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100號
抗 告 人 蘇沛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郭庭懿間請求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
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對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22日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09年度訴聲字第9號)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暨抗告意旨略以:伊於民國(下同)93年間以相對人郭 庭懿名義購買坐落台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暨其上000 建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相對人曾書立切結書申明系爭 房地乃兩造間借名登記關係,同意歸還系爭房地,嗣因故未 辦理返還登記。伊數次聯絡相對人,要求返還系爭房地,協 同辦理登記,相對人均推拖或不予理會,108年下旬,伊發 現相對人透過房屋仲介刊登出售系爭房地廣告,遂以108年 12月6日屏東○○郵局40號存證信函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伊 已釋明為系爭房地真正所有權人,並主張民法第767條第1項 前段所有物返還之物上請求權,縱認釋明不足,法院仍得定 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以避免 涉及第三人是否有善意取得之紛爭,為此,提起抗告,請求 廢棄原裁定,准予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等語。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 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前項聲明,應釋明本案請求。法院為裁定前,得使兩 造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前項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 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其釋明完足者,亦同。」 ,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第6項、第7項定有明文。觀諸 本條第5項之立法意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 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 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 。其訴訟標的宜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 第三人之權益。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 更,依法應登記者,始在適用之列。倘訴訟標的非基於物權 關係,或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非依 法應登記者,即與前揭規定之要件不符,法院不得裁定許可 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是依此條項發給已起訴之證明者, 須原告起訴係基於「物權關係」做為訴訟標的,始足當之。
若原告起訴主張非以物權關係為訴訟標的,縱使其聲明之內 容或請求給付之「標的物」為得、喪、設定、變更依法應經 登記者,因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符,自不得許可訴訟繫屬事 實登記。次按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 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 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而仍由 自己管理、使用、處分,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 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2101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678號判決參照),故 在該財產回復登記為借名人名義以前,借名人尚無所有物返 還請求權可資行使。
三、經查,抗告人主張兩造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 ,經伊合法終止,訴請相對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伊等情,固據於起訴狀記載綦詳(見原審卷民事起訴暨聲請 訴訟繫屬登記狀),可見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名義人為相對 人,抗告人現並非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或得準用之所有權 以外之物權權利人。揆諸前開說明,抗告人固非不得於借名 登記契約終止後,類推適用民法委任相關規定,或依民法第 179條之規定,請求相對人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於抗告人, 惟在系爭房地回復登記於抗告人之前,抗告人並無所有物返 還請求權可資行使。是以,抗告人依據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案請求,核其權利係屬債權請求權,非得基 於物權關係為請求,自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之要件不 符,而無依該條項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 登記,亦不因抗告人為達聲請訴訟繫屬登記目的,爰引物上 請求權為訴訟標的而受影響。
四、綜上,抗告人係依借名登記契約,訴請相對人移轉系爭房地 所有權登記,其聲請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證明,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之要件不合,不應准許, 自無同條第6項已否釋明,或釋明有無不足之問題,原裁定 駁回抗告人聲請,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誤,求 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 1、第449條第1項、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森豐
法 官 孫玉文
法 官 林逸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信邦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