問被告為何對其為強制性交行為,不能因此認為甲女 之情緒反應與常情相悖。
⑸承前所述,甲女於105年6月4日、14日、21日三度接受 學校心理師之晤談後,其創傷症狀已較為緩和,對男性 過度警覺反性亦較為趨緩,其藉由出遊、唱歌、與他人 來往之方式,轉移受害之痛苦與情緒,亦屬常情,尚不 能因事後甲女與同學歡唱、遊玩或與案外人交往,即遽 認甲女無嚴重創傷之情緒反應。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二、論罪
㈠按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之成立,以強暴、脅迫、恐 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為要件。承前 所述,行為人實行之性交行為,只要與被害人表示之意願有 違,得認其已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並於個案中對被害人 之性自主決定權有所壓制,縱非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 等相類手段,仍應成立前開罪名。查被告未經甲女同意,且 知悉甲女無意與其發生性交行為,不顧甲女用手推、打表示 抗拒,猶以手指插進甲女之陰道,再以手環抱抓住甲女,褪 去甲女外褲及內褲,強行將其陰莖插入甲女之陰道而對甲女 強制性交,客觀上已有妨害甲女意思自由之效果,而使其陷 於難以或不易抗拒之情境,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 項之強制性交罪。
㈡被告為性交行為前,強行撫摸甲女胸部、強拉甲女之手撫摸 其下體等猥褻行為,為其實施強制性交行為之階段行為,應 為強制性交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上開時地,先
後以上述違反甲女意願之方法,以手指插入甲女陰道、再以 陰莖插入甲女陰道之各次性交行為,均係本於同一犯罪動機 ,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 罪。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同上認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逞一 時性慾,罔顧平日情誼及甲女對其之信賴,強行以前揭強暴 方法違反甲女意願對甲女強制性交得逞,造成甲女心靈難以 抹滅之傷害,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並無悔意,迄未對甲女 表示歉意或達成和解以獲取甲女原諒;兼衡被告性侵害之手 段,為本件犯行時係20歲之學生,且無前科,有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非差;其於原審自陳教育程度 為大專畢業,現於工廠擔任作業員,月收入約新台幣(下同 )25,000至30,000元,需扶養父母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 刑3年4月,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㈡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執前開上訴理由而為爭執,業經本 院列舉事證,逐一指駁說明如前,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
被告於105年3月12日3時至4時間某時許,在本案房間內,見 甲女飲用酒類後,雖尚有意識,但因酒精作用而身體癱軟, 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利用其體型之優勢,先將甲女上衣 掀起親吻、撫摸甲女之胸部,復自甲女後方環抱甲女,抓住 甲女腰部並褪去甲女之外褲及內褲,甲女雖持續掙扎、搖頭 並以手欲推開被告身體並續稱:「不要」等語以表示不願性 交之意,仍因無力抵抗,被告遂以其陰莖插入甲女之陰道而 強制性交1次得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 交罪嫌。
貳、有關被害人身分保密部分,同前甲、有罪部分、壹、一所述 ,茲不贅載。
參、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確實之證據,或 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 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 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合理之懷 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 尚未達此程度而尚有合理之懷疑時,本諸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再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辯解縱使 不能成立,除非有確實證據足以證明對於被告犯罪已無合理 之懷疑外,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刑事訴訟法規定被告有緘 默權,被告基於「不自證己罪原則」,不負自證清白之責任 ,不能因被告未能提出證據資料證明其無罪,即認定其有罪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457號判決參照)。又告訴人之 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 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 300號判決意旨參照)。
肆、本件檢察官係以告訴人甲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古 ○○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楊○○於偵查中之證詞、刑案現 場繪製圖、現場照片為憑,據以起訴。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 5年3月12日在本案房間與告訴人甲女發生性行為,然堅詞否 認有何強制性交犯行,辯稱:當天甲女與男同學吵架,該男 同學向甲女道歉後離開,其回房間發現甲女還在啜泣,想說 抱著比較好睡,二人就抱著睡,大約不到半小時,不知道誰 先開始,但沒有甲女所說的幫伊口交,甲女也沒有一直掙扎 、搖頭和推伊,伊有脫甲女內褲,甲女沒有反抗,但有呻吟 的聲音,伊把生殖器插入甲女的陰道,甲女表示很痛,伊就 拔出來了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當時甲女因被告安 慰後情緒始較為和緩,如被告有強制性交行為,甲女應會大 聲斥喝被告及向隔壁房間同學求救,但甲女均未為之,有違 常情,且此部分僅有甲女單一指述,無其他補強證據,不足 以認定被告有起訴書所載此部分犯行等語。
伍、經查:
一、依甲女於偵查及原審證稱:105年3月12日凌晨3、4點左右, 當天我跟我同學楊○○、洪○○三個人在地下室喝紅酒,我 喝了大概半瓶,然後講到我前室友曾○○說我壞話,我情緒 很不好,就一直哭,之後我走路不穩,意識半清楚,自己從 地下室走回房間,另一次我喝醉,與不是住在宿舍的男生吵 架,跟性侵不是同一天,是在105年3月12日之後等語(見偵 卷第20頁,原審卷第191頁反面至192頁、第202頁反面), 核與證人楊○○、證人曾○○、證人古○○下述證詞大致相 符。即證人楊○○於偵查中證稱:甲女說的第一次發生那天 晚上,我們跟另一個朋友三人一起喝紅酒,幾乎都是甲女喝 的,她應該有喝醉,喝完後我們各自回房間等語(見偵卷第 154頁);證人曾○○於偵查及原審證稱:有個男生去301找 詹○○,後來那男生跟甲女在本案房間門口吵架,好像是那 男生打到甲女,甲女整個人很不爽在哭,就回本案房間喝太 多酒,我有到她房間安慰她,後來詹○○他們有找那男生回
來道歉,那男生回去後,我安撫甲女就留在本案房間睡,被 告當天也睡在本案房間,甲女睡在我與被告中間,他們沒有 發生性行為,隔天早上天亮我才離開等語(見偵卷第134頁 ,見原審卷第128-130頁);證人古○○於原審證稱:105年 3月12日後還有看過甲女喝酒,那次是半夜,我帶酒回去有 很多人在,甲女喝完後跟住外面的朋友發生爭執,大哭把整 棟樓的人都吵醒,把事情鬧得很大等語(見原審卷第103頁 反面、第108頁反面)。職是,105年3月12日3時至4時間某 時許之前,甲女喝醉之緣由,應係如甲女所稱,其與證人楊 ○○、洪○○三人於地下室喝酒,之後在走路不穩及意識半 清楚狀況下,從地下室走回本案房間。被告所稱伊回本案房 間看到甲女在喝酒哭泣,詢問同學才知道甲女與男同學吵架 ,該日應非105年3月12日,而被告自承於105年3月12日與甲 女發生性行為乙節,尚不因前述時日之不同,而受有影響, 首應敘明。
二、甲女於偵查及原審證稱:當天被告用手壓住我頭部後方,往 他下體方向壓,希望我幫他口交,我一直掙扎、搖頭和推他 ,還說:「不要」,但他沒有停止,親我胸部,從我背後環 抱、用力抓住我的腰,脫我內褲及短褲,把生殖器插入我的 陰道,我把他的手抓、撥開,但他力氣很大,不知道他當天 有無射精,後來他把我的內、外褲穿起來,我就睡著了,當 下或第二天沒去報警,因為隔天起來感覺被告沒事,我怕他 說是我喝醉亂說話,所以不敢報警,自己去海邊發洩心情並 打電話給古○○,跟他說被告趁我喝醉對我亂來,但沒有講 很詳細,古○○要我不要跟被告攤牌,他說同學每天還要見 面,大家會討論這件事,我那時打算只要被告不再犯,就原 諒他這次,之後我跟被告藉口說家人要來,希望他可以搬走 ,但沒有直接跟被告說他的行為讓我很氣憤等語(見偵卷第 20至第21頁,原審卷第202頁背面至第203頁背面)。惟查: ㈠證人古○○於偵訊及原審證稱:第一次事發後中午附近,甲 女打電話給我叫我去找她,當時她在哭,我問她怎麼了,然 後跟她約在太麻里的海灘,碰面後她表現得很難過、有哭, 她說當天她有拒絕陳俊添,但她有喝酒沒力氣掙扎,沒辦法 抵抗,然後就被陳俊添強迫發生性關係。我當下滿吃驚的, 也有質疑她沒有求救這件事情,因為她有說她是被壓著,但 她的床靠的那面牆隔音不好,如果是雙手被壓住,其實她可 以叫,腳可以踢到牆壁,我們會聽到,但當天我沒有聽到什 麼聲音。而且我覺得他們不太可能會發生這種事,因為被告 喜歡男生,兩人的關係比較像閨蜜。雖然甲女她有說她是被 強迫的,但她本身是會把自己講得很弱勢的人,而且個性大
喇喇,發生事情就會鬧很大,而被告平常很溫和,不太會鬧 事,所以覺得難以想像,其實我們也都不會太相信她是不是 真的被強迫。我建議甲女事情不要用的太大,因為想說大家 都是朋友可以溝通,不要撕破臉或讓被告有前科之類的,所 以就算是被強迫的,也私底下自己解決比較好。我也沒有建 議甲女3月後不要再跟被告住在一起,因為我想這是唯一的 一次。甲女很信任我,大部分會聽我的建議,甲女之後跟陳 俊添的互動也沒有什麼變化等語(見偵卷第69頁,原審卷第 96頁反面至第98頁反面、102頁反面、第108頁反面至110頁 )。
㈡由證人古○○前開證詞,固可知甲女與被告發生性行為後, 有難過、哭泣之反應,但證人古○○聽聞甲女所述後,除驚 訝外,旋對甲女所述遭強制而沒有求救之說詞感到懷疑,因 本案房間隔音不佳之緣故,如甲女開口叫或用腳踢牆壁,證 人古○○在鄰房會聽得到,但當天證人古○○並未聽聞什麼 聲響。況且,證人古○○進一步證稱:雖然甲女她有說她是 被強迫的,但她本身是會把自己講得很弱勢的人,而且個性 大喇喇,發生事情就會鬧很大,而被告平常很溫和,不太會 鬧事,所以覺得難以想像,我們也都不會太相信甲女是否真 的被強迫等語。足認證人古○○以其自身經驗及其對甲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