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237號
上 訴 人 蔡碧玉
訴訟代理人 沈昌憲律師
訴訟代理人 楊德成
被上訴人 蕭龍吉
柯智元
邱敬
林素珍
楊貴真
鄧銘宏
李文華
董俊里
戴德發
林秀冠
翁丞沄
秦韶嫚
翁婉菱
王祈麟
沈德琬
曾勝義
黃冠達
張家華
莊穎敏
李陳愛
林亭佑
陳沛晴
林漢泉
馬珮瑄
歐陽成德
楊瓊鳳
王元良
劉旼蓉
林聰如
朱耀祥
柯振龍
柯琇齡
劉昇芸
劉玫珮
何俊毅
翁海山
李春慧
魏良守
蔡文和
李炳諵
鄭惠珍
何三奇
田惠娟
賴建旭
鐘福松
曾淑蘭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邱耀進
被上訴人 何佩玲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張世杰
被上訴人 汪天成
游國信
石玉玲
馬献謙
蘇淑惠
張瓈月
賴旭星
姜美雲
劉金美
羅淑娟
蔡金樺
范秋妝
林彥如
沈佩儀
楊家祥
楊秀絨
石香妹
洪玫慧
劉彥明
黃美慈
鄭雅文
何月又
吳德明
蕭珠珍
姜俊傑
孫嘉璐
李宗育
林婷妤即林瓊文
張綺蓉
林張彩雲
以上77人
訴訟代理人 陳中為律師
複代理人 古富祺律師
被上訴人 李振昆
温春枝
賴李採霞
陳采婕即陳怡蓉
李素珍
沈康淑嬪
郭東育
官葳倫
蔡麗芬
許鍾鐘
胡之偉
張惠音
陳麗雅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林慶順
被上訴人 章鴻祺
林碧珍
劉彥碩
陳慶齡
李美瑩
黃麗勲
張祐銘
薛惠芸
楊展旗
謝麗惠
林明村
官嘉淑
蔡惠櫻
李青即李盈君
胡世忠
許淑玲
葉建宏即葉一鋒
趙家燕
謝宛融即謝幸茱
舒訓英
謝明達
李謹安
林玉雪
黃陳素珍
財團法人台灣省嘉義市私立東吳高級工業家事職業
學校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黃雲駒
被上訴人 林微惠
賴儷文
陳錫勳
蔡岳家
余忠正
蕭翊丞
鄭麗卿
李聰賢(以下6人均為李金德之承受訴訟人)
李文華
李玉喜
林長學
李聰義
林春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
15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4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9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除蕭龍吉等77人委任陳中為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被上訴人曾淑蘭、何佩玲、陳麗雅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場外 ,其餘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李金德於本院審理中之108年1月9日死亡,本院已 於109年3月13日裁定命其繼承人李聰賢、李文華、李聰義、 李玉喜、林長學、林春成承受訴訟。至於被上訴人葉建宏即 葉一鋒於本院審理中之106年11月10日,將其000地號土地、 00建號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羅明志,被上訴人李謹安於 10 7年7月10日,將其對00建號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張 雅琴,均未經新所有權人合法承當訴訟,仍列原被上訴人為 當事人,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為其所有,被上訴人無合法占有權源,擅自於系 爭土地上搭建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17.11平方公 尺、編號C部分6.81平方公尺之擋土牆及側溝(以下合稱系 爭地上物),經伊多方請求被上訴人拆牆拆溝返還土地,亦 曾多次聲請中埔鄉調解委員會調解,均未能解決,占用伊土 地之擋土牆及側溝為君臨天下社區之區分所有人即被上訴人 所有,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該地 上物,將土地騰空交還上訴人等語。
二、到場之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擋土牆及側溝為建商冠宏建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冠宏公司)所興建原始取得所有權或事實 上處分權,被上訴人未受冠宏公司移交系爭擋土牆之處分權 限,無拆除擋土牆之權能;系爭擋土牆係基於維護君臨天下 社區住戶居住安全之用,若將越界部分拆除,將影響其結構 安全及原有功能,有害社區建築物及住戶之人身財產安全, 上訴人被占用土地面積僅23.92 平方公尺價值甚低,其請求 拆除所得之利益甚少,全體被上訴人所受損失甚鉅,得視為 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有權利濫用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其餘未到場之被上訴人,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訴訟(其餘不當得利請求部分, 未經兩造上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不予敘述),上訴人不 服,聲明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開請 求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拆除原判決附圖 所示A部分面積17.11平方公尺之擋土牆(含側溝),及編號
C部分面積6.81平方公尺之擋土牆側溝,將上開土地返還予 上訴人。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到場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為上訴人所有,相鄰之同段000地號土地及坐落該 土地上建物之所有權人如附表所示。
㈡系爭土地上有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及C部分之系爭地上 物。系爭地上物為冠宏公司於興建君臨天下社區公寓大廈時 所構築。
㈢依嘉義縣政府106年11月24日府經使字第1060226239號函, 君臨天下社區104年上半年至105年上半年之安全檢查評估等 級均為「B級」,105年下半年之複評等級為「A級」,另嘉 義縣政府於106年5月12日,就君臨天下社區辦理改善情形辦 理檢查,經相關專業技師評定該「北側擋土牆有改善建議持 續觀察」並評估為「B級」。嘉義縣政府108年5月7日函、10 9年5月7日函評估為「A級」。
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系爭地上物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人為何人?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 地上物,將系爭土地返還上訴人,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地上物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人為何人? ⑴系爭土地為上訴人所有,相鄰之同段000地號土地及坐落 該土地上建物之所有權人,為如附表所示之被上訴人所有 。系爭地上物係由冠宏公司興建,亦為到場兩造所不爭執 (不爭執事項㈠㈡),以上事實,堪以認定。
⑵冠宏公司負責人陳春貴於原審以受告知人法定代理人身分 到庭陳稱:「系爭擋土牆與側溝是冠宏公司興建的」、「 系爭擋土牆與側溝有移交給住戶,房子蓋好後就將擋土牆 與側溝移交給管理委員會」(原審卷三第354-355頁)。 ⑶君臨天下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前法定代理人鐘福松, 於原審另案即該院104年度嘉簡字第82號拆除地上物等事 件時,陳稱:「(問:本件擋土牆由建設公司興建完畢後 ,有無移交給區分所有權人或管委會?)答:當時建設公 司是概括把權限及財產都移交給管委會,但沒有提到個別 財產或擋土牆問題。」、「(問:被告現在主張擋土牆為 何人所有?)答:是所有被告住戶所有。」、「(問:本 件如果要拆除或修繕,被告全體住戶有無權限?)答:應 是全體住戶要概括承受。」等語(見該案卷二,第49頁) 。
⑷綜上二位證人之陳述,再審酌系爭地上物係系爭社區全體 住戶所有之房屋不可缺之雜項工作物(依下段所引台灣省 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意見,君臨天下社區係結構擋土牆後 回填之平台與坡地,屬人工地形),則系爭擋土牆自應屬 全體社區住戶所共有,與被上訴人所有建物及基地有不可 分離之密切關係。就建商而言,於所建築之房屋出售後, 交易習慣上亦當一併交付予社區住戶所組成之管理委員會 接管,建商並無自行保有、管理、維護之必要與可能。是 上訴人主張,系爭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C部分之系 爭地上物,其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屬被上訴人所有,為 可採信。被上訴人辯稱:冠宏公司未將系爭地上物之所有 權或事實上處分權,移交與君臨天下社區之全體住戶,其 等就系爭地上物無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應由冠宏公司 負責處理云云,與事理及交易習慣明顯不符,並無可採。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 地上物,將系爭土地返還上訴人,有無理由?
⑴上訴人係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所有且就事實上 有處分權之系爭地上物,占用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C部分 之系爭土地,已如前述。被上訴人又未能舉證證明其等系 爭地上物有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上訴人主張系爭地 上物無權占有其系爭土地,堪以認定。被上訴人抗辯上訴 人要求其等拆除系爭地上物有權利濫用之情形等語。查: ①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 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 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又查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 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 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 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 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 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 釋(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號、83年度台上字第270 1號判決要旨參照)。
②系爭擋土牆於原審另案104年度嘉簡字第82號拆除地上 物等事件,曾由原審送請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鑑 定結果為:「鑑定標的物現況結構體並未發現有傾覆( 前傾或後傾)、滑動與基礎承載不足等結構破壞行為, 雖鑑定標的物整體無上述結構破壞行為,擋土牆構造物 經結構計算分析檢討後之結果,未能符合結構安全要求 ,且東段擋土牆角隅上層牆身,因植物攀附於牆身上, 根部已進入混凝土內造成該處牆身嚴重破裂損壞,故該
處牆體之結構已有安全疑慮,須進行補強,以回復鑑定 標的物原使用功能及延長使用年限。本案擋土牆牆身現 有洩水孔數量明顯不足,且洩水孔內有殘留大量之泥砂 釋出,研判牆背之主動土壓力側已被入滲水掏空流失, 建議先辦理地質改良,再設計地錨工法補強鑑定標的物 結構安全,並特別注意錨頭與原擋土牆身兩者須加強固 結。對鑑定標的物牆身多處裂縫與施工處,建議以無收 縮水泥或環氧樹脂填注進行修補。特別在東段角隅牆身 混凝土損壞情形較為嚴重,最好將破裂處混凝土敲除重 作,但考慮現況條件【倘對擋土牆拆除或背填土開挖, 必定影響社區旁建築物之安全】,故建議將鑑定標的物 破裂處,全面先以無收縮混凝土修補後,再進行牆背側 之地質改良,以利後續相關補強工程施工」等語,有台 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附於原審104年度嘉簡 字第82號拆除地上物等事件民事卷可稽,並有該鑑定報 告書影本附卷可憑(原審卷一,第91-107頁,尤其是 105、107頁)。查系爭鑑定報告係於原審另案審理時, 上訴人具狀陳報同意選定之鑑定單位,且係由專業客觀 之土木技師親履勘現場後本於其專業所作成,應屬公正 可採。依上開鑑定結論,足證系爭擋土牆係為君臨天下 社區建物安全之目的所設置,具有維護公眾安全之公益 性質,系爭擋土牆既可透過修補及改善工程維持其原有 功能。
③再者,嘉義縣政府曾會同相關專業技師多次會同辦理年 度山坡地社區安全檢查,並先後於105年起至109年間, 多次就系爭擋土牆作安全檢查評估,其中104年上半年 至105年上半年之安全檢查評估等級均為「B級」,105 年下半年之複評等級為「A級」,106年5月12日,就君 臨天下社區辦理改善情形辦理檢查,經相關專業技師評 定該「北側擋土牆有改善建議持續觀察」並評估為「B 級」。108年5月7日、109年5月7日則評估為「A級」( 不爭執事項㈢),依上訴人於審理期間所作陳述,其亦 定期向嘉義縣政府陳情投訴,而嘉義縣政府亦曾發文要 求所屬中埔鄉公所不定期派員,檢查君臨天下社區之設 施,以維公共安全(原審卷一第173頁、本院卷二,第 133-134頁、159-170頁、435-437頁,本院卷三,第359 -365頁)。
④系爭地上物占用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面積共23.92平方 公尺,因系爭土地係農牧用地,價值不高,被占用部分 與系爭土地之比例僅1.42%,面積呈狹小細長狀,縱使
拆除系爭地上物後,亦僅維持原有山坡保育區之原始狀 態,無法為有效之經濟上利用。反之,若准上訴人請求 將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部分拆除,所可能遭受之公 共安全之危害、附近建物之損失相比較,或拆除後重建 所需之龐大費用與資源浪費相比,可認上訴人所可獲得 之利益甚微。再者,於本院審理期間,曾試圖使兩造規 劃進行改良系爭地上物之最佳補強方法,雖因規劃費用 甚高,被上訴人所組成之管理委員會適逢改選,因而未 能達成兩造均能接受之方案。惟依到庭之被上訴人方面 之陳述,其等均願以價購或承租方式處理占用之系爭土 地問題,就擋土牆於汎期所產生之大量泥水沖灌流入上 訴人之系爭土地造成流水流入上訴人果園及混凝土路面 ,長滿青苔溼滑,致上訴人之通行安全產生問題,亦曾 進行改善,且曾與上訴人進行溝通(本院卷三,第349 頁),雖因種種原因,未能從根本解決問題,終究非漠 然不為任何作為可相比擬。
⑤綜合以上各點,本院認倘貿然將系爭地上物越界占用系 爭土地部分拆除,將破壞系爭擋土牆之結構安全及原有 功能,影響社區旁建築物之安全,對被上訴人之人身財 產安全將無法獲得保障,有危害社會經濟及公共安全之 虞,上訴人就此部分權利之行使有權利濫用之情形。 ⑵綜上,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拆除系爭地上物,並交還土地,於法無據。
七、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 除原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7.11平方公尺之擋土牆(含側 溝),及編號C部分面積6.81平方公尺之擋土牆側溝,將上 開土地返還予上訴人,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至於上訴人於本院曾追加備位主張, 以民法第776條請求「被上訴人須進行排水設計與規劃經專 業技師審核合格後施作,不得將擋土牆排水或逕流水排入上 訴人之土地,每年汎期期間,應於每月1日前派員清除溝渠 淤泥」,此項請求雖於本院言詞辯論時撤回請求,但被上訴 人居住社區之排水問題確造成上訴人出入居住之重大不便與 安全問題,若未能解決,終非相鄰土地所有人間之相處之道 ,兩造理應相互協調共同解決,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吳上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蘇玟心
附表
┌──┬──────┬─────┬───────────┐
│編號│000地號土地 │所有建號 │備註 │
│ │之所有權人 │ │ │
├──┼──────┼─────┼───────────┤
│1 │賴旭星 │00 │ │
├──┼──────┼─────┼───────────┤
│2 │李文華 │00、00、00│ │
│ │ │、00 │ │
├──┼──────┼─────┼───────────┤
│3 │賴李採霞 │00、00、00│ │
├──┼──────┼─────┼───────────┤
│4 │張祐銘 │00 │ │
├──┼──────┼─────┼───────────┤
│5 │李聰義 │00 │ │
├──┼──────┼─────┼───────────┤
│6 │黃冠達 │00 │ │
├──┼──────┼─────┼───────────┤
│7 │蕭龍吉 │ │ │
├──┼──────┤00 │共有建物 │
│8 │蕭翊丞 │ │ │
├──┼──────┼─────┼───────────┤
│9 │財團法人臺灣│00、000 │ │
│ │省嘉義市私立│ │ │
│ │東吳高級工業│ │ │
│ │家事職業學校│ │ │
├──┼──────┼─────┼───────────┤
│10 │黃美慈 │00 │ │
├──┼──────┼─────┼───────────┤
│11 │汪天成 │00 │ │
├──┼──────┼─────┼───────────┤
│12 │鄭雅文 │00 │ │
├──┼──────┼─────┼───────────┤
│13 │林彥如 │00 │ │
├──┼──────┼─────┼───────────┤
│14 │賴建旭 │00 │ │
├──┼──────┼─────┼───────────┤
│15 │朱耀祥 │00 │ │
├──┼──────┼─────┼───────────┤
│16 │薛惠芸 │00 │ │
├──┼──────┼─────┼───────────┤
│17 │楊展旗 │00 │ │
├──┼──────┼─────┼───────────┤
│18 │謝麗惠 │00 │ │
├──┼──────┼─────┼───────────┤
│19 │何月又 │00 │ │
├──┼──────┼─────┼───────────┤
│20 │張世杰 │00 │ │
├──┼──────┼─────┼───────────┤
│21 │莊穎敏 │00 │ │
├──┼──────┼─────┼───────────┤
│22 │李陳愛 │00 │ │
├──┼──────┼─────┼───────────┤
│23 │許鍾鐘 │00 │ │
├──┼──────┼─────┼───────────┤
│24 │石玉玲 │00 │ │
├──┼──────┼─────┼───────────┤
│25 │姜俊傑 │00 │ │
├──┼──────┼─────┼───────────┤
│26 │張家華 │00 │ │
├──┼──────┼─────┼───────────┤
│27 │林明村 │00 │ │
├──┼──────┼─────┼───────────┤
│28 │官嘉淑 │00 │ │
├──┼──────┼─────┼───────────┤
│29 │蔡惠櫻 │00 │ │
├──┼──────┼─────┼───────────┤
│30 │李青即李盈君│00 │ │
├──┼──────┼─────┼───────────┤
│31 │劉旼蓉 │00 │ │
├──┼──────┼─────┼───────────┤
│32 │林漢泉 │00 │ │
├──┼──────┼─────┼───────────┤
│33 │陳沛晴 │00 │ │
├──┼──────┼─────┼───────────┤
│34 │林亭佑 │00 │ │
├──┼──────┼─────┼───────────┤
│35 │胡世忠 │00 │ │
├──┼──────┼─────┼───────────┤
│36 │許淑玲 │00 │ │
├──┼──────┼─────┼───────────┤
│37 │林素珍 │00 │ │
├──┼──────┼─────┼───────────┤
│38 │鄧銘宏 │00 │ │
├──┼──────┼─────┼───────────┤
│39 │戴德發 │00 │ │
├──┼──────┼─────┼───────────┤
│40 │林張彩雲 │00 │ │
├──┼──────┼─────┼───────────┤
│41 │翁丞沄 │00 │ │
├──┼──────┼─────┼───────────┤
│42 │翁婉菱 │00 │ │
├──┼──────┼─────┼───────────┤
│43 │沈德琬 │00 │ │
├──┼──────┼─────┼───────────┤
│44 │羅明志 │00 │原所有權人為葉建宏即葉│
│ │ │ │一鋒,106年11月10日移 │
│ │ │ │轉予羅明志 │
├──┼──────┼─────┼───────────┤
│45 │邱敬 │00 │ │
├──┼──────┼─────┼───────────┤
│46 │楊貴真 │00 │ │
├──┼──────┼─────┼───────────┤
│47 │林秀冠 │00 │ │
├──┼──────┼─────┼───────────┤
│48 │董俊里 │00 │ │
├──┼──────┼─────┼───────────┤
│49 │胡之偉 │ │ │
├──┼──────┤00 │共有建物 │
│50 │温春枝 │ │ │
├──┼──────┼─────┼───────────┤
│51 │秦韶嫚 │00 │ │
├──┼──────┼─────┼───────────┤
│52 │王祈麟 │00 │ │
├──┼──────┼─────┼───────────┤
│53 │曾勝義 │00 │ │
├──┼──────┼─────┼───────────┤
│54 │李美瑩 │00 │ │
├──┼──────┼─────┼───────────┤
│55 │馬珮瑄 │00 │ │
├──┼──────┼─────┼───────────┤
│56 │歐陽成德 │00 │ │
├──┼──────┼─────┼───────────┤
│57 │楊瓊鳳 │00 │ │
├──┼──────┼─────┼───────────┤
│58 │趙家燕 │00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