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上字第60號
上 訴 人 蘇乙甯
蘇振吉
蘇玉芳
蘇盟評
前列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蘇明道律師
錢冠頣律師
被 上訴人 陳秀雀
訴訟代理人 蔡東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8年4月3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6年度訴字第211
0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確認被上訴人就附表一所示之抵押權及其所擔保債權,暨對上訴人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債權均不存在。
被上訴人應塗銷如附表一所示之抵押權登記。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之父即訴外人蘇有力早於民國(下 同)92年間因腦出血中風,導致失語症、認知障礙、右側無 力偏癱,於104年3月間因右股骨骨折術後即須他人全日看護 照護,復於104年10月7日經評估認定為中度身心障礙,至遲 於104年5月12日即已達喪失自由決定意思之程度,蘇有力於 104年7月17日間不可能與被上訴人間有新臺幣(下同)400 萬元之金錢借貸關係,不可能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下 稱系爭本票),且斯時其已無法理解抵押權設定之意義,是 蘇有力於104年7月24日就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400萬元普通抵押權 予被上訴人(下稱系爭抵押權)之行為應為無效,系爭抵押 權所擔保之債權亦不存在。系爭本票上發票人欄之「蘇有力 」簽名,並非蘇有力所為,且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前開400萬 元金錢借貸債權並不存在,蘇有力無須就系爭本票負發票人 之責任。上訴人為蘇有力之繼承人,自得訴請確認系爭抵押 權及其所擔保債權、系爭本票債權均不存在,並依民法第76 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原審 駁回上訴人之請求,顯有違誤,為此提起上訴,並聲明:㈠ 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就附表一所示之抵押權及其所 擔保債權,暨對上訴人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債權均不存在。
㈢被上訴人應塗銷如附表一所示之抵押權登記。二、被上訴人則以:其與蘇有力於80年間即已相識,逐漸發展為 男女朋友關係,因蘇有力經營○○塑膠有限公司(下稱○○ 公司)常有資金調度需求,遂向被上訴人借款,自88年起至 93年間陸續借款超過1,100萬元(如附表三所示),期間蘇 有力雖有借有還但仍未清償完畢,更因蘇有力中風及○○公 司未有盈餘而拖欠。嗣於104年7月間,被上訴人與蘇有力協 商結算借款,約定以400萬元為蘇有力積欠借款總額、時效 重新起算,並由蘇有力設定系爭抵押權並簽發系爭本票以供 擔保。蘇有力之前雖因中風而行動不便、言語有礙,但精神 狀態、意識能力尚佳,且關於辦理系爭抵押權、簽發系爭本 票須蘇有力本人簽名者,均由蘇有力親筆為之,其並未欠缺 行為能力。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並無違誤云云,資為抗 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㈠第317-318頁) ㈠系爭土地(重測前為○○段0000地號)於104年5月18日以買 賣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104年4月13日)登記為蘇有力所 有。(原審卷㈠第14頁)
㈡蘇有力於106年3月21日死亡,上訴人等4人為蘇有力之繼承 人,渠等並於106年8月29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取得系爭土地 所有權。(原審卷㈠第8-13頁)
㈢系爭土地有設定登記日期104年7月24日、抵押權人為被上訴 人、擔保債權400萬元之抵押權(即系爭抵押權)。依系爭 抵押權設定資料,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被上訴人對蘇 有力之借款債權、清償日期109年7月21日。(原審卷㈠第13 9-143頁)
㈣蘇有力與訴外人蘇三正、陳水認、王碧霞、蘇有長於85年間 設立○○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該公司於104年7月16 日辦理解散登記,歷年股份結構如下:(原審卷㈠第72-78 頁、原審卷㈡第24-25頁)
⒈85年10月23日,董事蘇有力;股東蘇三正、陳水認、王碧霞 、蘇有長。
⒉88年9月16日,董事蘇有力;股東賴榮三、被上訴人、葉文 守、郭愛治。
⒊91年7月3日至104年7月16日,董事蘇有力。 ㈤蘇有力於92年間腦血管破裂,生理狀態呈右側肢體偏癱及語 言障礙(失語症,部分),當時尚未對外界事物完全無法理 解、尚未達到完全失語無法表達之情形。(原審卷㈠第213 頁)
㈥蘇有力代表○○公司參加104年6月3日勞資爭議調解會議。
(原審卷㈡第65-72頁)
㈦依蘇有力於奇美醫療財團法人佳里奇美醫院(下稱佳里奇美 醫院)病歷資料,蘇有力之104年8月6日智能測驗報告記載 「重度血管性失智症、重度認知障礙,簡短智能測驗(MMSE )為4/30。」,佳里奇美醫院莊華盈醫師認「蘇有力應就與 人正常回答、思考與決定處理個人事務,發生障礙」、「可 推估104年5月12日之狀態」。(原審卷㈠第267頁、卷㈡第9 、42、125頁、本院卷㈠第213頁)
㈧蘇有力於佳里奇美醫院接受骨科黃建榮醫師看診,黃建榮醫 師認為看診期間蘇有力可配合治療、大致清楚疾病、治療方 向等。蘇有力至黃建榮醫師門診日期為104年3月27日至106 年3月20日。(原審卷㈡第126頁、本院卷㈠第273頁) ㈨系爭本票目前由被上訴人持有。(原審卷㈠第107、158頁)四、兩造之爭點:
㈠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有 無理由?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抵押權登記塗銷,有無理由? ㈢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 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 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 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 為存在。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借貸債權及 系爭本票債權均不存在,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兩造就上開 抵押權、債權是否存在確有爭執,並致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 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被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 去,揆諸首揭說明,上訴人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合先敘明。
㈡上訴人主張蘇有力至遲於104年5月12日,已喪失自由決定意 思之程度,而無行為能力,無可能於104年7月17日開立系爭 本票、於104年7月24日設定系爭抵押權云云,然為被上訴人 所否認,經查:
⒈蘇有力於佳里奇美醫院病歷資料之104年8月6日智能測驗報 告雖記載「重度血管性失智症、重度認知障礙,簡短智能測 驗(MMSE)為4/30。」,且佳里奇美醫院莊華盈醫師認為「 蘇有力應就與人正常回答、思考與決定處理個人事務,發生 障礙」、「可推估104年5月12日之狀態」(原審卷㈠第267 頁、卷㈡第9、42、125頁、本院卷㈠第213頁),然前開病
歷資料僅足認蘇有力因重度血管性失智、重度認知障礙影響 其正常回答、思考、決定處理個人事物之能力,然其影響之 程度為何,是否已達對外界事物無法理解、無法為意思表示 或受意思表示,而喪失行為能力之程度,仍難僅由前開資料 遽為斷定。
⒉查蘇有力雖於92年間腦血管破裂,生理狀態呈右側肢體偏癱 及語言障礙(失語症,部分),然當時尚未對外界事物完全 無法理解、尚未達到完全失語無法表達之情形,此為兩造所 不爭執。之後蘇有力仍持續經營○○公司,對於公司事情清 楚,於104年6月3日亦代表○○公司參加104年6月3日勞資爭 議調解會議,與員工黃張寶琴達成和解,於達成和解時蘇有 力雖話說不太出來,然可用點頭、搖頭表示意見,並於104 年7月15日同意解散○○公司,且○○公司與全體員工協議 如何資遣時,蘇有力亦有在場,並與員工就資遣費之發放方 式達成協議,又員工黃張寶琴於和解後半年內亦曾與蘇有力 共同用餐等情,有臺南市政府107年10月2日府經工商字第10 700196800號函附之○○公司股東同意書在卷可參(原審卷 ㈡第24頁),並據證人吳謝雨梅、黃張寶琴於原審到庭證述 綦詳(原審卷㈡第35、36、131、132頁),亦據證人陳聰敏 於原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68號民事事件(下稱另案)證述 在卷(原審卷㈡第91頁背面),可認蘇有力之口語及行動能 力雖有受到其前開病症之影響,然於107年6月間仍有與員工 就退休金、資遣費進行和解、協議之能力。況蘇有力自104 年3月27日起至106年3月20日止,於佳里奇美醫院骨科就診 ,可配合治療,大致清楚疾病、治療方向等,亦有佳里奇美 醫院108年1月22日(108)奇佳醫字第0057號、108年9月30 日(108)奇佳醫字第0603號函附之病歷摘要附卷可憑(原 審卷㈡第126頁、本院卷㈠第293頁),是綜合前開證據,尚 難認蘇有力於104年5月12日前已達上訴人所稱喪失行為能力 之程度,是上訴人以此主張被上訴人於104年7月17日、104 年7月24日已無簽發本票、設定抵押權之行為能力,即難遽 認為可採。
㈢按稱普通抵押權者,謂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或第三人不移轉占 有而供其債權擔保之不動產,得就該不動產賣得價金優先受 償之權,民法第860條定有明文。是在普通抵押權,必先有 被擔保之債權存在,而後抵押權始得成立(最高法院71年度 台抗字第306號裁定參照),若設定登記時,所擔保之債權 不存在,縱為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仍難認其抵押權業已成立 ,此乃抵押權成立上之從屬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
亦有明文。於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 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 第170號判決參照)。又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 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 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 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 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 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 證之責任。次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 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 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是以 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 在,固不負舉證責任。惟兩造均主張系爭本票交付之原因關 係為消費借貸,票據債務人抗辯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未成 立,則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自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最 高法院88年度台簡上字第55號民事裁判參照)。 ㈣經查,系爭抵押權為普通抵押權,並非最高限額抵押權,而 觀諸其登記內容,並無為將來債權或附停止條件債權擔保之 約定,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 書及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原審卷㈠第9頁、第15- 1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 否存在,即抵押權是否成立,即應以設立登記時為斷。又抵 押權為不動產物權,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抵押權人僅能依 設定登記之內容行使權利,是抵押債權人、債務人、抵押義 務人及所擔保債權為何,均應以設定登記之內容為準。查依 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之記載,義務人兼債務人為蘇有力,權 利人兼債權人為被上訴人,擔保債權總類及範圍為「104年7 月17日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金錢借貸發生之債務」,有卷 附之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土地登記謄本可稽 (原審卷㈠第9頁、第18頁),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系爭 抵押權設立登記時對於蘇有力並無上開借款債權存在,被上 訴人則抗辯有借款債權存在,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被上訴 人就系爭抵押權設立登記時,被上訴人對蘇有力確有所擔保 之400萬元借款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被上訴人雖 援引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863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字第199號民事判決、本院107年度上 易字第179號民事判決,抗辯本件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但書規定,由上訴人舉證證明被上訴人與蘇有力間無借貸關 係云云。然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863號判決係謂「受訴 法院於具體個案決定是否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所定
公平原則,以轉換舉證責任或降低證明度時,應視各該訴訟 事件類型之特性及待證事實之性質,審酌兩造舉證之難易、 距離證據之遠近、經驗法則所具蓋然性之高低等因素,並依 誠信原則,定其舉證責任誰屬或斟酌是否降低證明度。尤以 年代已久且人事皆非之遠年舊事,每難查考,舉證甚為困難 。苟當事人之一造所提出之相關證據,本於經驗法則及降低 後之證明度,可推知與事實相符者,應認已盡舉證之責」, 而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字第199號民事判決 、本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79號民事判決之個案事實,均係抵 押權及借款時間迄於起訴時已逾10餘年、年代已久、人事皆 非之情形,與本件系爭抵押權設定係在104年間,擔保債權 為「104年7月17日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金錢借貸發生之債 務」之個案事實顯不相同,自無從比附援引,是被上訴人抗 辯本件應由上訴人就被上訴人與蘇有力間無借貸關係存在之 事實負擔舉證責任,為不可採。
㈤被上訴人主張其與蘇有力有400萬元借款債權存在之事實, 無非以其與蘇有力於80年間即已相識,逐漸發展為男女朋友 關係,因蘇有力經營○○公司,常有資金調度需求,遂向其 借款,自88年起至93年間陸續借款超過1,100萬元,其間蘇 有力有借有還,仍未能清償完畢,其與蘇有力遂於104年7月 間同意以400萬元作為蘇有力尚未清償之總金額,而設定系 爭抵押權等情為據,並提出其○○○○路郵局000000000000 0號帳戶歷史交易清單、系爭本票、證人董騰飛之證詞等為 證。然查:
⒈觀之被上訴人提出之前開○○○○路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清單 (原審卷㈠第55-67頁),固可見被上訴人於附表三所示之 時間有現金提領附表三所示金額之情事,然提領現金之目的 所在多有,不能以此證明提領後之金額確有交付予蘇有力之 事實。而蘇有力雖有經營○○公司,然並無證據可認蘇有力 經營○○公司所需之資金係來自被上訴人。又證人即○○公 司會計吳謝雨梅於原審證稱其自95年間起即至○○公司上班 擔任會計,然其證稱並不清楚蘇有力與被上訴人間之金錢往 來關係,不曉得他們有無借貸關係等語(原審卷㈡第36頁背 面),若蘇有力果有向被上訴人借款1,100多萬元,嗣後於 104年7月間結算尚欠400萬元,則自93年5月25日(附表三編 號27最後一筆提領日翌日)至104年7月之期間,蘇有力應有 陸續清償借款才是,則身為○○公司會計之證人吳謝雨梅焉 有完全不知被上訴人與蘇有力間之金錢往來或借貸關係之理 ?可徵被上訴人所稱蘇有力有向其借貸乙節,實屬可疑。 ⒉至證人即辦理系爭抵押權登記之代書董騰飛雖於原審到庭證
稱:在辦理本件抵押權登記時,有看到陳秀雀及蘇有力本人 ,當初蘇有力是有說欠陳秀雀400萬元,所以才要設定抵押 權,其沒有問是什麼債務,沒有印象蘇有力有無提起這個債 務是什麼等語(原審卷第84頁),但之後另證稱:「我的立 場只有確定當事人間有設定抵押權的真意,但是我無法得知 他們之間的債權債務關係是否真實存在。…(問:你剛剛回 答法官你不知道他們之間是什麼債權債務關係?)應該是借 貸關係,有聽到是屬於借款方面的。(問:你有看到陳秀雀 交付400萬元給蘇有力嗎?)沒有。」等語(原審卷㈠第84 頁背面),則由證人董騰飛前開證言,可知於董騰飛受託辦 理系爭抵押權登記時,並未見陳秀雀有交付400萬元款項予 蘇有力之事實,至其嗣後雖表示「(他們之間)應該是借貸 關係,有聽到是屬於借款方面的」,然之前卻證稱:「沒有 問是什麼債務,沒有印象蘇有力有無提起這個債務是什麼」 ,前後證述已有不一,益徵證人董騰飛並不清楚被上訴人與 蘇有力間是否確有400萬元之借貸關係存在,證人董騰飛之 證言充其量僅得證明蘇有力有設定系爭抵押權登記之事實, 無從證明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確實存在。
⒊再參酌蘇有力於89年間在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下稱1415地號土地)上興建同段000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 市○○區○○45之5號建物(下稱系爭45之5號房屋),將系 爭45之5號房屋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供經營○○公司 之用,前開土地、房屋及其內之機器設備於103年1月間出售 予訴外人邱圳鴻,其中2,200萬元為前開土地房屋之價金,3 00萬為機器設備價金,有證人邱圳鴻於另案之證言可稽,並 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另案判決,原審卷㈡第120頁背面 、本院卷㈠第147-151頁),而被上訴人於另案則陳稱系爭4 5之5號房屋及機器設備出售可得價金及利息共13,766,148元 已交予蘇有力使用等語,衡諸常情,若蘇有力確有積欠被上 訴人400萬元借款未償,何以於蘇有力出售前開房屋及機器 設備獲有1,000多萬元之價金時,被上訴人不於當時即請求 蘇有力清償其所積欠之借款,反之後於104年7月始設定系爭 抵押權以為擔保?顯有違常情。
⒋至被上訴人雖辯以若蘇有力未積欠其400萬元,自無委託證 人董騰飛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之理云云,然被上訴人名下14 15地號土地,曾於90年8月30日設定1,5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 押權予蘇有力,嗣於94年4月15日以清償為由辦理塗銷抵押 權登記,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債務清償證明 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在卷可憑( 本院卷㈠第235-247頁),就1415地號土地是否為蘇有力借
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乙節,兩造固有爭執,然若蘇有力非 1415地號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且被上訴人對於蘇有力亦有 借款債權存在(於90年8月30日前,借款金額已達905萬元) ,何以竟由借款債權人即被上訴人提供所有1415地號土地供 債務人蘇有力設定高達1,500萬元之抵押權?實有悖於一般 常情。而就前開抵押權登記之緣由,被上訴人固於本院具狀 陳稱:「1415地號土地上有廠房為蘇有力所興建,蘇有力怕 被上訴人將1415地號土地出賣予第三人,故希望被上訴人能 設定1,500萬元之抵押權予蘇有力,使伊安心,但事實上並 無1,500萬元之借款存在」等語(本院卷㈠第219頁),若認 其所述為真,由此可認被上訴人與蘇有力間之前即曾有就未 存在之借款債權為設定抵押權之行為,足徵尚難以蘇有力同 意為系爭抵押權設定之行為,即可當然認定有系爭400萬元 借款存在之事實。
⒌再者,被上訴人對於蘇有力若果有系爭400萬元借貸債權存 在,何以其於蘇有力之繼承人在原法院辦理限定繼承之報明 債權公示催告期間內,均從未主張有系爭400萬元借款債權 存在?被上訴人此舉,亦與常情有違。
⒍至被上訴人彰化銀行帳戶(證人吳謝雨梅於另案證稱前開帳 戶係供○○公司使用)105年12月29日支出2,000,030元,而 匯款200萬元予被上訴人部分,證人吳謝雨梅雖於另案證稱 係被上訴人向其表示其有和蘇有力說好,蘇有力之前向他借 款400萬元,蘇有力答應要先還他200萬元,其有向蘇有力確 認確有此事,所以才匯款予被上訴人等語(原審卷㈡第118 頁背面),然此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陳稱前開200萬元與 系爭400萬元借款無關,而係出售另案土地之價金等語(本 院卷㈠第142頁、第411頁),上訴人則主張前開200萬元係0 000地號土地之人頭費,是依兩造之陳述,可知該105年12月 29日匯予被上訴人之200萬元,與被上訴人主張之系爭400萬 元借款無涉,自無從作為被上訴人對蘇有力有400萬元借款 存在之證明。
⒎至被上訴人雖提出系爭本票為憑,然上訴人已否認系爭本票 上蘇有力簽名之真正,而經原審送請法務部調查局(下稱調 查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鑑定 ,因「蘇有力」之簽名筆跡有運筆緩慢不順、筆劃顫抖滯澀 等情形,待鑑定樣本及參考樣本上「蘇有力」字跡無穩定、 明顯的筆跡特徵,且不明顯,無從鑑定待鑑定樣本與參考樣 本上「蘇有力」筆跡是否出於同一人,有調查局107年5月7 日調科貳字第10703213230號函、刑事警察局107年6月5日刑 鑑字第1070053608號函在卷可稽(原審卷㈠第176、198頁)
,而觀之蘇有力於104年3月13日佳里奇美醫院手術同意書上 之簽名(原審卷第155-156頁),與系爭本票上「蘇有力」 之簽名,亦無從以肉眼判斷是否出於同一人之手,是無從認 定系爭本票是否確係由蘇有力所簽發,自無從以系爭本票為 被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⒏此外,被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對蘇有力確有 系爭400萬元借貸債權存在之事實。則上訴人主張系爭抵押 權所擔保之400萬元借貸債權不存在,應為可採。 ㈥按普通抵押權之成立,以債權已存在為前提,債權若不存在 ,抵押權亦不成立。又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 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既 不能證明系爭抵押權登記時,確有所擔保之400萬元借貸債 權存在,則系爭抵押權即有違成立上之從屬性,應不成立而 屬無效,上開抵押權設定登記對上訴人之所有權即屬有所妨 害。是以,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依上揭規定,請求 確認系爭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被上訴人 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即屬有據,為有理由。又兩造均主張 系爭本票交付之原因關係為系爭400萬元借貸債權,系爭400 萬元借貸債權既不存在,則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 存在,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抵押權及系爭本票所 擔保之系爭400萬元借貸債權存在。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 被上訴人就附表一所示之抵押權及其所擔保債權,暨對上訴 人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債權均不存在,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中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塗銷如附表一所示之抵押權登記 ,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 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 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黃義成
法 官 藍雅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筱婷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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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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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不動產標示 │抵押權設定登記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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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1 │臺南市○○區○○段│登記機關: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 │
│ │000地號 │權利種類:普通抵押權 │
│ │ │登記日期:民國104年7月24日 │
│ │ │登記字號:一般跨所(佳里)字第2740號 │
│ │ │權利人:陳秀雀 │
│ │ │債權額比例:全部1/1 │
│ │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4,000,000元 │
│ │ │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民國104年7月17日擔保債務人對│
│ │ │ 抵押權人金錢借貸發生之債務 │
│ │ │清償日期:民國109年7月21日 │
│ │ │利息(率):無 │
│ │ │遲延利息(率):無 │
│ │ │其他擔保範圍約定: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 │
│ │ │權利標的:所有權 │
│ │ │設定權利範圍:全部1/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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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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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發票日(民國)│票面金額(新臺幣)│到期日(民國)│票據號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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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1 │蘇有力│104年7月17日 │4,000,000元 │109年7月21日 │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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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被上訴人主張之借款時間及金額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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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借款日期 │ 金額(新臺幣)│ 提款金融機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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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8年2月26日 │ 1,000,000元 │○○○○路郵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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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88年3月23日 │ 1,000,000元 │○○○○路郵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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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88年3月30日 │ 1,000,000元 │○○○○路郵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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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88年4月30日 │ 320,000元 │○○○○路郵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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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88年5月12日 │ 220,000元 │○○○○路郵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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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88年6月2日 │ 1,000,000元 │○○○○路郵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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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88年7月14日 │ 300,000元 │○○○○路郵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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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88年7月16日 │ 250,000元 │○○○○路郵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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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88年7月27日 │ 200,000元 │○○○○路郵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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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88年10月5日 │ 1,000,000元 │○○○○路郵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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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88年10月5日 │ 1,000,000元 │○○○○路郵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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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88年11月30日│ 100,000元 │○○○○路郵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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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88年12月20日│ 600,000元 │○○○○路郵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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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89年1月28日 │ 130,000元 │○○○○路郵局│
│ │(被上訴人誤│ │ │
│ │載為88年12月│ │ │
│ │8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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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89年3月27日 │ 160,000元 │○○○○路郵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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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89年7月7日 │ 450,000元 │○○○○路郵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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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89年10月17日│ 300,000元 │○○○○路郵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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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91年5月14日 │ 150,000元 │○○○○路郵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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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91年12月17日│ 260,000元 │○○○○路郵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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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92年11月6日 │ 240,000元 │○○○○路郵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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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92年11月7日 │ 100,000元 │○○○○路郵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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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2│92年11月20日│ 200,000元 │○○○○路郵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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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3│92年12月1日 │ 300,000元 │○○○○路郵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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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4│92年12月8日 │ 200,000元 │○○○○路郵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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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5│92年12月10日│ 200,000元 │○○○○路郵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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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6│92年12月16日│ 220,000元 │○○○○路郵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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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7│93年5月24日 │ 911,800元 │○○○○路郵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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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總計 │ 11,811,8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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