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220號
上 訴 人 陳文湶
訴訟代理人 黃裕中律師
上 訴 人 陳月嬌
陳瑞旺
訴訟代理人 陳勝賢
上 訴 人 陳獻堂
兼訴訟代理人陳獻平
上 訴 人 陳宗傑
陳宗泰
陳宗豪
陳宗俊
陳彩環
陳金春
黃啟源
陳發祥
陳發展
陳重剛
陳國雄
陳飛琴
陳亞洲
陳愛麗絲
被 上訴 人 陳飛皇
訴訟代理人 湯光民律師
複 代理 人 劉昆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
12月29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4年度訴字第281號)
,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主文第二項分割方法之裁判廢棄。二、上廢棄部分,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 面積3505.76平方公尺之土地,應分割如嘉義縣朴子地政事 務所108年3月2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即:(一)編號A部分面積176.25平方公尺土地、編號C2部分面積13.18 平方公尺土地,分歸上訴人陳獻堂取得。
(二)編號B部分面積171.53平方公尺土地、編號D1部分面積13.19 平方公尺土地、編號B1部分面積4.71平方公尺土地,分歸上 訴人陳獻平取得。
(三)編號C部分面積147.55平方公尺土地、編號B2部分面積13.18 平方公尺土地、編號C1部分面積28.70平方公尺土地,分歸
上訴人陳亞洲取得。
(四)編號D部分面積176.24平方公尺土地、編號A1部分面積13.19 平方公尺土地,分歸上訴人陳瑞旺取得。
(五)編號E部分面積211.77平方公尺土地、E1部分面積40.81平方 公尺土地,分由上訴人陳發祥、陳發展、陳重剛取得,並各 按應有部分之比例保持共有。
(六)編號F部分面積252.58平方公尺土地,分由上訴人陳宗傑、 陳愛麗絲、陳宗泰、陳宗豪、陳宗俊、陳彩環取得並保持公 同共有。
(七)編號G部分面積251.79平方公尺土地、編號G1部分面積0.79 平方公尺土地,分歸上訴人陳月嬌取得。
(八)編號H部分面積32.83平方公尺土地,分歸上訴人黃啟源取得 。
(九)編號I部分面積32.83平方公尺土地,分歸上訴人陳金春取得 。
(十)編號J部分面積648.83平方公尺土地,分歸上訴人陳文湶取 得。
(十一)編號K部分面積173.46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上訴人取得 。
(十二)編號L部分面積212.33平方公尺土地,分歸上訴人陳國雄 取得。
(十三)編號M部分面積212.33平方公尺土地,分歸上訴人陳飛琴 取得。
(十四)編號P部分面積474.85平方公尺土地由兩造取得;編號Q部 分面積103.22平方公尺土地由上訴人陳文湶、陳國雄、陳 飛琴、被上訴人取得;編號Q1部分面積99.62平方公尺土 地,分由上訴人陳國雄、陳飛琴、被上訴人取得;並各按 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保持共有,供作道路使用。三、兩造應補償人、受補償人及補償金額如附表三所示。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應負擔訴訟費用比 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請求分割共有物訴訟,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人全體必 須合一確定,係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而共同訴訟人中之一 人對於判決提起上訴,上訴行為在形式上係有利益於共同訴 訟人全體,其上訴效力,應及於全體。故上訴人陳文湶提起 上訴之行為,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其效 力自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同造共有人,爰依法併列為上訴人, 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在原審請求陳宗能之繼承人即陳愛麗絲、陳家盛、 陳家美、陳家莉(下稱陳愛麗絲等4人)應就陳宗能所有與 陳宗傑、陳宗泰、陳宗豪、陳宗俊、陳彩環公同共有坐落嘉 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分之1辦理繼承 登記,嗣陳愛麗絲於本院審理中就被繼承人陳宗能前開公同 共有之權利辦理分割繼承登記,有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31至439頁),被上訴人撤回對陳家盛 、陳家美、陳家莉之起訴(見本院卷四第145至148頁),上 開撤回部分已非本院審判範圍,附此敘明。
三、對於上訴人陳月嬌、陳瑞旺、陳獻堂、陳獻平、陳宗傑、陳 宗泰、陳宗豪、陳宗俊、陳彩環、陳金春、黃啟源、陳發祥 、陳發展、陳重剛、陳國雄、陳飛琴、陳亞洲、陳愛麗絲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面 積3505.76平方公尺土地、其使用分區為鄉村區、使用地類 別為乙種建築用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又共有人陳宗能已於91年6月 27日死亡,其繼承人即陳愛麗絲等4人,迄未就其所遺系爭 土地與陳宗傑、陳宗泰、陳宗豪、陳宗俊、陳彩環公同共有 應有部分12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併請求命陳愛麗絲等4人就 系爭土地陳宗能公同共有之所有權應有部分12分之1辦理繼 承登記。另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 定,惟兩造無法協議分割。伊於原審主張應分割如嘉義縣朴 子地政事務所(下稱朴子地政所)103年10月28日土地複丈 成果圖所示,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應分割如朴子地政所105 年11月1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與大部分共有人意見不符 等情。爰依分割共有物之法律關係,求為命系爭土地分割方 法依朴子地政所103年10月2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案分 割之判決。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之規定,求為 將系爭土地為分割之判決(原審為被上訴人此部分勝訴之判 決,嗣上訴人就原判決主文第2項之分割方法聲明不服而提 起上訴,原判決主文第1項命陳愛麗絲等4人應辦理繼承登記 部分未據上訴,業已確定)。並答辯聲明:同意依朴子地政 所108年3月2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法分割,對共有人應 得部分不足部分,同意以金錢補償。
二、上訴人則以:
(一)陳文湶部分:原判決之分割方法,伊同時分受朴子地政所10
3年10月2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P、Q所示之道路用地 ,疏未考量伊受到建物現況阻擋,無法從編號P所示之道路 出入,而係能利用編號Q所示之道路對外通行,且將拆除伊 之朴子地政所107年10月3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I之RC 磚造3層樓房圍牆、地基及地下埋設水電設施、編號H之鐵皮 造平房,顯有失公平;伊同意依朴子地政所108年3月25日土 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分割方法,伊僅須分受編號Q所示之道 路,且以磚造矮牆為分割線,不傷及地基,而被上訴人不能 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之面積38.87平方公尺,伊願以金錢補 償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同意依朴子地政所108年3 月2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法分割,對共有人應得部分不 足部分,同意以金錢補償。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關於主 文第二項分割方法之裁判廢棄。(二)上廢棄部分,兩造共有 之系爭土地,應分割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二)陳瑞旺、陳獻堂、陳獻平、陳亞洲部分:於原審稱同意依原 判決之分割方法,而陳獻堂、陳獻平於本院審理時稱同意依 朴子地政所108年2月1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分割方法。(三)上訴人陳月嬌、陳宗傑、陳宗泰、陳宗豪、陳宗俊、陳彩環 、陳金春、黃啟源、陳發祥、陳發展、陳重剛、陳國雄、陳 飛琴、陳愛麗絲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 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 的不能分割之情事。
(二)上訴人陳文湶應補償被上訴人陳飛皇217,672元。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之規定,訴請就系 爭土地裁判分割,有無理由?
(二)如有,分割方法應依原判決之分割方法或依朴子地政所108 年3月2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之分割方法,以何者為適當?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之規定,訴請就系 爭土地裁判分割,有無理由?
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為適 當之分配,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依兩造不爭執之事項(一)所示,系爭土地現
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其使用分區為鄉村 區、使用地類別為乙種建築用地,有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31至439頁);又兩造就系爭土地, 未訂有不分割之契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無法分割之情, 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日止,就分割方法之意見不一,仍無 法達成分割協議。是被上訴人依前開條文之規定,訴請法院 裁判分割,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如有理由,上訴人主張依朴子地政所108年3月25日土地複丈 成果圖之分割方法,應為適當:
1.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之分配:(1)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 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2)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 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 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 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2項至第4項分別 定有明文。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 、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分得部分之利用價 值、經濟效用等而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 束。以原物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如該 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 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 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 是法院為裁判分割時,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外,尚需衡 酌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及公 共利益、全體或多數共有人利益等因素,兼顧各取得部分之 裏地通路問題、分割後各部分之經濟效益與其應有部分之比 值、均衡公平原則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 割。
2.查:依地籍圖謄本、原審104年6月12日勘驗筆錄、現況照片 、原審106年6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107年10月1日勘驗 筆錄、附圖及照片、朴子地政所107年10月30日土地複丈成 果圖所示(見原審卷一第10至12、163至164頁,原審卷二第 319至329頁,原審卷三第47至48頁,本院卷一第275至301、 329頁),系爭土地之現況:系爭土地呈不規則狀,東臨同 段000、000地號土地,為寬7、8米之柏油路面道路;南臨同 段000之2、000之3地號土地,蓋有建物,西臨同段000至000 地號土地,蓋有建物,並築有圍牆為界,北臨同段000、000
之25至000之31地號土地,蓋有建物,部分為空地,均無法 提供系爭土地利用通行;東南臨000之14至18、000地號土地 ,同段000地號土地連接同段000之13地號土地,為4、5米寬 之柏油道路,同段000之13地號土地預留作6米道路使用;其 餘土地種有農作物,部分則為雜草;系爭土地南側有4、5米 寬之柏油道路,連接同段000之13地號土地,至同段000、00 0地號土地之柏油道路,對外通行;西側由北往南,有朴子 地政事務所107年10月3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之磚木造平 房,現由陳瑞旺、陳獻堂使用;編號B之RC磚造平房,門牌 號碼嘉義縣○○鄉○○村○○000號,編號C之磚木造平房, 現均由陳獻堂使用;編號D之磚造倉庫,現由陳瑞旺使用; 編號E之磚木造倉庫、編號F之磚木造平房、編號G之RC磚造 平房,現均由被上訴人使用;編號H之鐵皮造平房,編號I之 RC磚造3層樓房、門牌號碼嘉義縣○○鄉○○村○○000號, 現均由陳文湶使用,編號I之RC磚造3層樓房西側東至西分別 有南北向之地基、水溝及編號1至2高度為83公分之紅磚矮牆 ;編號J之磚木造平房,現由陳獻堂使用;系爭土地東側北 、南各有編號K、L、N、P之空地,中間、南側分別有編號M 、O之道路;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均為未保存登記建物,附 近均為住家,並無商店或公共設施,人車往來並非繁雜。可 認系爭土地現由上訴人陳文湶、陳瑞旺、陳獻平、陳獻堂、 被上訴人在其上有建物,現實占有使用,其餘共有人未占有 使用系爭土地,系爭土地中間有編號M之道路,南側有編號O 之道路,上訴人陳文湶、陳瑞旺、陳獻堂、陳獻平、陳亞洲 及被上訴人均願尊重土地現況使用者之利益為分割,並兼顧 各分得部分對外通行之便利,是本件分割方案斟酌系爭土地 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之性質,各共有人之意願、使用現 況、經濟效益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與公平之原則等有關情狀 ,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
3.次查,依原判決之分割方法,採朴子地政所103年10月28日 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K、J之分割線,將拆除上訴人陳文 湶之朴子地政所107年10月3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H之 鐵皮造平房西側,損及編號I之RC磚造3層樓房西側地基、水 溝,不利土地之利用,亦減損系爭土地之利用價值,是難認 依原判決之分割方法為可採。
4.又查,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經上訴人陳文湶提出朴子地政 所108年3月2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分割方法同朴子地政所10 8年2月1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僅更正陳文湶之姓名)之分割 方法,並為上訴人陳獻堂、陳獻平、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 所同意(見本院卷二第172頁),陳月嬌、陳瑞旺、陳金春
、陳發祥、陳發展、陳亞洲、黃啟源於原審亦同意渠等分得 部分之分割方法(該部分原判決之分割方法相同)(見原審 卷一第139頁,原審卷二第236至237頁,原審卷三第168頁) ,且陳發祥、陳發展、陳重剛願繼續保持共有,其餘上訴人 亦未反對繼續保持共有;再者,該分割方案大部分係按照共 有人目前於系爭土地上之使用現況為分割,且保留南側編號 Q1、Q所示6米寬道路用地,使分得編號K、L、M所示部分之 共有人便於利用對外通行,而被上訴人僅分受其中編號Q所 示道路用地,符合其意願,各分得部分之地形方正,大致與 應有部分應分得面積相當,且皆有與私設道路,可對外通行 ,亦得單獨或共同使用,乃符合多數共有人之意願,有利於 土地之利用與處置,得以充分發揮土地經濟效用,對分得之 各共有人而言,尚稱公允。另就如朴子地政所108年3月25日 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E、E1部分之土地,陳發祥、陳發 展、陳重剛願繼續保持共有(見原審卷二第236頁,原審卷 三第168頁),就編號F部分之土地,陳宗傑、陳愛麗絲、陳 宗泰、陳宗豪、陳宗俊、陳彩環皆未反對繼續保持共有;編 號P部分面積474.85平方公尺由兩造取得,編號Q部分面積10 3.22平方公尺由上訴人陳文湶、陳國雄、陳飛琴、被上訴人 取得,編號Q1部分面積99.62平方公尺,分由上訴人陳國雄 、陳飛琴、被上訴人取得,並各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之比 例保持共有,供作道路使用,尚符合該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 ,亦尚無違背共有人之意願。
5.系爭土地以原物分配予各共有人之結果,將造成被上訴人無 法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受原物分配,減少38.87平方公尺, 上訴人陳文湶增加38.87平方公尺,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 陳文湶自有以金錢補償被上訴人之必要。查,依照兩造不爭 執之事項(二)及系爭土地當期公告現值資料所示(見本院卷 二第183頁),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陳文湶以每平方公尺按 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加4成補償即5,600元(計算式:4,000 元×1.4=5,600元),上訴人陳文湶共應補償被上訴人217, 672元(計算式:5,600元×38.87=217,672元),尚屬有據 ,爰依民法第824條第3項之規定,以每平方公尺按系爭土地 當期公告現值加4成即5,600元,據以定各共有人應補償及受 補償之金額如附表三所示。
6.依上,系爭土地礙於使用現況,本院斟酌兩造之意見及大多 數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前之使用狀態與經濟 效用、分割後各所有人之利用價值與經濟效用,並兼顧兩造 之最佳利益及實質上之公平等情事,認系爭土地依朴子地政 所108年3月2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即如
判決主文第2項所示分割方法,並以上訴人陳文湶與被上訴 人合意以每平方公尺按系爭土地當期公告現值加4成即5,600 元,定各共有人互相找補金額如附表三所示,較為妥適公平 合理及適當,並能盡使用系爭土地之最大經濟利益,較符合 大多數共有人之利益。另朴子地政所108年3月25日土地複丈 成果圖所示編號E、E1部分之土地,由陳發祥、陳發展、陳 重剛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F部分之土地,由陳 宗傑、陳愛麗絲、陳宗泰、陳宗豪、陳宗俊、陳彩環按原應 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P部分面積474.85平方公尺由兩 造取得,編號Q部分面積103.22平方公尺由上訴人陳文湶、 陳國雄、陳飛琴、被上訴人取得,編號Q1部分面積99.62平 方公尺,分由上訴人陳國雄、陳飛琴、被上訴人取得,並各 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保持共有,供作道路使用,尚 符共有人之意願。
六、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爰審酌兩造之意 願,兼顧兩造利益,併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分得部分 之利用價值等情,認以如朴子地政所108年3月25日土地複丈 成果圖所示分割方法較為可採,並按系爭土地當期公告現值 加4成定各共有人互相找補金額如附表三所示。原審就系爭 土地之分割方法採如朴子地政所103年10月28日土地複丈成 果圖所示,既已變更,自屬無從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之分割方案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 原判決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七、復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兩造之行為均可認按當時之 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又分割共有物之訴, 乃形式形成訴訟,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分割方法之拘束,故 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爰審酌兩造各自因 本件分割訴訟所得之利益等情,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 依如附表一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始為公平。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引用之 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 78條、第80條之1、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森豐
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郭貞秀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江佳穎
┌─────────────────────────┐
│附表一: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及應負擔訴訟費用比例 │
├─┬──────┬──────┬─────────┤
│編│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應負擔訴訟費用比例│
│號│ │ │ │
├─┼──────┼──────┼─────────┤
│ 1│陳月嬌 │ 12分之1 │12分之1 │
├─┼──────┼──────┼─────────┤
│ 2│陳文湶 │ 60分之13 │60分之13 │
├─┼──────┼──────┼─────────┤
│ 3│陳瑞旺 │ 16分之1 │16分之1 │
├─┼──────┼──────┼─────────┤
│ 4│陳獻平 │ 16分之1 │16分之1 │
├─┼──────┼──────┼─────────┤
│ 5│陳獻堂 │ 16分之1 │16分之1 │
├─┼──────┼──────┼─────────┤
│ 6│陳宗傑 │ 12分之1 │12分之1(由陳宗傑 │
├─┼──────┤(公同共有)│、陳愛麗絲、陳宗泰│
│ 7│陳宗能之繼承│ │、陳宗豪、陳宗俊、│
│ │人即陳愛麗絲│ │陳彩環連帶負擔) │
├─┼──────┤ │ │
│ 8│陳宗泰 │ │ │
├─┼──────┤ │ │
│ 9│陳宗豪 │ │ │
├─┼──────┤ │ │
│10│陳宗俊 │ │ │
├─┼──────┤ │ │
│11│陳彩環 │ │ │
├─┼──────┼──────┼─────────┤
│12│陳金春 │1200分之13 │1200分之13 │
├─┼──────┼──────┼─────────┤
│13│黃啟源 │1200分之13 │1200分之13 │
├─┼──────┼──────┼─────────┤
│14│陳發祥 │ 36分之1 │36分之1 │
├─┼──────┼──────┼─────────┤
│15│陳發展 │ 36分之1 │36分之1 │
├─┼──────┼──────┼─────────┤
│16│陳重剛 │ 36分之1 │36分之1 │
├─┼──────┼──────┼─────────┤
│17│陳飛皇 │1800分之157 │1800分之157 │
├─┼──────┼──────┼─────────┤
│18│陳國雄 │1800分之157 │1800分之157 │
├─┼──────┼──────┼─────────┤
│19│陳飛琴 │1800分之157 │1800分之157 │
├─┼──────┼──────┼─────────┤
│20│陳亞洲 │ 16分之1 │16分之1 │
└─┴──────┴──────┴─────────┘
┌──────────────────────────────┐
│附表二:共有人保持共有之道路用地 │
├─┬────┬───────┬───────┬───────┤
│編│受分配之│P部分道路用地 │Q部分道路用地 │Q1部分道路用地│
│號│共有人 │面積474.85㎡ │面積103.22㎡ │面積99.62㎡ │
│ │ ├───────┼───────┼───────┤
│ │ │應有部分之比例│應有部分之比例│應有部分之比例│
├─┼────┼───────┼───────┼───────┤
│ 1│陳月嬌 │ 3957/47485 │ │ │
├─┼────┼───────┼───────┼───────┤
│ 2│陳文湶 │ 10286/47485 │ 4676/10322 │ │
├─┼────┼───────┼───────┼───────┤
│ 3│陳瑞旺 │ 2968/47485 │ │ │
├─┼────┼───────┼───────┼───────┤
│ 4│陳獻平 │ 2968/47485 │ │ │
├─┼────┼───────┼───────┼───────┤
│ 5│陳獻堂 │ 2968/47485 │ │ │
├─┼────┼───────┼───────┼───────┤
│ 6│陳宗傑 │ │ │ │
├─┼────┤ ├───────┼───────┤
│ 7│陳愛麗絲│ │ │ │
├─┼────┤ ├───────┼───────┤
│ 8│陳宗泰 │ │ │ │
├─┼────┤ ├───────┼───────┤
│ 9│陳宗豪 │ 3957/47485 │ │ │
├─┼────┤ ├───────┼───────┤
│10│陳宗俊 │ │ │ │
├─┼────┤ ├───────┼───────┤
│11│陳彩環 │ │ │ │
├─┼────┼───────┼───────┼───────┤
│12│陳金春 │ 515/47485 │ │ │
├─┼────┼───────┼───────┼───────┤
│13│黃啟源 │ 515/47485 │ │ │
├─┼────┼───────┼───────┼───────┤
│14│陳發祥 │ 1319/47485 │ │ │
├─┼────┼───────┼───────┼───────┤
│15│陳發展 │ 1319/47485 │ │ │
├─┼────┼───────┼───────┼───────┤
│16│陳重剛 │ 1319/47485 │ │ │
├─┼────┼───────┼───────┼───────┤
│17│陳飛皇 │ 4142/47485 │ 1882/10322 │ 3320/9962 │
├─┼────┼───────┼───────┼───────┤
│18│陳國雄 │ 4142/47485 │ 1882/10322 │ 3321/9962 │
├─┼────┼───────┼───────┼───────┤
│19│陳飛琴 │ 4142/47485 │ 1882/10322 │ 3321/9962 │
├─┼────┼───────┼───────┼───────┤
│20│陳亞洲 │ 2968/47485 │ │ │
└─┴────┴───────┴───────┴───────┘
┌───────────────────────────────┐
│附表三:分割後共有人土地應有部分面積及價額增減暨找補金額 │
├───────────────────────────────┤
│(新臺幣) │
├──┬────┬─────────┬──────┬──────┤
│編號│共有人 │按應有部分增減分配│應提出補償被│得自上訴人陳│
│ │ │面積 │上訴人之金額│文湶受補償之│
│ │ │ │ │金額 │
├──┼────┼─────────┼──────┼──────┤
│ 1 │上訴人陳│增加38.87平方公尺 │217,672元 │ │
│ │文湶 │ │ │ │
├──┼────┼─────────┼──────┼──────┤
│ 2 │被上訴人│減少38.87平方公尺 │ │217,672元 │
├──┴────┴─────────┴──────┴──────┤
│計算式:5,600元/平方公尺×38.87平方公尺=217,672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