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聲字,109年度,236號
TNHM,109,聲,236,202005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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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236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 刑 人 蔡宗澤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條例等案件,對於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指揮執行(102 年度執更卯字第1563號
、第156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一0二年八月九日核發之102年度執更卯字第1563號、第1564號執行指揮書,均應予撤銷。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
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蔡宗澤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鈞院以99年 度上訴字第81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後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875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 ,另因販賣毒品案件經鈞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236 號判處 有期徒刑15年2 月4 次、10年2 次(共6 罪),應執行有期 徒刑15年10月。受刑人嗣就上開所犯8 罪具狀請求檢察官提 起定應執行刑之聲請,經鈞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290 號裁定 分別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6 月、15年5 月確定。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並根據上開裁定,換發為102 年執更卯字第 1563號(刑期有期徒刑15年6 月)及102 年執更卯字第1564 號(刑期有期徒刑15年5 月)執行指揮書。
㈡聲明異議人為此請求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經最高法院以 108 年度台非字第20號判決將鈞院102 年度聲字第290 號裁 定撤銷,並駁回檢察官前開定應執行刑之聲請。而前揭102 年執更卯字第1563號(刑期有期徒刑15年6 月)及102 年執 更卯字第1564號(刑期有期徒刑15年5 月)執行指揮書既經 最高法院裁定撤銷,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迄今未換 發新的執行指揮書,聲請異議人等於無執行指揮書之受刑人 ,業已影響聲明異議人權益,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 定有明文。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 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而刑 罰執行,由檢察官依指揮書附具之裁判書為之,刑事訴訟法 第457 條第1 項、第458 條規定至明,除法院之確定判決或 定執行刑之確定裁定有違法情事,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 加以撤銷或變更者外,原確定裁判有其執行力,檢察官應據 以執行(最高法院77年度台抗字第741 號、101 年度台抗字 第301 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編號3 至8 販賣第一級 毒品罪(6 罪),前經本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236 號刑事 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5年2 月、15年2 月、15年2 月、10 年、10年、15年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10月,並已確定 ,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101 年執卯字第1654 號(刑期有期徒刑15年10月,刑期起算日期:民國101 年3 月8 日;執行期滿日期:116 年6 月8 日)執行指揮書執行 在案。
㈡又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經臺灣 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經本院於102 年4 月29日以102 年度聲字第290 號裁定分別 就如附表編號1 、3 、4 、6 所示及編號2 、5 、7 、8 所 示各罪宣告刑,各定其應執行刑如下: 「蔡宗澤犯如附表編 號1 、3 、4 、6 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6 月。如 附表編號2 、5 、7 、8 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5 月。」,並於理由欄說明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3 、4 、6 所示之罪及編號2 、5 、7 、8 所示之罪,各屬裁判確 定前所犯之數罪而應併合處罰之案件,自應分別就附表所示 編號1 、3 、4 、6 所示之罪及編號2 、5 、7 、8 所示之 罪,各別合併定應執行之刑;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 5 、7 、8 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均在如附表編號1 所示犯 罪判決確定日(99年2 月22日)之後,與刑法第50條併合處 罰之例不合,原不得與其他如附表編號1 、3 、4 、6 所示 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受刑人不服上開裁定,提起抗告 ,經最高法院以102 年度台抗字第537 號裁定駁回其抗告。 ㈢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本院102 年度聲字第290 號裁 定確定後,於102 年8 月9 日註銷原101 年執卯字第1654號 執行指揮書,並根據上開裁定,換發為102 年執更卯字第15 63號(刑期有期徒刑15年6 月)及102 年執更卯字第1564號 (刑期有期徒刑15年5 月)執行指揮書。嗣經受刑人請求檢 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8 年度台非字第20號 判決將本院102 年度聲字第290 號裁定撤銷,並駁回檢察官 前開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以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執他字第550 號執行卷宗核閱屬實。
四、按裁判除關於保安處分者外,於確定後執行之;指揮執行, 應以指揮書附具裁判書或筆錄之繕本或節本為之。但執行刑 罰或保安處分以外之指揮,毋庸制作指揮書者,不在此限, 刑事訴訟法第456 條第1 項前段、第458 條定有明文。是以



科刑判決於確定後,即生執行力,而執行指揮書性質上僅係 檢察官指揮刑罰執行機關執行刑罰之「指揮命令」,乃執行 機關執行刑罰之執行名義。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編號3 至 8 販賣第一級毒品罪(6 罪),經本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 236 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5年2 月、15年2 月、15 年2 月、10年、10年、15年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10月 確定部分,前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101 年執 卯字第1654號(刑期有期徒刑15年10月,刑期起算日期:民 國101 年3 月8 日;執行期滿日期:116 年6 月8 日)執行 指揮書執行在案(下稱甲執行指揮書)。上開甲執行指揮書 業因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據本院102 年度聲字第29 0 號裁定,而將之註銷,並換發為102 年執更卯字第1563號 (刑期有期徒刑15年6 月,下稱乙執行指揮書)及102 年執 更卯字第1564號(刑期有期徒刑15年5 月,下稱丙執行指揮 書)執行指揮書。然本院102 年度聲字第290 號裁定,既業 經最高法院以108 年度台非字第20號判決將之裁定撤銷,並 駁回檢察官定應執行刑之聲請,則本院102 年度聲字第290 號裁定即因撤銷而不存在,則前揭乙、丙執行指揮書亦無所 附麗而失其效力。惟前揭乙、丙執行指揮書並未經檢察官註 銷並換發執行指揮書,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南檢文卯108 執他550 字第1099031132號函敘明在卷可稽,而前揭乙、丙 執行指揮書既是執行機關執行刑罰之執行名義,對於受刑人 之刑期計算及行刑累進處遇自屬不利。是聲明異議人就檢察 官102 年度執更卯字第1563號、第1564號執行指揮書之執行 指揮聲明異議,為有理由,上開102 年度執更卯字第1563號 、第1564號執行指揮書,應予撤銷,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執 行指揮,以昭公信。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連發
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張瑛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施淑華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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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