回復原狀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上字,109年度,147號
TNHV,109,上,147,2020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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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字第147號
上 訴 人  謝諒獲 
被 上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法定代理人  董武全 
被 上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法定代理人  葉淑文 
被 上訴 人  法務部 
兼法定代理人 蔡清祥 
被 上訴 人  蔡碧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4
月13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9年度訴字第93號),
提起上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 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不經調查 ,即可認其訴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此 項規定依同法第463條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是對於當事人 之上訴,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者,則指當事人聲明 上訴之事項,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之情形。
二、上訴人主張:社團法人臺北律師公會以伊違反律師法移付臺 灣律師懲戒委員會懲戒決議予以除名,伊不服向律師懲戒覆 審委員會提起覆審,亦決議維持上述懲戒決議,法務部以除 名之懲戒處分決議確定,撤銷、廢止伊之律師證書,並通知 各級法院廢止伊之律師登錄,惟上開委員會經文聯團(營) 把持,亦非公務員,不應具有懲戒及審判權,違法剝奪伊憲 法所保障之律師執業資格,其決議自屬無效等情,爰訴請法 務部、蔡清祥蔡碧仲將撤(註)銷伊律師證書之公告及文 件、通知各法院、司法院、法務部、各檢察署、國防部最高 軍事法院,內政部地政司及其他機關團體之函及其他損害伊 憲法及法律權益之文書作為撤銷,並回復原狀,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應將廢止伊登錄撤銷及其他損 害伊憲法及法律權益,並回復原狀。
三、本件未經言詞辯論,無被上訴人之聲明及陳述。四、經查:
(一)上訴狀載明:原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未自行迴避,



其第一審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爰請第二審法院廢棄原判決 ,將案件發回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或基 於對伊違法所為除名處分之懲戒決議,請求廢棄原判決,命 法務部蔡清祥蔡碧仲應將撤(註)銷伊律師證書之公告 及文件、通知各法院、司法院、法務部、各檢察署、國防部 最高軍事法院,內政部地政司及其他機關團體之函及其他損 害伊憲法及法律權益之文書作(行)為、不作(行)為撤銷 、廢止,並回復原狀,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應將廢止伊登錄撤銷、廢止及公告、函、文件及其他損 害伊憲法及法律權益之文書作(行)為或不作(行)為撤銷 、廢止,並回復原狀等語。
(二)惟查:
1.上訴人原為執業律師,因違反律師法被社團法人臺北律師公 會移付臺灣律師懲戒委員會懲戒,經該會審查後,認上訴人 有違反律師法第29條、律師倫理規範第3條、第6條、第42條 及第43條之規定,情節重大,已不適任在野法曹之職責,遂 依律師法第39條第1款、第3款及第44條第4款規定,於96年6 月23日以96年度律懲字第2號懲戒決議予以除名,上訴人不 服,向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提起覆審,經該覆審委員會98年 6月26日以98臺覆字第3號覆審決議維持上述懲戒決議確定, 並由法務部98年8月18日法檢決字第0980034055號函執行上 開懲戒處分等情,有本院調閱之懲戒決議書2份、法務部律 師懲戒資料查詢附卷可稽,堪以認定。
2.按律師懲戒委員會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應將決議書送司法 院、法務部、受懲戒律師所屬地方律師公會及全國律師聯合 會,並應於懲戒處分決議確定後十日內將全卷函送法務部法務部應將前項決議書,對外公開並將其置於第136條之律 師及律師懲戒決議書查詢系統;懲戒處分之決議於確定後生 效,其執行方式如下:……二、受除名處分或一定期間停止 執行職務處分者,法務部應將停止執行職務處分之起訖日期 或除名處分生效日通知司法院、經濟部、全國律師聯合會及 移送懲戒機關、團體;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發給 律師證書:……二、曾受本法所定除名處分;法務部核准發 給律師證書後,律師有第5條第1項第2款至第4款情形之一者 ,法務部應廢止其律師證書;律師法第104條第1、2項、第 105條第2款、第5條第2款、第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 律師有受本法除名之懲戒處分之情形者,法院應廢止其登錄 ,律師法施行細則第10條亦有明文。懲戒處分於決議確定時 生效;法務部對於前項決議確定之處分,應即通知中華民國 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全國各地方律師公會及移送懲戒機關



;受除名處分者,法務部應將除名處分生效日通知高等法院 轉知所屬分院及地方法院註銷登錄及通知國防部最高軍事法 院;受除名處分者,法務部應命高等檢察署轉令地方檢察署 追繳律師證書;執行追繳律師證書無效果者,地方檢察署應 層報法務部於證書存根登記註銷作廢並刊登行政院公報,律 師懲戒規則第24條亦有明文。則法務部依律師法第9條第2項 之規定,廢止上訴人之律師證書,並依律師法第104、105條 規定,將決議書對外公開、將其置於律師及律師懲戒決議書 查詢系統,並將除名處分生效日通知司法院、經濟部、全國 律師聯合會及移送懲戒機關、團體,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依此 註銷上訴人之登錄,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於執行追繳律師證 書無效果、層報法務部於證書存根登記註銷作廢並刊登行政 院公報等作為,均屬有據。
3.次按關於律師懲戒事件,性質上屬於公法上之裁罰事件,惟 上訴人之律師除名處分業已確定,參照司法院釋字第378號 解釋,律師法第41條及第43條所設之律師懲戒委員會及律師 懲戒覆審委員會,性質相當於設在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之初 審與終審職業懲戒法庭,與會計師懲戒委員會等其他專門職 業人員懲戒組織係隸屬於行政機關者不同,律師懲戒覆審委 員會之決議即屬法院之終審裁判,就相關之律師懲戒事項已 不得再行提起行政爭訟,並無可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況且 上訴人之遭受除名處分,係臺灣律師懲戒委員會、律師懲戒 覆審委員會依法定程序所為之懲戒,法務部據而依法公告並 通知其他機關團體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廢止登錄、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所為之處分,顯非私法上之權利有所爭執,且與 被上訴人蔡清祥蔡碧仲個人間並無任何關聯,亦無任何私 法上法律關係之爭執,上訴人請求撤銷公告、通知、註銷登 錄等,於法不合。
五、綜上,上訴人主張伊受除名處分之確定懲戒處分,係受文聯 團把持之委員會違法剝奪伊憲法所保障之律師執業資格,其 決議自屬無效,並請求法務部蔡清祥蔡碧仲將撤(註) 銷伊律師證書之公告及文件、通知司法院等團體函文及其他 損害伊憲法及法律權益之文書作(行)為、不作(行)為撤 銷、廢止,並回復原狀,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應將廢止伊登錄撤銷、廢止及公告、函、文件及其他 損害伊憲法及法律權益之文書作(行)為或不作(行)為撤 銷、廢止,並回復原狀,因其請求並非私法上之爭議,原審 依上訴人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不經言詞辯論, 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在法律上同亦顯無理由,本院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上訴。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第463條、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森豐

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郭貞秀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江佳穎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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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