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續行訴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抗更一字,109年度,2號
TNHV,109,抗更一,2,202005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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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更一字第2號                                         
抗 告 人 林義榮 
相 對 人 林怡瑩 
      李秀櫻 
      許文宗 
      許瑜芳 
      林西昌 
      王進傳 
      顏翠槻 
      施男遜 
      陳宇秀 
      黃華宗(兼楊炎惠之承受訴訟人)
      黃俊誠(即楊炎惠之承受訴訟人)
      許杏琳 
      葉桃  
      許卉喬 
      葉新德 
      林琨富 
      丁裕樵 
      王龍偉 
      許素琴 
      王富民 
      林炳雄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續行訴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黃華宗黃俊誠楊炎惠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 法第168條定有明文。又上開條文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 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 訴訟;又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 命其續行訴訟,同法第175條第1項、第2項、第178條亦定有 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於原審對相對人等人起訴請求分割共有物,原審 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之規定視回撤回起訴,並駁回抗告 人聲請續行訴訟之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本院以108 年度抗字第69號駁回其抗告,抗告人不服提起再抗告,經最 高法院發回更為裁定。相對人楊炎惠嗣於民國109年3月17日



死亡,有戶籍謄本可證(見本院卷第33頁),依上開說明, 法院得依職權命承受訴訟人承受訴訟。查,相對人楊炎惠之 繼承人為黃華宗黃俊誠2人,此有戶籍謄本可稽(見本院 卷第35頁),有續行訴訟之可能與必要,惟迄未聲明承受訴 訟,爰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命黃華宗黃俊誠承受本件訴訟, 俾利訴訟之續行。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森豐

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郭貞秀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江佳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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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