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139號
上 訴 人 張 ○ 堯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陳 ○ 樺
張 ○ 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 深 元 律師
林 宏 軒 律師
被上 訴人 劉 ○ 寬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郭 ○ 娥
併兼上二人
共同訴訟代
理人 劉 ○ 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等對於中華民
國108年2月27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6年度訴字第5
80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於109年4月0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等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等於原審法院起訴主張:
一、上訴人張○堯(民國﹝下同﹞91年11月出生)與被上訴人劉 ○寬(92年出生)前為臺南市東區勝利國民小學(下稱勝利 國小)同班同學,嗣渠等於103年3月28日在學校下課時間進 行足球運動,被上訴人劉○寬明知踢足球時,應注意踢球是 否會擊中他人,竟疏未注意及此,且當時足球已落地,而上 訴人張○堯要彎腰檢球時,被上訴人劉○寬竟猛然踢球,致 球直接擊中上訴人張○堯右眼(下稱系爭踢球事故)。後上 訴人張○堯於103年3月31日發現右眼有異狀,乃就醫進行簡 易檢查後以為無大礙,惟於104年9月04日經學校進行視力檢 查發現其視力有異,後於104年9月21日前往醫院檢查,發現 上訴人張○堯右眼有視網膜剝離情形, 立即進行2次之右眼 手術(需全身麻醉)、4次雷射手術。 上訴人張○堯所受視 網膜剝離、視野缺損位置與前揭所受足球外傷位置吻合,經 確診係因遭前揭足球擊中之外傷所致;上訴人張○堯雖另有 從事跳水、游泳等運動,但視網膜剝離完全是因遭被上訴人 劉○寬踢球擊中眼睛所致,與上訴人張○堯從事之其他運動
無關。又上訴人張○成、陳○樺為上訴人張○堯父母,因當 時年僅12歲之子受有上揭傷害,需時常陪同就診、手術,導 致工作績效受影響,而屬情節重大者。
二、上訴人等分別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如下:
上訴人張○堯部分:
㈠醫療費用:
上訴人張○堯至眼科診所就診、醫院手術,已支出醫療費用 新台幣(下同)41,559元、 申請病歷資料費用2,660元,合 計為44,219元。
㈡慰撫金:
上訴人張○堯課業成績優良,音樂、體育極富天份,學習鋼 琴甫一年半,參加布拉格音樂大賽及臺南市各項比賽,即獲 得相當優異成績,50公尺游泳比賽刷新大會紀錄,於治療視 網膜剝離傷害,正逢升學至國中一年級期間,自104年10月8 日起迄105年4月止,必需請病假中斷學習,讓右眼充足休息 ,心理的學習壓力和擔心右眼病情之焦慮,對其造成雙重折 磨;又其此後不能從事潛水、跳水、刺激性娛樂設施,否則 視網膜一旦掉落,右眼功能即永遠喪失。以上種種對上訴人 張○堯人生造成重大影響,爰請求慰撫金100萬元。 上訴人陳○樺部分:
㈠財產損害:
上訴人張○堯當時年僅12歲,無法單獨前往就醫,均由上訴 人陳○樺陪伴、照顧,因此其受有無法工作之勞務損失80,6 00元,駕車前往就醫支出ETC費用及燃油費為6,500元,合計 為87,100元。
㈡慰撫金:
上訴人陳○樺懷胎10月生下之長子遭受此傷害,無心工作, 績效一落千丈,須承受身為人母之痛苦及收入減少所造成之 壓力,請求被上訴人等連帶賠償慰撫金100萬元。 上訴人張○成部分:
上訴人張○堯為其之長子,身為父親,除對於上訴人張○堯 不捨外,尚需盡量補足家中所需之開銷,使配偶及兒子能無 後顧之憂地面對治療,此壓力和精神上痛苦,都是因被上訴 人劉○寬之侵權行為所致,故請求慰撫金50萬元。三、依上,爰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87條第 1項等規定所衍生之請求權法律關係, 起訴請求判命:被上 訴人等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張○堯 1,044,219元、上訴人陳○ 樺1,087,100元、上訴人張○成50萬元, 及均自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原審為上訴人等敗訴之判決,渠等就敗訴中之部分提起上
訴,上訴聲明求為判命:如附表所示)。
貳、被上訴人等則以下列等語(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 ,不再陳述),資為抗辯:
一、上訴人主張守門員在彎腰撿球時,足球並非處於可爭奪距離 等語;此乃指球權在守門員手上,其他球員均不能接觸守門 員身體任一部位而言;若依上訴人所述,球權應在被上訴人 劉○寬一方,自違反足球規則之犯規行為,且上訴人等於原 審法院亦不否認張○堯係彎腰撿球,尚未觸及足球,依足球 規則,任何球員仍可進行踢球、射門之行為等語,足見劉○ 寬踢球行為並無違反足球規則。
二、張○堯於104年9月23日至國光眼科就診,兩家眼科均告知張 ○堯有視網膜剝離, 但其仍於同年9月29日參加臺南市中小 學游泳錦標賽,實讓人無法理解。被上訴人等只要求一次公 平公正的審理,相信所有的民事求償官司,無論是有哪方提 出,均是想得第三方之公正裁決,而非不想賠償。三、系爭踢球事故發生時間為103年3月28日,上訴人等自陳張○ 堯於103年3月31日即發現右眼視野有一片黑影之視網膜剝離 常見徵兆,且依仁武上明眼科診所於108年11月11日回函中 提及:由本人在台南慶明眼科及高雄上明眼科看診紀錄(外 傷第3天有眼前段外傷症狀及眼後段視網膜剝離)等語, 若 仔細檢查即可發現,卻遲至106年3月27日始提出本件訴訟, 上訴人等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四、依上,答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上訴人張○堯與被上訴人劉○寬於103年2月間為臺南市東區 勝利國民小學之同班同學。
二、上訴人張○堯、被上訴人劉○寬及其他同學,於103年3月28 日即學校下課時間,在學校操場內踢足球,由上訴人張○堯 擔任守門員。期間足球落地,上訴人張○堯擬彎腰撿球時, 被上訴人劉○寬即迅速踢球,致該足球擊中上訴人張○堯之 右眼。
三、上訴人張○堯於103年3月31日向上訴人陳○樺表示眼睛有異 狀,而前往慶明眼科診所就診,復轉診至奇美醫療財團法人 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
四、上訴人張○堯於國中就學期間, 經學校視力檢查後,於104 年9月4日以視力檢查結果通知單,告知上訴人張○堯有視力 不良之情形。
五、上訴人張○堯於104年9月21日經曾順輝眼科診所診斷為「視 網膜剝落」。
六、上訴人張○堯於104年10月8日經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為「右
眼疑外傷性視網膜剝離」,並自同年10月19日起持續在該醫 院進行手術及門診雷射治療。
七、高雄榮民總醫院108年10月4日以高總管字第1083403558號函 檢附病歷書面鑑定書,鑑定意見表示:「㈠受傷的程度與撞 擊的力量,角度,距離都有關係,病患右眼上方10點鐘方向 的傷勢(下稱系爭傷勢),有可能但無法確定為病患彎腰撿 球時,近距離遭國小五年級的學童所踢足球擊中眼部所造成 。㈡倘若雙方距離4公尺以上,病患站直守球門被國小五年 級的小孩所踢之平飛球擊中眼部,可能造成系爭傷勢,但機 率無法回答,因與力道強勁,風速,角度有關;另任何運動 傷害應該大都發生在猝不及防之情況下。」(見本院卷第21 6至219頁)
八、仁武上明眼科診所108年11月11日函表示:「 前題:由本 人在台南慶明及高雄上明看診的記錄(外傷第三天有眼前段 外傷症狀及眼後段視網膜剝離)是可以確信右眼的視網膜剝 離是由外傷所造成的。如果是足球(直徑大于眼窩)打到要 造成這樣結果要不是「踢球力量很大」或「距離很近」才有 可能。回覆待證事實:⑴承上說明外傷應該是近距離且快 速移動的物體造成的機會很高,但是不是當時有彎腰撿球從 病歷中無法判斷。‧‧足球要打中眼球造成傷害(因為眼球 有眼窩骨頭保護的前提下)當然是以正中平飛球的機會較高 ,尤其是在猝不及防的情形下。‧‧但是同樣依病例無法確 定受傷當時的姿勢及距離多少!」
肆、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上訴人張○堯受有右眼視網膜剝離之傷害,是否係被上訴人 劉○寬於103年3月28日踢足球擊中所致?二、被上訴人劉○寬就系爭踢球事故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
三、被上訴人劉○忠、郭○娥是否應就劉○寬之行為負連帶賠償 責任?
四、上訴人等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等連帶賠償其所 受之損害,於法是否有據?若有,則渠等得請求賠償之項目 為何及金額應以若干為適當?
五、上訴人等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伍、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依此,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若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 已提出適當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張者,即不得不提出相 當之反證,以盡其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更
是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基於「公平原理及誠信原則,適當分 配舉證責任」而設其抽象規範之具體展現( 最高法院102年 度台上字第0297號裁判參照)。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 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 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最高 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0483號裁判參照)。次按負舉證責任之 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 盡其證明責任。倘不負舉證責任之他造當事人,就同一待證 事實已證明間接事實,而該間接事實依經驗法則為判斷,與 待證事實之不存在可認有因果關係,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 之心證者,將因該他造當事人所提出之反證,使待證事實回 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此際,自仍應由主張該事實存在之一 造當事人舉證證明之,始得謂已盡其證明責任(最高法院93 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參照)。本件上訴人等起訴係主張 上訴人張○堯與被上訴人劉○寬前為勝利國小同班同學,嗣 渠等於103年3月28日在學校下課時間進行足球運動,期間張 ○堯要彎腰檢球時,劉○寬竟猛然踢球,致球直接擊中張○ 堯右眼,後於104年9月21日前往醫院檢查,發現張○堯右眼 有視網膜剝離情形,遂請求被上訴人等賠償其所受損害,惟 為被上訴人等所爭執,則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上訴人等就 張○堯右眼視網膜剝離,係因劉○寬猛然踢球所致乙情,先 負舉證之責。
二、兩造爭執事項部分:
㈠查上訴人等主張上訴人張○堯與被上訴人劉○寬前為臺南市 勝利國小之同班同學,嗣渠等於103年3月28日在學校下課時 間進行足球運動,並由張○堯擔任守門員時,期間足球落地 ,而張○堯擬彎腰撿取該足球時,劉○寬即迅速踢球,致該 足球擊中張○堯之右眼等情;已據上訴人等於原審及本院審 理時陳述在卷,並有渠等提出之慶明眼科診所病歷記錄、診 斷證明書影本附卷可參(見原審補字卷第17、20頁),且為 被上訴人等不爭執。
㈡次查上訴人等又主張張○堯於103年3月31日向其母親即上訴 人陳○樺表示,其遭足球擊中右眼視野有一塊黑影,因此前 往慶明眼科診所就醫,嗣經醫師實施診察發現其右眼上部有 視網膜水腫及出血等現象,即將張○堯轉診至奇美醫院急診 治療,而於同日晚上11時05分同意出院;後張○堯於104年9 月4日因學校檢查有視力不良之情形,即於同年9月21日至曾 順輝眼科診所就醫,經該診所醫師診斷為「視網膜剝落」; 遂於同年10月08日至高雄榮民總醫院就(門)診,經該院醫 師診斷為「右眼疑外傷性視網膜剝離」,並於同年10月19日
至21日、12月18日至22日期間,在該醫院進行手術(即:右 眼鞏膜扣壓、右眼眼內氣體灌注等手術)及門診右眼雷射手 術治療等情;亦據上訴人等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 並有慶明眼科診所診斷證明書、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 及眼科就醫病歷資料、奇美醫院病歷等影本附卷可憑(見原 審補字卷第19、21至22頁,原審訴字卷第84至91、108至158 頁);而被上訴人等對張○堯確有於前揭期間至奇美醫院急 診、至高雄榮民總醫院進行右眼手術及雷射等情,並未加以 爭執及否認,自亦堪信為真實。
㈢上訴人等另主張張○堯受有右眼視網膜剝離之傷害,係因遭 劉○寬於103年3月28日所踢足球擊中所致等語;雖為被上訴 人等所否認,惟按:
㈠經原審法院依被上訴人等之聲請,將張○堯自103年3月28日 遭劉○寬所踢足球擊中右眼後,分別前往曾順輝眼科診所、 奇美醫院、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上明眼科診所、 慶明眼科診所之就診病歷,及其於國小及國中之健康紀錄等 相關資料,囑由高雄榮民總醫院就: 張○堯於104年10月間 在該醫院手術治療之視網膜剝離傷害,是否係因103年3月28 日遭足球擊中眼部所致而為鑑定,已據該醫院函復鑑定結果 :「㈠外傷性視網膜剝離的成因,可能是外力撞擊眼球,造 成眼球瞬間變形,玻璃體拉傷視網膜,形成裂孔,再形成視 網膜剝離。症狀是有視野缺損。一般外傷性視網膜剝離,12 %在外傷時產生,30%在一個月內產生,50%在8個月內產生, 80%在兩年內產生。 視網膜剝離後視野缺損可能會慢慢擴大 。‧‧㈢病患於103年3月28日被足球擊中眼部,於103年3月 31日到慶明眼科就診,根據病歷記載,右眼右上部有視網膜 水腫及出血,於104年10月至本院, 視網膜剝離也是在右眼 右上部,與之前的視網膜水腫的位置一致,因此與足球擊中 可能有關。‧‧如上述,受傷後產生視網膜剝離時間不一定 ,就本案應該無遲延發現的問題。」 有高雄榮民總醫院107 年11月30日高總管字第1073404375號函及檢附之病歷書面鑑 定書在卷可稽(見原審訴字卷第240、241頁)。 ㈡又經本院於108年9月03日就上訴人聲請調查之待證事實(見 本院卷第0105頁),囑由高雄榮民總醫院再為鑑定,已據該 醫院函復鑑定意見:「㈠受傷的程度與撞擊的力量,角度, 距離都有關係,病患右眼上方10點鐘方向的傷勢(下稱系爭 傷勢),有可能但無法確定為病患彎腰撿球時,近距離遭國 小五年級的學童所踢足球擊中眼部所造成。㈡倘若雙方距離 4公尺以上,病患站直守球門被國小五年級的小孩所踢之平 飛球擊中眼部,可能造成系爭傷勢,但機率無法回答,因與
力道強勁,風速,角度有關;另任何運動傷害應該大都發生 在猝不及防之情況下。」有高雄榮民總醫院108年10月4日高 總管字第1083403558號函及檢附之病歷書面鑑定書附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216至219頁)。
㈢另經本院於 108年10月30日就上訴人聲請調查之前揭待證事 實,又囑由仁武上明眼科診所為鑑定,亦據該診所函復鑑定 說明:「前題:由本人在台南慶明及高雄上明看診的記錄 (外傷第三天有眼前段外傷症狀及眼後段視網膜剝離)是可 以確信右眼的視網膜剝離是由外傷所造成的。如果是足球( 直徑大于眼窩)打到要造成這樣結果要不是「踢球力量很大 」或「距離很近」才有可能。‧‧回覆待證事實:⑴承上 說明外傷應該是近距離且快速移動的物體造成的機會很高, 但是不是當時有彎腰撿球從病歷中無法判斷。⑵病人非高度 近視的患者(遠低于 500度)又是小孩子,若非外傷只有正 常運動就導致視網膜剝落的可能性極低。足球要打中眼球造 成傷害(因為眼球有眼窩骨頭保護的前提下)當然是以正中 平飛球的機會較高,尤其是在猝不及防的情形下。然而現實 上外傷性視網膜剝離在小孩子的發生率是少見的而且一旦發 生有的時候不容易早期發現‧‧根據經驗及文獻報導外傷後 在視網膜外半側產生傷害的機會是最高的(10點鐘方向在右 眼而言就是外側)。但是同樣依病例無法確定受傷當時的姿 勢及距離多少!」 有仁武上明眼科診所108年11月11日函附 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22、226頁)。
㈣依上張○堯於103年3月28日遭足球擊中右眼、及其之後已先 後至前揭各醫院診所就診手術治療、併高雄榮民總醫院與仁 武上明眼科診所出具之鑑定意見等資料而詳為推求,堪認張 ○堯於103年3月28日確有遭劉○寬所踢之足球擊中其右眼, 再徵諸其於103年3月31日右眼右上部有視網膜水腫及出血, 與其於 104年10月至高雄榮民總醫院就診手術時檢出之視網 膜剝離位置確係一致,即與足球擊中可能有關;而張○堯所 受之視網膜剝離傷害,非必然在遭足球擊中右眼時,立即產 生視野缺損或視網膜剝離症狀,且依臨床醫學顯示有相當比 例(即50%在8個月內產生,80%在2年內產生)需經過一段時 間,始會發生視野缺損及視網膜剝落之症狀以察;上訴人等 主張張○堯其所受右眼視網膜剝離之傷害,係遭劉○寬於10 3年3月28日時所踢足球擊中所致等語,應屬有據,而堪信為 真實。
三、兩造爭執事項至部分:
本件上訴人等主張被上訴人劉○寬就系爭踢球事故應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主要係以當時足球已落地,張○堯要彎
腰撿球時,劉○寬卻猛然踢球,而擊中張○堯之右眼,造成 其受有視網膜剝離之傷害,劉○寬之踢球行為具有過失等情 為其論據。惟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7條第1項前段固分 別定有明文。惟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 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 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 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0481號裁 判參照)。又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 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 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 始能成立。就歸責事由而言,無論行為人因作為或不作為而 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又就違法 性而論,倘行為人所從事者為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交易行為或 經濟活動,除被害人能證明其具有不法性外,亦難概認為侵 害行為,以維護侵權行為制度在於兼顧「權益保護」與「行 為自由」之旨意(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裁判參照 )。
㈡查張○堯、劉○寬及其他同學,係於就讀之勝利國小下課時 間在學校操場進行踢足球運動遊戲時,發生系爭踢球事故, 已如前述,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而按運動與日常生活之一般 活動有所不同,亦即運動性質上較日常生活一般活動具有較 高之風險性,運動者於參與運動之際,即可預期其參與運動 必附隨有一定程度不可避免之風險,是其參與運動,就該運 動於固有風險範圍內之行為,應認其已(默示)同意放棄賠 償請求權,而僅得就他人超出運動通常範疇之故意或魯莽行 為所致之傷害,請求損害賠償。又足球遊戲為目前一般國中 、小學普遍之課外體育活動,與學校體育課程鍛鍊學生五官 及肢體之協調、平衡發展,以促進學生身體健康、知識體能 共同成長之目的相符,此為週知之事實,並非法令所不許之 競技活動;而足球運動過程及進行方式本即與人之肢體相接 觸,係屬運動員間具有高度身體碰撞或接觸之運動,本具有 一定程度之危險性,參與該項體育活動者,當可預知於正常 體育活動下之一定危險有實現之風險,若於合乎該項運動規 則範圍內,而仍願參與該具有風險之運動或遊戲者,縱未明 示允諾,亦可視為有默示在他人於社會相當性原則內不違反 運動或嬉戲規則下,願意忍受此運動或遊戲於該風險實現所
生之損害,此即學說上所謂默示承諾阻卻違法。易言之,參 與運動或遊戲者,於不違反運動規則,其於運動過程所為之 行為,而得阻卻違法,由受害人自己承擔該運動所生之傷害 風險。準此,本件張○堯係於就讀之勝利國小下課時間在學 校操場進行踢足球運動遊戲時,因遭劉○寬所踢足球擊中其 右眼,致受有右眼視網膜剝離之傷害,則揆諸前揭說明,自 應就前揭所述「默示承諾阻卻違法」之適用予以審酌。 ㈢次查依足球運動基本規則,除守門員外,其他參與者皆不得 以手部傳接球,而係運用人體之腳、身體及頭等部位進行停 、接、傳球及射門之運動;因此在足球運動進行過程中,身 體、頭、臉部遭受足球撞擊,實為參與足球運動者,應可預 期進行該足球運動時,必附隨有一定程度遭參與球員肢體碰 撞或足球撞擊等之不可避免之風險。而按本件系爭踢球事故 發生時,劉○寬就張○堯是否擬彎腰撿球乙情,於原審雖尚 有爭執(見原審卷第0198頁),惟於本院審理時已表示對之 不爭執;依此,張○堯主張系爭踢球事故發生時,其係擬彎 腰撿球,尚未觸及足球乙情,固堪信為真實;然張○堯於原 審已陳述守門員尚未碰觸足球前,依足球規則,任何參與之 足球員仍可進行踢球、射門之行為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01 98頁),且此亦合乎足球運動基本規則,可見劉○寬當時之 踢球行為並無違反一般足球規則之處;再者,依足球運動基 本規則,除足球在守門員手上之情況外,參與球員在場內比 賽時均隨時得為接、傳球及射門行為,是在足球運動進行過 程中,參與運動者均有可能遭足球擊中身體任何部位,依社 會一般經驗,此實屬於該種運動過程不可避免之固有風險; 此外,上訴人等就劉○寬是否有未盡其應有之注意義務,迄 未提出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則徵諸所謂「可容許之危險」 ,係指行為人遵守各種危險事業所定之規則,並於實施危險 行為時盡其應有之注意,對於可視為被容許之危險得免其過 失責任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6號裁判參照)。該 最高法院判決意旨雖表示行為人遵守規則並盡其應有之注意 ,可免其過失責任,惟本院認實則該免責之理由應在於行為 不具備違法性;亦即「可容許之風險」作為阻卻侵權行為違 法性之法理基礎在於:某些行為雖具有一定之危險性,但有 益於社會而為維繫當今社會生活所不可或缺,且為有效降低 其危險性,此等行為定有完善之規則供行為人所遵循,倘行 為人已遵守該等危險行為所定之規則並盡其應有之注意,而 仍造成他人之傷害時,該傷害行為應為社會通念所容許,而 認為具備正當性而無不法以察;本件自難認劉○寬當時之踢 球行為具有不法性。
㈣再查當時共同參與系爭足球運動遊戲者,除張○堯、劉○寬 外,尚有其他同學5、6人,張○堯係擔任守門員,劉○寬則 與其他同學一同追逐足球(為死球外之活球時間),進行傳 、接球及射門等動作,衡情在彼此相互追逐、爭球之際,容 由頭腦思考判斷及傳達身體反應之時間,當均極短暫,自不 能於系爭踢球事故發生後,再反求劉○寬當時應留意到張○ 堯有意俯身撿球之動向,即應停止傳接球,以免足球擊中張 ○堯之情。另張○堯於原審已自承進行足球遊戲時,與劉○ 寬係屬朋友關係,劉○寬不會故意踢球致其受傷等語(見原 審卷第0200頁反面);依此,堪認本件足球擊中張○堯,並 非劉○寬故意或魯莽行為所致,應堪認定。
㈤至上訴人等雖指稱:劉○寬當時之踢球行為,未盡其應有之 注意義務,自具有過失等語;按就關於侵權行為之主觀要件 即過失而言,張○堯與劉○寬當時系爭足球運動遊戲共同參 與者,考量從事此項足球運動時,參與者之四肢、腳步及身 體,本就會隨著其他參與者所盤踢過來之球,而移動其進行 方向及距離,即參與者所站位置並非固定不動;再參諸張○ 堯與劉○寬當時僅為國小學生,對於踢足球之技術,應屬同 學間玩票、聯誼性質,遑論達專業或職業之程度,故從一般 人於從事足球此種運動時之反應及動作觀之,難認劉○寬對 於參與隊友張○堯當時之移動方向、位置,及張○堯與其所 站位置距離之遠近,有準確預見並加以注意之能力;是難認 劉○寬當時盤踢足球時,即能預見其盤踢之行為將致張○堯 受傷。又上訴人等並未有何其他舉證能證明劉○寬於盤踢足 球當下之行為將致張○堯受傷之結果,有何預見之可能;自 尚不能遽採為有利於其之認定。況如前所述,在運動傷害之 事件,若被害人之傷害屬於運動中固有風險所生之損害,可 認為被害人默示承諾自我承擔該活動之固有風險,而得阻卻 行為人之違法性;且經本院於108年6月11日就上訴人張○堯 聲請調查之待證事實(見本院卷第81頁),囑由高雄榮民總 醫院鑑定,已據該醫院函復鑑定意見謂:「本院安排病患 於108年6月21日至職業醫學科評估,病患經配帶眼鏡後(經 矯正)雙眼視力1.0,沒有視力或視野減損, 無法進行勞動 能力減損鑑定。」有高雄榮民總醫院108年6月24日高總管字 第1083402207號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0178頁)。準此, 即無需探討劉○寬之行為是否具有過失。
㈥基上,被上訴人劉○寬就系爭踢球事故,其所為之踢球行為 ,既查無違反足球規則之情事,係屬一般足球比賽之正常行 為,亦無超出足球運動通常範疇之故意或魯莽衝撞行為,則 揆諸前揭說明,張○堯所受視網膜剝離傷害,應認係屬從事
運動之雙方,默視在他人於不違反運動規則時,願意承受因 此運動競賽所可能產生之傷害,亦即劉○寬所為之踢球行為 ,應有阻卻違法之適用。從而,被上訴人劉○寬前揭所為之 踢球行為,尚與侵權行為不法之要件未符。準此,劉○寬前 揭盤踢足球行為,既不符侵權行為不法之要件;而民法第18 7條第1項規定僅在決定行為人(即無行為能力及限制行為能 力者)之責任能力,至法定代理人之賠償責任,則仍需無行 為能力及限制行為能力人有違法加害他人之行為,始足構成 ;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195條規定,請求劉○寬賠償其 所受損害,並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劉 ○忠、郭○娥就劉○寬應賠償之金額負連帶給付責任,於法 均尚有未合。再者,劉○寬前揭踢球行為,既不符侵權行為 不法之要件,則本院就兩造爭執事項部分,即無再加以審 酌說明之必要。
陸、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等本於侵權行為所衍生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法律關係,起訴請求判決:被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上訴 人張○堯1,044,219元、上訴人陳○樺1,087,100元、上訴人 張○成50萬元,及均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各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屬無據,應予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判決為上訴人等敗 訴之判決及駁回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未合;上訴人等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如附表所示,為 無理由,應均予駁回。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或防禦方法並提出 之證據資料,經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院所為前開論斷,自無 逐一審論之必要,附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王浦傑
法 官 黃佩韻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廖文靜
附表: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等後開第二至四項之訴部分,及該部 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張○堯 860,219元,及自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被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上訴人陳○樺 306,500元,及自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四、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張○成20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計算之利息。五、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等負擔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