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法官書記官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聲字,109年度,62號
TNHV,109,聲,62,2020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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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62號
聲 請 人 周體晃 
      周清光 
      周松齡 
      周松潔 
      李秀蘭 
      周志偉 
      周志郁 
      周辰雄 



      周甫科 
      周振興 
      周勝雄 
      周志誠 
      周志勇 

      周士勳 


      周端雅 

      周幸樺 
      周清隆 

      周光輝 


      周宗達 
      周水發 
      周平吉 
      周顯乙 
      周佳芬 
      周書安 
      周敬哲 
      陳婧姬 
      周會卿 

      周昭雄 
      周昭弘 
      周昭彰 

      陳英子 
      周秀慧 
      周昭釧 
      周昭亮 
      周俊民 
上  35人
代 理 人 周懿文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周鍾武等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108年
度重上字第94號),聲請法官、書記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一、法官有 前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二、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 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又聲請法官迴避, 應舉其原因,向法官所屬法院為之,並於3日內釋明之。民 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34條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上揭有關法官迴避之規定,於法院書記官準 用之。同法第39條亦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 第2款規定所謂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法官對於訴 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 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 。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 曉諭發問態度欠佳、不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為調查,或認法 官行使闡明權、指揮訴訟失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 高法院著有102年度台抗字第865號裁定可資參照)。且上開 迴避之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 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如當事人未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 ,法院無裁定命其補正之必要。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系爭事件之承審法官林○○於109年3月13 日行準備程序時,對於聲請人代理人陳報他造違背訴訟程序 規定情事,語多嫌怨,譏諷聲請人代理人不具律師資格、於 準備程序庭上大幅度反向「指導」如何撰寫書狀,尚以「遊 戲規則」對於其所職掌指揮之訴訟程序等閒稱之,並無視聲 請人對訴訟程序規定之違背所提出之異議,另指定期日續行 準備程序云云,均屬承審法官曉諭發問之態度及訴訟指揮權 之行使是否適當問題,核與上述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



款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要件有別。聲請人又主張書記官於 庭後致電予聲請人代理人,謂可聲請到院閱覽他造律師聲請 調閱之資料及開庭筆錄。承審法官經書記官致電聲請人代理 人,知悉聲請人仍不同意其有關指揮訴訟之欠當,乃於109 年4月1日,再次由書記官致電聲請人代理人,指其提出之委 任書狀有部分疑慮,「看要怎麼處理?」。承審法官與合議 庭並於同日作成裁定,駁回其中多數聲請人於上訴之初即同 時提出之訴訟救助聲請云云,然查,經本院調閱系爭事件之 卷宗,聲請人於系爭事件所提出之委任書,其中周佳芬、周 書安、周敬哲部分,非由其本人簽名蓋印(本院108年度重 上字第94號卷第127頁),故由書記官通知其補正,難謂執 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至訴訟救助之聲請,係由法官審酌聲請 之當事人是否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情形,而為准否之裁 定,聲請人如對訴訟救助之裁定不服,得對該裁定提起抗告 ,以資救濟,承審法官及合議庭於何日作成該裁定,核屬法 官裁量之範疇,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要無可採。聲請人復 主張蔡文斌曾任中華民國考試委員,高普特考典試委員長、 典試委員,數屆國民大會代表,地方政府副首長,中央部門 訴願及復審委員,於台大法律系畢業應屆通過律師高考,自 四十年前創設公道法律事務所,並在國立成功大學兼授法律 課程,公開出版或發行法學或法律普及著作;原審承審法官 周○○與林○○法官,同曾為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並同嗣後 轉任為法官,周法官亦曾任司法院人事審議委員,言行甚活 躍於法官協會等組織,故林○○法官與蔡文斌律師及系爭事 件原審承審法官周○○有密切之交誼云云,然由蔡文斌律師 及周○○法官之學經歷,並無從推論其與林○○法官有密切 之交誼,此部分核屬聲請人主觀之臆測,尚非可採。聲請人 又主張林○○法官引導書記官不為筆錄之確實記載,而書記 官鄭○○到庭執行職務,不依法記載聲請人一造之重要聲明 、陳述或異議,對於他造之不實陳述則完全記錄,難謂其於 職務之執行無偏頗之虞云云,然筆錄之製作、更正,均屬書 記官之職權,聲請人主張筆錄記載內容與相對人之陳述有出 入,除得依前揭規定提出異議請求書記官予以更正或補充外 ,亦得另以書狀記載其陳述之要旨提出於法院,以供法院審 酌,縱筆錄記載有錯誤亦無法逕認承審法官或書記官執行職 務有偏頗之虞。此外,聲請人並未提出其他證據,釋明該事 件承審法官、書記官客觀上有何足疑為不公平審判之情事, 其僅泛稱該事件之法官、書記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提起 本件迴避之聲請,核與聲請法官、書記官迴避之要件不符, 聲請人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吳上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蘇玟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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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