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重抗字,109年度,19號
TNHV,109,重抗,19,20200506,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抗字第19號
抗 告 人 旺記國藥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朝芬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將軍藥業有限公司間給付貨款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109年3月5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09年度重訴
字第1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本件管轄權之有無,應依伊主張之事實 ,並依據民事訴訟法相關之管轄規定而為認定。伊於本件請 求相對人給付貨款,依照一般買賣交易慣例,應以伊之受款 地銀行所在地為貨款債務履行地,又相對人交易時會派人至 伊位於嘉義之營業所取貨,然原裁定未依伊起訴主張之事實 認定管轄權之有無,也未查明伊之受款銀行所在地位於何處 ,逕自裁定移轉管轄至臺灣橋頭地方法院,顯非適法等語。二、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 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因契約涉訟者,如經 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 訟法第2條第2項、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起訴請求 履行契約,並主張契約約定債務履行地有管轄權,法院固應 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為管轄權有無 之認定,而與原告實體請求是否成立無涉。然受訴法院有無 管轄權,法院應依職權調查,倘調查結果,無稽證證明原告 所主張兩造契約定有債務履行地一節屬實,法院即無從以原 告主張之債務履行地,決定法院管轄權之有無。又民事訴訟 法第12條所謂債務履行地,專指當事人以契約訂定之清償地 而言,民法第314條所定之法定履行地(清償地)自不與焉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16號、102年度台抗字第596號 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抗告人雖主張管轄權之認定應依其起訴主張之事實為認定 ,其主張相對人會至抗告人位於嘉義之營業所取貨,且相人 應將貨款匯款至抗告人位於嘉義之銀行以支付貨款,故原法 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云云。惟抗告人僅提出客戶應收帳對帳 明細表及估價單為證(原審卷第15至29頁),其可否證明兩 造間契約所約定貨品及貨款之履行地為嘉義縣市,尚非無疑 。抗告人雖主張法院應依其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



之規定為管轄權有無之認定云云,惟法院縱應依原告主張之 事實為管轄權之認定,亦非漫無依據,逕依原告之主張即為 管轄權之認定,否則豈非喪失法律制定管轄權劃分之立法意 旨,而得以原告之姿意主張而變更管轄權之劃分,此並非制 定管轄權之立法意旨,抗告人仍應提出契約履行地為嘉義縣 市之相關證據為證明。另相對人雖抗辯其營業所在高雄市仁 武區,契約履行地為該處,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云云 ,惟並無任何證據可資參照,是本件債務履行地究為嘉義縣 市或高雄市仁武區,或兩造契約並未約定債務履行地,而應 以相對人公司之所在地即高雄市三民區之法院為管轄法院, 尚待調查,原法院未予究明,逕將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 院管轄,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求予廢棄,非無理由,爰將原 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藍雅清
 
法 官 黃義成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翁倩玉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1/1頁


參考資料
旺記國藥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將軍藥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