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建上易字,108年度,10號
TNHV,108,建上易,10,202005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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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建上易字第10號
上 訴 人 雲林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張麗善 
訴訟代理人 張智學律師
被 上訴 人 富豐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富豊 
訴訟代理人 陳佳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之日起七日內向胡○○土木技師繳納補充鑑定費新臺幣伍萬元。
理 由
一、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 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 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 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4 個月內預納或 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4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 ,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定有明文。二、經查:被上訴人就其向上訴人承攬「牛挑灣溪排水系統—成 龍村落淹水防護設施工程」之委託設計及施工監造技術服務 勞務採購契約,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為釐清鑑定事項之疑義,乃有 補充鑑定之必要,上訴人已同意繳納鑑定費用(本院卷第35 0頁),經本院囑託胡○○技師補充鑑定,鑑定費用為新臺 幣5萬元(本院卷第357頁),此為訴訟進行所必要之費用, 如未繳納,將致訴訟程序無法進行。茲命上訴人於本裁定正 本送達之日起7日內,如數逕向該公會繳納,並向本院陳報 ,逾期未繳納,本院將依首揭規定辦理。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森豐

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郭貞秀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江佳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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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豐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