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選上訴字第29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漳炎
選任辯護人 莊美貴律師
古富祺律師
陳中為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
法院108 年度選訴字第7 號,中華民國108 年11月28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選偵字第278 號、
第41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周漳炎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漳炎係民國107 年11月24日所舉行之 地方公職人員選舉中、嘉義縣第二選區縣議員候選人林淑完 之夫;其為求林淑完順利當選,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 賂之犯意,於107 年11月間某日,在王耀諒(另案判決有罪 並附條件緩刑確定)位在新港鄉○○村住處,交付王耀諒新 臺幣(下同)5 萬元,並指示王耀諒以每票1,000 元之對價 ,為林淑完向其他具有投票權之人為賄選買票行為。王耀諒 收受前開賄款後,亦基於行求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 之犯意,以一票1,000 元為代價,於107 年11月間某日,在 居民張弘勝(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之住處以及自宅 附近某公園,各交付張弘勝(同戶內3 票) 、王吉慶(同戶 內5 票) 3,000 元、5,000 元,要求張弘勝、王吉慶及其家 人,於縣議員選舉中支持林淑完。張弘勝、王吉慶亦基於有 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之犯意,當場收受並允諾之。因認被告 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及刑法第144 條之對 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被告或共 犯之自白,須賴補強證據,以擔保其自白之真實性,為刑事 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所明定。所稱共犯,應包括任意共犯 及必要共犯(包含對向犯罪之共犯)。所謂補強證據,就其 質而言,係指如何之證據,得為補強證據,亦即補強證據之 適格問題;若從其數量言,則指補強證據補充性之問題,亦
稱充分性,即如何依補強證據,使供述證據之證明力臻於完 整正確之謂。前者應從一般之證據能力求其解決,為法律所 規範,後者乃證據評價之問題,由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 就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投票交付賄賂罪,其 共犯之自白在審判中得邀減免其刑(同條第5 項規定參照) 。另相對應於刑法第143 條第1 項投票收受賄賂罪之規定, 二者屬於必要共犯之對向犯類型。投票受賄者若指證行賄者 交付賄賂之事實,不僅在審判中得邀減免其刑(公職人員選 舉罷免法第111 條第1 項參照),於偵查中亦有獲得緩起訴 或職權不起訴之機會。是共犯或投票受賄者所為不利於其他 共同行賄者或投票行賄者之證言,在本質上均具有損人利己 之特性,應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而此所稱之補強證 據,係獨立於共同行賄者所為不利於己陳述本身以外,其他 足資擔保其陳述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 而言;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或間接事實之本身即 情況證據,均得為補強證據之資料,且其所補強者,非以事 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必須與共同行賄者所為之相關陳述, 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而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其陳述之相 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與王耀諒2 人共同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第99條第1 項及刑法第144 條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 ,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 人王耀諒、王吉慶、張弘勝之證述,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 扣押物品清單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證人王耀諒107 年12月10日之調查筆錄及偵訊筆錄,分別係 受到交保利誘之不正方法詢問、以及受此影響下所為之供述 ,均無證據能力:
㈠被告及辯護人主張證人王耀諒於107 年12月10日之調查筆錄 :經鈞院於審判程序當庭播放王耀諒107 年12月10日調查筆 錄之錄音光碟及參酌證人王耀諒所為上開證述,調查官於詢 問王耀諒時確有拍桌、大聲,指責王耀諒「裝肖仔」、「說 什麼瘋話」、「從頭到尾都在講謊話」等態度、口氣、言語 兇惡情事。再者,當時王耀諒因自己所涉犯投票交付賄賂等 犯行,正羈押禁見中,調查官以王耀諒如配合供述被告如何 交付金錢囑其買票之經過,即可以交保停止羈押等語以利誘 王耀諒之不正方式詢問,則王耀諒之107 年12月10日調查筆 錄有受到不正方法詢問,以致不能為自由陳述之情形,該等 狀態亦有事實足證已延伸至其後當日未受不正方法訊問之偵 訊筆錄,因之證人王耀諒107 年12月10日之調查筆錄及偵訊 筆錄供述,均欠缺任意性要件,均應排除其證據能力等語。
㈡按訊問被告應出以懇切之態度,不得用強暴、脅迫、利誘、 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99條定有 明文。此項訊問被告之規定,依同法第192 規定於證人之訊 問準用之。又按關於證人之訊問,亦應出以懇切之態度,不 得用強暴、脅迫、利誘、詐欺及其他不正之方法。從而,證 人之陳述,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之 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證據。如證人之證言,係 出於不正之方法,並非自由陳述,即其取得證言之程序,已 非適法,則不問其陳述內容是否確與事實相符,因其非係適 法之證據,即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 第423 號判決參照)。
㈢查原審於108 年10月3 日及同年月31日當庭勘驗證人王耀諒 於107 年12月10日調查筆錄之錄音光碟,及同年月31日當庭 勘驗證人王耀諒107 年12月10日偵訊錄影光碟,均製有勘驗 筆錄在卷可憑(原審卷三第60頁、第63至72頁、第93頁、第 95至130 頁)。依原審勘驗結果雖認為:上開調查官詢問及 檢察官偵訊全程連續錄音,偵查時全程連續錄影,並無中斷 ,王耀諒聲音自然、語氣平和,錄影部分神情正常,調查站 人員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聲音自然、語氣平和,並無強暴 、脅迫、恐嚇、疲勞詢問及訊問情事等情(原審卷三第60頁 、第93頁)。惟查,原審上開勘驗證人王耀諒之調查筆錄錄 音光碟及偵訊筆錄錄影光碟之過程,證人王耀諒並未在場。 經本院於109 年5 月13日審判期日傳喚證人王耀諒,並同時 播放107 年12月10日王耀諒調查筆錄之錄音光碟供證人王耀 諒說明當日接受調查官詢問之經過,就原審108 年10月31日 勘驗筆錄之譯文(下稱原審勘驗譯文)編號223 部分:【調 查官問:你自己你自己、我覺得你真的很傻,你自己幹什麼 ,林淑完她先生跟你媽媽比較起來哪個比較偉大?你想一下 嘛對不對!你今天講一講,我們待會承辦跟檢方講,你有誠 意交代出來這個過程,今天就讓你回家對不對,這樣不是很 好嗎? 是不是?何必跟自己過意不去。一個媽媽90幾快100 歲了,人生無常,要真的及時、要及時盡孝道對不對,…… ,你有這個最好的地方跟檢察官講,你坦白啦對不對!坦白 就沒羈押必要啦對不對!……】王耀諒證稱:就是要誘導我 順他的意,因為在過程中,我最大的損傷就是我在收押禁見 的時候,我的一個耳朵壞了,在禁見的時候,我與外界都無 法聯絡等語(本院卷第288 至289 頁)。原審勘驗譯文編號 229 、230 部分:【調查官問:你今天講這個東西講出來, 我才有機會在檢察官面前幫你爭取,說好話,看今天能不能 交保對不對? 禮拜一阿,這很合理對不對? 因為你從頭到尾
都在講謊話。】【王耀諒答:我不曾說謊。】王耀諒證稱: 這是純粹誘導,誘導與他想法比較接近,但事實上我真的能 得到很大的幫助嗎,因為這期間他能夠使用公權力將我禁見 ,我媽媽都90幾歲了在家,我又是長子等語(本院卷第290 頁)。原審勘驗譯文編號239 部分:【調查官問:不要跟我 說那個,到底是不是林淑完她先生拿錢給你的? 這個地方, 是嘛! 這樣就好,簡單明瞭把這個東西交代清楚,我們今天 就是這個重點而已,了解嗎如何拿錢的過程,交代得一清二 楚這樣就好了。……你這樣浪費我們時間。我真的、我為了 你還拜託我們承辦的拜託多久,我給你這機會,你跟我說那 些有的沒的,我當然會生氣對不對,……,你今天交代得清 清楚楚,他才有機會、他才有條件跟檢察官說條件,……你 若交代林淑完她先生何時來你家拿錢給你,拜託你做什麼事 ,交代得一清二楚,越詳細越好這樣就好了,好嗎? ……我 到時帶你去檢察官那再問一次,你也是要老實跟檢察官這樣 講,具結完後再來處理,你才有條件放出來是不是這樣好嗎 ? 我幫你要一下,你坐一下。】王耀諒證稱:我無法接受, 因為我當時禁見很久了,我腦筋已經亂了,情緒也亂了,因 為我年紀也大了,我出車禍後腦力也在退化了,我只擔心家 中母親而已,我不在身邊,這樣是我最悲哀的情形等語(本 院卷第293 頁)。
㈣查王耀諒因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投票交 付賄賂罪等犯行,於107 年11月23日起羈押禁見於法務部矯 正署嘉義看守所,直至108 年1 月16日始行交保,有王耀諒 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49 頁 )。依上開本院當庭播放王耀諒107 年12月10日調查筆錄之 錄音光碟及參酌證人王耀諒所為上開證述,調查官於詢問王 耀諒時,顯以可以交保、放出來停止羈押、今天就讓王耀諒 回家、坦白就沒羈押必要、承辦人可以跟檢察官說條件,才 有條件放出來等可以交保以停止羈押之利益以誘導王耀諒供 述情事。調查官於107 年12月10日詢問王耀諒時,既以可交 保停止羈押以利誘王耀諒之不正方式詢問,參諸上開說明, 王耀諒之107 年12月10日調查筆錄自無證據能力。 ㈤再者,證人王耀諒107 年12月10日之偵訊筆錄,依原審上開 勘驗偵訊錄影光碟結果,雖檢察官訊問王耀諒時,聲音自然 、語氣平和,並無強暴、脅迫、恐嚇、疲勞詢問及訊問情事 等情,惟審酌王耀諒之上開偵訊筆錄,係在調查官之詢問筆 錄後於同日接受檢察官訊問而製作,參諸上開原審勘驗譯文 編號239 部分,調查官告以王耀諒謂:「你若交代林淑完她 先生何時來你家拿錢給你,拜託你做什麼事,交代得一清二
楚,越詳細越好這樣就好了,好嗎? ……我到時帶你去檢察 官那再問一次,你也是要老實跟檢察官這樣講,具結完後再 來處理,你才有條件放出來是不是這樣好嗎? 我幫你要一下 。」等語,即利誘王耀諒到檢察官那邊偵訊時具結作證,要 如同在調查筆錄中之供述一樣,老實跟檢察官這樣講,具結 作證完再來處理有條件放出來(具保停止羈押),要幫王耀 諒跟檢察官要求等語,堪信王耀諒於同日之偵訊筆錄,其陳 述亦同受調查官以上開利誘之不正方式詢問影響所及,參諸 上開說明,王耀諒之107 年12月10日偵訊筆錄亦無證據能力 ,合先敘明。
五、訊據被告對於其配偶林淑完為107 年地方公職人員選舉嘉義 縣第二選區縣議員選舉候選人,王耀諒於107 年11月19日曾 分別交付5,000 元、3,000 元賄賂予王吉慶、張弘勝,約定 王吉慶、張弘勝及其等同戶有投票權之家人,行使投票權投 票予不知情之林淑完,王耀諒業經判決有罪並緩刑確定。惟 堅決否認有何與王耀諒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 約其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在選舉前先詢 問王耀諒可以買票的票數為50票後,以一票1,000 元之代價 ,親自拿5 萬元現金到王耀諒的家交付給他等語。被告之辯 護人則為被告主張:①王耀諒歷次證述或供述,數度反覆不 一,前後矛盾,其單一陳述已有甚多瑕疵,不可盡信。檢察 官所提出證人王耀諒、王吉慶、張弘勝之證述,不足採為不 利於被告之認定。②相關電話、中華電信、遠傳電信等通聯 紀錄、通話明細、通聯報表等資料,充其量僅能證明被告曾 與王耀諒通聯情事,不能推論被告有交付5 萬元賄賂予王耀 諒。況選舉期間以電話、簡訊方式進行拜票、宣傳,乃社會 大眾週知事實,不能以被告於選舉期間有與王耀諒通聯,即 認定被告交付5 萬元賄賂予王耀諒。③本屆縣議員選舉競爭 激烈,因被告夫妻熱心服務,口碑甚佳,雖首次參選,評估 有當選實力,因林淑完之參與可能危及其他候選人,不能排 除因競爭激烈、選情緊繃,而有被人故意誣陷檢舉可能。應 本於嚴格之證據法則,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請為無罪諭知等 語。
六、經查:
㈠被告係107 年11月24日所舉行地方公職人員選舉中,嘉義縣 第二選區縣議員選舉候選人林淑完之夫。王耀諒於107 年11 月19日13時許,前往嘉義縣○○鄉○○村0 鄰○○000 號之 6 王吉慶住處附近某公園,交付5,000 元予王吉慶,其中1, 000 元係用以賄賂有投票權之王吉慶,而約定王吉慶行使投 票權予不知情之林淑完,4,000 元則請王吉慶代為轉交給同
戶有投票權之父王賢一、母許秀枝、妻王一婷、弟王育聰, 及代為轉告渠等投票予林淑完,預備對於渠等行求賄賂,而 約定渠等行使投票權投票予林淑完,經王吉慶當場允諾,惟 王吉慶收受賄款後,並未將上情轉知其家屬4 人,亦未轉交 其代收之賄賂。王耀諒再於107 年11月19日18時30分許,前 往嘉義縣○○鄉○○村0 鄰○○00號張弘勝住處廚房,交付 3,000 元予張弘勝,其中1,000 元係用以賄賂有投票權之張 弘勝,而約定張弘勝行使投票權投票予不知情之林淑完,2, 000 元則請張弘勝代為轉交給同戶有投票權之妻羅春霞、子 張雲翔,及代為轉告渠等投票予林淑完,預備對於渠等行求 賄賂,而約定渠等行使投票權投票予林淑完,經張弘勝當場 允諾,惟張弘勝收受賄款後,並未將上情轉知其家屬2 人, 亦未轉交其代收之賄賂。嗣王耀諒因上開違反公職人員選舉 罷免法犯行,經判決其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 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處有期徒刑2 年並附條件緩刑確 定,王吉慶因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2 月(得 易科)並附條件緩刑確定,張弘勝則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 確定在案等情,有證人王耀諒、王吉慶、張弘勝於原審之證 述可憑,並有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107 年11月22日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 局扣押物品清單,原審108 年5 月28日公務電話紀錄,原審 108 保管檢字第379 號贓證物品保管單,本院109 年5 月11 日、同年月12日公務電話紀錄暨附件,嘉義縣選舉委員會10 8 年2 月21日嘉縣選一字第1080000241號函暨第18屆縣長、 第19屆縣議員、第18屆鄉鎮市長、第21屆鄉鎮市民代表及第 21屆村里長選舉嘉義縣(新港鄉北崙村)選舉人名冊,2018 嘉義縣民雄、新港議員候選人政治履歷網頁資料,嘉義縣選 舉委員會108 年1 月17日嘉縣選一字第1080000098號函暨選 舉人名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7 年選偵字第229 號起訴 書、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 年度選訴字第10號刑事判決、本 院108 年度選上訴字第724 號刑事判決(被告王耀諒),臺 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選偵字第278 號、第417 號併辦 意旨書(被告王耀諒),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選偵 字第278 號、第417 號緩起訴處分書(被告張弘勝),臺灣 嘉義地方法院108 年度選偵字第12號刑事判決(被告王吉慶 )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上開部分事實為真 正。
㈡證人王耀諒所為證述,尚屬前後一致,應具有證明力: ⒈王耀諒於另案(即王耀諒所犯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 ,下同)原審107 年12月25日羈押訊問中供稱:我有拿錢給
張弘勝,但張弘勝的錢我有把他收回來,因為那個時間,我 要把那些比較不適當的東西處理掉,我是差不多11月20日接 近中午時,是在選舉前的三、四天拿3,000 元給張弘勝,我 拿去張弘勝的家,他家在我家旁邊,我拿錢給張弘勝的目的 為麻煩他支持第4 號的林淑完,他是縣議員的候選人。王吉 慶的部分,我是大概在11月20日,跟拿錢給張弘勝的是同一 天,都是同一天拿錢給他們,我是差不多下午4 、5 點拿給 王吉慶,我是在我家前面的公園拿5,000 元給王吉慶,拿錢 的目的是要他支持林議員林淑完。我是直接去張弘勝家裡找 他。我是剛好在公園那邊見到王吉慶,沒有先聯絡好,我11 月22日就被布袋分局抓進來了。張弘勝家裡大概有票,張弘 勝、他老婆、他兒子。因為我們是鄰居,我大概知道,我也 沒有去問張弘勝,我就是大概估算,將3 票的錢給他。王吉 慶家裡有5 票,因為我們鄰居常常在見面,他們家裡有幾個 人,我們大概都知道,他爸爸媽媽、他老婆,還有他弟弟。 我就是麻煩他們投給林淑完,我後來有將3,000 元、5,000 元收回來,我是在11月20日或是11月21日將錢收回來。(問 :你交給張弘勝、王吉慶的錢是怎麼來的?)我支持的候選 人是用買票的方式去買票,是我支持的林淑完的老公將錢交 給我的,應該是在11月19日將錢拿去我家給我的,當時總共 拿了5 萬元給我,預計要買50票,一票就是1,000 元。我有 答應林淑完的老公要幫他買票,但剛開始他沒有說要用錢買 ,是後來快要選舉時,他才將錢拿給我,說要用錢買票。( 問:那你為什麼要幫他們買票?)因為我是很單純,我是想 說選舉人來拜票,只是單純買票我是覺得可以,只要不是用 錢買票。後來他拿給我的錢,那時候我沒有想太多,我只有 買張弘勝、王吉慶,總共8 票,我後來想想不對,用一票1, 000 元來買票的話,這是犯罪,我雖然幫林淑完投了一票, 但如果用錢的話就不是拜託。只有張弘勝、王吉慶這兩份是 有買票,其他都沒有,其他的我都停下來了。(問:林淑完 的老公交給你總共5 萬元,除了買票交出去的錢,剩下的錢 在哪裡?)這些的錢,有的是我自己花掉,因為我要付第四 台還有其他一些有的沒有的錢。(問:錢還有無剩下?)我 剩下幾千元而已,但是我本來就是打算要把幫他買票的錢還 給他,因為這樣才是做人的原則,這樣比較正確等語(原審 卷二第61至74頁)
⒉王耀諒於另案108 年3 月5 日準備程序中供稱:我有承認我 有買票沒有錯,但是選舉前我就有回收回來,王吉慶跟張弘 勝有將錢還我,雖然我有犯法的意圖,但是他們將錢還給我 ,就是代表他們沒有要以我交代他們的事情去做,張弘勝將
錢還給我時,布袋分局的人就馬上到了。我確實有交給張弘 勝與王吉慶各3,000 元、5,000 元,並要求他們投票支持林 淑完,我有那個意思要叫他們支持,但我在選舉前就把錢回 收回來了。選舉前張弘勝有還我3,000 元,王吉慶應該是沒 有將5,000 元還我。張弘勝應該是隔天或是隔兩天將錢還我 。錢是周漳炎拿給我的,但是活動期間我都有在幫忙,弄活 動或是泡茶什麼的,我都有幫忙等語(原審卷二第173 至18 8 頁)。於另案108 年4 月24日原審審理中供稱:我有拿錢 給王吉慶及張弘勝。周漳炎有拿經費給我,我才有辦法去幫 別人買票。(問:周漳炎是否有拿錢給你?)有。(問:不 要算你自己的開銷,究竟周漳炎是拿了多少錢給你?)5 萬 元。(問:在何時、何地拿5 萬元給你?)選舉前應該是兩 、三天,三、四天還是四、五天前,差不多是這個時間,拿 去我家給我。(問:就是嘉義縣○○鄉○○村○○00號之0 ?)是。(問:周漳炎有無叫你買票?)有。(問:他總是 有叫你買幾票吧?)50票以內。(問:當時周漳炎拿5 萬元 給你就是叫你買50票?)是。(問:這5 萬元確實是周漳炎 親自拿到你家給你的?)是,沒有錯。(問:周漳炎是在何 時拿5 萬元去你家給你的?)應該是11月19日。(問:是你 拿錢給王吉慶那天嗎?)對。(問:當時周漳炎去你家時, 只有他一個人去?)是。(問:他是自己開車去你家?)是 等語(原審卷二第197 至199 頁、第235 至237 頁)。 ⒊王耀諒於本案原審證稱:(問:你是否在107 年11月間,在 新港○○村張弘勝家中交付3,000 元給張弘勝,以及在你家 附近的公園,交付5,000 元給王吉慶,而拜託他們在107 年 地方公職人員選舉中,投票給議員候選人林淑完?)我有交 錢。(問:是誰指使你向張弘勝、王吉慶買票行賄的?)是 我的好朋友周漳炎給我一些錢,要我去招呼一些人,周漳炎 要我幫他助選,張弘勝是我同學,周漳炎有拿錢給我買票。 周漳炎當然有叫我幫忙運作,我覺得買票不應該時,資金收 回來時,警局就抓我去禁見,影響到本件案件,張弘勝 3,000 元我已經收回來,王吉慶部分的錢,我還沒有收回來 ,這是違規的。(問:你在警詢時表示一開始林淑完先生姓 周的,到你家找你,問你可以幫忙他買多少票,你回應他說 ,你處理50票以內沒有問題,你講這句話是否實在?)實在 。(問:你在偵訊時,表示周漳炎到你家來,你跟他說我這 裡有50票,他說拜託拜託,過二天他到我家,拿了一疊錢5 萬元過來,請你幫他買票,是否實在?)實在。(問:你買 票的錢,是周漳炎拿去你家交給你的嗎?)沒錯。(問:周 漳炎拿多少錢給你?)5 萬元。(問:周漳炎何時拿錢去你
家給你?)選舉之前,應該是選舉前4 、5 天。周漳炎說過 一票買1,000 元。周漳炎知道幾票,有說要拿5 萬元給我。 我先拿給王吉慶,同一天拿錢給張弘勝、王吉慶。我交錢給 他們那天是107 年11月19日。我交錢給張弘勝、王吉慶,與 拿到5 萬元不是同一天。我記得我是傍晚拿到5 萬元,因為 晚上不方便出去發錢,所以是隔天下午1 點交給王吉慶,晚 上6 點半交給張弘勝,應該是前一天18日拿到5 萬元。有來 二次,2 、3 天前我有跟被告說有50票,要拿錢的前1 個小 時,有人來確認是否50票,我說是,過1 小時就有人拿5 萬 元來了,當天來的人是誰我沒有注意看,只有被告知道要去 我家,我肯定被告才知道我家,應該拿錢那天去2 次我家的 都是被告等語(原審卷二第285 頁、第287 至288 頁、第 292 頁、第302 頁、第305 頁、第307 至309 頁)。 ⒋參酌王耀諒上開供述及證述,尚屬前後一致。依其上開所述 ,堪認被告有於107 年11月18日前2 、3 天左右,先詢問王 耀諒可以買票的票數為50票後,再於107 年11月18日至王耀 諒家中交付5 萬元予王耀諒,要其向有投票權者買票50票, 一票1,000 元,約定投票給林淑完。王耀諒因而於107 年11 月19日13時許,前往王吉慶住處附近某公園,交付5,000 元 予王吉慶,向王吉慶及其同戶有投票權家屬共計5 人買票, 約定投票予林淑完;再於同日18時30分許,前往張弘勝住處 廚房,交付3,000 元予張弘勝,向張弘勝及其同戶有投票權 家屬共計3 人買票,約定投票予林淑完等情,王耀諒上開供 述及證述自具有證明力。
㈢被告及辯護人主張王耀諒於原審之證述或供述,數度反覆不 一,前後矛盾,其單一陳述有甚多瑕疵不可採信云云,尚非 可取:
⒈被告及辯護人主張王耀諒於原審審理中曾改口稱:(問:周 漳炎是本人親自把5 萬元交給你,還是透過第三人把錢轉交 給你?)我記憶力不好,我忘了是他本人或是他的朋友拿給 我的。那個人拿錢給我時,有說這是要做活動的經費。(問 :為何你在本件警詢、偵訊時,都說拿錢去你家給你的人, 就是周漳炎,並沒有提到是由第三人轉交的事?)禁見後我 的腦力退化,我印象不清楚,那時說的話我不敢肯定。(問 :你的意思是說你在本件警、偵中所說的話,不一定正確? )對。(問:為何你另案以被告身分接受法官訊問時,最終 還是表示當時是周漳炎一個人進去你家,親自拿了5 萬元給 你?)沒錯我是這樣說,但事實狀況就是,當初那個時間點 ,交錢給我不超過5 分鐘,他也可以叫別人拿錢給我,那個 人把錢放下後就離開,5 萬元是泡茶的經費。那個人進去拿
錢給我,把錢放在桌上就出去了,我在看電視。我沒有看那 個人的臉,那個人說這錢是你要開銷的經費,說完轉頭就走 了。(問:你有無問那個人,是何人叫你來的?)他有講, 他說這是林淑完的選舉的經費。是說林淑完的競選經費。( 問:為何你在另案說是林淑完要買票的錢?)這是競選經費 ,不是買票的錢。(另案107 年12月25日訊問筆錄,你當時 開庭說那個人把錢拿進去,你出去時,那個人的車子已經要 開走了,你沒有看到是誰開的車,是否如此?)我沒有出去 ,也沒有看到他們怎麼來的,也沒有看到他們的車子。(另 案107 年12月25日訊問筆錄,你說是一個弟弟拿錢來的,弟 弟的意思是指幾歲的人?)我已經沒有辦法回答了,我當時 在家裡看電視,有人拿錢進來,說是林淑完的經費,當天是 晚上,那個人錢放下就走了,我說的弟弟是指比被告年輕, 我不知道幾歲,超過30歲,我不知道有沒有40歲。(問:所 以看起來,買票的錢,你自己拿出來的,是否如此?)是的 等語,其所為供述或證述前後不一,互有矛盾,不足採信等 語。
⒉惟按證人之證言前後稍有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 者為可採,法院得本於自由心證之職權、經驗法則、論理法 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若其基本事 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 矛盾,即認其全部證言均為不可採信而無證明力。王耀諒於 原審行交互詰問之過程中,對於其先前原審羈押訊問、另案 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之供述,在本案審理程序中,固有辯護 人所指上開不符或矛盾之處,惟審酌王耀諒既指證是被告先 向其詢問確認買票的票數為50票後,隔一、二日被告本人再 來王耀諒家中交付王耀諒5 萬元現金,作為買票的錢,而委 由王耀諒進行買票等情,則面對本案審理作證時,其陳述當 有所顧忌及壓力,致出現前後不一、矛盾之陳述或證述,尚 屬情理之常。此觀王耀諒於原審作證時,雖有上開辯護人所 指之前後不一、矛盾之陳述(原審卷二第293 至302 頁), 然於交互詰問最後合議庭審判長、受命法官補充訊問證人王 耀諒時(原審卷二第306 頁以下),王耀諒明確證稱:買票 的8,000 元是從5 萬元裡面支出的。(問:為何你一下說8, 000 元是你自己的錢,一下說是從5 萬元裡面支出的?)因 為我認為別人拿5 萬元給我,這5 萬元就是給我跑腿的費用 ,所以我認為我拿出的8,000 元,是我自己的錢。(問:你 是先拿錢給王吉慶還是先拿錢給張弘勝?)我先拿給王吉慶 ,同一天拿錢給張弘勝、王吉慶。(問:你交錢給他們那天 是107 年11月19日,是否正確?)正確。(問:你交錢給張
弘勝、王吉慶,是當天拿到5 萬元,還是之前拿到5 萬元? )不是同一天,我記得我是傍晚拿到5 萬元,因為晚上不方 便出去發錢,所以是隔天下午1 點交給王吉慶,晚上6 點半 交給張弘勝,應該是前一天18日拿到5 萬元。(問:為何判 決書上記載是同一天?)是我記錯了,因為我傍晚拿到錢, 不可能在下午發給王吉慶。(問:你在107 年12月10日在警 詢時稱,是拿錢的前1 小時跟被告說有50票,在同日地檢署 說是拿錢的前2 天跟被告說50票,剛剛又說是在拿錢4 、5 天前跟被告說有50票,到底是何時說的?)我感覺是選舉前 幾天,我沒有辦法肯定。那時候我是禁見中,我記憶不好, 是什麼時候我記不起來,拿錢來的時候就知道是50票了,我 記得之前2 、3 天就有見過面,我就有說50票,我記得不是 當天說的。(問:在拿錢當天的前1 個小時,是否有人先來 確認為50票?)有來二次,2 、3 天前我有跟被告說有50票 ,要拿錢的前1 個小時,有人來確認是否50票,我說是,過 1 小時就有人拿5 萬元來了,當天來的人是誰我沒有注意看 ,只有被告知道要去我家,我肯定被告才知道我家,應該拿 錢那天去2 次我家的都是被告。(問:你幫忙買票時,你的 經濟狀況?)不好。(問:你是否想過拿自己賺的錢來買票 ?)沒有。(問:你拿5 萬元,是全部用來買票,還是只有 一部分拿來買票?)全部都買票。(問:你剛才說拿到錢時 ,被告是直接過來,沒有打電話給你,為何之前說拿5 萬元 給你時,被告有先跟你通電話,說要拿錢給你,何者正確? )當天拿5 萬元給我時,當天有沒有先打電話給我,我忘記 了,之前就約好,有50票就拿5 萬元。(問:被告或是其他 人拿5 萬元給你,這5 萬元是要幫林淑完買票?)我拿到錢 ,要去跟張弘勝、王吉慶買票,是要請他們支持林淑完。( 問:你剛才說你支持林淑完需要經費,要泡茶或招待朋友用 的,是你自己的想法嗎?)對,是我自己想法等語(原審卷 二第306 至312 頁)。由上開交互詰問證人王耀諒之過程, 堪信原審審判長及受命法官針對王耀諒如上開辯護人所指供 述不一、前後矛盾之處,補充訊問王耀諒請其確認時,王耀 諒明確證稱被告有於107 年11月18日前2 、3 天左右,先詢 問王耀諒可以買票的票數為50票後,再於107 年11月18日至 王耀諒家中交付5 萬元予王耀諒,要其向有投票權者買票50 票,一票1,000 元,約定投票給林淑完。王耀諒因而於107 年11月19日13時許,前往王吉慶住處附近某公園,交付5,00 0 元予王吉慶,向王吉慶及其同戶有投票權家屬共計5 人買 票,約定投票予林淑完;再於同日18時30分許,前往張弘勝 住處廚房,交付3,000 元予張弘勝,向張弘勝及其同戶有投
票權家屬共計3 人買票,約定投票予林淑完等基本事實情節 應屬一致,應具有證明力。被告及辯護人主張王耀諒於原審 之證述或供述,數度反覆不一,前後矛盾,其單一陳述有甚 多瑕疵不可採信云云,尚非可取。
㈣證人王耀諒所為前揭不利於被告之供述及證述,尚乏補強證 據足資佐證其所述確與事實相符,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意 旨所指前揭與王耀諒共同犯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 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罪犯行:
⒈公訴意旨指王耀諒係被告本案投票交付賄賂犯行之共犯,則 參諸前開說明,王耀諒所為前揭自白與不利於被告之供述及 證述,在本質上均具有損人利己之特性,應有補強證據以擔 保其真實性,始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檢察官雖 以:①證人王吉慶、張弘勝之證述;②被告之供述;③電話 通話紀錄查詢、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 )通聯紀錄查詢結果、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 信公司)通話明細暨通聯報表;④王耀諒指認被告之犯罪嫌 疑人紀錄表,用以補強證明王耀諒前揭證述被告有先詢問王 耀諒可以買票的票數為50票後,再於107 年11月18日至王耀 諒家中交付5 萬元予王耀諒,要其向有投票權者買票50票, 一票1,000 元,約定投票給林淑完。王耀諒因而於107 年11 月19日13時許、18時30分許,分別以其中5,000 元、3,000 元向王吉慶、張弘勝買票,約定投票予林淑完。 ⒉惟查:
⑴證人王吉慶於警偵及另案原審之證述,僅能證明王耀諒曾於 107 年11月19日13時許,前往王吉慶住處附近某公園,交付 5,000 元予王吉慶,其中1,000 元係用以賄賂有投票權之王 吉慶,而約定王吉慶行使投票權予林淑完,4,000 元則請王 吉慶代為轉交給同戶有投票權之父、母、妻、弟,及代為轉 告渠等投票予林淑完,經王吉慶當場允諾,惟王吉慶收受賄 款後,並未將上情轉知其家屬4 人,亦未轉交其代收之賄賂 等情。另證人張弘勝於警偵及另案原審之證述,亦僅能證明 王耀諒於107 年11月19日18時30分許,前往張弘勝住處廚房 ,交付3,000 元予張弘勝,其中1,000 元係用以賄賂有投票 權之張弘勝,而約定張弘勝行使投票權投票予林淑完,2,00 0 元則請張弘勝代為轉交給同戶有投票權之妻、子,及代為 轉告渠等投票予林淑完,經張弘勝當場允諾,惟張弘勝收受 賄款後,並未將上情轉知其家屬2 人,亦未轉交其代收之賄 賂等情。其等2 人之供述及證述內容均不足以補強證明前揭 王耀諒所述被告有先詢問王耀諒可以買票的票數為50票後, 再於107 年11月18日至王耀諒家中交付5 萬元予王耀諒,要
其向有投票權者買票50票,一票1,000 元,約定投票給林淑 完之事實。從而證人王吉慶、張弘勝之供述或證述,自不足 以補強證明王耀諒前揭陳述確與事實相符而可信。 ⑵被告固於調查站、偵查及原審中供稱:我是在去年106 年11 月間透過新港奉天宮董事李宗祐介紹,才認識王耀諒,直到 今年5 、6 月間去他家找他,找他暸解他們本次新港地區議 員有何人要出來參選,何人可以拿比較多的票數,4 年前各 參選人得票數的狀況。我之後在今年8 、9 月間才又去找他 詢問本次選舉的狀況,各家戶擁有投票權可以投票的票數及 得票數等狀況。因為王耀諒是我在新港鄉北崙村的樁腳(助 選員),我是拜託他幫我注意瞭解地方的民情。找王耀諒2 次的原因是還沒競選時,我知道王耀諒的個性比較熱心,可 以了解他村民的動向,就只有談這些。朋友李宗祐他介紹我 認識王耀諒,在107 年11月24日投票前已經認識王耀諒1 年 。王耀諒跟我寒暄問暖,都是聊普通事情,瞭解他最近做什 麼工作,都是王耀諒打電話給我。林淑完要選縣議員後到投 票前王耀諒有打電話跟我聯絡,107 年9 月27日、28日、10 月20日、22日、29日、11月19日都有打電話跟我聯絡,討論 他們村莊的事情,村民的選舉生態,林淑完是107 年8 月登 記後就開始競選相關事宜,我沒有在競選總部掛名,但對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