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聲字,109年度,438號
TNHM,109,聲,438,202005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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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43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蕭仲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9年度執聲字第2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蕭仲堯因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蕭仲堯因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 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中編號1-2所示之罪,並 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780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 編號3、4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905號判決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確定,有該等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另上述各罪,其中固有得不得易 科罰金之罪,但業經受刑人請求合併定應執行刑,有請求定 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查(本院卷9頁)。聲請人以本院為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 結果,認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三、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旨在綜合斟酌犯罪行為之不法與 罪責程度,及對犯罪行為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決定所犯 數罪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本院審 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罪數為4罪,各罪均非偶發 性犯罪,但依各罪性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及對法益侵害之加 重效應,因其所犯罪名為幫助詐欺、施用毒品、轉讓禁藥及 販賣毒品,所犯罪名約為上列數項,除幫助詐欺犯罪外,其 餘犯罪均與毒品相關,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 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有違罪責原則。 是衡量其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爰依法定應 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鄭彩鳳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凌昇裕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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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