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再字第16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陳繼本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對
於本院107 年度上訴字第240 號中華民國107 年10月11日確定判
決(第一審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337 號。起
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3964號、第4260號
、第4984號、第550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已向法院聲請調查林華珍於入境 臺灣時是否有申報人民幣3 萬元,經財政部關務署以民國10 7 年4 月26日台關緝字第1071008503號、107 年7 月9 日台 關緝字第1071015225號函覆稱:大陸地區發行之貨幣進出入 臺灣地區之限額為人民幣2 萬元,而林華珍於104 年入境時 查無申報紀錄等旨。然原審就此對聲請人有利之證據,卻未 審酌,隻字未提捨棄之理由,故具有「證據之新規性」要件 ,而有不依證據裁判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 ㈡依林華珍於原審時之證述內容,縱使林華珍不知要申報,惟 林華珍既證稱身上有放幾千元(人民幣),那為何將其他人 民幣3 萬元託運,而不隨身攜帶?而一般人會將金錢或貴重 物品放在身上或觸手可及的包包或袋子中,以免增加遺失風 險,且3 萬元人民幣體積不大,亦可放在衣褲口袋中或隨身 的包包,以確保款項不致丟失,又非違禁品要闖關須冒風險 ,故林華珍攜帶金錢之方式,實不符一般人所會使用的方法 ,自是非正常的攜帶方法,故原審認林華珍帶人民幣3 萬元 在行李箱託運來台,已有違一般經驗法則。
㈢原審判決依陳永坤證述:面談內容是陳繼本與黃啟源教我的 ;之後林華珍進入臺灣地區時,陳繼本開車載我一起去機場 接林華珍,林華珍下飛機後在機場外面停車場,有將人民幣 3 萬元給陳繼本等語,並黃啟源證述:我不認識陳永坤,是 透過陳繼本介紹,我在臺灣從來沒有聯絡陳永坤也沒見過面 等語,及林華珍證述:我在福建附近的旅館見過陳繼本,是 黃啟源介紹的;來臺灣時,陳繼本、陳永坤去接機,我帶人
民幣3 萬元在行李箱託運,有拿給陳繼本等語,核與陳永坤 證述內容相符。然按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規定:被告 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仍應調查其 他必要之證據,以查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同法第160 條規定 :證人之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除以實際經驗為基礎外,不 得作為證據;又2 名以上共犯之自白,縱所自白內容一致, 仍屬自白之範疇,究非自白以外其他必要證據,殊不能逕以 共犯兩者之自白相互作為證明其中依共犯自白犯罪事實之補 強證據。本案陳永坤及林華珍均證稱林華珍有將帶來之人民 幣3 萬元交給聲請人,原審僅以聲請人帶同陳永坤搭機前往 大陸地區與林華珍結婚之不合理情形,倘非(假設語氣)有 利可圖,豈有無端帶同陳永坤迅速赴陸結婚之必要?豈有向 林華珍收取人民幣3 萬元之可能?益徵黃啟源、林華珍之供 述及上開入出境資料,已足補強陳永坤證述內容之真實性。 然出入境資料僅能證明聲請人與陳永坤有同時出入境大陸及 回臺,並無法證明有參與此案,更無法補強林華珍、陳永坤 證述聲請人收受林華珍人民幣3 萬元,更何況3 萬元人民幣 之有無並無其他可資證明的證據(如:匯款紀錄、收據、海 關申報資料),原審豈能依供述證據來斷定林華珍確有帶3 萬元人民幣入臺且交付聲請人?況且聲請人僅是同去大陸旅 遊,並不知曉黃啟源、陳永坤與林華珍是去辦理假結婚,至 於他們三人為何要說聲請人知情並有收受金錢,並不在聲請 人考量的範圍,故原審據此來認定聲請人有參與此案及收受 金錢,且無有積極證據證明有人民幣3 萬元存在,已有違採 證法則及嚴格證明法則。
㈣由黃啟源於一審之證述內容,都說與陳永坤在大陸未見過面 ,回臺灣也未與陳永坤與林華珍聯絡,但陳永坤面談的內容 ,卻是黃啟源口頭上教的,由此細節可知黃啟源為了依證人 保護法而由檢察官聲請減輕其刑,而避重就輕;黃啟源從未 告訴聲請人是去大陸媒介假結婚,為何又認為聲請人應該( 個人推測)知道?又陳永坤也說在大陸才見到黃啟源,但黃 啟源、陳永坤既然在臺灣都沒見過面或聯絡,那陳永坤去移 民署面談,黃啟源如何口頭上教他?再由陳永坤之證述可知 他與林華珍確實感情不錯,不但有夫妻之實還談到未來的打 算,林華珍去外地工作還每個月去看陳永坤和其小孩,並有 常用通訊軟體LINE或微信聯絡,且林華珍於警詢、偵查時都 是不認罪的,到了法院才突然認罪,聲請人不得而知,何況 聲請人於105 年2 月就已入臺南看守所服刑,所以依黃啟源 之證述,應為「目的性證人」,虛偽陳述危險性較大,更應 有「補強證據」,來證明其證述之真實性。而陳永坤的證述
是否有受到黃啟源為求減刑而在外達成協議或共識,才將口 徑對向聲請人,雖無證據可證,但證述上之瑕疵實有可議之 處。
㈤本案之緣由是大陸女子林秀金(與黃啟源在大陸媒介女子之 人)於104 年6 月17日到法務部調查局雲林調查站舉發黃啟 源,卻從未提起聲請人之姓名,且由林秀金所述,黃啟源不 只收訂金也收後款,換言之,就是一手包辦媒介結婚之事, 怎可能陳永坤去大陸由林秀金介紹林華珍結婚,而黃啟源只 收訂金,其餘款項卻讓聲請人來收受?聲請人又不知黃啟源 辦理的是假結婚,故由黃啟源證述就可得知,並未告訴聲請 人他辦理的是假結婚業務,僅憑他自己猜測認為聲請人應該 知道,所憑為何?而原審判決卻用黃啟源、林華珍之供述證 供,補強陳永坤證述內容,已有判決不適用法則及判決理由 矛盾之違背法令。
㈥聲請人與陳永坤同去大陸地區,實是因聲請人父親於103 年 3 月間過世,母親又於同年6 、7 月間發生車禍,導致脊椎 受損,聲請人因家中遭逢巨變,並日夜照顧母親,身心俱疲 ,才想出國散散心,並非專程去辦理陳永坤的事(事實上都 是黃啟源辦的)。又聲請人都是自己隻身去旅遊,然後約好 同日歸返,因時日久遠,加上聲請人在服刑,已找不到當時 去旅遊的資料來證明自己的清白,因此那些出入境資料才會 讓法院誤解。再者,聲請人為了照顧母親,無法正常上班, 當時開白牌計程車賺些外快,才會有接機乙事(是陳永坤付 車資,聲請人還有算便宜一些),至於他們為何要誣陷聲請 人,聲請人亦百思不得其解。
㈦據此,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第3 項 規定,以法院已發現之證據,但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加以 判斷之再審新證據,足認聲請人應受無罪之判決。為此,依 法聲請裁定准予開始再審。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於104 年2 月4 日修正公布,同年月 6 日生效,就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之事由,其中 第1 項第6 款由原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 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 之判決者」,修正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 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 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並增列第3 項 「第1 項第6 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 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 證據」規定。又參諸其修正理由,指明再審制度之目的在發 現真實並追求具體公平正義之實現,為求真實之發見,避免
冤獄,對於確定判決以有再審事由而重新開始審理,攸關被 告權益影響甚鉅,故除現行規定所列舉之新證據外,若有確 實之新事實存在,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合理 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 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應即得開啟再審程 序等意旨。足見該條文修正後,所謂之新證據或新事實,仍 必須「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 、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即具 備「確實性」或「顯著性」)。換言之,聲請再審人所主張 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倘無法 使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無 從准予開啟再審程序。且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 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綜合新證據、新事實,與案內其 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予以判斷,而非徒就卷內業已存 在之資料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如係在原 確定判決審判中已提出之證據,經原法院審酌捨棄不採者, 即不具備「新規性」之要件,自毋庸再予審查該證據是否具 備「確實性」(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404 號、第319 號、第615 號、第667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聲請再審之 理由,如僅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 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 持相異評價等情,原審法院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 原確定判決,自非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 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480 號裁定意旨參照);另證據之調查 ,係屬法院之職權,而法院就調查證據之結果,本於自由心 證之原則,而為斟酌取捨,是證據之證明力如何,係屬法院 之職權範圍,原確定判決既已就本案相關卷證予以審酌認定 ,並敘明理由,倘其證據之取捨並無違反論理或經驗法則, 即難認其所為之論斷係屬違法。況採納其中一部分,原即含 有摒棄與其相異部分之意,此乃證據取捨之當然結果,縱未 於判決理由內一一說明,亦無漏未斟酌可言,此屬事實審法 院取捨證據及評價證據證明力等職權行使之結果(最高法院 103 年度台抗字第812 號裁定意旨參照)。三、經查:
㈠聲請人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前 經本院於107 年10月11日以107 年度上訴字第240 號判決上 訴駁回(下稱原確定判決;第一審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337 號判決判處聲請人有期徒刑四年),並經最 高法院於108 年9 月12日以108 年度台上字第2748號判決駁 回聲請人之上訴,而告確定,合先敘明。
㈡原確定判決係依據下列各項證據,而為本案之認定: ⒈證人陳永坤證述:當時我與家人吵架搬出去外面,身上只剩 新臺幣幾百元,我與兒子在外沒有錢吃飯也沒有地方住,生 活過得很辛苦,為了解決生活上的困頓,我透過朋友介紹認 識陳繼本。陳繼本知道我經濟困難,表示如果我答應前往大 陸地區擔任假結婚之人頭老公,就會先給我新臺幣1 萬元, 等我過去大陸地區結婚登記後再給新臺幣1 萬元,之後等面 試通過讓大陸地區女子進入臺灣地區後,再將剩餘的新臺幣 3 萬元給我。陳繼本跟我說前往大陸地區相關食宿、機票費 用都不用擔心,都會幫我處理。我當時認為擔任人頭老公可 以馬上租1 個小房間與兒子同住,也同時解決那幾天的吃飯 問題。我同意後陳繼本就拿新臺幣1 萬元給我並且幫我申請 護照、臺胞證,即帶領我一同前往大陸地區與黃啓源、林華 珍見面,並與林華珍完成結婚登記。回到臺灣地區後,因為 我不會辦理後續申請林華珍入境之手續,陳繼本開車帶我去 海基會辦理認證。林華珍進入臺灣地區前,我有接受移民署 面談,面談內容是陳繼本與黃啓源教我的,如果他們沒有教 我,我也回答不出來。之後林華珍進入臺灣地區時,陳繼本 開車載我一起去機場接林華珍,林華珍下飛機後在機場外面 停車場,有將人民幣3 萬元交給陳繼本等語明確。 ⒉依陳永坤上開證述內容,已經充分證述其因經濟拮据、幾乎 斷炊而無法生活,聲請人誘以擔任假結婚人頭老公可獲取新 臺幣5 萬元報酬,且若同意充任即可取得前金新臺幣1 萬元 ,得以馬上解決陳永坤燃眉之急,陳永坤因認有利可圖乃應 允為之。其後聲請人帶同陳永坤出境前往大陸地區與黃啓源 及林華珍會合,迅速完成虛偽結婚登記,返回臺灣地區後, 聲請人駕車載送陳永坤前往辦理申請林華珍入境事宜,復在 聲請人指導下通過面談取得林華珍入境許可,嗣陪同陳永坤 前往機場為林華珍接機而自林華珍處獲取人民幣3 萬元不法 利益之事實,過程清楚明確實無瑕疵矛盾之處,且與同案被 告黃啓源、林華珍前揭供述相符。況陳永坤於第一審準備程 序即為認罪表示,是否指證聲請人為共犯並無礙其自身犯行 之成立或得以獲取減輕其刑之寬典,若非確有其事,陳永坤 實無任何誘因與動機,甘冒偽證重罪虛構事實而為如此損人 不利己之供述,堪認陳永坤證述內容係照實陳述而無設詞陷 害,憑信性甚高,應可採信。
⒊復比對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啓源證述:我不認識陳永坤,是透 過陳繼本介紹,我在臺灣從來沒有聯絡陳永坤也沒有見過面 ,是陳繼本帶陳永坤前往大陸地區,我才跟陳永坤在大陸地 區飯店見面,後來我回到臺灣就沒有再與陳永坤與林華珍聯
絡等語,與陳永坤前開證述其不認識黃啓源,是經由陳繼本 居間牽線並帶領前往大陸地區與黃啓源會合情節相符,足證 陳永坤與黃啓源本無交集互不相識,係透過陳繼本引介始有 所連結。又林華珍於原審時證稱:我在福建附近的旅館見過 陳繼本,是黃啓源介紹的,因為我要跟陳永坤結婚,在大陸 辦理結婚手續時陳繼本有在場,宴客陳繼本沒有參加,來臺 灣時陳繼本、陳永坤去接機,我帶3 萬元人民幣在行李箱託 運,有拿給陳繼本等語,核與陳永坤之原審證述相符,復有 結婚登記申請書、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海基會 核發之結婚公證書、大陸地區結婚公證書、臺灣地區申請大 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移民署104 年3 月26日面談結 果建議表及訪談紀錄、林華珍之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臺查詢 等附卷可稽,足見聲請人確實參與本件犯行至明。再觀諸聲 請人與陳永坤確實共同於103 年11月10日搭乘編號000000航 班出境,又同於同年11月15日搭乘000000航班入境,此有陳 永坤及聲請人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及曾與聲請人搭過多次飛 機結果資料在卷可查;以陳永坤自承當時捉襟見肘,無處居 住且飢寒交迫之際,足徵其毫無心思餘裕辦理嫁娶,其竟有 資力辦理出境結婚一事,顯有人提供資金管道,甚為灼然, 而聲請人於此時帶同陳永坤搭機前往大陸地區與林華珍結婚 之不合理情形,倘非有利可圖,豈有無端帶同陳永坤迅速赴 陸結婚之必要?又豈有向林華珍收取人民幣3 萬元之可能? 益徵黃啓源、林華珍之供述及上開入出境資料,已足補強陳 永坤證述內容之真實性。
⒋佐以證人侯勝裕偵訊證述:大約103 年4 月間,我在嘉義市 ○○路85度C 咖啡店與陳繼本見面,陳繼本知道我沒結婚, 因此問我是否要去大陸地區假結婚擔任人頭老公可以賺取傭 金,並介紹我與黃啓源認識,後來都是黃啓源與我聯繫,我 有去大陸地區與余愛親假結婚等語,上情並經黃啓源於原審 審理時結證屬實,依證人侯勝裕證述願意擔任大陸地區女子 假結婚人頭老公,動機源自聲請人以利誘之,實與陳永坤證 述聲請人犯罪情節如出一轍,顯見聲請人確實有為本件尋找 無婚姻關係存在、經濟弱勢之單身男子,媒介與黃啓源認識 充任人頭老公,藉以從中牟利無訛。至證人侯勝裕雖於原審 時證稱:我在監所認識陳繼本,黃啓源是陳繼本介紹認識的 ,黃啓源有跟我說要去大陸娶老婆,陳繼本介紹我們認識, 其餘的都是黃啓源跟我說的,黃啓源有問我是否要去大陸假 結婚當人頭老公,當時陳繼本不在場,陳繼本沒有說介紹我 跟黃啓源認識是要去大陸辦理假結婚云云,然此已與上開偵 訊所證歧異,是否可信,非無疑義。查侯勝裕有多次毒品、
竊盜、詐欺前科,且經濟勉持,有前科紀錄表等在卷可按, 衡以赴陸嫁娶需有花費之常情,侯勝裕當無可能主動出資赴 陸為真意結婚,而黃啓源從事假結婚仲介,聲請人既特意介 紹經濟情況不佳之侯勝裕與黃啓源認識,所謀為何,昭然若 揭,是證人侯勝裕於原審所證,顯係迴護之詞,有違常情, 無可採信。
⒌若聲請人確實僅意在介紹陳永坤認識黃啓源求能覓得良緣, 以陳永坤證述其與聲請人係透過朋友認識,2 人間並非至親 好友,聲請人若無利可圖,何須大費周章陪同陳永坤前往大 陸地區。尤有甚者,陳永坤既已於大陸地區與林華珍完成結 婚登記,聲請人實無必要如此熱心參與林華珍後續入境手續 申辦事宜,反益證聲請人參與陳永坤結婚每個申請環節,旨 在確保林華珍得以順利入境臺灣地區完成犯行後,方能自林 華珍處領取報酬之目的,實為明顯。
⒍聲請人另辯稱: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規定及最高法 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592號判決意旨,認定犯罪事實應有補 強證據,然檢察官並未提出陳永坤領款收據、契約等書面資 料,亦無其他補強證據云云。惟本件係依憑黃啓源、林華珍 、侯勝裕前揭證詞,及相關入出境資料等作為陳永坤證述內 容之補強證據,本於推理作用予以綜合判斷認定陳繼本之犯 行,並非僅以共犯自白為唯一證據。況假結婚真入境係政府 大力查緝之違法行為,故與大陸地區人民洽談假結婚對價之 過程通常極為私密,殊無可能聘請人頭老公前往大陸地區假 結婚時先書立契約,且於人頭老公取得不法報酬後,再填發 收據而徒增遭受緝獲之風險,上開辯解,顯無理由。 ⒎再者,陳永坤與林華珍並無結婚真意而為虛偽結婚登記,已 經陳永坤及林華珍自白不諱,且林華珍為進入臺灣地區透過 與黃啓源搭配之陳繼本,覓得願意配合擔任人頭老公之陳永 坤並藉由假結婚方式來臺,又為繼續居留臺灣地區乃向戶政 機關登記結婚,是林華珍曾短暫居住於陳永坤住處,實為配 合辦理合法居留程序所必須,並非出於與陳永坤共同維持婚 姻生活之目的。又認定陳永坤及林華珍有無結婚真意,係依 前開結婚過程及其2 人客觀舉動為斷,至是否發生性行為僅 屬判斷因素之一,並不能因2 人有夫妻之實即遽認係出於結 婚真意而同居,況林華珍入境臺灣當晚,陳永坤無法提供住 宿,林華珍在旅館稍做休息後,即至高雄友人處暫住3 日, 嗣陳永坤覓得租處,始回嘉義共住,業據林華珍供明在卷, 此節顯與結婚備妥新房之常情有違,更見本案係假結婚無誤 。況意圖營利非法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罪,於林華 珍以假結婚方式進入臺灣地區即已成立,陳永坤及林華珍其
後是否發生感情或性行為,並不影響該罪之成立。 ㈢聲請人雖以前開聲請意旨所示理由聲請再審。然查: ⒈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 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 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 、手段、事件經過細節等方面,證人之指陳難免因留意重點 之不同,或因記憶欠明確或認知不同,以致前後未盡相符, 然果其基本事實之陳述並無不符,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真 實相符,亦即有其他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陳述具有相當之真 實性,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 判決、92年度台上字第5566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3415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供述證據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 亦非法則所不許。如果同一證人前後供述證言彼此不能相容 ,則採信同一證人之部分證言時,當然排除其他部分之證言 ,此為法院取捨證據法理上之當然結果(最高法院96年度台 上字第406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 2 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 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 立法旨意在防範被告或共犯之自白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 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 。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 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 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 相互印證,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 105 年度台上字第198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確定判決係依憑黃啓源、林華珍、侯勝裕之證述,及相關 入出境資料等作為陳永坤證述內容之補強證據,本於推理作 用予以綜合判斷認定聲請人之犯行,並非僅以共犯間自白為 唯一證據,亦非僅以共犯間之自白互為補強證據;復已斟酌 直接、間接證據取捨上述4 位證人之證述何者可信,並以侯 勝裕於偵查中及黃啓源於第一審之證述,敘明:侯勝裕願意 擔任另案之大陸地區女子假結婚人頭老公,動機源自聲請人 以利誘之,實與本件陳永坤證述聲請人有本此次犯行如出一 轍,顯見聲請人確實有為本件尋找無婚姻關係存在、經濟弱 勢之單身男子,媒介與黃啓源認識充任人頭老公,藉以從中 牟利;又依侯勝裕自承之家庭、經濟情況及前科紀錄等證據 資料,佐證侯勝裕於偵查中之證述可信,並指駁其於原審中 之證述係如何不足採信等旨。以上各節乃原確定判決法院綜 合各項證據所得,本於合理推論而為判斷,與經驗法則或論 理法則無悖,並無採證違反證據法則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情形。從而,聲請人再執此任意指摘,洵非聲請再審之適法 事由。
⒊又關於財政部關務署107 年4 月26日台關緝字第1071008503 號及同年7 月9 日台關緝字第1071015225號固函原確定判決 法院以:大陸地區發行之貨幣進出入臺灣地區之限額為人民 幣2 萬元,逾所定限額部分,旅客應主動向海關申報,不限 攜出入境人士國籍,而林華珍於104 年入境時查無申報紀錄 等旨,惟林華珍於原確定判決法院時證稱:所攜帶之人民幣 3 萬元係放在行李裡託運過來,並沒有申報等語,且林華珍 確有帶人民幣3 萬元入境等情,亦據陳永坤於第一審證述明 確,自無法因林華珍未申報即認林華珍未攜帶人民幣3 萬元 入境,要屬當然。依上,前開函覆內容僅係說明進出入臺灣 地區之限額為人民幣2 萬元,及林華珍於入境時並未申報之 客觀事實,原確定判決縱未審酌上開函覆情形,然實際上係 以此客觀事實為基礎,並就認定林華珍確有攜帶人民幣3 萬 元入境臺灣乙節,已清楚論述所依憑之理由,並未違反採證 法則,亦無所謂已具備證據之「新規性」可言。再者,於搭 乘飛機出國時,係將金錢或貴重物品隨身攜帶或置於託運行 李中,涉及個人之觀念及習性,亦即或有可能因避免錢財集 中,而分別將之放置在身上或託運行李;抑或認為於出入境 過程中,因需辦理之手續繁雜,接觸的人事物較多,可能增 加遺失或遭竊之風險,故將金錢或貴重物品放在託運行李較 為安全等情,不一而足,故原確定判決依林華珍所述內容, 據以認定林華珍係將人民幣3 萬元放在託運行李箱,並未違 反一般經驗法則。從而,聲請人主張原確定判決有不依證據 裁判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及違反一般經驗法則云云 ,核無足取。
㈣綜上所述,聲請意旨所指,或係對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與自 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及原確定判決理由已經說明之 事項,或係就不影響於判決本旨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辯,而 徒以自己之說詞,為相異之評價,且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 據綜合判斷,均無法使本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 認定之事實,自無開啟再審之餘地。
四、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之要件尚有不符,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連發
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洪榮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馥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