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抗字,109年度,73號
TNHV,109,抗,73,202005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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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73號
抗 告 人 張秉仁 
代 理 人 何乃隆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李橋生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09年1月15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508號所為
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伊對訴外人怡政工程行有原審法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98033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08年8月8日製作之分 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此分配表所分配者為身為怡政工程 行合夥人之相對人名下不動產拍賣所得價金)所載次序3併 案執行費新臺幣(下同)6,675元、次序6普通債權及利息88 2,346元、次序7普通債權30,881元等債權。惟怡政工程行以 其對伊有無因管理費用2,316,299元之債權(下稱系爭無因 管理費用),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8 年度訴字第3722號請求伊給付該費用;相對人則以怡政工程 行法定代理人身分主張系爭無因管理費用債權抵銷伊對怡政 工程行之上開次序3、6、7債權,經抵銷後,伊對怡政工程 行之債權已消滅,自不得對身為怡政工程行合夥人之相對人 為強制執行,遂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4條 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惟怡政工程行在本 件伊所持執行名義之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字第992號準備 程序後行言詞辯論之日,當庭主張怡政工程行曾為伊代墊系 爭無因管理費用,並為抵銷抗辯,該法院以其逾時提出攻防 、延滯訴訟,而駁回其所為抵銷之抗辯,顯然相對人此次所 提分配表異議之訴毫無理由。本件系爭無因管理費用執以為 抵銷抗辯是否成立,在本訴訟法院本可自為判斷,且停止訴 訟程序,抗告人將受延滯訴訟之不利益,亦未有訴訟之先決 問題,則原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應有未洽。爰提起本件抗告 ,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 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 ,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 係之存否,應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最高法院101 年 度台抗字第76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於原審法院主張其向相對人經營之怡政工程行



借牌,用以承接「聯鋼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鋼公 司)CL411標隧道支撐架材料賣斷附買回租賃案」,約定怡 政工程行可收取之借牌費用為該採購案簽約總金額之8%(含 稅),於聯鋼公司每次給付材料款時,由怡政工程行扣除8% 後,即將其餘之92%轉交抗告人,惟當上述採購案開始出現 淨利,即怡政工程行於105年6月20日收到聯鋼公司給付第5 期材料款1,899,445元後,卻拒絕給付與抗告人,而陸續侵 吞材料款利潤,現抗告人透過訴訟取得確定判決對之強制執 行時,相對人憑空設詞主張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可向抗 告人請求代墊管理費,顯毫無理由等語(見原審卷第87至95 頁);而相對人另以怡政工程行對抗告人有系爭無因管理費 用,可抵銷抗告人之系爭分配表所載次序3併案執行費6,675 元、次序6普通債權及利息882,346元、次序7普通債權30,88 1元等債權(見同上卷第179、183至185頁),並向臺北地院 提起訴訟請求抗告人給付該費用,並由該法院以108年度訴 字第3722號審理中,此業據原審法院調取該民事事件電子卷 宗查閱無訛,復有民事起訴狀在卷可參(見同上卷第27至33 頁)。依此,若獲得勝訴判決,相對人之上開抵銷抗辯即屬 有據,經抵銷後,抗告人對怡政工程行之債權當已消滅,自 不得對為怡政工程行合夥人之相對人為強制執行;故臺北地 院108年度訴字第3722號就兩造間之系爭無因管理費用是否 存在所為之認定,確為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另本件訴訟尚 未就系爭無因管理費用是否存在之爭點開始調查,業經本院 核閱原審法院本件訴訟卷宗查核無訛,其訴訟辯論未臻成熟 ,並未有因此延滯訴訟致不利益情形;抗告人稱本件訴訟程 序,將致伊承受程序延滯之不利益云云,自不足採。四、依上,本件原法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於法 核無不合。抗告人抗告意旨指摘其不當,求為將原裁定廢棄 ,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黃佩韻
 
法 官 王浦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蔡曉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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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聯鋼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