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355號
上 訴 人 阮氏七
訴訟代理人 劉興文律師
被上 訴 人 黃建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9月
20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73號),提起
上訴,本院於109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渠為越南籍人士,兩造為夫妻關係時,被上訴人分別於民國 (下同)103年1月21日、3月19日趁伊出境臺灣時,擅自使 用渠存放在家中的存摺,將渠向臺灣銀行○○分行申設之號 碼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新臺幣(下同) 8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匯出,提領一空。系爭款項為渠在 臺灣工作多年所積蓄款項,匯回越南後,在越南提領兌換成 新台幣再帶回臺灣存入系爭帳戶,故渠為系爭款項之所有人 。被上訴人盜領之行為不法侵害渠所有權,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第197條第2項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所受之損失。 ㈡系爭款項如係被上訴人之友人戴木全交給被上訴人,實不必 分筆,即直接將系爭款項全額存入帳戶即可;原審法院並未 質疑戴木全系爭款項是如何從大陸帶回台灣;相對於越南, 大陸對外匯之管制比越南較嚴格,但原審法院並未質疑戴木 全如何將系爭款項從大陸帶回台灣。又被上訴人應就系爭款 項寄放在渠處,負舉證責任;況存款為借用存簿之人所有為 變態事實,主張此變態事實者,應就該利己事實,負舉證責 任。
㈢原審為渠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爰上訴聲明:1.原判決廢 棄;2.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上訴人則答辯以:
㈠系爭款項實為戴木全所有,因戴木全信用不佳無法開戶,始 將系爭款項暫放渠處;又因渠為公司負責人,為避免系爭款 項之利息收入還要報稅,且與渠存款混淆,始與上訴人商議 將系爭款項分成2次各40萬元存入上訴人之系爭帳戶內。系 爭帳戶雖係上訴人名義,但存摺及印章都由渠保管;渠雖於 103年1月21日有匯出款項10萬元、提領20萬元,於同年3月
19日有匯出款項50萬元之行為,惟此係依戴木全之指示,殊 無侵害上訴人可言。
㈡兩造已於108年7月17日經最高法院判決離婚確定在案。對上 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第191至192頁): ㈠上訴人曾於103年1月5日出境臺灣、於同年7月6日復入境臺 灣。
㈡被上訴人於103年1月21日將上訴人名下系爭帳戶內10萬元匯 出、並提領20萬元,另於同年3月19日將系爭帳戶內50萬元 匯出。
㈢兩造於103年1月22日結婚,於108年7月17日判決離婚。 ㈣系爭款項於102年9月23日、24日分成兩筆存入系爭帳戶。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款項為何人所有?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7條第2項請求被上訴人返 還80萬元,於法是否有據?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系爭帳戶內存放之系爭款項為其所有,被上訴人 擅自盜領侵害其財產權等語,已為被上訴人所堅決否認,並 以前詞抗辯,且查:
1.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 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 、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 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 件應負舉證責任。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 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 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 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度上 字第917號判決參照)。
2.查依系爭帳戶之交易明細所載,系爭款項固係於102年9月23 日、24日分別以2筆40萬元現金存入上訴人帳戶,且為兩造 所不爭執;然衡我國國情,親友間因理財規劃或節稅考量等 諸多原因而借用他人帳戶之情形,並非罕見;且兩造不爭執 上訴人曾受僱於被上訴人,並曾於103年1月22日結婚,可見 兩造間曾關係密切,不免於借用帳戶之情節;自不得僅以系 爭款項存放於上訴人名下,即當然認為上訴人為系爭款項之 所有人;況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既陳稱渠月薪僅獲得1萬元 至1萬2千元,迄嫁予被上訴人後,更沒有收到薪水等情(見 本院卷第190至191頁);則衡情上訴人自越南國至被上訴人 處工作,受僱月薪非多,甚至婚後無薪;上訴人如何取得系
爭款項,顯非無疑。上訴人既主張系爭款項為其所有,為被 上訴人堅決否認,依前揭說明,自應由上訴人舉證證明存放 於系爭帳戶之系爭款項確為其所有,且被上訴人提領及匯出 行為係侵害其權利。上訴人對此雖主張:存款為存簿名義人 所有為常態事實,為存簿借用人之所有為變態事實,則主張 存款屬借用存簿人所有者,應就該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而非要上訴人負舉證責任云云;殆有誤會,並無可採。 3.次查,關於系爭款項之來源,上訴人前於原審法院審理時稱 :渠父親將存在銀行之越南幣6億7千萬元(依卷附當時兌換 匯率:1越南盾VND與美金USD匯率,最高約0.000048,最低 0.000047,即1美金最高可兌換越南盾21244.75,最低20810 .75,有電腦匯率歷史記錄可稽,越南盾6億7千萬元折合美 金最多為32,160元)領出,因越南幣來台不能兌換,所以渠 在越南買賣黃金的店將其中一部分換成新臺幣80萬元,剩下 留給母親和小孩,當初換錢沒有單據,渠將80萬元一半放隨 身行李、一半放行李箱入境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79至81頁 )。惟上訴人就是否確有上開越南幣6億7千萬元經領出來、 是否已至商店銀樓兌換新臺幣等情,均未據舉證以實其說, 致無從查考,自尚難僅憑上訴人前揭無法查與事實相符之陳 述而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4.又依海關出入境相關規定,入境我國境時若攜帶新臺幣10萬 元以上現金、超過美金1萬元或等值之外幣,應向海關申報 。上訴人雖於原審稱:渠攜錢進臺灣時,海關有問渠這些錢 有無超過美金1萬元,渠說沒有,因為父親生病,這些錢是 帶過來保管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82頁),惟系爭款項若確 為上訴人以現金㩦入臺灣,除無任何申報記錄以茲佐證外, 按上訴人前揭所述內容,渠入境之時海關曾詢問渠關於攜帶 之現金,縱系爭款項分開各40萬元而隨身攜帶,亦非微小而 難以辨識,又超過我國規定申報新臺幣之10萬元標準數量達 70萬元,則依海關人員實務工作情形和X光機器等設備,應 能目視或檢驗判斷出上開現金之存在;且於我國出入境管制 規範明確,又大力推行洗錢防制措施之際,如隨身行李置放 現金40萬元或80萬元已超越應申報標準時,殊難想像海關人 員會疏於注意或在已注意到此筆現金存在而詢問時,單憑上 訴人供稱未攜帶超過美金1萬元云云,即任上訴人攜帶系爭 款項入境。是上訴人前揭所陳仍不能採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5.復查,上訴人於102年3月27日既已入境,如有攜帶系爭款項 ,為何遲至近半年之102年9月23日、24日始分批存入系爭帳 戶,究此顯已與事理及一般常情有違。即上訴人若有將系爭 款項攜帶入境且欲存入銀行,豈會於102年4月26日開戶後,
再等待近5過月之久始將系爭款項「分批」存入?上訴人雖 於原審法院審理時稱:存入之前我把系爭款項放在行李箱、 當時我與被上訴人住在一起,我接電話被上訴人都跟我吵架 ,所以我不敢讓被上訴人知道有這筆錢等語(見原審卷第61 頁);然此又與上訴人自己所提出之錄音譯文內容:「阮氏 七(答):是你拿去存的,我不會存錢」等語,顯有矛盾( 見原審卷第71頁)。況上訴人若不想讓被上訴人知悉其有系 爭款項存在,又豈會將系爭款項交由被上訴人代其存入系爭 帳戶?
6.上訴人雖提出渠薪資部分匯款、提款單據(見原審卷第145 至161頁),主張其曾將在臺灣工作之收入合計約美金35,6 38元匯至越南,惟渠於原審審理中自承:我哥哥和姊姊斷斷 續續向我借錢、我就請父親從銀行領出來借他們等語(見原 審卷第105頁);且據上訴人提出之匯款單據,匯款日期分 布於93年至99年間,期間甚長,參酌上訴人家屬均在越南, 除前述兄姊借貸外,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猶自陳回臺灣前有 將錢留給母親和孩子等事實(見原審卷第80頁),則不能排 除上訴人另有協助或照顧家人經濟需求之可能。則上訴人所 匯總額約美金35,638元之工作累積薪資,於上訴人102年間 再入境台灣時剩餘數額若干,尚無法由上訴人所提出之匯款 單確實證明;此外,上訴人迄未能提供薪資匯款回越南後相 關儲蓄、提領或匯兌暨攜入臺灣之系爭款項證明,則縱上訴 人確曾匯薪資至越南由其家人收取,仍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 認定。
7.再證人戴木全於原審已證稱:我目前從事茶葉買賣,都是用 現金交易,因為我82年間跳票信用破產,所以我和我太太無 法開戶頭;我認識被上訴人30年了,因為覺得他為人老實, 才會於102年時拿(新臺幣)80萬元給被上訴人,拜託被上 訴人幫我保存;直至103年1月份時,我跟他要30萬元,其中 10萬元是匯給陳世芳的茶葉錢、另外20萬元讓我帶著回來, 最後一筆50萬元是我3月在大陸請被上訴人幫我領起來,因 為第二筆錢被上訴人有拿匯款條給我,我才發現被上訴人是 存入他太太戶頭,她是外籍的,我不能信任等語(見原審卷 第56至59頁),並有匯出陳世芳之匯款申請書附卷可憑(見 原審卷第21頁);核證人戴木全所述情節與系爭帳戶交易明 細大致相符,且於本院審理時亦為相同之陳述(見本院卷第 46至50頁)。又自上訴人之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見原審卷第 19頁)以觀,系爭帳戶自102年4月26日開戶起至107年12月 27日銷戶止,除102年5月6日有一筆4,145元入帳、102年5月 17日健保4,945元收入、和107年12月22日來自嘉義市政府匯
入28,087元外,只有系爭款項存入和提領、匯出及存款利息 收入,期間金錢往來十分單純,倘系爭帳戶確由上訴人管領 使用,則於使用帳戶將近6年時間,往來交易明細應會不少 ,並應有上訴人匯出渠薪資至越南國之相關資料,始符常情 ;是由系爭帳戶使用情況以觀,益徵被上訴人辯稱:當初那 個戶頭是仲介要匯錢給上訴人,我自己有開公司,自己不想 將朋友的錢放在我那邊以免我用掉,就跟上訴人說把錢放在 上訴人戶頭,雖然在她名下,可是帳戶、存摺都是由我保管 等語(見原審卷第60頁),應較為接近真實而堪採信。又若 上訴人有保管使用系爭印章、存摺,理應有渠匯出渠薪資至 越南國之往來明細;且如渠未同意被上訴人將系爭款項匯出 或提領,亦應自行保管渠自己之印章、存摺才是;如此被上 訴人即無從使用渠印章、存摺;惟上訴人卻未如此為之,亦 與事理有違。
㈡依上,上訴人所提證據尚不足以證明系爭款項確屬上訴人所 有,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提領和匯出行為為盜領、不法侵 害其財產權云云,並不足採。上訴人雖曾就訴外人阮忠信在 越南曾領取系爭款項交予上訴人之事實,於本院請求通知證 人即其姐阮氏秋,嗣後並捨棄傳喚證人,則上訴人之主張, 尚難憑採。
㈢上訴人雖又主張:如侵權行為時效完成後,另依民法第197 條第2項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渠系爭款項 云云。惟按夫對於妻或妻對於夫之權利,於婚姻關係消滅後 一年內,其時效不完成,民法第143條定有明文,兩造不爭 執係於108年7月17日始經判決離婚,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之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並未因罹於時效而消滅;則依上 訴人上開主張,本院自毋庸再審酌上訴人依民法第197條第2 項關於不當得利之請求;況依前揭說明,上訴人尚乏證據證 明系爭款項為渠所有,則渠主張被上訴人之匯出系爭款項或 提領,使上訴人受有不法侵害,或被上訴人獲有不當得利云 云,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7條第2項規定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系爭款項,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原判決於主文就此部分未予諭知,應 予補正),經核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王浦傑
法 官 莊俊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素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