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聲再字,109年度,96號
TNHV,109,聲再,96,2020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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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再字第96號
再審聲請人 林顯揚 
上列再審聲請人與再審相對人鄭維青鄭文彰間請求排除侵害事
件,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本院確定裁定(109
年度聲再字第7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訴訟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 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條定有明 文。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 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並遵守不 變期間之證據。又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 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 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 事由(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 當事人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 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裁判如何違法, 而對該聲明不服之確定裁定,則未指明有如何之法定再審理 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之 聲請為不合法駁回之。
三、查再審聲請人民國109年5月4日再審聲請狀,固載明係對於 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76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並指摘本院 105年度上易字第81號確定判決未審酌再審相對人所有位在 臺南市○○區○○街000巷0號B點之排油煙口(下稱B口)距 離境界線只有56公分,違反建築技術規則第45條第4款規定 ;且該B口違法情事,不因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81號判決或 109年度聲再字第3號裁定確定而改變,其仍可以B口違法之 情事,執向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76號聲請再審,亦即B口違 法,即是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稱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 證據漏未斟酌之法定再審事由;又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81 號確定判決及109年度聲再字第3號確定裁定,既均有民事訴 訟法第496條第1項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法定再審事由,本院 109年度聲再字第76號駁回其再審聲請即有未合云云。惟查 ,再審聲請人既係對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76號確定裁定聲 請再審,依前揭規定,即應明確指明該確定裁定本身,有如 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然遍觀再審聲請 人之書狀所載,再審聲請人僅一再指摘B口違法,即是民事 訴訟法第497條所稱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



之法定再審事由,且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81號確定判決有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云云;然B口是否違法而應予排除 ,事涉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81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及認定 事實之職權行使;再審聲請人在本件既非以上開理由對前揭 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則其在本件顯未指出本院109年度 聲再字第76號裁定本身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至 明,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從而,再審聲請人既未合法 表明再審事由,依前揭說明,其再審之聲請,自難認為合法 ,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莊俊華

法 官 黃佩韻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玉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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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