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資額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上字,108年度,332號
TNHV,108,上,332,2020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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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字第332號
上 訴 人 梁陳葱

訴訟代理人 梁仁儫
被上 訴 人 梁頂峯
訴訟代理人 梁頂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出資額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8年10月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847號
),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現為總爺興業有限公司(下稱總爺公司)之負責人 ,渠為被上訴人之兄嫂,訴外人梁姜鑾則分別為渠婆婆、被 上訴人之母親。又兩造原均為總爺公司之股東,渠出資額為 新臺幣(下同)15萬元(下稱系爭出資額),詎被上訴人取 得梁姜鑾於總爺公司之出資額40萬元予其名下之同時,竟未 經渠同意或授權,於民國(下同)99年7月27日之總爺公司 股東同意書(下稱系爭股東同意書)上,偽簽渠之簽名及盜 蓋渠印文(被上訴人控管總爺公司之大小章及股東印章), 藉以表示渠同意將總爺公司之系爭出資額轉讓被上訴人承受 ,嗣總爺公司於99年7月30日持系爭股東同意書向經濟部申 請股東出資轉讓、修正章程變更登記,嗣經濟部中部辦公室 審核後符合規定而准予登記;渠則於梁姜鑾過世後之105年8 月26日,始獲悉上情,期間屢以口頭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 出資額,均未獲置理。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之法律關係, 請求判決被上訴人應將總爺公司系爭出資額移轉登記予渠。 ㈡渠於總爺公司設立時有出資15萬元:
1.總爺公司成立時需資金甚多,訴外人梁瑞章(渠公公即被上 訴人之父親)、梁姜鑾夫妻因遭訴外人吳相見夫妻借款1,60 0萬元,已捉襟見肘,乃請4位股東即渠、被上訴人、訴外人 梁仁儫梁頂泰等拿錢出來補貼總爺公司之財務,梁仁儫拿 出60萬元,渠亦將三女梁芸綺所有之麻豆總爺郵局定期存款 50萬元解約,轉入渠郵局帳戶內再提領30萬元交梁瑞章使用 ,當時渠並不知梁瑞章之股金係以何方式繳付,梁瑞章要求 渠將30萬元中之15萬元作為總爺公司之系爭出資額,另15萬 元則借予梁瑞章,且依總爺公司91年5月27日章程所載,渠 亦有系爭出資額之情事,可見渠於總爺公司設立時確實有出



資15萬元。
2.梁瑞章並非現金出資100萬元,實係梁瑞章自金主處取得100 萬元之出資,並僅付息3日以設立公司;另總爺公司從未分 紅給各股東;梁瑞章梁姜鑾均無處理出資額移轉之事宜, ;被上訴人了解有限公司出資額移轉無需印鑑證明書之漏洞 ,而將渠之系爭出資額移轉至其名下。
㈢原審法院為渠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爰上訴聲明:1.原判 決廢棄;2.被上訴人應將總爺公司之系爭出資額移轉登記予 渠(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就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已不 再主張)。
二、被上訴人則答辯以:
㈠渠並無保管上訴人之印章,系爭股東同意書上上訴人之簽名 並非渠所偽造;上訴人之印文亦非為渠所盜蓋。 ㈡上訴人在總爺公司設立時並無出資15萬元: 1.總爺公司為梁瑞章出資100萬元所設立,兩造均為掛名股東 ,皆無出資,總爺公司從未分紅給各股東,業經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10524號、106 年度偵續字第32號、106年度偵續一字第21號不起訴處分書 及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下稱臺南高分檢)107年 度上聲議字第1020號再議駁回處分書所肯認,足證上訴人對 總爺公司並未出資。
2.依上訴人主張梁瑞章既已自金主借得出資款並辦妥公司設立 登記,實無要求上訴人支付30萬元,並以其中15萬元抵付股 金之必要;又麻豆總爺郵局縱有上開金額之進出資料,至多 僅能證明「梁芸綺曾向麻豆總爺郵局解除50萬元定存」,尚 無法證明「上訴人從郵局帳戶內提領30萬元交梁瑞章使用」 之事實。
3.梁瑞章死亡後,總爺公司出資額(梁姜鑾40%+上訴人15%) ,皆係梁姜鑾本於渠等夫妻之意思所為,渠係合法取得系爭 出資額,自無不當得利之情事,且上訴人僅為總爺公司之掛 名股東,既無出資,亦無受有損害,自不得請求賠償。 ㈢原全家財產(含公司設立與出資額分配與異動)為渠父、母 所管理,故母梁姜鑾將系爭出資額過戶,係有權處分,並無 侵害上訴人權利。梁姜鑾於97年9月30日將總爺公司系爭出 資額過戶給渠,係梁姜鑾之有權處分,故渠取得系爭出資額 為有法律上之原因,並無不當得利。上訴人主張不當得利請 求權存在,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又 就不當得利之利益取得或喪失時間點之起算,本件如以過戶 完成之99年7月30日翌日起算,時效之終點為15年後之104年 7月30日,則上訴人遲至107年7月20日提起本訴,已經罹於



消滅時效。
㈣依上,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第400頁): ㈠被上訴人為總爺公司之負責人;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兄嫂。 ㈡系爭股東同意書上記載:「一、原股東梁陳葱全部出資額15 萬元整,轉讓由梁頂峯(即被上訴人)承受。二、原股東梁姜 鑾全部出資額40萬元整,轉讓由梁頂峯承受」等語,其上並 有「全體股東梁頂峯梁頂泰;退出股東梁姜鑾、梁陳葱( 即上訴人)」之「姓名字樣」及「印文」。
㈢總爺公司於99年7月30日持系爭股東同意書向經濟部申請股 東出資轉讓、修正章程變更登記,經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審核 後符合規定而准予登記(經濟部99年8月2日經授中字第09932 387150號函)。
㈣兩造對總爺公司從未分紅予各股東。
㈤被上訴人對南縣區漁會、第一商銀麻豆分行、麻豆區農會、 臺灣中小企銀臺南分行、滙豐銀行檢送其開戶申請書、印鑑 卡等資料中之「梁頂峯」簽名為其所親簽乙情,不爭執(但 否認京城銀行開戶申請書上「梁頂峯」簽名之真正)。 ㈥上訴人所有之麻豆總爺郵局帳戶於91年間之交易明細如原審 卷二第199頁所示。
㈦上訴人曾自陳「其於梁姜鑾過世後之105年8月26日,始知悉 總爺公司於99年7月30日向經濟部辦理出資額變更登記」等 語。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總爺公司之 系爭出資額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是否有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時,依法被害人固有損 害賠償請求權,與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其損害賠償請求權 雖因時效而消滅,而其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在同法第125 條之消滅時效完成前,仍得行使之(最高法院41年度台上字 第871號裁判參照);依兩造不爭執事實之㈢所示,上訴人 係主張被上訴人在系爭股東同意書上偽造渠簽名及盜蓋渠印 文等侵權行為,經總爺公司於99年7月30日持系爭股東同意 書向經濟部申請股東出資轉讓變更登記後,渠於105年8月26 日始知悉;而其於107年7月20日提起本件訴訟,雖已逾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2年短期時效,惟尚未罹於民法第125 條之15年時效;依前揭說明,上訴人主張渠不當得利返還請 求權尚未罹於時效,於法亦無不合。
㈡又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



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本件上訴人主張:渠於總爺公司 設立時出資15萬元云云,惟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抗辯 ;自應由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經查: 1.按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舉證人固必先證 明其為真正,始有形式上之證據力;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57 條規定自明。上訴人主張渠有出資15萬元,主要係以:1.梁 瑞章出具之證明書;2.依總爺公司91年5月27日章程所載, 上訴人有出資15萬元;3.有錄音譯文內容(對話者為上訴人 及其配偶、被上訴人、訴外人梁頂泰);4.上訴人郵局自89 年起至93年止之交易明細為憑。
2.查上訴人所提出之梁瑞章出具之證明(見原審卷三第55頁) ,為被上訴人否認,並爭執該私文書上梁瑞章簽名之真正, 而上訴人就此亦未能確切舉證證明;即自上開上訴人所提出 之「梁瑞章」出具之證明,其上之「梁瑞章」簽名字跡,核 與上訴人所提出總爺公司於91年5月27日設立公司之時,向 臺南市政府所提出之股東同意書上「梁瑞章」之簽名字跡、 筆法(下稱91年5月27日之簽名,見原審卷二第117頁、卷三 第55頁),顯然不盡相同(尤其梁、瑞二字筆法不同),難 認必係出自於梁瑞章之筆跡。再經本院比對上訴人於本院審 理時提出之「梁瑞章」之筆跡,縱以肉眼所為觀察,仍可辨 識其中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上「梁瑞章」之 匯款簽名二筆、及94年8月13日總爺公司股東同意書之「梁 瑞章」之簽名一筆(見本院卷第257、501、503頁),其中 之「瑞」字之筆法,皆與上開91年5月27日之簽名書寫筆法 相同(即瑞之王字內,會有圓圈),而與上訴人提出之「梁 瑞章出具之證明」上之「梁瑞章」之簽名筆跡有異。是此之 證據尚不能採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3.依總爺公司於91年5月27日之章程(見原審卷三第175頁), 雖記載上訴人有系爭出資額,然為被上訴人爭執其實際之出 資;而兩造對總爺公司從未分紅給各股東乙情並不爭執,則 兩造若有實際出資,總爺公司何以自91年成立後,均未依法 分配盈餘予各股東?實與常情有違;殊難僅以總爺公司之章 程記載,即遽認上訴人曾有系爭出資額之證據。 4.又依上訴人提出之錄音譯文內容,因曾提及「200萬元」、 「30萬元」之款項,然並未提及30萬元確係梁瑞章生前如何 使用該款項,自尚不能採為上訴人對總爺公司有出資之認定 ,亦難以該錄音譯文遽認定上訴人於總爺公司設立時,確實 有系爭出資額。
5.復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南郵局(下稱臺南郵局)覆原



審法院函暨檢送之客戶(上訴人)歷史交易清單帳戶交易明 細表顯示,該上訴人帳戶於91、92、93年間並未有逾5萬元 之提領紀錄,有臺南郵局108年5月9日南營字第1081800497 號函、同年7月8日南營字第1081800703號函附卷可憑(見原 審卷二第199頁、卷三第69頁)。至於90年6月7日雖有提款2 1萬元之紀錄,並非前述之30萬元(有臺南郵局108年9月3日 南營字第1081800917號函暨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可稽,見原 審卷三第155頁),且該款項提領之時間距總爺公司於91年6 月14日經核准設立登記(見原審卷一第295頁)之時間已近1 年;則該提領之款項是否確係上訴人交付予總爺公司充作股 款,尚乏積極證據證明;是前揭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表,仍未 能證明渠確曾交付系爭出資額予總爺公司。
6.另如前所述,上訴人已陳述渠繳納系爭出資額股款之資金來 源,乃渠將渠三女梁芸綺所有之麻豆總爺郵局定存50萬元解 約,轉入渠郵局帳戶內再提領30萬元,交由梁瑞章使用等情 ;惟觀諸上訴人之郵局帳戶,自89年起至93年止之交易明細 ,並無50萬元之款項轉存匯入,亦無一次提領30萬元之紀錄 ,有臺南郵局108年7月8日南營字第1081800703號函、及同 郵局108年9月3日南營字第1081800917號函在卷可憑(見原 審卷三第69、155頁)。究此已與上訴人之主張,顯不相符 。又查前揭上訴人帳戶於90年1月29日雖曾提領10萬元,然 嗣於90年3月5日存入10萬元;於90年5月23日雖提領20萬元 ,然旋於同年月25日存入20萬元,且此與總爺公司成立之期 日顯達1年之久,是前開提、存款紀錄,亦均無法資為有利 於上訴人主張之認定。
7.至原審法院就梁仁儫(原名梁頂立)梁頂泰間106年度簡 上字第100號請求出資額移轉登記事件,於109年3月25日判 決訴外人梁頂泰應將總爺公司出資額15萬元移轉登記予訴外 人梁仁儫等情,尚與本件兩造間起訴事實之主張、當事人均 不相同。縱上訴人主張:上開判決認定於98年6月15日之股 東同意書上梁頂立之簽名非由其本人(按係梁仁儫)親簽或 由其授權他人所簽,該股東同意書對梁仁儫自不生效力,則 出資額15萬元在兩造間不生移轉之效力,該出資額仍屬梁仁 儫所有,從而,梁頂泰名義上卻受有登記該出資額之利益, 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梁仁儫受有損害,梁仁儫 依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梁頂泰將該出資額移轉登記返 還予梁仁儫,自屬有據等情(見本院卷第349至371頁);究 與本件上訴人對總爺公司並無何實際出資之證明情形有別, 上訴人援引該案,難資為有利於其之認定。至上訴人於本院 聲請傳喚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之親屬謝春秀(見本院卷第223



、215頁),已難免偏頗,且非總爺公司之出資人,未必參 與、知悉本件上訴人提出系爭出資額之情,自無再傳喚之必 要。
8.再者,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亦曾於104年間向臺南地檢署對 被上訴人提出偽造文書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 第20033號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聲請再議, 經臺南高分檢檢察長命令發回續行偵查,臺南地檢署檢察官 以106年度偵續字第39號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之訴訟代理 人聲請再議,並經臺南高分檢以106年度上聲議字第1074號 處分書駁回再議(見本院卷第173至175頁),已為梁仁儫於 原審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100號事件所不爭執之事項(見本 院卷第299頁)。而上開臺南高分檢最後於106年7月11日駁 回再議之處分書內,亦已說明梁姜鑾將其名下之股份全數移 轉登記予梁頂峰,並非全然不可能之事。
9.依上,就上訴人所提出之前開證據資料,均無法證明上訴人 確曾交付總爺公司系爭出資額;是依此上訴人既未能舉出確 切證據以證明其曾實際出資,自難謂渠因系爭股份之轉讓而 受有損失;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總爺公司之系爭出資額移轉登記予渠,洵 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渠因系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已罹消滅時效後,渠就總爺公司確有系爭出資額,暨 因被上訴人之轉讓而受有損失,則其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 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應將總爺公司之系爭出資額移 轉登記予渠,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 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附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王浦傑

法 官 莊俊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素玲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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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南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總爺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