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勞上字第26號
上 訴 人 劉威呈
訴訟代理人 洪千雅律師(法扶律師)
被上 訴 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阿里山林業鐵路及文化資
產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黃妙修
訴訟代理人 張雯峰律師
奚淑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8年9月30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7年度勞訴字第
15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不符合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 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及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 1.渠自民國(下同)99年9月10日起受僱於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下稱嘉義林管處)擔任約僱工程員 ,負責阿里山森林鐵路工程監工及現場測量等工作。嗣因阿 里山森林鐵路自102年5月1日起委由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 阿里山森林鐵路管理處(下稱臺鐵局)經營管理,渠遂改隸 為臺鐵局擔任服務員,負責工程規劃、設計、發包、監工及 其他交辦事項。
2.詎渠於106年間因痛風而經醫師建議不宜從事粗重及激烈活 動,遂陸續請病假,並於106年6月前將該年度病假用完。被 上訴人自106年7月1日起將渠調至竹崎監工區擔任道班工, 惟因道班工之工作係巡視鐵道,需搬提重物且著穿特製工作 鞋,渠因痛風尚未復原致無法負荷該工作,且因腳部腫脹亦 無法穿著特殊工作鞋,是於調職之初即向該區區長及班長提 出醫師診斷證明,並經渠等同意暫時辦理文書工作。然被上 訴人將渠調至竹崎監工區擔任道班工,工作不僅與原勞動契 約之工作內容不同,且與渠專長亦不符合,被上訴人亦未提 供渠適合穿著之工作鞋,調動已違反勞基法第10條之1規定 。
3.嗣竹崎監工區之區長及班長於106年8月間均換人,渠雖依往 常辦理文書工作及打卡出勤,惟遭主管視為曠職。自106年9
月28日起至同年12月25日間,渠申請延長病假並經處長同意 准假;惟被上訴人卻於106年10月3日1天內核定渠12次申誡 處分,認渠於106年9月13日因主辦工程落後,交辦事項執行 不力,經處以申誡2次;及渠先後於106年8月21日、23日、 24日及同年9月4日、6日未至現場辦理起道及砸道工作、未 辦理軌撐整修及路線撥道工作,拒絕工作,擅離職守等情, 各處以申誡2次(下稱系爭懲戒事由),並於同年10月30日 通知渠;被上訴人再於翌(107)年1月9日通知渠因考績丁 等將渠免職並解僱。渠在無任何可申辯或改正之情形下,即 遭被上訴人以違反勞動契約並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 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不符比例原則;即被上訴人以渠身 體因素而無法完成交辦工作之解僱事由,亦違反勞基法第12 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而屬無效。
4.嗣渠於107年1月10日向嘉義縣社會局(下稱社會局)提出勞 資爭議調解盼回復工作,然被上訴人不同意致調解不成立。 渠接獲前開解僱通知後,於107年2月8日對前開申誡、免職 處分提出申訴。被上訴人則於同年2月14日函覆渠,以渠請 求撤銷該12次申誡處分已逾公務人員保障法第77條規定之30 日期限,而不予受理;嗣又於同年3月26日函覆渠依被上訴 人同年第9次甄審及考核委員會(下稱考委會)決議維持評 列丁等,符合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仍維持原處分 。被上訴人貿然將渠解僱,斷送渠生計,不符合最後手段原 則。兩造間之僱傭契約依然存在,爰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 係存在。
5.再者,依勞基法第12條第2項規定,雇主終止契約者,應自 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而此30日期間為除斥期間 。被上訴人懲戒令係於106年10月3日發文(係依據107年度 考委會第2次會議決議辦理),是被上訴人應於前開會議日 前或於106年10月3日起算30日為行使解僱權之除斥期間。然 被上訴人於107年1月9日始以森人字第1070000087號通知書 解僱,已逾30日除斥期間,本件被上訴人解僱不合法。 ㈡被上訴人通知渠解僱免職,顯拒絕受領渠之勞務,然渠已明 白表示不同意被上訴人解僱,爰請求:1.確認兩造間僱傭關 係存在;2.被上訴人應自107年2月1日起至復職前1日止,按 月給付渠薪資新臺幣(下同)34,800元;3.被上訴人應自10 7年2月1日起至渠復職前1日止,按月提繳34,800元之百分之 6退休金(即2,088元)至渠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㈢原審為渠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爰上訴聲明:1.原判決廢 棄;2.其餘上訴聲明如渠上開起訴時訴之聲明所示(至勞基 法第11條第4款之規定,上訴人未再主張)。
二、被上訴人則答辯以:
㈠渠並未同意上訴人調文書工作,上訴人應盡力配合其職務內 工作,如有病況應依請假規則提出醫師診斷證明,而非拒絕 配合工作;上訴人工作態度散漫、怠惰及不配合指示,致其 106年度受前揭系爭懲戒事由,年度考績為丁等而遭解僱。 ㈡渠區長、班長並無權限同意將上訴人職務自道班工作改任文 書工作。因:
1.上訴人於竹崎監工區時即經常藉故請假,106年1月至同年6 月12日止,請假或遺忘打卡高達72日2小時,並因上訴人對 渠交辦事項執行不力,經渠設施組於106年6月26日簽請上訴 人於106年7月1日起調至竹崎監工區樟腦寮道班(下稱樟腦 寮道班)辦理路線養護工作。雖上訴人初到樟腦寮道班工作 時有腳腫狀況,區長及班長同意上訴人腳腫幾日暫協辦文書 工作,惟並未同意將上訴人職務從道班工作改為文書工作。 詎新區長於106年8月間到任後,上訴人又以腳痛等為由主張 無法擔任道班工作,新區長遂告知上訴人應提出診斷證明書 方能暫時調整工作或應依請假規則請假,惟上訴人均無法提 出診斷證明,且拒絕至道班工作,故新區長始對上訴人提出 處分。
2.上訴人經常藉口拖延承辦事項,且對工作拒不配合,所發生 系爭懲戒事由,均非於上訴人申請病假期間;又依兩造間之 僱傭契約第1條約定,上訴人本應於阿里山森林鐵路沿線單 位服務,渠並得予以更動,其工作地點與職務並不限於工程 監工及現場測量。渠將上訴人調往樟腦寮道班辦理養護工作 ,並未違反勞基法第10條之1規定;況上訴人被調動職務時 並未提出何申訴;且上訴人係於調動擔任道班工後始提出其 患有痛風之診斷證明,難認渠係出於故意。
㈢上訴人受到系爭懲戒情形,並未依規定申覆而確定: 1.上訴人調至樟腦寮道班前係專責辦理土木工程相關業務,惟 其於106年6月間因工作怠慢遲延,主辦相關工程落後,無故 延誤公務影響績效,經多次提醒儘速辦理竹崎車站月台改善 工程,然上訴人未盡力趕上進度,對上級交辦事項執行不力 ,故於106年6月13日遭設施組簽請提交考委會審議,經考委 會於同年10月3日決議予以申誡2次,並通知上訴人,因上訴 人未申覆而確定。
2.上訴人又於同年8月21日拒絕接受長官工作指派,未前往起 道及砸道,經現場主管督導時未在工作現場,亦未補診斷證 明,經依臺鐵局人員管理要點(下稱管理要點)第17點第1 項規定、臺鐵局基層服務員暫行管理要點(下稱暫行要點) 第10點規定,比照鐵路資位人員之有關規定辦理,渠乃依交
通事業鐵路人員獎懲標準表(下稱獎懲表)第6點第(44)款 規定予以申誡2次。又上訴人復於同年8月23日、24日、同年 9月4日、6日拒絕接受長官工作指派,仍未一同前往工作現 場,經現場主管督導時,均未在工作現場,經渠分次再依上 開規定各予申誡2次。107年度第2次考委會會議討論,並非 因同一原因而予上訴人12次申誡。
㈣嗣渠於106年12月11日經考委會第6次會議通過上訴人106年 考核為丁等,依交通事業人員考成條例(下稱考成條例)第 5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將上訴人免職,並依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4款規定,以上訴人違反管理要點第18點第(2)款規定之 勞動契約及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予以解僱,而於107年1月9 日寄發解僱通知予上訴人。渠依相關規定,並無過當或不合 法之處。上訴人申訴後,渠即於107年3月20日召開107年度 第9次考委會決議仍維持原處分。渠係因上訴人未請假又不 到勤而將上訴人解僱;又前開終止勞動契約之30日除斥期間 ,應自上訴人考績被列丁等之解僱通知予上訴人時起算,渠 尚未罹於勞基法第12條第2項所規定之30日除斥期間。解僱 上訴人並無不法。
㈤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90至191頁): ㈠上訴人自99年9月10日受僱於嘉義林管處,負責阿里山森林 鐵路工程監工及現場測量等工作;因自102年5月1日起,阿 里山森林鐵路委由原起訴之臺鐵局經營管理,上訴人亦改隸 為臺鐵局之員工,上訴人之請假、獎懲亦均由臺鐵局為之。 ㈡臺鐵局於106年10月3日1天內核定上訴人12次申誡處分,分 別認為上訴人因主辦工程落後,交辦事項執行不力,經處以 申誡2次;及上訴人先後於106年8月21日(係因拒絕接受長 官工作指派,未至30K+250M起道及砸道工作)、同年月23 日(因拒絕工作指派,未至30K+350M起道及砸道工作)、 同年月24日(拒絕工作指派,未至25K+100M辦理軌撐及路 線撥道工作)、同年9月4日(拒絕前往所派30K+450M)、 同年月6日(拒絕至現場辦理起道及砸道工作)等拒絕工作 ,擅離職守等情,經各處以申誡2次,並於106年10月30日通 知上訴人,被上訴人再於107年1月9日通知上訴人因考績丁 等予以免職並解僱。
㈢上訴人接獲前開解僱通知後,於107年2月8日對於前開申誡 、免職處分提出申訴。臺鐵局則於107年2月14日函覆上訴人 ,以上訴人請求撤銷該12次申誡處分已逾公務人員保障法第 77條規定之30日期限,而不予受理。
㈣原臺鐵局業於107年7月1日解散,另成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林務局阿里山林業鐵路及文化資產管理處(即被上訴人),原 臺鐵局之所屬人員均由被上訴人承受。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解僱違反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之 規定應為無效,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是否有理由 ?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自107年2月1日起至復職前1日止,按月 於每月5日給付34,800元及按月提繳2,088元至上訴人勞工退 休金個人專戶,是否有理由?
㈢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解僱,有無逾勞基法第12條第2項之 除斥期間?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勞工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 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前開 所謂「情節重大」,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不得僅就雇主所 訂工作規則之名目是否列為重大事項作為決定之標準,須勞 工違反工作規則之具體事項,客觀上已難期待雇主採用解僱 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僱傭關係,且雇主所為之解僱與勞 工之違規行為在程度上須屬相當,方屬上開勞基法規定之「 情節重大」,舉凡勞工違規行為之態樣、初次或累次、故意 或過失、對雇主及所營事業所生之危險或損失、勞雇間關係 之緊密程度、勞工到職時間之久暫等,均為判斷勞工之行為 是否達到應予解僱之程度之衡量標準(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 第2624號、95年度台上第2465號裁判參照)。 ㈡查上訴人主張:渠自99年9月10日起受僱於嘉義林管處擔任 約僱工程員,負責阿里山森林鐵路工程監工及現場測量等工 作。嗣渠於106年間因痛風而經醫師建議不宜從事粗重及激 烈活動,遂陸續請病假,被上訴人自106年7月1日起將渠調 至竹崎監工區擔任道班工,調動後工作不僅與原勞動契約之 工作內容不同,與渠專長亦不符合,被上訴人亦未提供適合 渠適合穿著之工作鞋,知悉其痛風仍故意調其擔任道班工, 已違反勞基法云云,惟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抗辯,惟 :
1.按「雇主調動勞工工作,不得違反勞動契約之約定,並應符 合下列原則:一、基於企業經營上所必須,且不得有不當動 機及目的。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二、對勞工之工 資及其他勞動條件,未作不利之變更。三、調動後工作為勞 工體能及技術可勝任。四、調動工作地點過遠,雇主應予以 必要之協助。五、考量勞工及其家庭之生活利益。」勞基法 第10條之1固定有明文。惟上訴人應於阿里山森林鐵路沿線
單位服務並接受訓練及管理,其工作處所、勤務時間應依甲 方(即臺鐵局)業務需要予以更動,乙方(即上訴人)不得 異議等情,有兩造所簽立僱用契約書第1條載有明文(見原 審卷第381頁)。則上訴人理應知悉其工作處所及職務,並不 限於工程監工及現場測量,被上訴人更動上訴人工作地點與 勤務,上訴人依約自不得異議;況被上訴人設施組於106年6 月26日以上訴人工作不力,簽請將上訴人自同年7月1日起調 往樟腦寮道班辦理養護工作(見原審卷第143頁)後,迄上 訴人於107年2月8日申訴時,已有相當時日,上訴人並未提 出上開調動工作之任何異議,可見被上訴人調動上訴人工作 ,已為上訴人所接受;難認被上訴人違反勞基法第10條之1 之規定。上訴人於發生系爭懲戒事由後,迄107年5月31日始 提起本訴,有上訴人於原審之民事起訴狀收文戳可據(見原 審卷第13頁),難認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調動違反勞基法 第10條之1規定云云)可採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2.上訴人雖曾提出有醫囑痛風性關節炎及肥胖之醫師診斷證明 書(見原審卷第27至31頁)為證;惟此係上訴人於106年7月 13日始行提出,不足以資為上訴人其前已有被上訴人所陳上 開工作怠慢遲延,遲延公務影響績效,對上級交辦事項執行 不力懲戒事由之正當理由;況上訴人於同年9月1日提出之診 斷證明書(雖有醫囑上訴人於急性關節發炎期間宜休息)、 10月6日提出診斷證明書(有醫囑宜規則治療,宜休養數周 之情)可稽,可見上訴人之病況於10月6日以前僅急性關節 炎發炎期間始可依醫囑主張休息;非急性關節炎發炎期間, 即非可拒絕到班及接受長官指派工作。而被上訴人並未就上 訴人發生痛風之情予以究責,此並有兩造不爭執事項㈡之系 爭懲戒事由暨上訴人於106年8月23日、24日、同年9月4日、 6日拒絕接受長官工作指派之日期可按,難遽認上訴人提出 前揭(痛風病情)診斷證明書,即可採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至上訴人因痛風自106年9月28日起至同年12月25日申請延 長病假之情,雖經被上訴人列入上訴人年終考成丁等之特劣 事實表(見原審卷第165頁),惟此僅事實上之敘述,被上 訴人並未就此延長病假送考委會予以懲戒(有如上揭特列劣 事實表內記載上訴人嘉獎1次之情形);亦有上訴人之延長 病假申請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5頁),可見被上訴人並 未以此為由,對上訴人給予懲戒。
3.又上訴人於調至樟腦寮道班前係專責辦理土木工程相關業務 ,惟渠自106年1月至同年6月12日止,除請病假22日4小時、 休假19日、出差11日4小時、公出10日2小時、公假2日外, 尚遺忘刷卡7日,工作怠慢遲延,主辦相關工程之里程碑落
後,遲延公務影響績效,對上級交辦事項執行不力,經設施 組於106年6月13日就上訴人之工作不力致影響業務進展簽請 提交考委會審議、同年月26日並將上訴人調職至樟腦寮道班 ,被上訴人即於106年9月13日經考委會107年度第2次會議決 議,處以申誡2次,有考委會該次會議紀錄影本可稽(見原 審卷第139、143、413至415頁);兩造亦不爭執上訴人又先 後於106年8月21日、23日、24日及同年9月4日、6日未至現 場辦理起道及砸道工作、未辦理軌撐整修及路線撥道工作, 拒絕工作,擅離職守等情,經前揭考委會決議依上開規定各 懲處申誡2次等事實,已據被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陳 述在卷,並有其提出之上訴人差勤電子表單系統資料(見原 審卷第139至144頁)、管理要點、暫行要點、獎懲表、106 年8月22日簽影本(見原審卷第101至109、115至126頁、第 387至390頁);106年8月24日簽、報告、臺鐵局員工曠職通 知單影本(見原審卷第391至396、398頁)、臺鐵局員工曠 職通知單影本(見原審卷第397頁)、106年9月4日簽、報告 影本(見原審卷第404至408頁)、106年度9月8日簽、報告 (見原審卷第409至412頁)等各在卷可憑;足認上訴人確有 主辦工程落後,交辦事項執行不力,及5次拒絕受長官工作 指派至現場辦理起道及砸道工作、未辦理軌撐整修及路線撥 道工作,拒絕工作,擅離職守(上訴人未提出何診斷證明書 )等情,各次經處以申誡2次,並由被上訴人於106年10月30 日通知上訴人,自堪信為真實。
4.另上訴人先後多次系爭懲戒事由,經考委會於106年12月11 日綜合考量以「該員經常性擅離工作職守,且無正當理由拒 從上級指派工作,經勸導無效,並不知悔改,造成工作延宕 ,加重他人工作負擔」,而核定上訴人106年度為丁等,再 經被上訴人依考成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見原審卷第 112頁),將上訴人免職,並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 定,以上訴人違反管理要點第18點第㈡款規定(不聽指揮, 破壞紀律,情節重大,經疏導無效,有確實證據者)勞動契 約及工作規則規定,情節重大予以解僱等情,亦有被上訴人 所提之106年年終考成考核丁等人員特劣事實表、臺鐵局從 業人員年終服務成績考核表影本、106年12月11日之107年度 考委會第6次會議紀錄等(見原審卷第103、111至114、165 至169、383至384頁)在卷可憑;至上訴人申訴後,仍經被 上訴人於107年3月20日召開107年度第9次考委會決議,維持 原處分,則有該考委會會議紀錄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385 至386頁)。
5.上訴人雖主張:渠均依規定請假,且有打卡紀錄到班工作云
云;惟為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於上開期日不到工,且未檢 附醫師診斷證明請假,事後亦未補前揭診斷證明等語;查員 工請假時,應於事前按照各業務單位特別規定,親自以口頭 或書面敘明請假理由及日數,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向直屬 機關提出,但遇有疾病或緊急事故,得委託他人代辦請假手 續,員工未經請假而擅不上班到工,均以曠職論,臺鐵局工 作規則第65條已有規定;上訴人係自99年間起任職於嘉義林 管處,理應就此請假規則知之甚明。而依前揭工作規則說明 ,不上班到工,亦屬曠職,故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拒絕接受工 作指派,不上班到工、擅離職守,依獎懲表第6點第44款規 定(見原審卷第119頁),懲處上訴人之事實,有前開事證 可憑,自屬有據;至上訴人依規則請假部分,均未經被上訴 人懲處,是則上訴人前開主張,尚不能採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
6.又依前揭法條說明,本院審酌上訴人前開違規行為之態樣、 多次發生、大部分行為為故意、對被上訴人所營事業所生之 危險或損失、與兩造間關係之緊密程度、上訴人於99年9月 間到職時間非短等情節,堪認上訴人違反工作規則之前開具 體事項暨系爭懲戒事由(未依規定辦理上級指派工作、擅離 工作職守),在客觀上違反工作規則已難期待被上訴人採用 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僱傭關係,是故被上訴人所為 之前開解僱與上訴人之前開多次違反工作規則行為,在程度 上應屬相當。上訴人經被上訴人於106年6月13日就上訴人之 工作不力,致影響業務進展,遭提交考委會審議、同年月26 日並將上訴人調至樟腦寮道班工作時,上訴人應受有警惕, 惟上訴人仍於106年8月21日、23日、24日及同年9月4日、6 日等上班工作時間,未依上級指示至現場辦理起道及砸道工 作,拒絕到工、擅離職守;則被上訴人認上訴人違反工作規 則行為情節重大,而經考委會決議依前開規定與兩造間僱傭 契約之約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僱傭關係,自屬合法生 效。至上訴人主張:渠有嘉獎1次,被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 不符合勞基法規定及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云云;然縱上訴人 曾受嘉獎1次,核與渠上開違反工作規則行為重大情節,程 度上尚有差距,且被上訴人前開遭懲處事由,迭經層層負責 人員簽報,既無證據足資證明各簽報人員與上訴人有特殊利 害關係而不可採之情形,上訴人上開主張,自不足採。 7.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至遲於107年度考委會第2次會議做 成決議時,即可確定上訴人有勞基法第12條笫1項第4款之事 由存在,即被上訴人應於前開會議之日(106年10月3日)前 或當日起算30日行使解僱權;然被上訴人遲至107年1月9日
始以森人字第1070000087號通知書解僱上訴人,已顯逾30日 除斥期間,故被上訴人解僱不合法云云。則為被上訴人堅決 否認,查雇主依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 之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勞 基法第12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然上訴人前開違規行為之態 樣,係累次發生始構成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 」之事由,從而系爭解僱權之除斥期間,自應至解僱權成立 之時之「情節重大」情形始行起算。而上訴人尚於106年12 月28日收受被上訴人之成績考核通知書,被上訴人旋於107 年1月9日通知以前開事由解僱上訴人,並於107年1月10日生 效,有被上訴人成績考核通知書、107年1月9日森人字第107 0000087號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51至54頁);是依前揭 說明,被上訴人之行使系爭解僱權,未逾前開30日之除斥期 間。上訴人上開主張,自不可取。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兩 造間之系爭僱傭關係存在,洵非有據。
8.至被上訴人抗辯:除前開被懲戒事項外,上訴人辦理發包「 竹崎監工區屋舍整修工程」,因工程需申請報廢竹崎監工區 內之倉庫1棟及廁所2棟案,上訴人因未請建築師規劃辦理拆 除及事先報准事宜,嘉義林管處函請調查事實經過及檢討經 管人員責任,造成後續承辦工程人員困擾及損害被上訴人聲 譽;上訴人主辦「神木車站雨棚及月台整修工程」,於106 年6月28日召開「106年嘉義縣第二次文化資產審議委員會」 需上訴人與會及辦理相關事項,上訴人藉口將調離現職而未 參加該會議,且未通知主辦單位及承攬廠商人員,致相關人 員抱怨,造成該工程延宕及損害被上訴人聲譽;上訴人主辦 工程業務之電腦及書面資料,均未辦理交接,後續相關工作 均由承接人員及組長至其座位搜尋,對經管業務及電腦未盡 移交職責;上訴人請購竹崎車站月台整修工程委託規劃設計 費等,採購金額逾公告金額10分之1,未依政府採購法相關 規定辦理云云;為上訴人所爭執,並陳稱:渠從未以將調職 為藉口而臨時不參加,上開開會事宜,長官已指示由他人參 加;又渠並未接受採購法相關訓練課程,該辦理程序均經由 長官指示及核准,並非由渠所主導;渠有辦理交接,但沒有 紀錄,他們沒有讓渠填寫交接資料等語;而被上訴人亦未據 提出上開各項證明以實其說,且前揭考委會亦未以此理由評 價上訴人為丁等之特劣事實,衡情此部分情事,並非上訴人 應受懲戒事由,不影響上訴人上開違反工作規則暨解僱之認 定。
㈢又按雇主不法解僱勞工,應認其拒絕受領勞工提供勞務而受 領勞務遲延;勞工無補上開期間服勞務之義務,並得依原定
勞動契約請求該期間之報酬。又按雇主應為適用勞退條例之 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 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 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6;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 固亦定有明文。依同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 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 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受僱之勞工得依前開規定 ,請求僱用人給付報酬或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 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須以僱傭契約即勞動契約尚屬存 在為要件。查:被上訴人以系爭懲戒事由解僱上訴人為合法 有效,已如上述;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之系爭僱傭 關係存在;又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兩造間僱傭契約即勞動契約 終止後之自107年2月1日起至復職前1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 給付34,800元;及按月提繳2,088元至上訴人勞工退休金個 人專戶,均非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及勞基法第10條之1、 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2項等規定,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 係存在;被上訴人應自107年2月1日起至復職前1日止,按月 給付渠薪資34,800元;並依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 1項規定,按月提繳退休金2,088元至渠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均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駁回渠請求被上訴人按月給付薪資34,800元部分假執行 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及舉證,核與本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王浦傑
法 官 莊俊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素玲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