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勞上字,108年度,27號
TNHV,108,勞上,27,202005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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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勞上字第27號
上 訴 人 嘉倫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乾禾 
訴訟代理人 蔡政憲 
      陳大俊律師
被 上訴 人 蔡俊雄 
訴訟代理人 洪千雅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9月17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8年度勞訴字第2號
),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起訴聲明之減縮,本院於109年4月
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原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部分,減縮為新臺幣陸萬零陸佰柒拾玖元。
事 實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 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 在此限,亦為同法第446條第1項所明定。查本件原判決第二 項判命上訴人應將新臺幣(下同)103,008元儲存至被上訴 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勞工退休準備金個人專 戶,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 減縮起訴聲明求上訴人應將60,679元儲存至被上訴人勞保局 勞工退休準備金個人專戶,核屬減縮起訴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下同)103年7月1日起受僱於上 訴人擔任吊掛作業員,負責操作人字臂起重桿,月薪45,000 元。伊於107年8月1日起至107年9月30日止申請無薪事假屆 滿後,上訴人拒絕伊上班,亦不給付薪資,伊遂於107年12 月4日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 ,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已於107年12 月5日終止,上訴人應給付未付薪資96,000元(107年10月1 日起至107年12月4日止)、資遣費99,556元、週六例假日工 作4小時之加班費144,000元(105年1月1日起至107年7月31 日止計128天)、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63,000元,合計402,5 56元,並應提撥差額60,679元至伊勞保局勞工退休準備金個 人專戶,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爰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5款、第19條、第14條第1項、第4項、勞退條例第12條 第1項、第24條第1款、第2款、第39條、民法第487條、兩造 間之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伊402,55 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年1月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應將103,008元 儲存至伊勞保局勞工退休準備金個人專戶,應發給伊非自願 離職證明書之判決(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02,45 0元《包括薪資96,000元+資遣費99,450元+週六例假日工 作之加班費144,000元+特別休假應休未休工資63,000元= 402,450元》本息,應提撥差額103,008元至伊勞保局勞工退 休準備金個人專戶,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並駁回被上訴 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就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其餘部分未據上訴,業已確定)。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並 將原判決第2項所命給付部分減縮為60,679元。三、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並未回應是否於107年10月1日銷假上 班,而係同意延續無薪假,伊不負給付薪資之義務,被上訴 人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並不合法,伊自無須支付資遣費; 又被上訴人並未舉證有於週六工作、特休未休之事實,且被 上訴人未休完特別休假亦不可歸於伊;又勞委會已函示勞資 雙方得協商將休假日與工作日對調,調移後之原休假日已成 為工作日,勞工於該日工作,不生發給加倍工資之問題。另 被上訴人之薪資歷經數次調薪,伊按月所提撥之勞工退休準 備金並無錯誤云云,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關 於主文第1項所命上訴人給付402,450元本息、第2項提撥60, 679元至被上訴人勞保局勞工退休準備金個人專戶,第3項命 上訴人發給非自願證明書部分,及原判決第1項假執行宣告 暨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二)上廢棄部分,被上訴 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上訴人自103年7月1日起受僱於上訴人(勞保生效日為107 年7月18日),擔任吊掛作業員,負責操作人字臂起重桿, 平均月薪45,000元。
(二)被上訴人於107年8月1日起至107年9月30日止,向上訴人申 請無薪事假獲准許。
(三)被上訴人於於107年10月4日向嘉義縣社會局申請勞資爭議調 解,定於107年10月22日進行調解,惟因上訴人未到場而調 解不成立,勞資爭議調解筆錄記載,被上訴人主張請求恢復 原職,若無法恢復原職請依法辦理資遣,並補發任職期間加 班費、特休未休工資、資遣費、勞保退休金提撥差額,合計 522,740元,並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四)被上訴人於107年12月4日發函上訴人稱:其於107年9月底前 請求銷假上班,卻接獲上訴人經理甲○○回覆必須候上訴人 有工作時再通知上班,且日後上班需調整職務等情,然上訴 人迄今已逾2個月均未通知何時可回復上班,亦未給付薪資 ,故上訴人顯違反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通知上 訴人將於信函送達之時起,終止雙方勞雇契約,並請求給付 薪資、資遣費及短少勞退金等,該信函已於107年12月5日送 達於上訴人(見原審卷第19至30頁)。
(五)依被上訴人之勞工保險紀錄,其投保薪資如附表一所示。且 上訴人至今仍持續為被上訴人投保勞保,未將被上訴人退保 (見原審卷第137、143至145、134頁)。(六)依被上訴人之○○郵局0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自103年5 月1日起至107年10月31日之交易明細,其於103年7月1日到 職後由上訴人轉入薪資如附表二所示(依入帳月份記載,見 原審卷第71至93頁)。
(七)上訴人自103年7月起至108年5月間,為被上訴人提繳至勞工 退休金專戶如原審卷第147至153頁明細所示,其中105年1月 至107年8月提繳金額如附表三所示。
(八)原審曾諭知上訴人應於15日內提出被上訴人自103年7月1日 至107年7月31日之出勤紀錄資料,上訴人稱因找不到被上訴 人之出勤紀錄資料、無法提出(見原審卷第99、114頁)。(九)若被上訴人之主張有理由,被上訴人得請求未付薪資96,00 0元、資遣費99,450元、週六例假日工作之加班費144,000元 (105年1月1日起至107年7月31日止計128天)、特別休假未 休之工資63,000元,合計402,556元,提撥勞工退休金差額 60,679元至被上訴人勞保局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並發給非 自願離職證明書。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於107年12月5日 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有無理由?
(二)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交付非自願離職 證明書,有無理由?
(三)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4項、勞退條例第12條第 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99,450元,有無理由?(四)被上訴人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及民法第487條規定,請求上 訴人給付未付之薪資96,000元,有無理由?(五)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24條第1款、第2款、第39條規定,請求 上訴人給付週六工作之加班費144,000元,有無理由?(六)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24條第1款、第2款、第39條規定,請求 上訴人給付特休假未休之工資63,000元,有無理由?



(七)被上訴人依勞退條例第14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應提繳60,679 元勞退金差額至其勞保局勞工退休準備金個人專戶,有無理 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於107年 12月5日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為有理由: 1.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五、 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不 供給充分之工作者,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 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 求報酬。且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預示拒絕受領債務人 給付之意思,或債務人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 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給付,並自提出 時起,債權人負遲延責任,此觀民法第487條第1項前段、第 234條第1項、第235條規定意旨亦明。是債務人之給付,如 已於事實上確有準備,其通知並具體表明已依債務本旨準備 給付之旨,即生提出之效力。
2.查,依兩造不爭執之事項(二)所示,被上訴人自107年8月1 日起至107年9月30日止,向上訴人申請無薪事假獲准許。又 被上訴人主張已於107年9月底前,向上訴人表示將自107年 10月1日起銷假上班,上訴人總經理甲○○回覆必須等候有 工作再通知上班,日後必須調整職務乙節,上訴人固否認上 情,並辯稱:上訴人同意自107年10月1日起實施無薪事假, 等有工作再通知上班云云,惟:(1)依證人甲○○(即上訴 人經理、被上訴人主管)於本院之證言(見本院卷第206至 211頁),被上訴人確實有向伊表示要回來上班,伊請示老 闆,老闆說因無職缺,待有職缺時再請被上訴人回來,除為 被上訴人保勞健保外,並未給付薪資,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 決定、作法並不同意。(2)且依兩造不爭執之事項(三)所示 ,被上訴人於107年10月4日即申請勞資爭議調解,請求恢復 原職,若無法恢復原職則請求依法辦理資遣等事宜,上訴人 並未於調解期日到場,顯見已表明拒絕受領被上訴人勞務之 給付,亦無意再提供被上訴人工作機會。(3)依上,難認兩 造有自107年10月1日續為實施無薪事假之合意,此外,復無 其他事證可資證明上訴人上述之抗辯為真正,是上訴人所辯 ,應不可採。
3.綜上,被上訴人已具體以依債務本旨準備給付之意旨,通知 上訴人以代提出勞務,上訴人預示拒絕受領被上訴人勞務之 意思,依前述說明,可認上訴人受領勞務遲延,被上訴人無 補服勞務之義務,上訴人仍應給付被上訴人薪資報酬。然上



訴人自107年10月1日起至107年12月4日止,均未給付被上訴 人應領之薪資,顯已違反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 被上訴人自得不經預告即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因此,被 上訴人以上訴人未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民法第487條規定 ,給付上述期間之薪資,構成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未依 約給付工作報酬之終止事由,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違反前開 規定,伊已發函不經預告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自屬有據 。又依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四)所示,上訴人係於107年12月5 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是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即於107年12月5 日終止。
(二)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交付非自願離職 證明書,為有理由:
1.按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 代理人不得拒絕,勞基法第19條定有明文。次按就業保險法 第25條第1項離職證明文件,指由投保單位或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發給之證明;又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 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 或因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 情事之一離職,就業保險法第25條第3項前段、第11條第3項 亦定有明文。
2.查,被上訴人係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終止兩造 間之勞動契約,業如前述,屬於上開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 項規定離職情形之一,是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9條規定,請 求上訴人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洵屬有據。
(三)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4項、勞退條 例第12條第1項規定,給付資遣費99,450元,為有理由: 1.按勞工依勞基法第14條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依下 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 作,每滿1年發給相當於1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 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 滿1個月者以1個月計,勞基法第14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17條 定有明文。又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 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 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 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 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 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退條例 第12條第1項亦有明文。
2.查,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已由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5款規定為合法終止,業如前述,故被上訴人自得請求



上訴人給付資遣費。又依兩造不爭執之事項(九)所示,兩造 已同意,如被上訴人之請求有理由時,被上訴人得請求資遣 費99,450元。則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4項、勞 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99,450元 ,核屬有據。
(四)被上訴人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及民法第487條規定,請求上 訴人給付未付之薪資96,000元,為有理由: 1.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 請求報酬,但受僱人因不服勞務所減省之費用,或轉向他處 服勞務所取得,或故意怠於取得之利益,僱用人得由報酬額 內扣除之;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 之效力,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 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 ;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 出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487條、第235條及第234條分 別定有明文。
2.查被上訴人於107年12月5日向上訴人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 ,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於107年12月5日合法終止前仍存在,已 如前述。又被上訴人已將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上訴人,惟上 訴人未盡其提供工作機會與場所之協力義務,已預示拒絕受 領勞務,上訴人應負受領遲延之責,依上開規定,被上訴人 即無補服勞務之義務,而上訴人仍有給付薪資報酬之義務。 另依兩造不爭執之事項(九)所示,兩造已同意,如被上訴人 之請求有理由時,被上訴人得請求未付薪資96,000元。是被 上訴人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及民法第487條規定,請求上訴 人應給付自107年10月1日起至107年12月4日止未付薪資96, 000元,即屬有據。
(五)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24條第1款、第2款、第39條規定,請求 上訴人給付週六工作之加班費144,000元,為有理由: 1.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下列 標準加給:一、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 時工資額加給1/3以上。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 ,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2/3以上;第36條所定之例假、 休假日、第37條所定之休假及第38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 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 應加倍發給,105年12月21日修正前勞基法第24條第1款、第 2款、第39條定有明文。次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 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下列標準加給:一、延長工作時間在 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1以上。二、 再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



分之2以上。三、依第32條第3項規定,延長工作時間者,按 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發給。雇主使勞工於第36條所定休息 日工作,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其工資按平日每小時工 資額另再加給1又3分之1以上;工作2小時後再繼續工作者, 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1又3分之2以上。前項休息日 之工作時間及工資之計算,4小時以內者,以4小時計;逾4 小時至8小時以內者,以8小時計;逾8小時至12小時以內者 ,以12小時計。勞工每7日中應有2日之休息,其中1日為例 假,1日為休息日。第36條所定之例假、休息日、第37條所 定之休假及第38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 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因季 節性關係有趕工必要,經勞工或工會同意照常工作者,亦同 」,105年12月21日修正後勞基法第24條、第36條第1項、第 39條亦有明文。
2.被上訴人主張自105年1月1日起至107年7月31日止,每週六 工作4小時計128天加班乙節,雖為上訴人所否認,然依證人 甲○○(上訴人經理)於本院之證言(見本院卷第206至211 頁),被上訴人確實於在職期間每週六加班4小時,足堪為 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則被上訴人就上開延長工時之時間 ,請求上訴人給付週六假日加班費,自屬有據。另依兩造不 爭執之事項(九)所示,兩造已同意,如被上訴人之請求有理 由時,被上訴人得請求未付週六工作之加班費144,000元。 是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24條第1款、第2款、第39條規定,請 求上訴人給付週六工作之加班費144,000元,亦屬有據。(六)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24條第1款、第2款、第39條規定,請求 上訴人給付特休假未休之工資63,000元,為有理由: 1.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 年應依左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1年以上3年未滿者7日 。二、3年以上5年未滿者10日。三、5年以上10年未滿者14 日。四、10年以上者,每1年加給1日,加至30日為止,105 年12月21日修正公布前勞基法第38條定有明文。次按勞工在 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年應依左 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1年以上3年未滿者7日。二、3年 以上5年未滿者10日。三、5年以上10年未滿者14日。40年以 上者,每1年加給1日,加至30日為止;勞工之特別休假,因 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105 年12月21日修正公布、106年1月1日施行勞基法第38條亦有 明文。又按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其應 休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 3款定有明文。惟勞工未於年度終結時休完特別休假,如係



因事業單位生產之需要,致使勞工無法休完特別休假時,則 屬可歸責於雇主之原因,雇主應發給未休日數之工資。至於 特別休假未休完之日數,如係勞工個人之原因而自行未休時 ,則雇主可不發給未休日數之工資。是勞工於勞動契約終止 時,若因可歸責雇主之事由,有特別休假應休未休,雇主應 按日數發給工資。
2.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103年7月1日受僱起至107年12月 5日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為止,特別休假計有42天,因可 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未能休假乙節,經證人甲○○(上訴 人經理)於本院證述:被上訴人一週工作六天,週日休假, 工作很滿,特休無法休假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11頁), 此部分之主張,應屬有據。
3.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並未能證明係可歸責於伊之事由, 致未能休特別休假42天云云。惟按雇主應置備勞工工資清冊 ,將發放工資、工資各項目計算方式明細、工資總額等事項 記入。工資清冊應保存五年,勞基法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雇主應將勞工每年特別休假之期日及未休之日數所發 給之工資數額,記載於第23條所定之勞工工資清冊,並每年 定期將其內容以書面通知勞工;勞工依本條主張權利時,雇 主如認為其權利不存在,應負舉證責任,勞基法第38條第5 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故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之,其前 開抗辯,顯非可採。
4.上訴人又抗辯:依工作性質,被上訴人每日工作時數未滿6 小時云云,亦於法不合,乃被上訴人無法休完上開特別休假 既因上訴人不同意休假所致,即屬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 被上訴人自可請求上訴人給付特休假未休工資。 5.依上,依兩造不爭執之事項(九)所示,兩造已同意,如被上 訴人之請求有理由時,被上訴人得請求特休假未休之工資為 63,000元。因此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24條第1款、第2款、第 3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特別休假未休工資63,000元,應 屬有據。
(七)被上訴人依勞退條例第14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應提繳60,679 元勞退金差額至其勞保局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為有理由: 1.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 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 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 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 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 1項、第3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 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請領退



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 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 情形,自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 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
2.查,上訴人並未於被上訴人任職期間,按月足額提繳其每月 工資之6%至被上訴人之勞保局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被上訴 人自得請求上訴人提繳未提繳之退休金差額。又依兩造不爭 執之事項(九)所示,兩造已同意,如被上訴人之請求有理由 時,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提繳退休金差額計60,679元。則 被上訴人依據勞退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將應 依法足額提繳而未提繳之退休金金額共計60,679元部分,提 繳至其勞保局勞工退休準備金退個人專戶,自屬有據。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19條、 第24條第2項、第38條第4項、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第14 條第1項及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402 ,450元,及自108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減縮請求上訴人應將60,679元儲存至被上 訴人勞工退休準備金個人專戶;請求上訴人發給被上訴人非 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上 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原判決第1項依職權 為假執行之宣告並附條件宣告准免假執行,核無違誤,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駁回上訴。原判決第2項判命上訴人應提撥103,008元至被上 訴人勞保局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個人專戶,茲因被上訴人於本 院審理時減縮起訴聲明,爰減縮如主文第3項所示。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 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森豐

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郭貞秀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若僅就財產權部分,因未逾新臺幣150萬元,不得單獨上訴。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江佳穎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
┌─┬──┬─────┬──────┐
│ │異動│ 生效日期 │ 投保薪資 │
│ │ │ │ (新臺幣元) │
├─┼──┼─────┼──────┤
│ 1│加保│ 103/07/18│ 19,273│
├─┼──┼─────┼──────┤
│ 2│薪調│ 104/07/01│ 20,008│
├─┼──┼─────┼──────┤
│ 3│薪調│ 106/01/01│ 21,009│
├─┼──┼─────┼──────┤
│ 4│薪調│ 107/01/01│ 22,000│
├─┼──┼─────┼──────┤
│ 5│薪調│ 108/01/01│ 23,100│
└─┴──┴─────┴──────┘
附表二:
┌──┬───┬───┬───┬───┬───┐
│ │ 103年│ 104年│ 105年│ 106年│ 107年│
├──┼───┼───┼───┼───┼───┤
│ 1月│-- │46,119│46,075│46,975│46,181│




├──┼───┼───┼───┼───┼───┤
│ 2月│-- │46,100│46,075│46,433│46,160│
├──┼───┼───┼───┼───┼───┤
│ 3月│-- │47,707│46,075│46,033│46,005│
├──┼───┼───┼───┼───┼───┤
│ 4月│-- │46,100│46,075│46,033│48,160│
├──┼───┼───┼───┼───┼───┤
│ 5月│-- │46,100│44,575│46,033│46,593│
├──┼───┼───┼───┼───┼───┤
│ 6月│-- │46,100│46,075│47,633│49,660│
├──┼───┼───┼───┼───┼───┤
│ 7月│-- │46,100│46,075│46,181│46,133│
├──┼───┼───┼───┼───┼───┤
│ 8月│45,019│47,075│46,075│43,278│49,653│
├──┼───┼───┼───┼───┼───┤
│ 9月│45,879│46,075│46,075│46,181│-- │
├──┼───┼───┼───┼───┼───┤
│10月│46,119│46,075│44,575│46,181│-- │
├──┼───┼───┼───┼───┼───┤
│11月│46,119│46,075│48,285│46,181│-- │
├──┼───┼───┼───┼───┼───┤
│12月│46,119│46,075│46,075│46,181│-- │
└──┴───┴───┴───┴───┴───┘
附表三:
┌────────┬──┬─────┐
│ 區間 │月數│每月提繳額│
│ │ │(新臺幣元)│
├────────┼──┼─────┤
│105/01- 105/12 │ 12 │ 1,200 │
├────────┼──┼─────┤
│106/01- 106/12 │ 12 │ 1,261 │
├────────┼──┼─────┤
│107/01- 107/12 │ 12 │ 1,320 │
├────────┼──┼─────┤
│108/01- 108/05 │ 5 │ 1,386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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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嘉倫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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