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375號
上 訴 人 薛博源
被 上訴 人 穎昌工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錦泰
訴訟代理人 沈昌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
3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8年度訴字第626號),提
起上訴,本院於109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經濟部水利署第六河川局(下稱第六河川 局)之「新化區虎頭溪(3K+200~4K+048)大目橋上下游 護岸改善工程併辦土石標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由○ ○技術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公司)設計、監造,被上訴 人承攬施作,因○○公司未將鄰近建築物之現況納入設計考 量,因此未採取適當之工法,被上訴人於施作過程中,未採 取適當加固地基之防護措施及適當工法,致伊所有門牌號碼 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受損 ,經臺南市結構工程技師公會鑑定結果(下稱系爭鑑定報告 ),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631,146元等情,爰依民法 第28條、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第 794條及建築法第69條規定,求為判命被上訴人、○○公司 連帶給付631,1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上訴人就原審駁回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97,000元 本息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餘敗訴部分未據上訴,業 已確定)。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 2項之訴部分,及命負擔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二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97,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已依鑑定報告之內容全部修復完畢,並配 合上訴人之指示施作額外項目,額外之承攬報酬高達235,45 9元,若上訴人請求系爭鑑定報告之非工程性補償費用32,14 2元,伊以上開額外施作之承攬報酬235,459元主張抵銷,抵 銷後,上訴人已無工程款可請求;另上訴人於105年8、9月 間即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遲至108年3月22日起訴,其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民法第197條所定之2年時效等
語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系爭房屋為上訴人所有,係地上2層加強磚造、頂樓鐵厝增 建構造建築物,作為住家使用。
(二)被上訴人承攬經濟部水利署第六河川局主辦即系爭工程,於 施工期間造成系爭房屋損害,經被上訴人委請臺南市工程結 構技師公會於106年5月24日會勘,106年7月4日出具系爭鑑 定報告書,就系爭房屋部分:
1.系爭房屋基地水準測點測得隆起0.02至0.09公分、傾斜測量 測得向左傾斜1/168。
2.系爭房屋有大門地坪磁磚裂隙;1樓平頂、牆壁、地坪有裂 隙及剝落;1樓背面鐵厝需調整及修復給排水管;2樓牆壁裂 隙;2樓廁所牆壁裂隙;1至2樓樓梯間牆壁裂隙;2樓房間牆 壁裂隙等損害(見系爭鑑定報告第31、75、111、183、359 -397頁)。
3.就修復費用計算,工程性補償費用為599,004元,房屋傾斜 非工程性補償費用為32,142元,合計631,146元(見系爭鑑 定報告第179、183頁)。
(三)上訴人於系爭工程105年開工當年之8、9月間知悉系爭房屋 損害係因被上訴人施工所致(見原審卷第41頁)。本件上訴 人於108年3月22日向原審法院起訴,並於起訴後自鄰居即同 巷0號房屋所有人借得上開系爭鑑定報告(見原審補字卷第 13頁,原審卷第41頁)。
(四)被上訴人已將系爭鑑定報告所列系爭房屋損害除磚造重建及 地盤改良灌漿外,均已修復。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 鑑定報告之鑑定外項目修復費用計算表所示項次1有做,無 灌漿;項次2、7、9、10、12、13、15未施作;項次3、4、5 、6、8、11有施作,項次14沒有做好。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97, 000 元本息,有無理由?其請求權是否已逾民法第197條規定之2 年消滅時效?
(二)被上訴人得否以鑑定外額外修復費用承攬報酬債權或不當得 利返還請求債權,擇一與上訴人之損害賠償債權為抵銷?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397,000元 本息,有無理由?其請求權是否已逾民法第197條規定之2 年消滅時效?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 前之原狀,債權人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 代回復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 錢賠償其損害,此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及第215條規 定自明。又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被害人所生之損害 。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 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 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 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經查,依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二)、(四)所示,被上訴人尚未就非工程性損害補償費用32 ,142元未給付,惟關於工程性損害之磚造重建及地盤改良灌 漿是否施作以回復原狀,則有爭執。被上訴人抗辯:已完成 磚造重建及地盤改良灌漿乙節,業據其提出磚造重建施工照 片為證(見本院卷第87、89頁),且經證人王○○(即被上 訴人公司副理,系爭工程品管人員)於本院證述:依修復時 負責之殷主任交接資料,顯示系爭鑑定報告應修復工項均有 完成,本院卷第87頁項次3、第89頁項次4相片所示矮牆即為 磚造重建完成之證明,地盤改良部分,因當時鐵皮屋已拆除 ,完成地盤改良灌漿之後才能重建,系爭房屋係與周邊幾戶 房屋一起灌漿乙情明確(見本院卷第124至128頁),被上訴 人之前開抗辯,應屬可採。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 磚造重建及地盤改良灌漿補償費用,應屬無據,而被上訴人 應給付非工程性損害補償費用32,142元,則屬有據。 2.又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 人得拒絕給付。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 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 法第128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第19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又按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 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至對於損害原因 及損害額則無認識之必要。即以後損害額之變更於請求權時 效之進行無礙。鑑定機關之鑑定結果,僅供法院辦案之參考 ,非為請求權人知悉時間之基準。經查,依兩造不爭執之事 項(三)所示,上訴人既自承於系爭工程105年8、9月即已知 系爭房屋損害係因被上訴人施工所致,顯然當時已知有損害 及被上訴人為賠償義務人之事實,遲於108年3月22日始提起 本件民事訴訟,則其因系爭房屋受損所得向被上訴人主張之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已處於可得行使之狀態,而非 待系爭鑑定報告做成後始能知悉何人須負賠償責任,是上訴 人遲於108年3月22日始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依上開說明,上 訴人對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顯已逾2年之
時效期間而消滅,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依法自 無不合,上訴人不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
(二)被上訴人得否以鑑定外額外修復費用承攬報酬債權或不當得 利返還請求債權,擇一與上訴人之損害賠償債權為抵銷? 查,本件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給付 397,000元本息,其請求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既無理由 ,則被上訴人主張以鑑定外額外修復費用承攬報酬債權或不 當得利返還請求債權,擇一與上訴人之損害賠償債權為抵銷 部分,即無須審酌,亦無加以論斷之必要,附此敘明。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 給付39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 從而原審(確定部分除外)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 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 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森豐
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郭貞秀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江佳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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