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上字第251號
上 訴 人 柯春蘭
吳秋賢
黃俊斌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梅雅軒管理委員會等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
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25日本院108年度上字第251號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繳如附表所示之第三審裁判費,及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以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 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 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 ,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 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 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 理人。上訴人未依前揭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已委任而 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為民事訴 訟法第466條之1所明定。
二、查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 第二審判決,依其民事聲明上訴狀所載,上訴之訴訟標的價 額核定及應徵第三審裁判費詳如附表所示,未據上訴人繳納 。又上訴人提起上訴亦未依法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 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 本7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 44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認為其上訴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榮宏
法 官 林富郎
法 官 黃瑪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就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提起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其餘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雅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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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單位:新臺幣) │
├─────┬────────┬──────┬──────┬──────┬──────┤ │上訴人 │ 土地地號 │ 上訴之面積 │起訴時每㎡之│上訴之訴訟標│ 應徵第三審 │ │ │ │(㎡) │公告土地現值│的價額核定 │ 裁判費 │ ├─────┼────────┼──────┼──────┼──────┼──────┤ │吳秋賢 │臺南市○區○○段│11.69+25.55 │33,800元 │1,258,712元 │ 20,211元 │
│ │000-00地號 │=37.24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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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柯春蘭 │臺南市○區○○段│28.60+28= │33,800元 │1,913,080元 │ 30,012元 │
│ │000-00地號、000 │56.6 │ │ │ │
│ │-00地號 │ │ │ │ │
├─────┼────────┼──────┼──────┼──────┼──────┤ │黃俊斌 │臺南市○區○○段│13.09+25.75 │33,800元 │1,312,792元 │ 21,102元 │
│ │000地號 │=38.84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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