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聲再字,109年度,100號
TNHV,109,聲再,100,2020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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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再字第100號
再審聲請人 緯綱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美麗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與再審相對人湯尼(GROOTJEN ANTONIUS JOHS
NNES)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6年3月6
日確定裁定(106年度抗字第31號)及109年4月30日確定裁定(
109年度聲再字第87號),聲明不服,提出「聲明異議」狀,依
法視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訴訟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 50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 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 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理由之具體情 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 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 院無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 字第668號、88年度台聲字第539號、81年度台上字第85號裁 定參照)。
二、次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得聲 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本件再審聲請人於10 9年5月8日提出書狀,對於本院106年度抗字第31號、109年 度聲再字第87號確定裁定聲明不服,雖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 為之,然依其書狀記載「民事聲明異議」狀,應視為聲請再 審。又觀上開再審聲請人之書狀所載,對於本院上揭確定裁 定究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未據敘明。則依 前揭說明,要難認其再審之聲請為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森豐

法 官 孫玉文

法 官 林逸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信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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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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