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09年度,190號
TNHM,109,金上訴,190,202005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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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上訴字第190號
                 109年度金上訴字第19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禧年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麥慧君



上列上訴人等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金
訴字第84、171號(原審108年度金訴字第206號非本案被告)中華
民國108年10月24日第一審合併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9656、19896、21363號、108年度偵字第
3561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8年度偵字第6111號;移送併辦
案號:同署108年度偵字第6111、6511號),提起上訴,本院合
併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禧年罪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關於麥慧君罪刑部分,均撤銷。
陳禧年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麥慧君犯如附表一編號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陳禧年沒收部分)
犯 罪 事 實
一、陳禧年(通訊軟體暱稱「藍莓」)於民國107年10月初加入 通訊軟體暱稱「上海」、「老二」(即「陳冠銘」)、「真 田幸村」、「史帝芬」、「Tyga」等成年男子所屬具持續性 、牟利性之詐欺性犯罪組織集團,擔任「收水」之角色,負 責交付人頭帳戶之金融卡予車手、向車手收取款項後轉交上 手等工作;陳禧年乃與該詐欺集團內之其他成年成員,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其他成年成員以 如附表一編號1至36所示之詐欺方式,對附表一所示各該被 害人施用詐術而取得財物(詐欺方式及時間、匯入帳戶、時 間、款項詳如附表一所示)。該集團成年成員「上海」、「 老二」(即「陳冠銘」)、「真田幸村」、「史帝芬」、「



Tyga」等人再以微信、易信等通訊軟體,經由陳禧年持用該 集團之工作機(Apple廠牌0000000000門號)聯繫,指示陳 禧年至公廁馬桶或垃圾桶旁處,拿取該集團其他成年成員以 不詳方式取得之附表一所示匯入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 陳禧年再各與負責提款之王宥鈞(暱稱「大軍」)、林駿庭麥慧君張智傑(暱稱「JJ」)、黃崇恩,就下列各該次分 工提領、轉交所得行為(不含未提領之編號7、8、14、15部 分),共同為三人以上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而洗錢 等犯意聯絡,先後由陳禧年:(一)將附表一編號1至3、6 ㈠、9至、、、至、至所示匯入帳戶金融卡 及密碼交予王宥鈞,由王宥鈞持以提領前開編號被害人匯至 帳戶之款項,並轉交陳禧年收受,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及 去向(提領人及提領時、地、金額如附表一前開編號所示) 。(二)將附表一編號至、至所示匯入帳戶金融卡及 密碼交予林駿庭,由林駿庭持以提領前開編號被害人匯至帳 戶之款項,並轉交陳禧年收受,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及去 向(提領人及提領時、地、金額如附表一前開編號所示)。 (三)將附表一編號所示匯入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予麥慧君 ,由麥慧君持以提領前開編號被害人匯至帳戶之款項,並轉 交陳禧年收受,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四)另一組 車手張智傑黃崇恩(即起訴書所指年籍不詳成年人)同行前 往,推由黃崇恩提領附表一編號4、5、6㈡、至、 所示帳戶內贓款,再由張智傑將領得贓款轉交陳禧年收受,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五)附表一編號7、8、14、 15所示匯入帳戶之款項,因遭及時通報金融機關而列為警示 帳戶凍結,未及提領。(六)陳禧年再併同前開收受之(一)至 (四)款項,於扣除其與王宥鈞林駿庭人按提領金額各2%之 分配報酬(無證據證明麥慧君有獲得報酬)後,上繳身分不 詳之集團成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二、嗣為警據報於107年10月18日,至陳禧年麥慧君王宥鈞 承租之益賓商務旅館615室,得其同意執行搜索,扣得附表 二所示之物;及於107年10月16日,至陳禧年王宥鈞、林 駿庭入住退房之OYAJI民宿,得管理人郭雅芳提出扣得附表 三所示之物,而查獲上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起訴、追加起訴、併案及起訴法條變更
(一)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8年7月15日以108年度偵字 第6111號追加起訴,就追加起訴之被告陳禧年附表一編號 至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被告麥慧君附表一編號所示



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於起訴部分各有一人犯數罪、數人共犯 一罪情形,為相牽連案件。
(二)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6111號就被告陳 禧年所涉本案附表一編號4至、、至、至所示 同一犯行,移送原審法院併辦,又以108年度偵字第6511號 就被告陳禧年本訴之同一犯罪事實,移送原審法院併辦,與 起訴事實同一,併予審究。
(三)起訴書雖起訴被告陳禧年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事實及罪名 ,容有未當(詳後述),惟與同法14條第1項基本事實同一, 於告知該事實、法條,變更起訴法條後審理。
二、本院審理範圍
(一)同案被告王宥鈞林駿庭部分,未經上訴而告確定;另原判 決關於被告陳禧年被訴向林佳慧詐欺取財而判處無罪部分(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及關於被告陳禧年麥慧君被訴參 與犯罪組織部分判處公訴不受理,均未經上訴而告確定,不 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因被告陳禧年麥慧君就原判決判處罪刑及沒收部分全部上 訴,本案審理範圍,為①被告陳禧年被訴犯附表一編號1至 所示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或同法第15 條第1項第2款)犯行;②被告麥慧君被訴犯附表一編號所 示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款(或同法第 15條第1項第2款犯行)。
三、本案所援引之下列卷內證據,提示當事人均同意其證據能力 (本院190卷第187頁),關於傳聞部分,本院審酌該等審判 外陳述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綜合判斷,並無 顯不可信、違法不當之情況,認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之反面解釋,得作為認定其 他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關於非供述證據部分,則查無違反 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均與起訴待證事實具關連性而無證 據價值過低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 釋,皆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認定全部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禧年坦認附表一所示詐欺取財犯行,惟否認辯稱 :伊與張智傑黃崇恩係不同組車手,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伊轉交上手款項並無洗錢犯意,附表一犯行其中被害 人匯入款項遭圈存部分尚未詐欺既遂云云;被告麥慧君坦認 加重詐欺犯行,惟否認有洗錢犯意云云,惟查:(一)上開犯罪事實,除前開否認部分之外,迭經被告陳禧年、麥 慧君於偵查、原審、本院坦認不諱(陳禧年部分見歸仁分局 警卷(一)第5至8頁、19656號偵卷第164至166、168至169頁



、追加南刑大警卷第17頁、追加6111號偵卷第239頁、金訴 84號卷二第319至323頁、卷三第13、255、294頁、本院190 號卷第191至192頁,麥慧君部分見19656號偵卷第188至189 頁、追加南刑大警卷第80至81頁、金訴171號卷二第324至32 5頁、卷三第13、256、295頁、本院190號卷第191至192頁) ;且與附表一所示各被害人證述遭詐騙匯款經過(歸仁分局 警卷(一)第193至195(編號1)、204至206(編號2)、216至 218(編號3)、229至231(編號4)、240至243(編號5)、256至 258(編號6)、266至267(編號7)、卷(二)275至277(編號8)、 285至287(編號9)、301至303(編號10)、318至320(編號11) 、327至329(編號12)、344至347(編號13)、352至354(編號 14)、367至369(編號15)、378至380(編號16)、393至395(編 號17)、406至408(編號18)、416至418(編號19)、427至429( 編號20)、438至440(編號21)、447至448(編號22)、458至45 9(編號23)、465至466(編號24)、472至474(編號25)、483至 485(編號26)、496至498(編號27)、505至507(編號28)、524 至525(編號30)、534至535(編號31)、545至547頁(編號32) 、21363號偵卷第43至47頁(編號29)、第二分局警卷第17頁( 編號33)、追加南刑大警卷第696至699(編號35)、705至706( 編號36)、779至781(編號34)頁),互核一致;復有附表一 編號1至36「證據名稱及出處」欄內所示各項證據可稽。(二)另經證人郭雅芳證述被告陳禧年王宥鈞林駿庭退房後, 在該三人住宿之房間內垃圾桶發現附表三所示提款卡及提款 機交易明細表等語(19656號偵卷第5至7頁),並有第二分 局員警於107年10月16日至OYAJI民宿扣押附表三所示證物之 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現場照片1張、郭雅芳出 具之勘察採證同意書、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扣案金融卡照片 5張、附表三編號6至24所示扣案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照片19 張(19656號偵卷第13至19、85至89頁、第二分局警卷第47 至51頁)、陳禧年107年10月15日入住OYAJI民宿對話截圖及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可佐。
(三)又有歸仁分局員警於107年10月18日至益賓商務旅館被告陳 禧年承租之615室執行搜索之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 表、陳禧年出具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案證物照片2張( 歸仁分局警卷(一)第20至27、47頁)互核相符,及扣得工作 機在內之附表二所示之物;此外,另有另一組提款車手張智 傑、黃崇恩107年10月15日入住英王商旅紀錄及監視錄影畫 面翻拍照片(見追加6111號偵卷第279、281頁、19896號偵 卷第45至51頁),互核可證。
(四)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



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 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 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 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 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司法院釋字第109號解釋參 照),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查: 1.依被告陳禧年供稱:老二就是陳冠銘,「史帝芬」、「Tyga 」、「真田幸村」均是其上手,「上海」也是我的上手,均 是他們在「易信聊天」通訊軟體使用的暱稱,均指示我去拿 人頭帳戶包裹跟提領贓款(原審84號卷二第319至320頁)、 收回提領的款項後繳回集團上手的工作,可以獲得提領金額 的2%報酬(原審84號卷二第321頁);另有扣案工作機內之 陳禧年(暱稱「藍莓」)與王宥鈞(暱稱「大軍」)之微信 對話截圖(見歸仁分局警卷(一)第175至181頁)、陳禧年( 暱稱「藍莓」)手機內與「真田幸村」、「大老二」、「史 帝芬」、「Tyga」之易信對話截圖在卷(歸仁分局警卷(一) 第54至160頁);而被告陳禧年進而依上手指示,分別收取 附表一編號1至36所示匯入帳戶金融卡及密碼,與前開之共 同為三人以上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及去向為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
2.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 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 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 立(最高法院有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參照);被告陳 禧年分別指示王宥鈞林駿庭麥慧君擔任車手,各於犯罪 事實一(一)(二)(三)犯行提款、收款轉交上手,與王宥鈞林駿庭麥慧君三人以上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洗錢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3.又被告陳禧年加入詐欺集團之初,即獲上手指示分工之角色 即兼有收取贓款轉交上手之約定,業如前述;依被告陳禧年 供稱:「在107年10月15日到107年10月18日,與王宥鈞、林 駿庭一起南下到台南提領贓款,除了王宥鈞林駿庭及你這 組人外,集團同時也指派照片所示張智傑黃崇恩這組人南 下到台南提領贓款,張智傑黃崇恩是107年10月15日入住 英王商旅,伊與王宥鈞林駿庭等人是107年10月15日入住 OYAJI民宿,上手「陳冠銘」指示張智傑把提領的贓款拿到 0YAJI民宿交給我」等語(原審84號卷二第322頁),足見被 告陳禧年因其上手「陳冠銘」等人之間接聯絡,與張智傑黃崇恩就該二人於入住日前後之附表一編號4、5、6㈡、 至、提領行為,仍在其自始共同犯罪意思範圍之內;



就此部分三人以上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洗錢犯行, 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陳禧年以伊與該二人係不同 組為由,否認共同正犯責任,並無可採。
(五)其他否認部分不可採
1.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 生效施行(下稱新法)。新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而將特定犯罪所得交予其他共同正犯,即難認單純犯罪後 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 ,向為司法實務新近一致見解(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 43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3937、4382號判決參照)。 附表一被害人遭詐匯入帳戶之款項,已有藉此人頭(匯入) 帳戶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之意思,縱然附表一編號 7、8、14、15縱未提領,亦同;無論有無藉由提領人(車手 )提領詐欺所得贓款、由車手轉交「收水」之被告陳禧年、 再層層轉交上手,均已製造金錢流向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 揭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已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已非單純之處分贓物行為;被告陳禧年就附表一全部收受人 頭(匯入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或提領後收受贓款並轉交上手 )之行為、被告麥慧君就附表一編號36提領贓款後轉交行為 ,與其他集團成員之間,有共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及去 向之洗錢犯意及分工;其等否認洗錢之犯意,並無足採。 2.附表一編號7、8、、被害人匯入帳戶之款項,被告等 所屬詐欺集團縱未及提領,然自匯入款項時起、迄警察受理 報案通知銀行將該帳戶列為警示戶凍結其內現款為止,被告 所屬詐欺集團因持有該帳戶金融卡及密碼,而實際上處於得 領取之狀態,對該匯入之款項顯有管領能力,不因事後帳戶 列為警示帳戶停止相關交易功能而異其認定;易言之,受匯 金融機關嗣後之處理為保護被害人、減低被害人損害之金融 法規、或行政命令介入而致,對於本案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 原已取得被害人匯入款項之占有管領並不生影響,故被告及 其所屬詐欺集團就前開被害人匯入帳戶而未及提領之詐欺取 財犯行,仍已詐欺取財得手。
(六)綜上,被告二人所辯,並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 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禧年參與前開「上海」、「老二」等人為首之詐欺 集團,於前開附表一編號1至36各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犯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洗錢罪;核被告麥慧君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 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洗錢罪。(二)起訴書認被告陳禧年麥慧君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 第2款之特殊洗錢罪云云;惟該罪明文:「收受、持有或使 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 與收入顯不相當者...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 申請開立之帳戶。」,旨就「不法金流未必可與特定犯罪連 結」之洗錢行為規範(立法理由參照),倘金流來源明確連 結特定犯罪,因該等財產來源並非不明,則難謂該當此罪之 客觀構成要件。查被告陳禧年指示車手提領(附表一編號1 至36)、或被告麥慧君擔任車手提領(附表一編號36),就 提領、轉交被害人匯入之受騙款項,源自前開附表之詐欺取 財犯行,財產來源並非不明,自與前開特殊洗錢構成要件不 相合致,起訴書起訴法條,容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 一,經當庭踐行告知,並調查證據、辯論,應予變更起訴法 條。
(三)刑法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 之計算,應依遭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被害次數計算;同一被 害人遭詐取財產隱匿之洗錢罪,其罪數計算亦同;附表一編 號1至36各次對同一被害人詐欺取財、洗錢,侵害同一被害 人財產法益,縱對同一被害人匯入金錢有數次提領行為,各 為接續犯。
(四)被告陳禧年就附表一編號1至36全部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行,與「老二」等人為首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含前開 各次實際參與提領之人)之間,就附表一編號1至36前開詐欺 、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麥 慧君就附表一編號36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與被告陳禧 年、「老二」等人為首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之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五)被告陳禧年麥慧君所犯加重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洗錢罪;各罪行為之重要部分重疊,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 價為一行為較為妥適;該二人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相異 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各從其情節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處斷。
(六)被告陳禧年所犯前開附表一編號1至36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罪 ,各次被害人不同,財產法益相異,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



罰。
(七)被告麥慧君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 簡字第137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5年5月17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 其受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之107年10月17日故意再犯 本件如附表一編號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斟酌被告之品行及其他刑法第 57條所列事項,足認其等屢犯不悛,具有犯行之特別惡性及 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所受之刑罰並無超過其所應負擔 罪責,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參、上訴審判斷
一、撤銷改判 (陳禧年罪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關於麥慧君罪刑 部分)
(一)原審以被告陳禧年麥慧君犯行明確,各論處三人以上共同 加重詐欺取財罪共36罪刑並定其應執行刑、論處三人以上共 同加重詐欺取財1罪罪刑,就均就被訴特殊洗錢罪敘明不另 無罪諭知,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就被告陳禧年被訴於附 表一編號1至36、就被告麥慧君被訴於附表一編號36轉交上 手之方式,實施隱匿前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洗錢 行為事實,未變更起訴法條,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洗錢罪,容有違誤;被告陳禧年猶執前詞否認與,否認共 犯張智傑黃崇恩擔任車手部分之共同詐欺取財責任,及與 麥慧君均否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犯行,業論駁 如前,均無足採;惟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之處,此部分即屬 無可維持,應予以撤銷改判,被告陳禧年定應執行刑部分失 所附麗,併予撤銷。
(二)爰審酌被告二人正值青壯,不思正當營生,參與詐欺取財、 洗錢,造成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受詐欺取財之損害,及以收受 人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或轉交上手方式,隱匿其犯罪所得 來源、去向,造成金流中斷,無法追查詐欺集團上手、首謀 ,危害財產法益及社會秩序甚鉅;惟兼衡被告二人就客觀事 實均坦承不諱,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陳禧年擔任「收水」 角色,與擔任「車手」角色之被告王宥鈞林駿庭麥慧君 等人相較,涉案程度較深;兼衡其前科素行(麥慧君累犯部 分不予重複評價)、造成被害人損失之金額多寡、被告陳禧 年按提領金額分取獲利情形、迄未填補所詐騙各被害人等之 損害、暨其等陳明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之刑。復審酌被告陳禧年上 開各罪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手段均相同,加重詐欺 取財之罪數為36罪(兼有洗錢行為不法內涵)、被害人共約



損失250餘萬元等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二、上訴駁回部分
被告陳禧年就原判決判處有罪部分全部提起上訴,就沒收部 分並未敘明違法不當之理由,經核原判決已敘明:(一)扣案 如附表二編號1至4、6、8、14、19至26、29、34至37、39、 40所示之物,以及如附表三編號1至8所示之物,均係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提供被告等為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之物,詳如附表 二、附表三所載,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至其他附表二、 附表三所載之扣押物,併於附表內敘明與本案犯行無關聯性 存在,不予宣告沒收。(二)依被告陳禧年供陳自王宥鈞、林 駿庭提領之詐欺所得(不含被害人匯入未提領部分、另一組 車手張智傑黃崇恩提領部分),其分取報酬之比例,歷次 陳述有按提領金額10%、2.5%、2%之差異,依有利原則, 認定被告陳禧年係按2%實際分取詐欺所得,依此計算如附 表一編號1至3、6、9至、至、至、至「 分取報酬」欄所示,均未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 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 徵其價額;其認事用法,宣告沒收等旨,均無違誤,其此部 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簡宏斌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王宇承追加起訴,檢察官章京文於本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陳金虎
法 官 蔡廷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宥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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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被害人│詐欺方式及時間 │詐騙金額及匯入帳戶、時間│提領人及提款時、地、│宣告刑 │分配報酬│
│號│ │ │(證據名稱及出處) │金額(證據名稱及出處│ │(小數點│
│ │ │ │ │) │ │以下四捨│
│ │ │ │ │ │ │五入) │
├─┼───┼────────┼────────────┼──────────┼─────┼────┤
│1│盧耀明│詐欺集團成員於 │劉瑋婷之土地銀行南崁分行│王宥鈞(追加起訴) │陳禧年三人│陳禧年、│
│ │ │107年10月15日18 │000000000000號帳戶 │㈠臺南市○○區○○路│以上共同犯│王宥鈞各│
│ │ │時30分致電盧耀明│107年10月15日19時6分5秒 │ 0段000號凱基銀行○│詐欺取財罪│分得584 │
│ │ │佯稱:因其網路購│匯入新臺幣(下同)29,213│ ○分行自動櫃員機 │,處有期徒│元之報酬│
│ │ │物之上一筆交易有│元 │ 107年10月15日 │刑壹年柒月│計算式:│
│ │ │錯誤,誤設定連續├────────────┤①19時31分37秒提領 │。 │29,213×│
│ │ │扣款12個月,需依│⑴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紙 │ 20,005元 │ │0.02= │
│ │ │指示至自動櫃員機│ (歸仁分局警卷㈠第200 │②19時32分57秒提領 │ │584.26 │
│ │ │解除交易云云,致│ 頁) │ 9,005元 │ │ │
│ │ │盧耀明陷於錯誤,│⑵上開帳戶往來明細(帳戶│㈡臺南市○○區○○路│ │ │
│ │ │而於右列時間匯款│ 明細卷第17頁) │ 0段000號台灣銀行○│ │ │
│ │ │。 │⑶上開帳戶存摺扣案(附表│ ○分行自動櫃員機 │ │ │
│ │ │ │ 二編號23) │ 107年10月15日19時 │ │ │
├─┼───┼────────┼────────────┤ 36分30秒提領18,005├─────┼────┤
│2│李岩珊│詐欺集團成員於 │劉瑋婷之土地銀行○○分行│ 元 │陳禧年三人│陳禧年、│
│ │ │107年10月15日致 │000000000000號帳戶 │㈢臺南市○○區○○路│以上共同犯│王宥鈞各│
│ │ │電李岩珊佯稱:其│107年10月15日19時58分24 │ 000號第一銀行○○ │詐欺取財罪│分得196 │




│ │ │需取消未訂購之網│秒匯入9,809元 │ 分行自動櫃員機107 │,處有期徒│元之報酬│
│ │ │路購物訂單,若未├────────────┤ 年10月15日 │刑壹年柒月│計算式:│
│ │ │取消將每月遭扣款│⑴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紙 │①19時58分18秒提領 │。 │9,809× │
│ │ │15,000元,應依指│ (歸仁分局警卷㈠第210 │ 20,005元 │ │0.02= │
│ │ │示至自動櫃員機取│ 頁) │②19時59分6秒提領 │ │196.18 │
│ │ │消交易云云,致李│⑵上開帳戶往來明細(帳戶│ 10,005元 │ │ │
│ │ │岩珊陷於錯誤,而│ 明細卷第17頁) │㈣臺南市○區○○路 │ │ │
│ │ │於右列時間匯款。│⑶上開帳戶存摺扣案(附表│ 000之7號土地銀行○│ │ │
│ │ │ │ 二編號23) │ ○○分行自動櫃員 │ │ │
├─┼───┼────────┼────────────┤ 機107年10月15日20 ├─────┼────┤
│3│陳雅雯│詐欺集團成員於 │劉瑋婷之土地銀行○○分行│ 時8分30秒提領 │陳禧年三人│陳禧年、│
│ │ │107年10月14日19 │000000000000號帳戶 │ 38,000元 │以上共同犯│王宥鈞各│
│ │ │時17分致電陳雅雯│107年10月15日 │以上總共提領115,025 │詐欺取財罪│分得1,18│
│ │ │佯稱:痞克代購網│①19時48分58秒匯入29,985│元 │,處有期徒│0元之報 │
│ │ │誤將其升級為會員│ 元 │ │刑壹年柒月│酬計算式│
│ │ │,將遭扣款9,000 │②20時16秒存入29,000元 ├──────────┤。 │:58,985│
│ │ │元,應依指示至自│共匯入58,985元 │⑴左列帳戶往來明細(│ │×0.02=│
│ │ │動櫃員機取消云云│ │ 帳戶明細卷第17頁)│ │1179.7 │
│ │ │,致陳雅雯陷於錯│ │⑵提領照片6張(84號 │ │ │
│ │ │誤,而於右列時間│ │ 金訴卷三第87、89、│ │ │
│ │ │匯(存)款。 ├────────────┤ 93、99、103、105頁│ │ │
│ │ │ │⑴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2紙 │ ) │ │ │
│ │ │ │ (歸仁分局警卷㈠第224 │ │ │ │
│ │ │ │ 至225頁) │ │ │ │
│ │ │ │⑵上開帳戶往來明細(帳戶│ │ │ │
│ │ │ │ 明細卷第17頁) │ │ │ │
│ │ │ │⑶上開帳戶存摺扣案(附表│ │ │ │
│ │ │ │ 二編號23) │ │ │ │
├─┼───┼────────┼────────────┼──────────┼─────┼────┤
│4│張宥葳│詐欺集團成員於 │黃意云之合作金庫銀行○○│黃崇恩(未據起訴) │陳禧年三人│無證據證│
│ │ │107年致電張宥葳 │○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 │㈠臺南市○區○○路 │以上共同犯│明陳禧年
│ │ │佯稱:因網路購物│戶107年10月14日 │ 00號合庫商銀○○分│詐欺取財罪│從中分得│
│ │ │賣家之疏失致其有│①22時29分匯入29,987元 │ 行自動櫃員機107年 │,處有期徒│報酬。 │
│ │ │8筆訂單,如要取 │②22時50分匯入30,000元 │ 10月14日 │刑壹年柒月│ │
│ │ │消訂單,應依指示│③22時56分匯入15,960元 │①22時44分34秒提領 │。 │ │
│ │ │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共匯入75,947元 │ 30,000元 │ │ │
│ │ │云云,致張宥葳陷│ │②22時45分41秒提領 │ │ │
│ │ │於錯誤,而於右列├────────────┤ 30,000元 │ │ │
│ │ │時間匯款。 │⑴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3紙 │③22時46分57秒提領 │ │ │
│ │ │ │ (歸仁分局警卷㈠第235 │ 26,000元 │ │ │




│ │ │ │ 頁) │共提領86,000元 │ │ │
│ │ │ │⑵上開帳戶交易明細(帳戶│㈡臺南市○○區○○路│ │ │
│ │ │ │ 明細卷第29頁) │ 0段00號合庫商銀○ │ │ │
│ │ │ │⑶上開帳戶存摺扣案(附表│ ○分行自動櫃員機 │ │ │
│ │ │ │ 二編號26) │ 107年10月14日 │ │ │
├─┼───┼────────┼────────────┤①22時59分53秒提領 ├─────┼────┤
│5│劉弈妏│詐欺集團成員於 │黃意云之合作金庫銀行○○│ 30,000元 │陳禧年三人│無證據證│
│ │ │107年10月14日19 │○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 │②23時3分2秒提領 │以上共同犯│明陳禧年
│ │ │時5分致電劉弈妏 │戶 │ 15,900元 │詐欺取財罪│從中分得│
│ │ │佯稱:因網路購物│107年10月14日22時39分匯 │共提領45,900元以上總│,處有期徒│報酬。 │
│ │ │賣家之作業流程錯│入56,000元 │共提領131,900元 │刑壹年柒月│ │
│ │ │誤恐遭扣款,應依├────────────┤ │。 │ │
│ │ │指示至自動櫃員機│⑴網路ATM 交易明細(歸仁├──────────┤ │ │
│ │ │取消交易云云,致│ 分局警卷㈠第252頁) │⑴左列帳戶交易明細(│ │ │
│ │ │劉弈妏陷於錯誤,│⑵上開帳戶交易明細(帳戶│ 帳戶明細卷第29頁)│ │ │
│ │ │而於右列時間匯款│ 明細卷第29頁) │⑵提領照片2張(南刑 │ │ │
│ │ │。 │⑶上開帳戶存摺扣案(附表│ 大警卷第23頁) │ │ │
│ │ │ │ 二編號26) │ │ │ │
├─┼───┼────────┼────────────┼──────────┼─────┼────┤
│6│吳文茵│詐欺集團成員於 │曾麒云之第一銀行○○分行│㈠王宥鈞陳禧年三人│陳禧年、│
│ │ │107年10月14日19 │00000000000號帳戶 │ 臺南市○○區○○路│以上共同犯│王宥鈞各│
│ │ │時14分致電吳文茵│107年10月15日14時39分52 │ 000號第一銀行○○ │詐欺取財罪│分得2,00│
│ │ │,冒充友人阿嬌,│秒匯入150,000元 │ 分行自動櫃員機107 │,處有期徒│0元之報 │
│ │ │佯稱電話號碼變更├────────────┤ 年10月15日 │刑壹年捌月│酬計算式│
│ │ │云云,翌日(15日│⑴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歸│①14時42分9秒提領 │。 │: │
│ │ │)下午再以新號碼│ 仁分局警卷㈠第261頁) │ 30,000元 │ │100,000 │
│ │ │致電吳文茵,表示│⑵上開帳戶交易明細表(帳│②14時43分24秒提領 │ │×0.02 │
│ │ │急需用錢,請吳文│ 戶明細卷第43頁) │ 30,000元 │ │=2,000 │
│ │ │茵匯款云云,致吳│⑶上開帳戶存摺扣案(附表│③14時44分40秒提領 │ │ │
│ │ │文茵陷於錯誤,而│ 二編號34) │ 30,000元 │ │ │
│ │ │於右列時間匯款。│⑷附表三編號6 所示自動櫃│④14時45分50秒提領 │ │ │
│ │ │ │ 員機交易明細1 紙(第二│ 10,000元 │ │ │
│ │ │ │ 分局警卷第47頁左上) │共提領100,000元證據 │ │ │
│ │ │ │ │名稱及出處: │ │ │
│ │ │ │ │⑴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表│ │ │
│ │ │ │ │(帳戶明細卷第43頁)│ │ │
│ │ │ │ │⑵提領照片3張(19896│ │ │
│ │ │ │ │ 號偵卷第221、223頁│ │ │
│ │ │ │ │ ) │ │ │
│ │ │ │ │⑶職務報告及提領照片│ │ │




│ │ │ │ │ 8張(84號金訴卷二 │ │ │
│ │ │ │ │ 第193至198頁) │ │ │
│ │ │ │ ├──────────┤ │ │
│ │ │ │ │㈡黃崇恩(未據起訴)│ │ │
│ │ │ │ │ 臺南市○○區○○路│ │ │
│ │ │ │ │ 000號第一銀行○○ │ │ │
│ │ │ │ │ 分行自動櫃員機107 │ │ │
│ │ │ │ │ 年10月16日 │ │ │
│ │ │ │ │①0時15分13秒提領 │ │ │
│ │ │ │ │ 30,000元 │ │ │
│ │ │ │ │②0時16分26秒提領 │ │ │
│ │ │ │ │ 20,000元 │ │ │
│ │ │ │ │③0時17分42秒提領200│ │ │
│ │ │ │ │ 元共提領50,200元證│ │ │
│ │ │ │ │ 據名稱及出處: │ │ │
│ │ │ │ │⑴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表│ │ │
│ │ │ │ │ (帳戶明細卷第43頁│ │ │
│ │ │ │ │ ) │ │ │
│ │ │ │ │⑵職務報告(84號金訴│ │ │
│ │ │ │ │ 卷二第193至194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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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