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78號
抗 告 人 汪柏宏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劉珅間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2月18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再字第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 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 依同法第507條,於聲請再審時準用之。查,民國(下同)1 08年9月3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092號裁定( 下稱1092號裁定),因本院於108年11月21日所為108年度抗 字第208號裁定不得再抗告,而於同日公告而確定(民事訴 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398條第2項參照),該裁定於1 08年12月2日送達於抗告人,有本院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 可稽,聲請人於108年12月30日聲請再審(見原審補字卷第 13頁),未逾30日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二、次按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已為本案判決者,對於第一審法院 之判決不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3項定有明 文,且此規定於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亦依同法第507條規 定而有所準用。又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 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 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 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 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即無庸命 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經查:
(一)本件抗告人對於1092號裁定聲請再審,惟1092號裁定,業據 抗告人聲明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08年度抗字第208號 裁定認無理由而駁回其抗告確定,有上開裁定書可佐(見本 院卷第39至40頁),抗告人既就1092號裁定經提起抗告由本 院為裁定,對於1092號裁定即不得再提出再審之聲請,是抗 告人對1092號裁定聲請再審,於法未合。
(二)又抗告人對於1092號裁定聲請再審,雖主張1092號裁定有民 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497條、第498條、第499條第1項 、第501條第1項及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422條第1款之事 由。惟遍觀抗告人之書狀所載,並未具體表明1092號裁定究 竟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情事,難認已合法表明再審理
由。
三、綜上所述,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再 審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森豐
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郭貞秀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江佳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