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上易字,108年度,64號
TNHV,108,上易,64,202005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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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64號
上 訴 人 沈永吉 
訴訟代理人 何永福律師
複代理人  吳奕麟律師
被上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李玉敏 
複代理人  丁維儀 
      李瑞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
12月25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7年度訴字第358號)
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主文第二項所示分割方法之裁判廢棄。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市○○○段○○○段000地號土地應分割如附圖一所示:即編號A部分面積為206平方公尺土地;編號B部分面積327平方公尺土地;編號C部分面積120平方公尺土地;編號D部分面積7平方公尺土地;編號H部分面積38平方公尺土地均分歸由被上訴人取得。編號E部分面積443平方公尺土地分歸上訴人取得。編號G部分面積371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兩造取得,並按原應有比例保持共有。
兩造應補償及應受補償之金額如附表「應提供補償」及「應受補償金額」欄所示。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權利範圍」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上訴人於終局判決前,得將上訴撤回。」、「第二百六 十二條第二項至第四項之規定,於撤回上訴準用之。」,民 事訴訟法第459條第1、4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 請求就兩造共有之坐落於嘉義縣○○市○○○段○○○段 000○000地號土地(下分稱系爭000地號土地、系爭000地號 土地),使用地類別:乙種建築用地,面積分別為158平方 公尺及1512平方公尺二筆土地為裁判分割,經原審判決分割 如原審判決附圖一(系爭000地號土地部分)及附圖二所示 (系爭000地號土地部分)。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聲明撤回就原審判決系爭000地號土 地分割方法之上訴,並經被上訴人當庭表示「同意上訴人撤 回上訴」(見本院卷第286頁),揆之前述,即生撤回上訴



之效力。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共有系爭000地號土地,兩造間並無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期限之情形,因 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請求裁判分割。分割方法如嘉義縣朴 子地政事務所民國108年6月18日朴測土字第142200號土地複 丈成果圖即如附圖一所示:其中編號A、B、C、D、H,分歸 被上訴人取得;編號E分歸伊取得,編號G則由兩造依原應有 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原判決所採分割方案,顯係忽略土地使 用現況,尚有違誤。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兩造共有系爭 000地號土地分割方法之裁判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系爭 000地號土地,應分割如附圖一所示:即編號A部分面積為 206平方公尺土地;編號B部分面積327平方公尺土地;編號C 部分面積120平方公尺土地;編號D部分面積7平方公尺土地 ;編號H部分面積38平方公尺土地均分歸由被上訴人取得。 編號E部分面積443平方公尺土地分歸上訴人取得。編號G部 分面積371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兩造取得,並按原應有比例保 持共有。對於上訴人取得超過應有部分之土地以金錢補償予 被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系爭000地號土地使用現況有部分為柏油道 路,已供公眾通行使用,故伊主張道路部分應由兩造繼續保 持共有,日後再由主管機關辦理徵收,方符合分割之公平原 則。㈡伊並未使用系爭000地號土地,本應分配空地,然因 糸爭000地號土地多為訴外人占用建築房屋使用中,考量降 低拆屋社會成本,仍是配合道路位置及建物現況,依嘉義縣 朴子地政事務所108年7月24日朴測土字142300號土地複丈成 果圖,即如附圖二所示分割,保留編號G、G1道路維持共有 ,土地東邊依建物位置將編號A、B分歸伊取得,編號C分歸 上訴人取得,西邊空地編號D、E、H分歸伊取得,編號F分歸 上訴人取得,衡平分配兩造,應是較符合分割之公平原則等 語。並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或依照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 法分割,即編號A部分面積為206平方公尺土地;編號B部分 面積327平方公尺土地;編號D部分面積7平方公尺土地;編 號E部分面積169平方公尺土地;編號H部分面積38平方公尺 土地均分歸由被上訴人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120平方公尺土 地;編號F部分面積158平方公尺土地分歸上訴人取得。編號 G部分土地面積371平方公尺土地、編號G1部分土地面積116 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兩造取得,並按原應有比例保持共有。並 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或依照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000地號土地,為乙種建築用地,面積1512平方公尺。 ,現為中華民國(被上訴人為管理者)與上訴人共有,其應 有部分如附表所示,有土地登記謄本載明可稽(見原審卷第 15、89、103、117-119、163頁)。 ㈡系爭000地號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 且亦無訂有不分割之協議或期限。
㈢系爭000地號土地形狀大致為一個倒「L」,原審曾囑託地政 機關繪製現況圖(如原審判決附圖四所示,下稱附圖四,見 本院卷第114頁),惟目前除現況除編號「H」、「J」部分 增建水泥鐵皮一樓建物(外牆掛有熱水器)外,其餘與原判 決附圖四各編號註記之使用狀況相同,業據本院108年5月6 日勘驗筆錄屬實,有勘驗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103-106頁 )。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就系爭000地號土地為 裁判分割,有無理由?
㈡如有,系爭000地號土地分割方法應以本院卷第161(即附圖 一所示)、163頁(即附圖二所示)之土地複丈成果圖的分 割方法,以何者為適當?
五、得心證理由
㈠上訴人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就系爭000地號土地為 裁判分割,有無理由?
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 段所明定,此項規定,旨在消滅物之共有狀態,以利融通與 增進經濟效益(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268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系爭000地號土地,係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 所示,且系爭000地號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能 分割之約定,但不能以協議定分割之方法,致無法協議分割 ,是上訴人起訴請求裁判分割,於法尚無不合。 ㈡如有,系爭000地號土地分割方法應以本院卷第161(即附圖 一所示)、163頁(即附圖二所示)之土地複丈成果圖的分 割方法,以何者為適當?
⒈系爭000地號土地形狀大致為一個倒「L」,原審曾囑託地政 機關繪製現況(如附圖四所示,見本院卷第114頁),惟目 前除現況除編號「H」、「J」部分增建水泥鐵皮一樓建物( 外牆掛有熱水器)外,其餘與附圖四各編號註記之使用狀況 相同,即系爭000地號土地有一條南北向柏油道路(如附圖 四編號E部分);編號D、F部分為柏油路旁的空地;又門牌 號碼:「嘉義縣○○市○○○00號」三合院建物及其圍牆內 庭院所在地號為嘉義縣○○市○○○段○○○段000○000○



000地號土地,該建物部分佔用系爭000地號土地為編號J、 K、H、I部分,自原審法院履勘後,在H、I圍牆內庭院空地 上有增建如上述水泥鐵皮一樓建物(外牆掛有熱水器);編 號K部分為空地,係前揭三合院進出柏油道路的通道;編號M 部分為一樓磚造鐵皮屋頂建物,現況係堆放雜物;編號O部 分 為一樓水泥鐵皮屋頂建物;編號M部分與編號O部分中間 有一小塊空地即編號N部分;編號P部分為門牌號碼:「嘉義 縣○○市○○○00號」之三樓鋼筋混凝土建物,其南方庭院 空地即編號R部分,上有一活動型帆布車庫,其東北側蓋有 一樓水泥鐵皮建物佔用000地號部分即編號Q部分;編號S部 分為一低窪地,有水塘及雜草與柏油路面地基高度落差2-3 米高,編號G部分東側為柏油道路(即編號E部分),與柏油 道路地基高度落差亦有2-3米高,現況種植地瓜葉等農作物 ,編號G部分南側有一條水溝與防汛道路相隔,東側及北側 釘有界樁等情,業據本院勘驗現場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可稽 ,並有現場照片可資佐憑,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103-106頁、第115頁、兩造不爭執事項㈢)。又系爭823地 號東側如附圖四所示之編號H、I、J、K建物由訴外人沈涂勤 佔用,編號M、N、0、P、Q、R、T(含樓房、破屋、庭院)之 建物則由訴外人陳阿順佔用,業據上訴人陳明在卷(見原審 卷第159頁),均堪信為真實。
⒉次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 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法院裁判分割共有 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 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 為適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裁判要旨參照)。 再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 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 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 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 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31號判決 參照)。茲就系爭000地號土地上訴人所主張之附圖一所示 分割方法與被上訴人主張之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法比較其優 劣如下:
⑴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法可避免土地細分:
系爭823地號依附圖一之分割方法分割為A、B、C、D、E、H 、G共7部分,較諸附圖二之分割方法將系爭823地號分割為A 、B、C、D、E、F、H、G、G1等9部分,確可避免土地細分, 造成不能充分發揮土地利用效益之結果。
⑵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法較為公平,並利於兩造整體利用:



系爭000地號略呈倒L型,依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法,被上訴 人分得A、B、C、D、H部分土地,均集中在系爭000地號土地 之東側,即倒L型之長邊部分,上訴人則分得西側之E部分 整塊土地,即倒L型之短邊部分,編號G部分則由兩造共有, 供作A、B、C、D、H、E各部分土地作為通行之用,利於整體 利用。觀諸附圖二之分割方法,被上訴人分得之A、B、C、D 、H各部分及E部分分別位系爭000地號倒L型之兩側,中間 以兩造共有之G部分道路隔開,上訴人則分得系爭000地號 西側邊陲,並無法逕以通行G部分,尚需另以G1部分(面積 116平方公尺)以連接G部分土地,供作上訴人分得之F部分 對外通行之用,減少土地利用之面積達116平方公尺(即G1 部分),自無法達到土地最大之經濟效益。
⑶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法較符合經濟效益:
①查系爭000地號土地南側為狹長之同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000地號土地),有地籍圖可參(見原審卷第23頁),其 所有權人為台灣嘉南農田水利會,亦有嘉義縣朴子市公所 108年11月18日朴市工字第1080018720號函可稽(見本院卷 第203頁),系爭825地號土地係「位屬嘉義縣政府轄管依水 利法公告劃設之荷苞嶼區域排水水防道路」、「惟考量水防 道路之性質,建管單位於指定建築線時,宜以業經道路主管 機關接管,並公告:為一般道路者始予指定為原則。」,此 有嘉義縣政府108年12月2日府水政字第1080258013號函引用 經濟部水利署101年9月6日經水政字第10106106540號函釋意 旨可參(見本院卷第213、214頁)。另「水防道路於道路主 管機關未依『道路主管機關申請使用水利主管機關養護堤防 (含水防道路)其構造物興建、養護、管理等處理原則』向 轄管河川管理機關提出申請,並依行政程序完成其為道路之 公告或核定等程序,並正式移交接管納入道路系統前,河川 管理機關為防汛搶險需求,不排除為適度之封閉措施,即防 汛道路有無法供一般車輛通行之可能與必要」,亦有上開經 濟部水利署函釋意旨可佐(見本院卷第213、214頁),系爭 825地號土地既為「排水水防道路」,自「不排除為適度之 封閉措施」,而「有無法供一般車輛通行之可能與必要」。 ②是以依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上訴人分得之編號F部分, 因系爭000地號土地不排除為適度之封閉措施,無法以該土 地對外聯絡,因而又劃定編號G1作為道路,以聯結編號G部 分對外通行,已如上述,並供上訴人分得之編號F部分,指 定建築線之用。惟編號G部分面積為371平方公尺,編號G1部 分面積為116平方公尺,G及G1合計487平方公尺(計算式: 371+116=487),約占系爭000地號總面積之32%﹝487÷15



12(系爭823地號土地總面積)≒0.32,小數點第二位以下 四捨五入﹞,亦即若採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系爭000地 號有32%之土地需提供作為道路用地,較諸附圖一所示之分 割方案,僅編號G部分土地,面積371平方公尺,僅占系爭 000地號總面積之25%(371÷1512=0.25,小數點第二位以 下四捨五入),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顯然不利於系爭 000地號土地之經濟效益及價值,並非妥適之分割方案。 ⑷又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 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人中有 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 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 第2117號判決意旨參照),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雖如前 所述,屬較為適當之分割方案,然按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 例分配,被上訴人應分得1102.5平方公尺,其土地價值為新 臺幣(下同)5,645,055元、上訴人應分得409.5平方公尺, 其土地價值為2,096,73元。惟依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被 上訴人分得之土地面積為968.52平方公尺,其土地價值為5, 083,217元,上訴人分得之土地面積為543.48平方公尺,其 土地價值為2,658,573元,是依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上 訴人較按其應有部分應分得之面積,多分得133.98平方公尺 土地(計算式:543.48-409.5=133.98),應補償被上訴 人561,838元(計算式:2,658,573-2,096,735=561,838) ,業據本院將系爭823地號土地採如附圖一之分割方法,兩 造分得部分之價值與應有部分比例價值差額找補,送請歐亞 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有兩造不爭執之鑑定報告之 「評估價值結論」可稽(見本院卷第271頁、外放鑑定報告 第3頁)。本件採取附圖一方案分割,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 面積與按其應有部分應分得之土地面積,互有增減,且分得 位置不同,價值亦互有差異,兩造應補償及受補償之金額, 爰依附表二所載金額互相找補,以期公平。
⑸被上訴人固抗辯:本件原物分割並無困難,不應以金錢補償 ,應採附圖二之分割方案為適當云云,惟查:本件若採附圖 一之分割方案,上訴人固較其應有部分多分得133.98平方公 尺土地,然可藉由找補平衡共有人之利益,以期公平,若依 附圖二之分割方案,較之附圖一之方案,兩造雖可按其應有 部分分得土地,而毋庸找補,然其供作通行之用土地多出11 6平方公尺(G1部分),不能使土地效益發揮至極致,並非 妥適之分割方案,已如上⑶所述,故被上訴人上開抗辯,並 未慮及系爭000地號整體利用之效益,要無可取。六、綜上所述,系爭823地號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上訴人



請求裁判分割,應予准許。經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各 共有人之利益、意願,比較上訴人所提附圖一所示方案及被 上訴人所提附圖二所示方案,認為附圖一方案較能兼顧共有 土地之整體經濟效益及符合公平原則,並參照鑑定估價報告 ,定各共有人互相找補金額如附表所示。原審將原審判決附 圖二所示F及C部分分配予上訴人,惟F及C部分分別位在系爭 000地號土地之東南及西南兩隅,中間尚隔著被上訴人所分 得之E部分及兩造共有供通行之用之G部分,實不利於上訴 人對F及C部分之整體利用。且系爭000地號南邊毗鄰之系爭 000地號土地為水防道路,有無法供一般車輛通行之可能, 已如上述,上訴人分得之F部分,亦有可能面臨無路對外聯 絡及無建築線可供建築之困境,均有未洽,是系爭000地號 土地應依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法,較符合土地利用價值,並達 最大經濟效益,則系爭000地號土地之分割方法既已變更, 原判決自無從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3項所 示。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兩造之行為均可認按當時之 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又分割共有物之訴, 乃形式形成訴訟,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分割方法之拘束,故 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爰審酌兩造各自因 本件分割訴訟所得之利益等情,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 依如附表所示「權利範圍欄」所示比例分擔,始為公平,附 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 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 78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森豐

法 官 郭貞秀

法 官 孫玉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李良倩

附表:(新台幣/元)
┌─┬────┬────┬────┬────┬─────┬─────┬────┬────┐
│編│共有人姓│權利範圍│按應有部│按附圖一│應有部分價│按附圖一分│應提供補│應受補償│
│號│名 │ │分分配面│分配面積│值(a) │配價值(b │償金額 │金額 │
│ │ │ │積(平方│ │ │) │ │ │
│ │ │ │公尺) │ │ │ │ │ │
├─┼────┼────┼────┼────┼─────┼─────┼────┼────┤
│1 │中華民國│ 35/48│1,102.50│ 968.52│ 5,645,055│ 5,083,217│ 0│ 561,838│
│ │(管理者│ │ │ │ │ │ │(即a減 │
│ │:財政部│ │ │ │ │ │ │b) │
│ │國有財產│ │ │ │ │ │ │ │
│ │署) │ │ │ │ │ │ │ │
├─┼────┼────┼────┼────┼─────┼─────┼────┼────┤
│2 │沈永吉 │ 13/48│ 409.50│ 543.48│ 2,096,735│ 2,658,573│ 561,838│ 0│
├─┼────┼────┼────┼────┼─────┼─────┼────┼────┤
│合│ │ 48/48│1,512.00│1,512.00│ 7,741,790│ 7,741,790│ 561,838│ 561,838│
│計│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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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