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上字,108年度,176號
TNHV,108,上,176,202005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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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字第176號
上 訴 人 許永忠 
訴訟代理人 許世烜律師
      楊家明律師
被上訴 人 許瑞坤 
訴訟代理人 李昌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4
月2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45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9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段○000 ○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及其上○○段00 建號,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 物,上開土地與建物以下合稱系爭房地)為兩造所共有,應 有部分各2分之1,兩造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依其使用目的亦 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兩造未能達成分割之協議,爰依民法 第823條規定,請求將系爭房地予以分割;關於分割方法, 系爭土地東北側相鄰之○○段000地號土地現雖為被上訴人 所有,然依臺灣嘉南農田水利會(下稱嘉南水利會)民國10 9年3月5日函可知,○○段000地號土地原為嘉南水利會所有 ,該地上有系爭建物,系爭建物於54年3月3日辦理建物所有 權第一次登記,兩造因而向嘉南水利會共同承租○○段000 地號土地,至80年間未再續租,嘉南水利會起訴請求兩造給 付不當得利獲勝訴確定,惟被上訴人於90年間,明知上訴人 所在,竟不實向嘉南水利會謊稱其已遷居美國無法聯絡,向 嘉南水利會申請承租○○段000地號土地,致嘉南水利會將 ○○段000地號土地單獨出租被上訴人,使其喪失承租人資 格,嗣嘉南水利會於99年間公開標售○○段000地號土地, 因無人投標流標,嘉南水利會又於104年9月間公開標售並以 被上訴人係唯一承租人,致被上訴人單獨取得○○段000地 號土地;因被上訴人於90年間以申請書謊稱其已失聯,單獨 承租○○段000地號土地,再利用單獨承租之機會,透過嘉 南水利會公開標售方式取得土地所有權,顯係以損害上訴人 權益之不正方法取得○○段000地號土地,故系爭房地應依 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規定,以變價分割方式,透過公開 拍賣,以公平合理價格出售,始為公允;況被上訴人仍得於 變價分割過程中以優先承買方式取得系爭房地之全部權利,



非完全對被上訴人不利;縱變價分割使被上訴人衍生相鄰關 係爭議,惟此不利結果實因被上訴人90年間提出不實申請書 所致,應由被上訴人承擔此不利結果;系爭房地之分割方法 ,應排除○○段000地號土地之因素,單就系爭房地為適當 之分割。原審判決不顧其主張之變價分割可使兩造獲得公平 合理之分配金額,係有利兩造之分割方式,卻獨厚以不正方 法取得○○段000地號土地之被上訴人,顯非公平適當之分 割方法。為此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兩造共 有系爭房地應予變價分割,價金由兩造平均分配。二、被上訴人辯以:兩造共有之系爭建物,除坐落系爭土地上外 ,尚有部分坐落於伊所有相鄰○○段000地號土地上,倘依 上訴人主張就系爭房地變價分割,兩造固得於變價拍賣時, 依法各自主張優先承購權,而不致於由第三人取得系爭共有 之建物及土地,並衍生部分建物占有伊所有○○段000地號 土地之爭議,但若兩造各自行使優先承購權之結果,由上訴 人取得系爭房地,除因系爭建物占有○○段000地號之土地 ,而衍生爭議外,並造成○○段000地號土地,因未鄰建築 線,且無對外通行之路徑,形同裡地,無法有效利用,而減 損土地之經濟利益,甚至衍生兩造間袋地通行權之爭議,足 徵依上訴人主張之變價分割,除由伊主張優先承購權而取得 系爭房地外,變價分割結果所衍生爭執之法律關係似無法避 免,且對○○段000地號土地之使用,造成不公平及經濟上 之不利益,顯非公平並符合經濟利益之分割方法,原審斟酌 伊之主張,並以伊同意以新臺幣(下同)750萬元作為上訴 人未分得原物之補償金額,上開金額比原審委託不動產估價 師估價應補償未分得原物之金額4,307,050元,高出逾300萬 元,原審除斟酌前揭變價分割之結果,可能產生嗣後法律爭 執外,並調高未分得原物之補償金額,以平衡共有人之權益 ,無獨厚一人或損及其他共有人權益之情事;上訴人於上訴 時聲請再鑑定,經榮記建築師事務所出具鑑定報告,鑑定結 果系爭土地價值12,027,000元,建物價值636,000元,合計 共12,663,000元,2分之1持分價值為6,331,500元,故即使 重新鑑價結果比原審相隔一年之鑑價結果略高,仍不及伊所 願支付補償金額750萬元。原審所為之判決,於法無不合等 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實:
㈠上訴人、被上訴人於51年9月5日以買賣為原因,於52年2月5 日登記為○○段00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人,另於56年3月3 1日以買賣為原因,於65年2月13日登記為○○段000地號土 地之所有人,系爭土地均屬商業區用地,為兩造分別共有,



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
㈡系爭建物於54年3月3日為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亦為兩造共有 ,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
㈢系爭建物坐落系爭土地及相鄰之嘉南水利會所有之○○段00 0地號土地上,原由兩造共同向嘉南水利會承租○○段000地 號土地至80年底,嘉南水利會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 南地院)訴請返還土地,經臺南地院於81年10月27日以81年 度訴字第585號民事判決兩造應將土地交還嘉南水利會,並 自81年1月1日起至交還土地日止,按年給付嘉南水利會損害 賠償金。
㈣○○段000地號土地原由兩造共同承租,地上建物於54年3月 3日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80年間因故未再續租,被 上訴人於90年向嘉南水利會提出承租申請,並指因上訴人已 遷居美國,無法聯絡,由被上訴人本人完全承租,目前辦理 畸零地分區使用證明後,希望嘉南水利會准予購買,購買前 允予繼續承租,經嘉南水利會同意將○○段000地號土地出 租被上訴人,嘉南水利會於99年依當時農田水利會財產處理 要點第3點第7款規定,以公開標售方式,並賦予被上訴人有 優先購買權處分該筆土地,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 會)同意備查,因無人投標而流標。嗣嘉南水利會於104年 再依據當時農田水利會財產處理要點第15點第1款規定重新 查估價格後報經農委會同意處分,於104年8月24日依農田水 利會財產處理要點第24點第1項第2款程序辦理公開標售,開 標結果僅被上訴人參與投標,且出價金額高於底價而決標。 ㈤嘉南水利會曾於106年6月20日發函予上訴人許永忠,函覆為 何就出售○○段000地號土地予鄰地所有人,只出售予鄰地 共有人一人,其中說明欄第3、4點敘明如下: ⒈因許瑞坤於90年間提出申租及申購上揭土地,並說明許永忠 已遷居美國無法聯絡,由本人(即被上訴人)承租,本會同 意辦理出租,並持續承租至104年間時再次提出申購在案。 ⒉本案被上訴人為唯一承租人,本會依農田水利會財產處理要 點第15點第1項第1款及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之規定,以公開 標售方式處分,給予承租人有優先購買權,並報經農委會10 4年7月22日農水字第1040722334號函核准出售在案。陳情人 (即上訴人)非土地法規定之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承租人, 無權主張任何權利,本會所為並無違法之情事。 ㈥原審曾於106年11月30日履勘現場,勘驗結果如下:系爭建 物坐落系爭土地以及相鄰之○○段000地號土地,為4層樓之 透天厝(4樓為加蓋),其1樓現由被上訴人出租予訴外人( 李昂軒小吃店)開設餐飲店,建物各層均使用同一樓梯相通



,並均由西側臨○○路之單一出入口進出,系爭建物各樓層 無獨立門戶。
㈦原審囑託翰基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就系爭房地之價值鑑定, 經該事務所於107年12月3日檢送鑑定報告,認定系爭土地估 價為8,328,900元,系爭建物成本價格估價為285,200元,故 總價值預估為8,614,100元,建議找補未分得原物一方之金 額為4,307,050元;嗣本院囑託榮記建築師事務所再次鑑定 ,經該所於109年2月5日檢送估價書認定系爭土地價值估價 為12,027,000元,系爭建物價值估價為636,000元。四、爭執之事項:系爭房地應如何分割,方為公平妥適?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 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 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 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 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 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共有人相同之數不 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 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2、3、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 爭房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有土地、建物 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按(訴字卷第8-11頁),且為兩造所 不爭執(不爭執事實㈠、㈡),堪以認定。又兩造間就系爭 房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而依系爭房地之使用目的,亦無不 能分割情事,且兩造就系爭房地之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 則上訴人起訴主張合併分割系爭房地,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
㈡次按分割共有物,除應謀共有人間之公平外,並應斟酌各共 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土地之實際使用情形、分割後之經濟 效用,為適當之分配,以免有害社會經濟(最高法院77年度 台上字第632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100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系爭建物為4層樓之透天厝(4樓為加蓋),其1樓現 由被上訴人出租予第三人開設餐飲店,建物各層均使用同一 樓梯相通,並均由西側臨○○路之單一出入口進出,系爭建 物各樓層無獨立門戶(不爭執事實㈥);又系爭建物坐落之 基地除系爭土地外,尚坐落於○○段000地號土地上(不爭



執事實㈢),而○○段000地號土地原由兩造共同向嘉南水 利會承租該土地至80年底,嗣嘉南水利會訴請返還土地,經 臺南地院81年度訴字第585號民事判決兩造應將土地交還嘉 南水利會,並自81年1月1日起至交還土地日止,按年給付嘉 南水利會損害賠償金(不爭執事實㈢),後被上訴人於90年 向嘉南水利會提出承租申請,經嘉南水利會同意承租,嗣嘉 南水利會辦理公開標售,由被上訴人標購取得,其申請、承 租、標售、取得之程序如不爭執事實㈣,上開事實為兩造所 不爭執,自堪認定。
㈢關於分割方法,審酌系爭建物既坐落於系爭土地,在房地合 併利用之情形下,始能發揮經濟上最大利用價值;且系爭建 物各樓層無獨立門戶,如以原物分配予兩造,尚需重新設置 分配梯廳、分設出入口以利出入,除破壞系爭建物原結構、 增加勞費外,對兩造將來之使用管理亦有不便,有損系爭房 地之完整性,堪認本件以原物分配予兩造顯有困難,且兩造 亦均不主張採原物分配之方式分割,是此一方法自不可採。 次查,上訴人主張以將系爭房地一併變賣,並將所得價金平 均分配予兩造之方式分割,然採此方式雖可保持系爭房地之 完整利用及經濟效用,且若變賣之拍賣價格提高,兩造分配 之金額亦隨之增加,對兩造均屬有利;惟依民法第824條第7 項規定,於系爭房地以變賣方式分割時,兩造均有優先承買 權,若兩造均願優先承買時,以抽籤決定。是採變賣分割, 將致系爭房地由何人取得,仍不確定;倘最終由上訴人取得 優先承買權,將因系爭建物部分係坐落於○○段000地號土 地上,不免衍生占有權源之爭議,故採變賣方式分割,雖解 決共有物之分割,卻可能另衍生訴訟,無助於紛爭之解決, 並對於社會經濟有不利影響。
㈣雖上訴人主張○○段000地號土地原由兩造共同向嘉南水利 會承租,被上訴人於90年間向嘉南水利會謊稱其已遷居美國 無法聯絡,由被上訴人單獨承租土地,再於104年9月間以唯 一承租人身分向嘉南水利會優先購買○○段000地號土地, 被上訴人以欺瞞手段取得土地,不得因○○段000地號土地 為被上訴人所有,將系爭房地全部分配予被上訴人等語;然 ○○段000地號土地原由兩造共同承租,嗣經嘉南水利會起 訴請求交還土地,又經被上訴人承租、投標取得,其事實經 過如不爭執事實㈢、㈣所示;而上訴人坦承就嘉南水利會提 起訴訟之事實業已知悉(本院卷二第94頁),以此,○○段 000地號土地雖經兩造承租,然兩造自80年間未再續租,迄 被上訴人90年間申請承租,相隔10年;自被上訴人申請承租 ,至104年經被上訴人標得,又歷14年,若上訴人有意承租



土地,不可能於80年終止租約,且知悉嘉南水利會起訴後, 迄被上訴人標得○○段000地號土地,長達24年時間未申請 承租,亦未就被上訴人承租、標購為異議;上訴人雖稱其進 出國內外,大部分都在國外,所以無從知悉等語(本院卷二 第93頁),然上訴人既坦承對嘉南水利會起訴之事業已知悉 ,則對於所承租○○段000地號土地之租賃關係業已終止一 事必已知情,若上訴人認承租○○段000地號土地確屬重要 ,自可申請承租,縱未申請承租,亦可隨時關注,從而察知 被上訴人申請承租、標購取得土地之事實,上訴人所稱無從 知悉,尚不可信。且上訴人每年出入境之次數頻繁,有本院 調取上訴人之入出境資料附卷供參(本院卷二第71-86頁) ,可見上訴人非長期出國未回,若其確有意願承租○○段 000地號土地,儘可於返國時處理,要無長達20餘年不聞不 問之可能;況上訴人既自承大部分時間在國外,則被上訴人 指上訴人遷居國外,無法聯絡,亦難認有何欺瞞之行為;參 以兩造雖承租○○段000地號土地,然嗣經嘉南水利會終止 租約,並經嘉南水利會起訴請求交還土地,則上訴人嗣後已 非○○段000地號土地之承租人,縱被上訴人單獨申請承租 土地,並無不法;上訴人雖指摘被上訴人未與其共同承租○ ○段000地號土地,然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有共同申請承租之 義務,並未提出任何法律依據,其空言指摘,自不可信;據 此,審酌被上訴人標購取得○○段000地號土地,實係因上 訴人長期怠於申請承租、標購所致,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欺 瞞取得土地,不得僅因○○段000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 ,而將系爭房地全部分配予被上訴人等語,不足憑採。復審 酌系爭房地採變價方式分割,將難以避免衍生系爭建物占用 ○○段000地號土地之紛爭,難認屬最妥適之分割方案。而 依被上訴人主張之方案,將系爭房地分歸被上訴人所有,則 系爭建物與其全部基地之所有權將歸為一致,有助於不動產 之有效利用,更可消弭上述使用權源、相鄰關係糾紛之隱患 ,自可憑採,爰認被上訴人主張將系爭房地分配由被上訴人 單獨取得之分割方法,應屬可採。
㈤又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 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 明文。本件既認系爭房地之分割方法,以將系爭房地分配由 被上訴人單獨取得較為適當,上訴人未分配系爭房地,自有 以金錢補償之必要。經原審囑託翰基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就 系爭房地若分歸一造單獨所有,分得原物之該造應補償對造 之金額,其鑑估結果認系爭房地之總價為8,614,100元,故 分得原物之該造應補償未分得原物之另一造金額為4,307,05



0元,此有翰基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下 稱第一份估價報告書)供參;而被上訴人已表示如系爭房地 分歸伊單獨所有,願補償上訴人750萬元(訴字卷第131頁) ,原審亦據第一份估價報告書,認定被上訴人應補償上訴人 750萬元。上訴人雖就補償數額不同意,然經本院就此囑託 榮記建築師事務所估價,認系爭房地總價為12,663,000元, 亦有榮記建築師事務所估價報告書(下稱第二份估價報告書 )可憑(本院卷二第49-63頁),則依第二份估價報告書所 載,被上訴人應補償上訴人6,331,500元;是無論依第一份 估價報告書,或第二份估價報告書,被上訴人應補償之金額 均未逾原審所認定之補償價額750萬元,原審認定將系爭房 地分歸被上訴人取得,並由被上訴人補償上訴人750萬元, 既係審酌被上訴人願意補償之金額,並參考估價報告書估價 所得價格適度提高,自無獨厚被上訴人之實,則原審所酌定 之補償金額,應屬公平,而可採認。
六、綜上所述,原審審酌各共有人之利益、系爭建物之構造、建 物占用狀況、分割後之土地利用等情,判決將系爭房地分配 由被上訴人單獨取得,並由被上訴人補償上訴人750萬元, 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按因共有物分割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 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 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因分 割方法兩造無法達成協議,各當事人就其分割方法之主張、 陳述及其他訴訟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均為伸張或防衛權利 所必要,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其等就系爭土地原 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始為適當。末查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 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 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榮宏

法 官 陳春長

法 官 林富郎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紀君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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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