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銀行法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金上重訴字,109年度,49號
TNHM,109,金上重訴,49,20200519,1

1/76頁 下一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49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義雄


選任辯護人 魏雯祈律師
      陳郁仁律師
被   告 黃幃聖





選任辯護人 陳偉仁律師
      葉昱慧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7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5459、707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黃義雄部分撤銷。
黃義雄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四十七萬一千二百二十六元,沒收。其他上訴駁回。(黃幃聖無罪部分)
犯 罪 事 實
一、黃義雄明知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竟與大陸地區 真實身分不詳「周穎」(或「周瀛」)成年人,見臺灣或大 陸地區商家或個人有新臺幣與人民幣間之匯兌需求,如透過 第三地轉匯,須承受匯差損失,竟無視銀行業務法律規範; 以「微信」軟體約定聯絡,共同基於非法經營臺灣與大陸地 區間匯兌業務之犯意聯絡,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於民國102 年12月底約定後,自103年1月間某日起,在其雲林縣○○鄉 ○○村○○路00巷000號住處及相通處所處,持有自己名下 之附表二至四帳戶(彰化銀行○○分行、合作金庫銀行○○ 分行、華南商業銀行○○分行)、向其子黃幃聖借用之附表 一、五至七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分行、彰化銀行○○分 行、合作金庫銀行○○分行、華南商業銀行○○分行)、向 黃幃聖女友廖于茹借用之附表八至十帳戶(華南商業銀行○



○分行、合作金庫銀行○○分行、彰化銀行○○分行)、及 向其子女帷筠借用附表十一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備供「周穎」通知而進行不定期補摺,並將上開帳戶申 請之ikey或網路銀行之帳戶資料,提供「周穎」利用網路銀 行或ikey,在大陸地區從事非法匯兌業務。二、黃義雄、「周穎」循前約定,自103年1月間至105年12月間 ,以微信聯絡,在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非法經營匯兌業務之 方式為:(一)新臺幣兌換人民幣:由「周穎」先接受有向臺 灣廠商收取債權需求之大陸地區客戶(「CKK有限公司」、 「欣榮國際物流有限公司」、「金愛達公司」、「偉速貨運 代理有限公司」、「非凡物流公司」、「張俊」(非凡物流 公司負責人)、「志鋼」、「胡倩」、「石遠孝」等)之 委託,通知債務人即臺灣地區經銷商或貨運商,將應支付之 貨款及運費等費用,指定匯入如附表一至十一所示帳戶內; 「周穎」經由網路銀行帳戶核對、確認匯入新臺幣數額無誤 後匯出,由「周穎」將依一定匯率折合後之等值人民幣,在 大陸地區交付委託客戶;或由黃義雄在臺灣地區接受大陸籍 工人林敏等人匯款人民幣予大陸地區親友之委託,先由林敏 等人將新臺幣匯入附表一至十一所示帳戶內,再由黃義雄通 知「周穎」後,由「周穎」將依一定匯率折合後之等值人民 幣,在大陸地區匯出交付林敏等人在大陸地區之親友;(二 )人民幣兌換新臺幣:「周穎」在大陸地區接受有向臺灣廠 商清償債務需求之大陸地區客戶之委託,由「周穎」經由網 路銀行帳戶依一定匯率折合後之等值新臺幣,自附表一至十 一所示帳戶匯出至該臺灣地區廠商帳戶。
三、黃義雄、「周穎」以前開方式進行非法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 間之匯兌業務以賺取匯差,總計匯入及匯出所得至少各為新 臺幣(下同)17億1,588萬6,681元及17億9,884萬0,390元; 義雄因此自「周穎」處取得附表一至附表十一所示帳戶餘額 之報酬共47萬1226元。嗣經警持搜索票,於105年12月1日上 午8時24分許,至雲林縣○○鄉○○村○○路00巷000號住處 ,及同日上午9時許,在嘉義市○○街00號處,進行搜索, 共扣得附表十二所示之存摺等物,並自扣案行動電話內查獲 如附表十三內與「周穎」、林敏以微信商談匯兌之對話,而 查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起訴書就附表一帳戶誤載為被告黃義雄所有,經檢察官於原 審當庭更正為被告黃幃聖所有,有筆錄可參(原審卷一第12 6頁),無礙其起訴帳戶之同一性,自得更正。



二、本判決引為判斷基礎之傳聞供述證據,經當事人及辯護人同 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二第15頁),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 示並告以要旨,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亦無顯不可信或 證明力過低,而均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具證據能力;另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依法定程序 取得,經合法調查程序,與待證事實間復具相當關聯性,無 不得為證據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 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被告黃義雄雖於檢察官訊問時否認罪名,然 仍為自白如下:
(一)前於調查站詢問時對附表一至十一所示帳戶匯入匯出金額均 坦認在卷(警卷二第45至47、94至95頁),並進而就「新臺 幣兌換人民幣」、「人民幣兌換新臺幣」等匯兌事實,詳為 自白:「我蘭花種植場有大陸工人,他們會需要匯回大陸, ..會請我問匯率,並把要匯的錢交給我,我再請周瀛換算匯 率後匯錢到大陸工人指定的大陸帳戶,讓他們回大陸時,立 即就有人民幣可以使用(按:即新臺幣兌換人民幣)」、「 至於周瀛的話(按:人民幣兌換新臺幣部分),他會視客戶 的要求,因為透過銀行會有匯兌損失,客戶得自己吸收,因 此客戶不願意透過銀行匯款,因此周瀛才會向我借帳戶,並 用我的帳戶匯臺幣給臺灣客戶。...我之前並不知道這樣的 行為是違法的..,希望檢察官從輕量刑。」(警卷二第96頁 )。
(二)於本院審理中自白認罪(本院卷二第9頁)、並於本院就利 用網路銀行進行新臺幣兌換人民幣、人民幣兌換新臺幣之匯 兌結算模式,詳為自白:「你與『周穎』何時約定借帳戶去 匯款?)約102年年底向我表示的」(本院卷二第18頁)、 「(如何約定?)以微信表示。」、『周穎』告訴你利用帳 戶之理由為何?)收貨款。」、「(貨款匯入後,『周穎』 如何拿到該貨款?)如大陸要收台灣的貨款,就將台灣的貨 款存進入,如臺灣要收大陸的貨款就從該帳戶付出去,『周 穎』會另外跟客戶做結算。」、「附表一到十都有網銀,.. 網銀的帳戶轉到合庫或彰銀的帳戶去,再用IKEY轉給廠商」 (本院卷二第18至22頁)、「(被告黃幃聖申辦第一銀行○ ○分行、彰化銀行○○分行、合作金庫○○分行、華南商銀 ○○分行等4帳戶供你使用?)有。」、「(後來被告幃 聖的女朋友廖于茹是否也申辦華南商銀○○分行、合庫銀行 ○○分行、彰化銀行○○分行給你使用?)是。」(原審卷



二第58至59頁)、「(幃筠部分是否認罪?)認罪...我 存了2筆錢進入,即原審判決編號495新台幣364,800元整、 編號490新台幣503,800元整,因為我有2個工人要換人民幣 ,故藉由幃筠帳戶匯,後來「周穎」也將人民幣匯給工人 ..我的工人都是大陸新娘,他們在大陸都有親戚,我通知「 周穎」,「周穎」才知道要匯給大陸親戚。」(本院卷二第 19頁)等語明確。
二、被告前開之自白,與下列事證互為補強:
(一)其中借用並持有帳戶部分,核與證人黃幃聖於偵查中結證及 本院供證(他字卷第57至59頁、本院卷二第16、17頁)、證 人廖于茹於偵審中結證(他字卷第61至64頁、原審卷二第69 至77頁)、證人帷筠偵查中證述(偵7072卷第107至108頁 ),互核相符。
(二)【新臺幣兌換人民幣部分】,與證人林柏鋒(受大陸地區法 人CKK公司指示匯款)警偵證述(警卷一第88至90頁、偵545 9卷第8至9頁)、證人林高任(受大陸地區法人欣榮物流指 示匯款)警偵證述(警卷一第150至155頁、偵5459卷第66至 68頁)、證人陳淑香(受大陸地區法人金愛達公司指示匯款 )警偵證述(警卷一第234至241頁、偵5459卷第96至97頁) 、證人林宗諺(臺灣商家,受大陸地區法人偉速貨運指示匯 款之人)警偵證述(警卷一第142至144頁、偵5459卷第51至 53頁)、證人陳銀村(受大陸地區法人非凡物流公司及負責 人「張俊」指示匯款)警偵證述(警卷一第196至200頁、偵 5459卷第33至34頁)、證人馮春蘭(受大陸地區人民志鋼 、胡倩、石遠孝指示匯款)警偵證述(偵7072卷第77至78頁 、第89至90頁)、證人良龍(受大陸公司指示匯款)偵查 中證述(偵5459卷第83至84頁)、證人鄭雅萍(良龍之配 偶)警詢證述(警卷一第534至536頁)、證人林敏(黃義雄 大陸籍員工)警偵證述(警卷二第166至167頁、偵5459卷第 155至157頁),互核相符;並有被告黃義雄行動電話內與大 陸地區人民「周穎」及證人林敏使用通訊軟體微信Wechat之 通話訊息內容翻拍照片各1份(警卷一第19至87頁)、大陸 地區CKK公司致超峰快遞股份有限公司之付款委託書及匯款 明細資料1份(警卷一第99至141頁)、大陸地區深圳市偉速 貨運代理有限公司代收貨款匯款通知書影本1紙及匯款申請 書影本2紙(警卷一第147至149頁)、大陸地區深圳市偉速 貨運代理有限公司代收貨款匯款通知書影本1紙及匯款申請 書影本2紙(警卷一第147至149頁)、證人馮春蘭提出之廠商 採購資料1份(警卷一第216至228頁)、證人良龍提出之存 款憑條1份(偵5459卷第106至150頁),互核可證。



(三)人民幣兌換新臺幣部分,依被告黃義雄自白:如臺灣要收大 陸的貨款就從該帳戶付出去,「周穎」會另外跟客戶做結算 等語(本院卷二第22頁),核對附表一至十一帳戶內「提出 金額」欄內款項以「網路匯款」方式匯出新臺幣等情,互核 相符。
(四)附表一至十一帳戶開戶資料及匯入、匯出往來明細部分,另 有第一商業銀行○○分行107年12月26日一斗六字第00183號 函暨檢附之黃幃聖帳號00000000000號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 明細1份(原審卷一第163頁至第265頁)、彰化商業銀行○ ○分行107年8月3日彰嘉義字第1070196號函暨檢附之廖于茹 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7072卷第111至112頁)、合作 金庫商業銀行○○分行108年1月2日合金嘉義字第107000482 9號函暨檢附之廖于茹帳戶交易紀錄1份(原審卷一第267至 269頁)及108年1月2日合金嘉義字第1070004830號函暨檢附 之廖于茹於104年11月16日臨櫃申請紀錄1份(原審卷一第27 1至273頁)、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8年1月3日 營清字第1080000469號函暨檢附之黃義雄黃幃聖、廖于茹 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名細1份(原審卷一第275至279 頁)、華南商業銀行帳戶(黃幃聖)交易明細紙本及電子檔 光碟5張(他字卷第6至44頁、金融資料乙冊及置於光碟存放 袋內)、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月4日儲字第1070296 036號函暨檢附之幃筠帳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原審卷一第 281至285頁)、彰化商業銀行○○分行108年1月7日彰斗六 字第107032A號函暨檢附(黃義雄黃幃聖)I-KEY申請書及 自103年1月1日起至103年12月31日止之交易明細各1份(原 審卷一第295至311、349至527頁)、彰化商業銀行○○分行 108年1月9日彰嘉義字第1080008號函暨檢附之廖于茹I-KEY 申請書(原審卷一第315至319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分行108年1月30日合金斗六字第1080000437號函暨檢附之 義雄、黃幃聖申請憑證紀錄及憑證轉帳方式1份(原審卷一 第339至345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斗六分行108年1月30日 合金斗六字第1080000438號函暨檢附之黃義雄黃幃聖於10 3年1月1日至103年12月31日之交易電子檔1份(原審卷一第 347頁)、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8年6月5日營清 字第1080062203號函暨檢附之黃幃聖帳戶提款交易傳票影本 (原審卷二第123至125頁)。
(五)此外,經原審法院105年度聲搜字第808號搜索票/雲林縣調 查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3份(警聲搜卷第49 至57、58至61、62至65頁)、附表十二所示扣押物品清單及 照片(偵7072卷第6至7、8至10頁),並自扣案行動電話內



查獲如附表十三內被告黃義雄與「周穎」、林敏以微信商談 匯兌之對話。
(六)依被告黃義雄供稱:「周穎」告訴伊利用帳戶之理由為貨款 ,貨款匯入後,「周穎」如大陸要收台灣的貨款,就將台灣 的貨款存進入,如臺灣要收大陸的貨款就從該帳戶付出去, 「周穎」會另外跟客戶做結算,且約定附表一到十帳戶均申 辦網路銀行帳戶,由網路銀行帳戶轉帳至有申辦ikey之合庫 銀行或彰化銀行帳戶內,再由IKEY轉給廠商等語(本院卷二 第18至22頁),參以附表一至十一帳戶內進出之金額,極為 龐大,累計各達十七億元,而被告黃義雄又持有帳戶之存摺 、網路銀行密碼,隨時得提領其內款項,倘與「周穎」自始 未約定供匯兌之共同犯罪意思,無異甘冒隨時遭被告黃義雄 提領之風險,有違常理;況附表十三之被告黃義雄與「周穎 」之微信通話訊息內容,乃被告黃義雄與「周穎」、多起聯 絡匯兌予客戶之事宜,為被告黃義雄供承在卷(他字卷第46 至53頁),勾稽觀之,足見被告黃義雄借用「周穎」之初, 即知悉「周穎」利用向其借用之網路銀行帳戶及ikey,進行 異地(臺灣、大陸)間款項之結算、收付,以清理客戶與他 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情甚明;足見一開始提 供帳戶之初,即有與「周穎」共同為前開非法匯兌業務之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為明灼;其偵查中以不知或僅有幫助 之意思相諉,殊無足採。
(七)綜上,被告黃義雄於審理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2月2日起施行,原該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犯罪 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修正後規定為「其因犯罪獲 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所謂「犯 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立法理由參照);較之 修正前犯罪所得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等」(刑 法第38條之1第4項參照),修正後規定之範圍較為限縮,此 項犯罪加重處罰條件既不利之變更,為刑法第2條第1項之法 律變更,應適用較有利之修正後規定。
(二)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 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銀行法第29 條第1項定有明文。銀行法上所謂「匯兌業務」,係指行為 人不經由現金之輸送,而藉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



之資金清算,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 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例如在國 內收受客戶交付新臺幣,而在國外將等值外幣交付客戶指定 受款人之行為,既係資金移轉之行為,即屬銀行法第29條第 1項之「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反之亦然;「人民幣」雖 非我國所承認之法定貨幣,但卻為中國大陸地區內部所定之 具流通性貨幣,則人民幣係屬資金、款項,並無疑義。被告 黃義雄未經現金之輸送,而藉由共犯「周穎」自訂之新臺幣 與人民幣互兌匯率後,於附表一至十一帳戶明細所示匯入或 匯出新臺幣,由周穎在大陸地區以人民幣或其他方式,支付 人民幣予大陸地區人民方式,為不特定之客戶完成資金之移 轉,即具有異地間款項收付、資金清算功能,自屬辦理銀行 法第29條第1項之「匯兌業務」。
(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所指「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乃指行為人對外所吸收或收取之全部資金為其 範圍,為司法實務近年一致之見解(最高法院106年度第1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核被告黃義雄所為,係違反 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非 法經營銀行業務罪;檢察官認係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容 有未合;經原審依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判處罪刑後,檢察 官於本院引用原審判決關於同條項後段事實、法條及罪名, 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四)銀行法第29條所謂之業務,係指以反覆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 社會活動而言,核其性質應屬集合犯中之營業犯類型。參諸 被告黃義雄自103年1月間起至105年12月間止,分別基於一 個從事業務之決意,多次而經常性的辦理兩岸間匯兌業務, 在法律概念上僅有一個業務行為,其多次之辦理匯兌行為均 包含於一個業務行為內,屬於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五)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被告黃義雄與「周 穎」以前開犯罪事實一、二所載之非法匯兌業務行為,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業認定如前,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 以共同正犯。
(六)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規定:「犯第一百二十五條... 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查:
1.前條所謂之「自白」,係指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所為承認或肯 定犯罪事實之陳述,其動機如何,為被動抑自動,簡單或詳



盡,一次或數次,自白前或後是否曾為或另為否認之供述, 均非所問(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241號、107年度台上 字第4070號判決參照);縱就行為應如何適用法律,或對阻 卻違法、阻卻責任之事由有所主張或辯解,屬法院就所認定 之事實,本於職權如何為法律上評價或辯護權行使之問題, 不影響其為自白(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808號判決參 照)。查被告黃義雄前於警詢坦認附表一至十一帳戶之匯兌 金額,且自白係其大陸工人及「周穎」(周瀛)客戶為節省 匯兌損失,而借用「周穎」帳戶供其辦理新臺幣與人民幣之 私下匯兌等犯罪事實(警卷二第45至47、94至95頁),至於 被告同時供稱:「我之前並不知道這樣的行為是違法的.., 希望檢察官從輕量刑。」(警卷二第96頁),僅表明對銀行 法之法律上評價之意見,無礙其自白;至於偵查中於檢察官 訊問時另為否認之陳述,亦不影響其先前之自白。 2.前條所稱之「犯罪所得」及「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僅 指各該犯罪行為人自己因參與實行犯罪實際所取得之財物, 包括該犯罪行為人因參與業務犯罪所得之對價報酬(最高法 院106年度台上字第58號判決參照);查被告黃義雄供稱: 「周穎」以附表一至附表十一所示帳戶餘額充作其報酬(本 院卷二第22、23頁),並具狀計算各帳戶內報酬共47萬1226 元,有其109年3月13日刑事陳報狀暨檢附之犯罪所得計算相 關附件資料可參(本院卷二第119至251頁),並已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至本院,有本院刑事收費通知單、收據可參(本院 卷二第289至291頁),檢察官對此所得財物數額表示並無意 見(本院卷二第286頁),亦未再舉證證明有其他犯罪所得 ,應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七)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遇 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 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另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非法經營 銀行業務罪,其科以重刑宗旨,乃迭因考量貫徹取締地下投 資公司之規範實效,及鑒於非銀行「違法吸金」,侵害人民 財產法益,復對於社會金融秩序之安定妨礙甚鉅,而設特別 法嚴刑厲禁(立法理由參照);至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固亦同為該條所規範,其違反政府匯兌管制禁令,於社會 金融秩序安定之妨礙,不遑多讓,倘長期恃此非法匯兌,尤 於匯兌次數、金額龐大之案例,其具體危害情節於金融秩序 之影響,尤見其危害;被告黃義雄辦理匯兌業務所收受款項 ,利用如附表一至十一之帳戶,且為便利大陸地區共犯「周 穎」操作非法匯兌,猶申辦網路銀行及ikey方式以供轉帳,



乃有計畫為之,且時間將近三年,匯入及匯出金額各達17億 餘元,於金融秩序或社會安定影響程度甚鉅;且經依銀行法 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規定減刑之後,其最低度刑為有期徒 刑3年6月以上,於此個案並無判處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顯堪 憫恕情狀,被告黃義雄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無從採 納。
(八)沒收
1.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黃義雄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於民國105年7月1日修 正施行,嗣銀行法第136條之1於107年1月31日修正為:「犯 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 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 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則犯銀行 法之罪者,其犯罪所得之沒收,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 ,應適用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
2.至於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乃屬於加重處罰之構成要件,與同法第136條之1 沒收不法利得之立法目的不同,自不能等同解釋;詳言之, 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罪模式,通常是由行為人以提 供較銀行牌價優惠之匯率對外招攬客戶,利用匯款、收款兩 端之銀行帳戶,直接進行不同貨幣之匯率結算,行為人則從 中賺取匯率差額、管理費、手續費或其他名目之報酬。於此 情形下,匯款人僅藉由匯兌業者於異地進行付款,匯兌業者 經手之款項,僅有短暫支配之事實,不論多寡,均經由一收 一付而結清,匯款人並無將該匯款交付匯兌業者從事資本利 得或財務操作以投資獲利之意,除非匯兌業者陷於支付不能 而無法履約,其通常並未取得該匯付款項之事實上處分權, 遑論經由一收一付結清後,該匯付款項之實際支配者係約定 匯付之第三人,更見匯兌業者並未取得該匯付款項之事實上 處分地位。從而,匯兌業者所收取之匯付款項,應非等同銀 行法第136條之1所稱應沒收之「犯罪所得」,銀行法第136 條之1所稱「犯罪所得」係指匯兌業者實際收取之匯率差額 、管理費、手續費或其他名目之報酬等不法利得(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2465號判決參照)。
3.被告黃義雄供稱:「周穎」以附表一至附表十一所示帳戶餘 額充作其報酬(本院卷二第22、23頁),並具狀計算各帳戶 內報酬共47萬1226元,係非法匯兌所獲得之佣金報酬,並非 來自於委託匯兌者之匯兌款項,而無發還與上開被害人之情 形,應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前開報酬 之不法利得,已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至本院,亦如前述,無庸



再諭知追繳,惟仍應諭知沒收,俾利檢察官執行。 4.至於附表十二編號⒉至⒋、⒔至⒗、17、18所示之扣案物, 均非被告黃義雄名義申辦或所有,無從宣告沒收;至附表十 二編號1、10由被告黃義雄名義申辦之銀行帳戶,雖是供本 案犯罪所用,但持有銀行帳戶本身並非構成犯罪之原因,對 於被告黃義雄名義申辦之銀行帳戶(含IKEY),其帳戶內充 作報酬之餘額已依法沒收,業如前述,其帳戶之沒收並無助 於犯罪預防再犯,亦無經濟價值,不具刑法上重要性,均不 予以宣告沒收;另附表十二編號5至9、11、12所示之物,雖 為犯罪所用,乃經濟價值非高,其沒收欠缺刑法重要性,亦 不予宣告沒收。
參、無罪部分(被告黃幃聖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黃幃聖黃義雄共同基於非法經營國內 、外匯兌業務之犯意聯絡,自103年1月起,利用如附表一至 十一所示黃義雄黃幃聖及不知情之廖于茹、幃筠等人帳 戶與大陸地區人民「周穎」等人合作,從事非法匯兌業務, 因認被告黃幃聖亦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銀行 業務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倘檢察 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 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人認被告黃幃聖共同涉犯前開犯行,要以被告黃義雄之 供證、被告黃幃聖女友廖于茹之證述、及其等名下帳戶申設 及往來明細資料為據;被告黃幃聖否認犯行,辯稱:伊只是 其父叫我開戶給他用,我完全不知情,廖于茹的帳戶不是被 告黃幃聖去收取,是廖于茹直接交給被告黃義雄等語。經查 :
(一)被告黃幃聖及其女友廖于茹固然均係應被告黃義雄之要求開 戶,由被告黃幃聖出借附表一、五至七帳戶、由其女友廖于 茹出借附表八至十帳戶,供被告黃義雄使用,嗣被告黃義雄 持之與「周穎」進行附表一、五至七、八至十等往來明細之 匯兌,業經被告黃幃聖坦認不諱,並有前開附表帳戶之開戶 資料及匯入、匯出往來明細在卷,均如前述,而有供被告 義雄、「周穎」持之遂行非法匯兌帳戶之情事。(二)公訴人認被告黃幃聖提供附表一、五至七帳戶供被告黃義雄 非法匯兌而有犯意聯絡云云,然前開帳戶平時均由被告義 雄持有使用,此自前開帳戶存摺係於被告黃義雄住處搜索扣



得可明;且依證人黃義雄證稱:「(你當時為何請被告幃 聖去新申辦系爭4個帳戶?)我跟被告黃幃聖說我朋友要做 花卉買賣、貿易,朋友是大陸人士,沒有戶頭,我請被告 幃聖去幫忙開戶給我朋友用,本來是我的戶頭給朋友用,但 我也是做蘭花買賣生意,怕到時候如果有買賣糾紛會衍生管 制,所以才找被告黃幃聖去開戶,因為被告黃幃聖當時沒有 在做生意」(原審卷二第57至59頁)、「附表一到十都有網 銀,..網銀的帳戶轉到合庫或彰銀的帳戶去,再用IKEY轉給 廠商」(本院卷二第18至22頁),足見匯兌之過程,並無須 在臺灣地區之被告黃幃聖持其存摺為之,公訴人逕認被告 幃聖有共同參與匯兌之犯意聯絡,尚不能為嚴格證明。(三)公訴人認被告黃幃聖提供其女友廖于茹附表八至十帳戶,供 被告黃義雄使用,而有共同參與匯兌之犯意聯絡云云;惟前 開廖于茹帳戶,係由被告黃義雄直接向證人廖于茹借用,業 據證人黃義雄結證:「黃幃聖跟廖于茹回來的時候,我跟廖 于茹提過朋友需要帳戶,花卉買賣的帳戶,後來我就去嘉義 開口叫她去開」(原審卷二第59頁)、「(廖于茹開戶之後 ,拿到的存摺是交給被告黃幃聖轉交給你,還是廖于茹直接 交給你?)直接交給我,那天我在那邊等」(原審卷二第66 頁),核與證人廖于茹結證:「(被告黃幃聖的父親黃義雄 ,之前是否跟妳借了華南銀行○○分行、合庫銀行○○分行 、彰化銀行○○分行三個帳戶?)有,(系爭三個帳戶是妳 新申辦的?)對,(系爭三帳戶,是被告黃幃聖請妳去開立 的還是黃義雄請妳去開立的?)黃義雄,(黃義雄在什麼情 況下請妳開立帳戶?)黃義雄來店裡說蘭花買賣需要用帳戶 ,請我開戶給他使用」、「當天就給黃義雄了」等語(原審 卷二第70至73頁),互核相符;足見被告黃幃聖無向證人廖 于茹借用帳戶之積極證據,要不能以其女友出借帳戶予被告 黃義雄,即逕為被告黃幃聖與被告黃義雄有非法匯兌犯意聯 絡之不利推測。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另謂,依被告黃義雄供稱:華南銀行的帳戶 ,我有叫被告黃幃聖去幫我補摺,簿子放在被告黃幃聖那邊 等語,則被告黃幃聖補摺即知,其不必經由現金之輸送,僅 藉名下之華南銀行帳戶與所謂大陸地區人民間之資金清算, 即已為存摺交易明細備註欄之眾多客戶辦理兩岸異地間款項 之收付,或為客戶轉移資金,金流經常性之出入竟均逾1億 元,卻從未索回帳戶或加以註銷,客觀上應與「大陸人士」 構成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云云;惟按非法匯兌之構成要 件行為,以參與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 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要件



,業如前述,單純之補摺行為,並不等同於異地收付、資金 轉移、債權債務清算之行為;被告黃幃聖出借附表一、五至 七之帳戶、補摺,均非匯兌業務之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上訴 意旨執此認被告黃幃聖參與匯兌行為之客觀行為云云,容有 誤會,尚無足採。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另謂,依被告黃義雄供稱:「(你有無跟被 告黃幃聖提過小周的事情,包含借用帳戶使用?)黃幃聖開 了(帳戶)以後,我們有時候聊天會提到,現在大陸那邊不 錯,小周也做的不錯,你那個帳戶我就是借給小周用」等語 ,被告黃幃聖有可能與被告黃義雄、「周穎」二人有共同正 犯或幫助犯之故意云云;惟按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係採希 望主義;以認識及意欲為其故意要件,其評價應依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檢視之;查被告黃幃聖出借帳戶供其父被告義 雄與生意往來之用,縱其出入金額龐大,均逾1億元以上, 然其父與大陸地區商家如何為資金之清算,被告黃幃聖未參 與其父之花卉生意經營,無從認識其出入金額達億元以上之 明細,其內金生意經營之規模;參以被告黃幃聖與被告義 雄乃父子至親,出借帳戶予從事生意之父親使用而未由自己 實際使用,基於情、理、法之調和與社會通念之容許,無從 非難;不能僅因出借其父、帳戶金額龐大,即逕謂已有明知 或預見遭持以非法匯兌之主觀認識,依前開說明,自無從認 為有據此認識而幫助「大陸人士」非法匯兌之故意,至多僅 屬過失之範疇;又既無證明有主觀認識,所謂犯意聯絡云云 ,更失之推測,不能嚴格證明,亦無足採。
(六)綜上,公訴人就被告黃幃聖如何與被告黃義雄為非法匯兌之 犯意聯絡,所為舉證,無從形成有前揭犯行之確信,而仍有 合理懷疑存在,不能證明,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肆、上訴審判斷
一、撤銷改判
(一)原審以被告黃義雄犯行明確,論以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 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固非無見,惟查:
1.被告上訴後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業如前述,原判決未認 定犯罪所得財物,俾供繳交,而未適用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 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且未適用同法第136條之1規定宣告 沒收,均有違誤。
2.原判決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就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 之要件判斷,未考量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 認有顯堪憫恕情狀,亦有未當。
(二)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依刑法第59條酌減不當,與本判決結 論一致,非無可採,原判決此部分已有未當;另被告黃義雄



上訴意旨以原判決未認定犯罪所得財物,俾供繳交,而未適 用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等由,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且原判決復有上開未當之處, 亦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此部分撤銷改判。
(三)爰審酌被告黃義雄漠視法令禁制,影響金融秩序及政府對銀 行匯兌業務管理之非難,兼衡違法從事匯兌業務期間、金額 影響金融秩序之損害;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按,暨其原審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犯 後於調查站詢問及偵查中,時有承認、時為否認犯行,最終 仍於審理中自白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 刑。被告黃義雄經判處逾2年以上之有期徒刑,不合於刑法 宣告緩刑之規定,其請求宣告緩刑,無從准許。(四)被告黃義雄犯罪所得共47萬1226元,係佣金報酬,並非來自 於委託匯兌者之匯兌款項,而無發還與上開被害人之情形, 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
二、上訴駁回
原審認為被告黃幃聖被訴犯罪不能證明,諭知無罪判決,本 院經核均無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被告黃幃聖補摺行 為客觀上為非法匯兌構成要件行為、或執獲其父告知帳戶供 「周穎」使用而有非法匯兌之幫助或共同正犯故意云云,指

1/76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