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字第214號
上 訴 人 沈甲戍
訴訟代理人 沈聖瀚律師
被 上 訴人 祭祀公業沈六順
法定代理人 沈勇誠
訴訟代理人 沈昌憲律師
複代 理 人 郭子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6
月14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238號),
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原擔任被上訴人祭祀公業沈六順(下稱祭祀公業)之 管理人代表(下稱代表人),與祭祀公業間有委任關係存在 ,並自前任代表人沈坤池交接取得祭祀公業所有如附件一所 示之移交清冊內容物品(不包含存摺結餘金額之內容及項次 30之流動現金,下稱系爭物品),祭祀公業於民國(下同) 10 6年5月28日召開106年度第2屆派下員大會(下稱106年派 下員大會),改選沈勇誠為祭祀公業之代表人,上訴人雖對 管理人選舉結果有爭議並以沈勇誠為被告,向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下稱原審法院)提起確認上訴人對祭祀公業之管理權 存在之訴訟,惟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913號判決上訴 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經本院於107年5月10日以 106年度上字第279號判決駁回上訴,又經最高法院於107年8 月22日以107年度台上字第1571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在案( 下稱前案管理權存在事件),是沈勇誠確定當選為祭祀公業 代表人,上訴人與祭祀公業間因代表人所成立之委任關係應 已終止,上訴人自有義務移交所接收之系爭物品予被上訴人 ,並由現任之被上訴人代表人受領。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物 品,卻拒不將系爭物品返還被上訴人,又無法提出可撤銷渠 於原審所為自認之證據;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之法律 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渠系爭物品。
㈡上訴人於107年2月4日本無權召開被上訴人107年度第3屆第1 次派下員大會(下稱系爭派下員大會),卻逕以被上訴人代 表人身分召開大會,且於是日片面以鼓掌方式進行議決議案 ,故該次大會所作成之決議案均為無效;經沈勇誠等4位管
理人另案向法院提起確認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名義於系爭派下 員大會之決議無效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487號 判決確認無效,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亦經本院於108年9月 24日以108年度上字第134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在案。 ㈢原審法院為渠勝訴之判決,尚無不合;對上訴人之上訴,答 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抗辯以:
㈠渠對106年派下員大會選舉結果有爭執,而於107年2月4日依 祭祀公業派下員之連署要求,重新召集派下員大會,決議罷 免106年派下員大會所選出之管理人沈勇誠等10人,並推選 渠為祭祀公業之代表人,有系爭派下員大會會議紀錄可憑, 是沈勇誠並非被上訴人之代表人。有關被上訴人是否可提起 本訴與原審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87號事件有關聯,為避免二 案裁判產生歧異,該案已上訴最高法院,應待該案判決確定 後,再為判決。
㈡如附件一之移交清冊所列物品中之編號1、2、8、9、10、11 、12、13、29、30、52、53、54、55等14項物品(下稱上開 14項物品)未在渠保管中,被上訴人應就渠與沈坤池交接取 得上開14項物品,負舉證責任。縱被上訴人之請求為合法, 然被上訴人所主張之移交清冊,係被上訴人第1屆管理委員 會之移交清冊,移交清冊時間為104年7月9日,非渠前任代 表人移交渠之移交清冊,此觀被上訴人所主張之移交清冊, 除未有渠前任代表人移交渠之簽收外,對於清冊內之各項物 品亦未有逐一核對之記載自明,經渠逐一詳細核對後,確認 清冊中上開14項物品未在渠保管中,且監交人沈啟宗前於10 6年派下員大會時表示其有保管祭祀公業之三箱資料,顯見 渠前任管理人代表移交渠資料有所缺漏,上開14項物品並非 渠所保管,足徵被上訴人主張渠持有清冊所列之系爭物品, 與事實不符;渠於原審在尚未逐一核對之狀態下,出於錯誤 之認知,自認系爭物品均在渠占有中,自得撤銷前開自認。 ㈢原審法院為渠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爰上訴聲明:1.原判 決廢棄;2.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二第90至91頁): ㈠祭祀公業第一屆管理委員及監察委員於101年7月15日派下員 大會決議選出,並於101年8月13日向臺南市柳營區公所陳報 備查在案。
㈡祭祀公業規約第10條、第11條規定:「本公業置管理人為七 人(應為單數),其中一人應為代表本公業。另置監察人三 人,均為無給職,任期均為四年,得連任一次。」、「代表 本公業管理人由全體管理人以舉手表決互選之,以得全體管
理人過半數之票數者為當選,如無人得全體管理人過半數時 ,以得票較多票數者為當選。」
㈢祭祀公業106年派下員大會選任出沈清智、沈勇誠、沈有利 、沈甲戍、沈峻緯、沈信雄、沈隆榮等7人為管理人,沈茂 其、沈榮津、沈英標三人為監察人,並由7位管理人互選公 業之代表人。因沈甲戍對代表人選舉結果有爭議,於106年 間以沈勇誠為被告提起確認沈甲戍對祭祀公業之管理權存在 之訴,及確認沈勇誠對祭祀公業之管理權不存在之訴訟,業 經原審法院於106年10月12日以106年度訴字第913號判決駁 回沈甲戍之訴(判決理由認定由沈勇誠當選為管理人代表)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7年5月10日以106年 度上字第279號判決駁回上訴、最高法院於107年8月22日以 107年度台上字第1571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 ㈣臺南市柳營區公所因接獲沈昌憲律師陳情上開派下員大會之 爭議,曾以107年1月30日柳所民字第1070084277號函答覆( 正本:祭祀公業沈六順、副本:原審法院、臺南市政府民政 局、沈昌憲律師、該所民政及人文課),詳細內容如107年 度訴字第487號確認派下員大會召集不合法事件補字卷第47 頁。
㈤系爭派下員大會會議紀錄第一案決議罷免前次106年派下員 大會選出之管理人及監察人,並改選沈凰基、沈達吉、沈乾 、沈甲戍、沈明賢、沈信雄、沈嘉崑等7人為管理人,及沈 明憲、沈榮津、沈哲弘為監察人。
㈥祭祀公業有以沈甲戍為代表人名義以107年2月26日沈管字第 107022606號函檢送系爭派下員大會會議紀錄予主管機關臺 南市柳營區公所申請備查。經臺南市柳營區公所於107年2月 27日柳所民字第1070139281號函覆該應補正代表人爭議之相 關法院判決等相關資料後再議等語。
㈦訴外人沈勇誠、沈清智、沈峻緯、沈隆榮4人於107年2月14 日以沈甲戍為被告主張沈甲戍以祭祀公業之名義所召集之系 爭派下員大會召集程序不合法及決議方式不合法,提起確認 系爭派下員大會召集程序不合法、確認系爭派下員大會決議 無效之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487號判決確認派 下員大會召集不合法,沈甲戍暨祭祀公業不服提起上訴,經 本院於108年9月24日以108年度上字第134號民事判決駁回上 訴。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是否具祭祀公業代表人之身分?
㈡上訴人是否應返還如附表所列之物於被上訴人?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就上訴人是否具祭祀公業代表人之身分部分: 1.被上訴人主張:祭祀公業於106年派下員大會已經改選沈勇 誠為祭祀公業新任管理人及代表人,上訴人雖對該選任有爭 執並向法院訴請確認上訴人對祭祀公業管理權存在及確認沈 勇誠對祭祀公業管理權不存在,惟已經法院前案管理權存在 事件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在案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 前案之第一、二、三審法院民事裁判各一份在卷可憑(見原 審卷第27至47、93至94頁),是沈勇誠確為祭祀公業代表人 ,對祭祀公業有管理權存在,應堪認定,被上訴人以沈勇誠 為法定代理人提起本件訴訟,自屬合法,上訴人抗辯被上訴 人以沈勇誠為法定代理人提起本件訴訟,當事人不適格云云 ,顯有誤會,並無可採。
2.上訴人另抗辯:祭祀公業已另於107年2月4日召開系爭派下 員大會決議罷免沈勇誠,並選任上訴人為新任代表人,是沈 勇誠已非祭祀公業代表人云云,惟查:
⑴無召集權人所召集之祭祀公業派下員大會決議效力如何?法 無明文。惟按民事,法律所未規定者,依習慣;無習慣者, 依法理。民法第1條定有明文。然考量祭祀公業與股份有限 公司之性質相似,成員均為人(派下員、股東)與一定財產 權利(派下權、股份)結合之組織體,而派下員大會與股東 會則分別屬其最高意思機關,無召集權人召集之祭祀公業派 下員大會決議之效力,自得依公司法之法理參照無召集權人 召集之股東會決議效力決之。又無召集權人召集之股東會所 為之決議,當然無效。蓋股東會應由有召集權人召集,其由 無召集權人召集之股東會,既非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自不 能為有效之決議(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235號、82年度 台上字第1826號判決參照);又「系爭祭祀公業由無召集權 人即上訴人於102年8月4日召開之系爭派下員大會,所為改 選上訴人為管理委員,並推選其為第5屆管理人之系爭決議 ,自屬無效,不因104年、106年派下員大會決議及系爭同意 書之追認、確認,而使之有效,上訴人即無從據以取得對於 系爭公業之管理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77號民 事判決參照)。
⑵又祭祀公業規約第7條第1項規定:「本公業派下現員大會, 由全體派下現員組成之。並為本公業最高意思機關,每年至 少召開派下員大會一次由管理人(代表)召集並擔任主席」 (見前案原審106年度訴字第913號卷第34頁背面)。依上開 規約文義可知,僅代表管理人有權召集派下員大會。而系爭 派下員大會係由上訴人以祭祀公業之代表人名義所召集,詳 如不爭執事項㈤所示,並有相關開會資料及會議紀錄附於原
審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87號卷可稽。祭祀公業既已於106年 派下員大會選任新任管理人代表,上訴人已非系爭祭祀公業 之代表人,其代表人身分於該次106年派下員大會選任之新 任管理人暨代表人就任時應已消滅,上訴人雖對該選任結果 有爭議而提起前案管理權存在事件訴訟,然經歷審法院裁判 敗訴確定在案,可見被上訴人代表人沈勇誠確對祭祀公業有 管理權,自不因上訴人拒絕接受決議而影響沈勇誠已為祭祀 公業新任代表人之事實。上訴人於收受敗訴判決後已明知其 非祭祀公業代表人,竟於107年2月4日以代表人之名義召開 系爭派下員大會,自屬無召集權所召集之派下員大會,揆諸 上開說明,其所召集之系爭派下員大會暨所作成之決議,自 屬當然無效,是上訴人上開抗辯:沈勇誠已非祭祀公業之代 表人云云,並無可採。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
1.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原擔任祭祀公業代表人而自前任代表 人接受占有如附件一移交清冊所列系爭物品等情,業據提出 附件一移交清冊為證,上訴人就本件於原審除爭執沈勇誠並 非祭祀公業之合法管理人及代表人,無權提起本件訴訟外, 對於被上訴人之主張系爭物品為上訴人所占有,並未有所爭 執,並於原審法院107年11月14日審理時自認附件一移交清 冊所列系爭物品均在上訴人占有中,經協議列為不爭執事項 (見原審卷第141頁),自堪採信為真實。
2.又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 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 ,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 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3項定有明文。上 訴人雖主張:附件一移交清冊所列物品中之上開14項物品未 在渠占有保管中云云,惟此與上訴人前揭於原審法院審理時 表示不爭執附件一移交清冊所列系爭物品均在上訴人占有之 事實相反。依前揭說明,上訴人欲撤銷前開自認之事實,自 須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規定,舉證證明前開自認(含 上開14項物品為上訴人占有中),與事實不符;惟上訴人迄 未提出確切證據以實其說,縱抗辯:尚有監交人沈啟宗前於 106年派下員大會時表示其有保管祭祀公業之三箱資料云云 ,仍不能解免上訴人原為祭祀公業代表人之占有保管責任, 上訴人空言爭執渠係在尚未逐一核對清冊之狀態下,於原審 出於錯誤之認知所為自認,洵屬推卸之詞,自無可採;本院 仍認應以上訴人於原審法院之自認為判決基礎。
3.又系爭物品為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前因被選任為代表人, 受託負責處理祭祀公業之事務,與祭祀公業間成立委任關係 而受移交持有並保管系爭物品;現祭祀公業既已選任新任代 表人,則上訴人與祭祀公業間之委任關係即已消滅,已無繼 續占有系爭物品之權源,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 定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將其持有之系爭物品返 還被上訴人,洵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之所有物返還 請求權,請求上訴人將附件一之系爭物品返還予被上訴人, 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宣告 附條件之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及舉證,核與本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王浦傑
法 官 莊俊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素玲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