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家上字,108年度,60號
TNHV,108,家上,60,202005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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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家上字第60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呂維凱律師
複 代 理人 蔡昀圻律師
被 上 訴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林彥百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25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8年度婚字第58號)提起上訴
,本院於109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一)兩造於民國(下同)90年5月20日結婚 ,近20年之婚姻生活,互動貧乏、互信互諒之情蕩然,已無 夫妻之實,平日相處形同陌路,除不時冷言嘲諷、藉詞謾罵 外,毫無互動,已無法達成夫妻共同生活、圓滿婚姻關係之 目的。上訴人稱伊母親不讓上訴人參與團圓飯、挑撥夫妻情 感、要求兩造不得同房等等,皆非事實,伊對上訴人如此不 實陳述,孰無可忍,若非上訴人厭惡伊觸碰其身體、嫌棄伊 曾經罹患肝炎,兩造又怎會在青壯之齡分房而居長達7年? 若伊母親真如上訴人所述強勢、不講理,又豈會僅以紙條表 達訴求?上訴人主張兩造仍有互動之事實,諸如伊陪同上訴 人去就診或上班等情事,均係發生在96年、97年間,足證兩 造目前已無互動之事實,且上訴人日常生活中動輒錄音存證 ,更顯示兩造婚姻生活互信、互諒之基礎蕩然無存。(二)兩 造婚後曾於93年11月間貸款購買位於桃園市之房地並登記上 訴人名下,房屋出租所得均由上訴人收取,嗣兩造因無力償 還貸款而於101年2月間將該房地出售,期間共計7年3個月, 前2年只須繳息,此均由兩造共同經營之傳銷事業收入支應 ,管理費用等支出由伊另行繳付,餘5年3個月之貸款本息, 有3年係由伊轉帳支付,其餘部分雖無轉帳紀錄,但亦非全 由上訴人繳納,伊亦曾以現金支付,上開房地一度因積欠貸 款而將遭拍賣,係伊父母借款新台幣(下同)20萬元清償方 得倖免,嗣後出售房屋所得亦悉歸上訴人取得,上訴人之指 摘則均非事實。(三)上訴人自今年(108年)2月起即夜不歸 宿,卻稱有傳Line告知伊、事後也有當面告訴伊,果兩造婚 姻狀態正常,豈可能上訴人數月未歸而兩造間僅有如此之對 話?足證兩造關係之漠然。實則兩造自101年底開始即已嚴



重不睦,是伊於105年7月間進行疝氣手術時,為求離工作地 點近、避免面對上訴人產生壓力,曾借住於同事家,惟伊與 同事並無同居,上訴人據以主張伊有外遇云云,與事實不符 。(四)兩造婚姻關係已生破綻,且可歸責於上訴人,爰依民 法第1052條第2項訴請裁判離婚,原審為伊勝訴之判決,並 無不合,並聲明:1.上訴駁回。2.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 負擔。
二、上訴人則以:(一)兩造分房而居之情況除睡眠習慣不同以外 ,被上訴人母親亦要求兩造不得同房,非伊片面要求分房, 又縱使分房,亦不影響雙方感情,不至於讓婚姻發生破綻。 雙方自101年至今仍有數次旅遊及聚餐,被上訴人稱雙方間 幾無互動,係為使法院判決離婚而製造之假象,雖被上訴人 主觀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然兩造婚姻客觀上尚未達到難 以維持之程度;兩造婚後與被上訴人前妻所生子女共同生活 ,伊全心全意照顧被上訴人之兒女、視如己出,並盡心侍奉 被上訴人雙親,至今已逾18年,兩名子女對伊如同親生母親 一般,感情十分融洽,雖因被上訴人母親情緒敏感,與伊之 間有嚴重的婆媳問題,但伊願給予尊重與包容,也能體諒被 上訴人須對母親盡孝。(二)被上訴人與補習班同事發生婚外 情後,不僅未檢討自身行為,反而藉故提起離婚訴訟,忽視 伊為被上訴人及家庭所付出之心力及金錢,伊也努力謹守道 德標準、做一個好妻子,直至今日,伊仍繼續為家庭付出努 力,就算遇到重重的難題(經濟、家暴、外遇),伊也不會 逃避,伊愛夫、婆婆、孩子,伊要繼續維護這個婚姻,兩造 婚姻並沒有達到難以維持的程度,縱有破綻,亦全然可歸責 於被上訴人,故其請求裁判離婚,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為伊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為此,提起上訴,並聲 明: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3.第一 、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與爭執事項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被上訴人於90年5月20日與上訴人再婚,婚後原同住於新北 市,於96年間始偕同被上訴人長子乙○○遷回嘉義,與被上 訴人父母同住於嘉義市○區○○街00巷00號房屋,乙○○婚 後與其配偶張惟鈞、長子李○○亦同住於該址。 2.兩造於104年被上訴人父親過世後,上訴人的臥房在2樓,被 上訴人的臥房在3樓,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的三餐是各自處理 。
3.上訴人於93年間向銀行貸款購買桃園市○○段000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165/100,000)及同段00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



:桃園市○○街000巷0號0樓,下稱桃園房地),並登記為 所有權人;嗣於96年10月17日,兩造簽訂系爭房地所有權贈 與移轉契約書,欲將系爭房地移轉至被上訴人名下,嗣於尚 未完納契稅即撤案(原審卷第137-149頁)。 4.被上訴人於96年6月至100年2月間有匯款至上訴人永豐銀行 ○○分行帳戶,用以清償不爭執事項㈡之桃園市房地貸款, 該房地目前已售出(原審卷第151-169頁)。 5.被上訴人為補習班教師,兼營直銷事業;上訴人從事居家服 務的清潔工作,兼職擔任看護。
6.被上訴人於105年間曾於訴外人即任職之補習班同事黃心慧 之租屋處暫住。
(二)兩造爭執事項
1.兩造間婚姻關係有無存在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2.如有,雙方歸責程度各為何?
3.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法院裁判離婚, 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 維持婚姻者」,係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此乃緣於74年 修正民法親屬編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 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 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 極破綻主義。關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之 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 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 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 姻意欲之程度而定。至於同條項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 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 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 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clean hand s)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 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倘該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 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 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 請求離婚,始屬公允,是責任較重之一方應不得向責任較輕 之他方請求離婚(最高法院95年4月4日95年度第5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106年度台上字第1696號、94年度台上字第2056 號、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裁判要旨參照)。(二)兩造間婚姻關係有無存在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1.被上訴人前婚姻於86年12月15日離婚,前婚姻之子乙○○由



被上訴人監護,被上訴人於90年5月20日與上訴人再婚時, 乙○○年僅7歲,有兩造全戶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原審卷 第15-17頁)。上訴人主張:兩造婚後曾共同從事傳銷工作 ,93年間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桃園房地,所有權人登記為上 訴人,購屋貸款每月須繳18,000元,原由上訴人負擔,自上 訴人帳戶按月扣繳,因貸款負擔沈重,上訴人將該屋出租, 以月租9,000元補貼房貸,仍須支付9,000元,自96年起至 100年間,被上訴人始陸續匯款至永豐銀行○○分行上訴人 帳戶協助繳納購屋貸款,業據上訴人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上 訴人支付貸款之銀行往來明細及永豐銀行○○分行存摺附卷 (見原審卷第137頁、第151-169頁,本院卷二第81-97頁) ,上訴人並稱:所購買之桃園房地曾欠繳貸款遭銀行催繳查 封,嗣於102年間將房屋出售,扣除負債及相關費用後,結 餘約63萬元等情,亦據上訴人提出整理買賣房屋支出、收入 明細表附卷(見本院卷二第135-136頁),被上訴人對於上 情並未爭執,並自承:購屋時須先繳付頭期款、仲介費等必 要費用21萬元,由上訴人先借支(銀行或保單),貸款利息 由兩造從事傳銷共同收入支應,管理費等管銷費用由上訴人 支付,房屋出賣前,曾因積欠銀行貸款將遭拍賣,被上訴人 向父母借款20萬元清償,方免於被拍賣。被上訴人於99年間 待業一年餘,確曾因為失業沒有錢付房貸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51-52頁被上訴人答辯㈡狀,原審卷第13頁起訴狀、第114 頁筆錄)。又上訴人陳述:因被上訴人理財不佳,在外積欠 銀行債務,伊曾於92、93年間轉帳90,965元、21,018元、10 0,018元、69,348元、94,093元、38,500元至被上訴人帳戶 等情,業據提出被上訴人之合作金庫銀行南嘉義分行歷史交 易明細查詢、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分行存摺為證(見本院 卷二第145、147頁),亦有被上訴人手寫積欠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等6家銀行借款債務之字條1紙在卷可資佐證(共計7筆 ,債務金額合計142萬7449元,見本院卷二第143頁),參以 被上訴人自認其信用卡債務是因為做直銷累積下來,確有積 欠上開約140萬元債務,嗣由其胞弟從紐西蘭匯款清償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166、187、191頁),以上種種,可見兩造 婚姻生活中除須支付房貸本息外,因從事直銷,加以被上訴 人理財不佳負債及待業等,對雙方均造成沈重的經濟壓力, 而由被上訴人寫給上訴人的字條中記載「…感謝妳,如此愛 我,使我倍受重視…我愛妳,毫無虛假,更亟待白首偕老。 唯在不知不覺中,陷入經濟困境。這是件我一直隱瞞的事實 ,如今,我不想再隱瞞,也無法再隱瞞,以前,生活曾經歷 不足,卻未曾欠債。但今天,我積欠了不少的銀行信債,這



是我未想像的窘況。深感抱歉。我沒能善盡一家之主的責任 ,好多次,自尊心催逼我計畫走絕路,可是我實在不願意辱 了主名,也捨不得妳及孩子。…親愛的老婆,我的偽裝,至 此除去,妳不一定要跟我一起受苦」等語(見原審卷第89頁 ),顯見被上訴人因債務壓力,曾經想不開,陷入欲走上絕 路之窘境,則上訴人主張售屋所得用以支付家庭生活費用, 且其必須從事居家服務清潔工作,兼職擔任看護,以支付家 庭生活費用乙情,堪可採信。
2.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婚後無互動,且自101年起分房,互不關 愛,形同陌路,上訴人自108年2月起至6月期間,晚上都沒 有回來云云,為上訴人所否認,辯稱:108年間確有一小段 時間擔任看護,要在晚間照顧一名老奶奶,陪伴休息、看診 等語(見原審卷第97、129頁),並提出108年3月24日致被 上訴人之LINE對話截圖「允中去辦事,約10點半後就回來了 」(已讀,時間22:09)、「我等一下出門上看護班了」( 已讀,時間22:10)(見原審卷第175頁),參以被上訴人亦 自承上訴人白天會在家,偶而會碰到面(見原審卷第93頁) ,堪認上訴人日間仍有在家,並非無故夜不歸戶,被上訴人 亦知悉上訴人有夜間看護工作,理當關懷體恤,若晚間未見 上訴人,未獲上訴人告知去處,仍可於日間上訴人在家時, 向上訴人詢問了解原委。上訴人另提出被上訴人書立字條2 張,分別記載「Dear老婆:暖暖的陽光灑在身上,好舒服! 有妳愛我,好窩心!願上帝持續引領咱們,讓我們共同的禱 告能獲應允,齊心努力!I love you」、「Dear老婆:謝謝 妳的溫存,無所不在的神,依然為我們開路,信靠即可得力 ,晚上見,love you」(見本院卷二第169頁),可見兩造 有共同信仰,婚後仍有極佳的感情。又上訴人並提出如下多 張照片:99年5月30日(兩造與女兒出遊)、100年1月21日 (兩造共同探望上訴人娘家家人)、100年6月5日(兩造與 友人出遊)、101年5月20日(兩造與友人聚餐)、103年2月 1日(兩造與上訴人家人聚餐)、103年2月4日(兩造併肩身 體接觸之單獨合照)、103年2月25日(兩造出席上訴人兄嫂 婚禮)、103年4月20日(兩造與被上訴人家人出遊)、103 年5月25日(與友人共餐時,兩造座位在一起)、104年2月 15日(兩造與父母子女家庭合照)、104年2月20日(兩造探 望上訴人家人)、104年2月21日(兩造共同至賣場採買時與 偶遇之友人合照)三)、104年9月26日(兩造出席上訴人外 甥女婚宴,被上訴人右手搭在上訴人左肩上)、107年2月19 日(兩造與子女、孫子聚餐)等照片附卷(見本院卷一第49 -67頁),對照上訴人提出另一張104年2月15日兩造與父母



子女家庭合照中,上訴人右手勾在被上訴人左臂上,未見被 上訴人有何不悅(見本院卷二第37頁)。而證人即兩造教會 教友丁○○於本院證述:伊從事推拿工作,數年前兩造曾來 推拿,都是一起來,亦曾一起參加教會活動,107年間上訴 人來電說需要藥膏,並說被上訴人會去拿,被上訴人也有來 拿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2、123、124頁)。另上訴人於105 年4月曾告知被上訴人,上訴人之母、兄嫂邀請被上訴人翌 日吃潤餅,並邀被上訴人之母一起,被上訴人回應「媽媽眼 睛還是不舒服,妳今天回山上時,幫我謝謝媽媽與大哥大嫂 的邀請,等媽媽眼睛拆線配鏡後,我再帶老人家上山踏青」 ,上訴人復於105年5月2日LINE被上訴人「我剛剛回來媽媽 碎碎唸說你怎麼不回來!生氣了!」、「我用電鍋蒸食物、 我沒有煮東西哦!」、「媽媽說我炒蒜頭、她不舒服、真是 冤旺…」、「所以請你快回來吧」(見本院卷二第205、207 頁)。再參被上訴人自承:我在107年12月住院,上訴人有 與兒子、媳婦到急診室看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3頁)。 據上事證,兩造縱然自101年分房(即分居同址2、3樓), 但非如被上訴人所指彼此毫無互動,形同陌路。 3.從而,兩造婚後曾齊心從事傳銷工作,購屋共同繳納貸款, 並非毫無感情,毫無互動,且經濟壓力、歧見、溝通不良等 問題,為大多數家庭普遍存在的問題,端賴彼此基於對婚姻 、家庭的共識,誠心面對,上訴人已經多次表明維繫婚姻、 家庭之願望,因認兩造若能在彼此互信、互諒的基礎上,非 無改善空間,尚難認為已至客觀上,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 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
(二)上訴人有無歸責事由
1.兩造結婚時,被上訴人前婚姻所生女兒李文8歲,兒子乙○ ○7歲,上訴人視如己出照顧,李文於國小二、三年級時由 生母接回照顧,上訴人仍繼續照顧乙○○,如今乙○○已25 歲,已婚並育有一子,與兩造同住,亦常由上訴人協助照顧 孫子,此參證人丁○○於108年10月22日本院審理時證述: 「最近上訴人會帶小孫子來參加聚會,她跟兒女的關係非常 好,因若沒有非常好,不可能把自己的兒女交給阿嬤」(見 本院卷一第123頁),並有上訴人提出107年、108年與被上 訴人子女聚餐照片多張、被上訴人之女(LINE暱稱Wen)傳 送訊息「媽媽也要開心點,注意身體健康」,上訴人傳送照 顧孫子飲食影片予乙○○(LINE暱稱阿中)時,乙○○回傳 訊息「感謝媽媽」、「辛苦了」(見原審卷第85頁)。另查 上訴人與兒媳張惟鈞於107年9月13日之LINE對話(兒媳LINE 暱稱「鈞(另一隻)」,見審卷第87頁),兒媳與上訴人討論



家庭問題,有意搬離,上訴人勸導安慰兒媳,建立家庭必有 很多難題,須一步步解決,要一起忍耐,並要兒媳不用為其 擔心,而由兒媳回應「謝謝媽媽」、「好,只是我覺得就委 屈媽媽…」、「真的覺得媽媽很辛苦」等語,由雙方對談中 可見真誠相待,上訴人與兒媳顯然相處融洽,亦可看出兒媳 感受到上訴人在家中承受來自被上訴人之母的婆媳壓力,為 上訴人感到委屈,此由被上訴人於本院陳述「或許上訴人跟 兒子及媳婦處得不錯」(見本院卷一第82頁),堪認兩造婚 後,在經濟壓力窘迫下,上訴人仍將非其親生之乙○○視如 己出扶養成人,並在乙○○婚後,繼續照顧乙○○之幼子, 與子、媳及孫子相處至為融洽,實屬難能可貴,被上訴人主 張上訴人對子女自幼管教嚴苛,剛愎自用,令子女苦不堪言 云云,難認與事實相符。
2.被上訴人指述上訴人在被上訴人之父去世後,對婆婆(即被 上訴人之母)視如寇雔,經常言語奚落,出言不遜,致其母 抑鬱不樂云云,並爰引證人即被上訴人之母紀麗雪於原審證 述:兩造分房好多年,時常吵架,十幾年來農曆年,上訴人 都沒有與家人圍爐,伊配偶104年8月去世,上訴人不願意參 加告別式,今年(108年)2月間晚上都沒有回家,白天才回 去,伊住一樓,被上訴人住三樓,上訴人住二樓,伊有問被 上人,被上訴人說兩造感情不好,被上訴人要去二樓睡,上 訴人就把門鎖上,不讓被上訴人進去,後來被上訴人才去住 三樓,被上訴人有B型肝炎,也許是上訴人怕感染問題,這 情況從兩造搬回嘉義就是這樣。伊對辛香料的味道很不舒服 ,例如大蒜、蔥,跟上訴人說過很多次,但上訴人還是會買 那些東西回來煮,不會顧慮到伊的身體狀況,好幾次伊肚子 餓,要出門買東西吃,上訴人還會攔住不讓伊出門。伊沒有 介入兩造間什麼事情云云(見原審卷第105-112頁),均為 上訴人否認,辯稱:兩造搬回嘉義後,婆婆主導生活的一切 ,阻止伊與孩子互動,亦阻止兩造夫妻親密互動,要求被上 訴人不得與上訴人同房,同住家人不得於家中煮食,更於10 6年8月間,將廚房互斯爐移至車庫,因伊須照顧孫子,被上 訴人體諒伊購買外食開銷大,自106年10月起,每日給伊200 元購買外食,107年9月中旬,婆婆見被上訴人每日留200元 給伊,勃然大怒,以字條寫「烏鴉反哺心」,向伊說:我兒 子必須只對我盡孝,因為父母只有一個,如果不高興就搬回 娘家去。婆婆長期以來要求所有家人禁止製造聲音,公公在 世時,會告知婆婆不該如此,公公過世後,婆婆情況變本加 厲,直接在出入大門口張貼手寫告示「禁止所有家人晚間十 點過後不能製造聲音」,影響兩造互動,兩造曾以就診等理



由,外出至嘉義市友愛路、四維路、大雅路等汽車旅館發生 親密關係,或返回娘家後,把握時間去旅館。分房的問題, 被上訴人是顧慮婆婆的感受等語,並提出被上訴人之母手寫 之2張字條附卷(見本院卷二第33、35頁),上訴人亦曾多 次LINE被上訴人,謝謝被上訴人提供食品,謝謝被上訴人在 其身體健康不好,少了幾次工作時,給予200元供其購買與 孫子的晚餐,減輕負擔等訊息(見本院卷二第41、43頁)。 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上開辯解雖全部否認,然自陳上開手寫 字條2張確實是其母紀麗雪之筆跡(見本院卷二第162頁), 並坦承搬回嘉義後,兩造確曾多次外出至汽車旅館發生親密 關係(見原審卷第113-114頁筆錄),復參酌前述107年9月 13日上訴人與同住媳婦張惟鈞的LINE對話,張惟鈞對於上訴 人承受來自被上訴人之母的婆媳壓力,為上訴人感到委屈, 自己亦認為在家裡太累,精神折磨(見原審卷第87頁),可 證明上訴人確係長期承受來自於婆婆的極大壓力,因認前述 紀麗雪於原審之證言,顯然偏頗,不足採信。又參照被上訴 人於105年8月4日曾邀約上訴人至嘉義市重慶路某咖啡館, 向上訴人提出分手要求,其向上訴人陳述「你壓力是不是很 大?」、「一定是有,兩種壓力」、「所以應該找方法解決 啊」、「所以你的壓力來源是來自這個家庭,還有我」、「 所以今天找你談就是想把這個壓力解除掉」、「我會準備一 筆錢,我們倆分開,你也可以解決掉很大的壓力,不是只有 你面對,媽媽有壓力,我也會有,是我可以跟她反駁,你沒 辦法,你很辛苦,你也吃了很多苦頭了」、「所以如果把那 壓力解除了,我們兩個人談起話來會比較自在一點…,我覺 我們倆有這樣夫妻的身分在,還有媽媽在家庭裡帶給你的不 快樂,我覺得都無法自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5-47頁錄 音譯文),堪認上訴人所辯,在搬回嘉義後,因婆婆強勢, 影響兩造婚姻生活、互動關係,乃至於分房而居,尚難完全 歸咎於上訴人。
3.據上說明,上訴人婚後,除持續工作共同負擔家庭經濟外, 將被上訴人前婚姻之子乙○○、女兒李文視如己出,在女兒 返回生母處後,照顧乙○○成長,並在乙○○婚後,繼續協 助照顧乙○○之子,與子、媳相處融洽。搬至嘉義與公婆同 住,在公公去世後,因婆婆強勢之故,影響兩造婚姻生活、 互動關係,難認上訴人有何明顯歸責事由。而婆媳關係的化 解,由身為兒子之被上訴人居中協調,實較身為媳婦之上訴 人容易得多,因認縱使婆媳關係不佳,導致兩造互動不良, 婚姻發生破綻,兩造均有責任,亦難認為上訴人之歸責事由 大於被上訴人。




(三)被上訴人有無歸責事由
1.被上訴人主張購屋曾向上訴人借支21萬元,上訴人遭催繳, 伊即出售名下汽車,連同車貸清償上訴人30萬元等情(本院 卷二第51-52頁),並提出95年1月25日兩造簽署之積欠款還 清書為證(見本院卷二第57頁),上訴人則辯稱:先前因家 庭開銷包括車貸、房租、生活費用及被上訴人之信貸等諸項 花費皆由伊負擔,更背負數百萬元鉅額房貸,幾次要求被上 訴人不應讓伊背負那麼大的經濟壓力,被上訴人始於95年1 月間提出30萬元支票予伊,立據表明清償債務,當時上訴人 從事幼稚園用品業務(提出名片2張,見本院卷二第121頁) ,所需樣品放置在車號00-0000號速霸路車上,該車登記在 被上訴人名下,係兩造共同支付車貸購置,不僅為上訴人工 作之交通工具,亦需接送小孩,往返桃園傳銷課程,及每月 返回嘉義探望公婆所需,伊於車輛停放處找不到車,詢問被 上訴人,始知被上訴人以30萬元出售該車,始取得前述30萬 元支票,伊運用查號台,聯繫北部所有車行,終於在桃園某 汽車保養場找到此部汽車,車行在伊苦苦哀求下同意由伊購 回車輛,伊償還30萬元支票,賠償車商5,000元,將車輛購 回等情,業據提出車商服務計數單收據2紙、汽車新領牌登 記書2紙、燃料使用費、牌照稅繳款書、規費收據各1紙、汽 車過戶申請登記書2紙、異動登記書等附卷為證(見本院卷 二第103-119頁),依上開證據資料所示,車號00-0000號自 小客車原為被上訴人所有,95年1月24日出售訴外人陳許麗 美,旋於95年1月25日由陳許麗美出售上訴人,是上訴人所 辯上情,尚非無據。上訴人復辯稱:伊購回00-0000號自小 客車後,該車仍由兩造共同使用,被上訴人於96年3月22日 再行購置福斯0000-00自小客車,同年8月兩造搬至嘉義與公 婆同住,新購車輛由公婆使用,伊即不再提起以30萬元購回 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舊事,只是請求被上訴人既然搬回嘉 義,不用再付房租,可否請被上訴人負擔房貸,因仍有債務 及家庭生活費用待付,然此時,婆婆卻要求伊將名下房產贈 與被上訴人,嗣因辦理贈與移轉登記時發現過戶稅務費用過 高,始不再續辦等情,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土地建物所 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應納稅額繳款書、桃園縣桃園市公所 97年1月28日桃市財字第0970005796號函(台端等申請撤銷 坐落本市○○里○○街000巷0號0樓房屋移轉契稅申報案《 契稅尚未完納》,准予辦理)為憑(見原審卷第137-149頁 ),是上訴人所述上情,亦屬有據。又上訴人另稱:伊因上 開房屋過戶乙事崩潰,希望被上訴人不可再受婆婆主導,遭 婆婆認為目無尊長,被上訴人即對上訴人施暴,致上訴人受



有右上臂挫傷、右前臂挫傷、右手挫傷及頸部挫傷等傷害, 亦有嘉義榮民醫院96年11月5日診斷證明書為證(就診日期 :96年11月5日,見本院卷二第123頁),被上訴人事後曾書 立字條記載「Dear老婆:請原諒我的粗魯,我不會再犯,我 真的期盼能經營一個好品質的婚姻,請給我們機會,也給神 機會,OK!」(見本院卷二第125頁),被上訴人亦自認曾因 用車之事,欲出手奪車鑰匙,與上訴人發生推擠爭奪,造成 上開診斷證明書之傷害等情(見本院卷二第186頁)。可見 被上訴人在明知其名下00-0000號自小客車係上訴人工作及 家庭生活使用之交通工具,仍逕自賣車,對上訴人未予尊重 ,及至搬至嘉義與公婆同住期間,又在婆婆主導下,強令上 訴人將名下房屋過戶被上訴人,影響兩造夫妻感情,復因故 對上訴人施暴,雖事後書立字條表示歉意,但處理過程未體 恤上訴人立場,暴力相向,已對兩造婚姻已種下破綻事由。 2.上訴人另辯稱:105年4、5月間,被上訴人任職嘉義市「全 方位文教機構」補習班,因長時間外出夜不歸宿,經伊詢問 ,被上訴人藉詞公務繁忙,留守補習班編列講義,然伊留意 到被上訴人借用兒媳機車多次停放於嘉義市○○路某大樓前 ,經伊多次詢問,被上訴人始坦承其非一人在該處休息,而 是與另一位關心他的女子「黃心慧」一起,上訴人除於某日 晚間前往被上訴人與黃心慧所在上開○○路大樓居所,三人 見面相談外,另與黃心慧相約於105年7月28日晚間9時30分 見面,黃心慧坦承數月來確與被上訴人一同住在該套房,多 次向上訴人表達歉意,業據上訴人提出其與黃心慧對話之錄 音譯文為證(見本院卷一第99-112頁),節錄黃心慧陳述略 以:「我住的地方(全方位文教機構)在整修,所以才到這 個地方(嘉義○○路某大樓四樓套房)來住」、「那時候他 (指被上訴人)確實追過我,我也曾經想說,咦,看看他到 底怎麼樣,所以其實大家真正有交往」、「我不知道他有你 這位太太」、「聽到他爸爸過世,…那時候我們想到家裡去 看一下,他也不讓我們去,所以我們也沒有去」、「…是睡 在一起,不代表我們有任何的關係」、「他當時有要追求我 ,我有在考慮,事實他當時有說要追求我,我沒有否認這些 事情,他想追我,我也曾經考慮要不要接受他」、「(可是 顯然你們當時已經在一起睡覺了)是,我也在,你也不用問 我們有沒有發生關係,因為這個東西也因為我覺得講這個就 看你相信或不相信」、「我會坦白跟你講這個事情,因為我 覺得很不好意思,因為遇到那樣的場面,你上來,你的心量 夠大了,我很感激你,因為你當天上來也沒有對我惡言相向 或什麼」、「…我覺得我好像就是同情心被人利用了,我覺



得這樣子我不會把我的下半輩子託付給他,…這麼久的時間 了,我竟然什麼都不知道,因為我只知道他有一個老婆離婚 了,有小孩,我根本不知道你」、「他很少提到家裡的狀況 ,所以其實我們根本不知道有你這位太太」、「今天我也是 坦白跟他講,你不適合在我們這個環境裡面,請他另外再找 工作」、「有時他常在7-11研究,最後接到電話都是他媽媽 打來的,這時候我也對他打問號了…,因為這些事我都經驗 過了,大部分的原因都是因為媽媽的問題」、「…我是那個 闖入你婚姻的第三者,比我在到我的婚姻要去面對很多事情 ,我更不能接受」、「…我們還沒這事之後,我就發現在接 他媽媽電話,媽媽找或一直接她電話,是應該,孝順也是理 所當然的,但是那個對我心裡面都有一個陰影」、「雖然, 我跟你承認我有動過念頭,想要接受他…事實真的證明在這 個時候,菩薩保佑我,你真的出現了」,堪認被上訴人在兩 造婚姻關係存續中,隱瞞已婚身分,追求任職補習班之同事 即訴外人黃心慧,並曾與黃心慧共同居住在黃心慧租賃之套 房,因夜不歸宿,為上訴人發現,黃心慧始知被上訴人已婚 身分,因而拒絕再與被上訴人交往,並要求被上訴人搬離及 另找工作,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在婚姻關係中,與異性有 不正常交往乙情,與事實相符,堪認被上訴人違反夫妻對婚 姻應互負之誠實義務,實屬導致婚姻破綻之重大歸責事由。 3.從而,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同意,逕自出售兩造共同購置作 為家庭交通工具之汽車,上訴人為生活所需,賠償買方而買 回,被上訴人在母親指示下,令上訴人將上訴人繳納貸款之 房屋以贈與為原因移轉至被上訴人名下,嗣需繳納鉅額契稅 始未繼續辦理,均足證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未予尊重。被上 訴人復有前述家暴及與異性不正常交往情事,均屬造成婚姻 破綻之重大歸責事由。
(四)綜上,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婚後對公婆態度不佳,對子女嚴 苛,嫌棄被上訴人罹患肝炎,拒絕同房,逕自取得兩造共同 購置之房屋租金,平日相處,形同陌路,毫無互動,自108 年2月起夜不歸宿,無法達成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狀態,致 使兩造婚姻關係發生破綻,可歸責於上訴人云云,均非事實 ,不足採信。兩造間縱有婆媳相處不睦問題,被上訴人身為 人子、人夫,未能妥善處理,實難認係純然歸咎於上訴人一 方,被上訴人復因家暴致上訴人受傷,及隱瞞已婚身分與異 性有不正常交往,又執意離婚,無維繫婚姻之意欲與努力, 加速兩造婚姻破裂,足認應負較重之責任,揆諸首揭說明, 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訴請裁判離婚,於法無據, 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 且可歸責於上訴人,不足採信,是其本於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法院裁判離婚,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 判准兩造離婚,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廢棄,並判決如主文所示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暨所提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森豐

法 官 孫玉文

法 官 林逸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信邦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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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