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補償決定書 109年度刑補字第1號
請 求 人 呂黃麗華
請 求 人 呂青協
共 同
送達代收人 熊南彰律師
上列請求人因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等案件,經本院判決無罪
確定(105年度矚上訴字第822號、105年度上易字第623號),請
求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呂黃麗華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拾陸日,准予補償新臺幣肆萬捌仟元。
呂青協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貳拾捌日,准予補償新臺幣捌萬肆仟元。
其餘請求駁回。
理 由
一、請求意旨略以:請求人呂青協、呂黃麗華前因違反食品安全 衛生管理法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矚上訴字第 822號、105 年度上易字第623號及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573號判決 無罪確定在案,而請求人呂青協前於民國 103年10月18日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羈押,迄同年11月14日經同院准予具保停 止羈押,期間共計受羈押28日;另請求人呂黃麗華前於 103 年10月30日遭同院羈押,迄同年11月14日經同院准予具保停 止羈押,期間共計受羈押16日。而請求人呂青協、呂黃麗華 二人均無刑事補償法第3 條、第4 條第1 項不得為補償之事 由,請審酌請求人年逾半百從未面對羈押之情況,於遭受羈 押期間,人身自由喪失,非但心理、精神造成嚴重打擊,對 家庭、名譽及信用等人格權影響亦極重大,且請求人同時被 禁止接見通信,心中之惶恐無法形容,加以請求人夫婦工作 停擺,毫無所得,家中經濟中斷,長輩及子女頓失所依,直 至獲無罪判決確定仍舉債度日,痛苦不堪,特於法定期間內 ,請求按新臺幣(下同)5,000 元折算一日,支付請求人呂 青協140,000 元、呂黃麗華80,000元之刑事補償金等語。二、按刑事補償,由為無罪裁判之機關管轄;補償之請求,應於 無罪之裁判確定日起 2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刑事補償法 第9條第1項前段、第1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請求人呂黃 麗華、呂青協因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 起訴並經原審判決後,檢察官及請求人二人均不服提起上訴 ,經本院於107年 9月10日以105年度矚上訴字第822號、105 年度上易字第 623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有罪部分,改判請求人 二人無罪,並維持原審無罪部分判決,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
,經最高法院於108年12月25日以107年度台上字第4573號判 決認檢察官上訴不合法,乃駁回檢察官之上訴,全案因而確 定等情,業據請求人二人提出上開判決書佐證,核符其二人 前案紀錄表之登載,並經本院調閱全案卷宗核閱無誤。則請 求人二人遭羈押之本案既由本院判決無罪確定,依刑事補償 法第9條第1項前段,其請求刑事補償,應由本院管轄無誤。 又請求人係於 109年5月5日以書狀向本院提出刑事補償請求 ,有刑事補償聲請書狀上之本院收狀章可稽,未逾無罪裁判 確定日起 2年內之請求期限,是本件補償請求程式,於法並 無不合。
三、按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具有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 足而經不起訴處分或撤回起訴、受駁回起訴裁定或無罪之判 決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者,受害人得依本法 請求國家補償;又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及徒刑、拘役、感 化教育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執行之補償,依其羈押、鑑 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日數,以新臺幣3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 折算 1日支付之,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6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羈押之日數,應自逮捕時起算,並將開釋當日 計算在內,刑事補償法第6條第7項、刑事補償事件審理規則 第7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再者,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決 定第6條第1項、第3項、第4項、第6項或第7條第1款、第3款 之補償金額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公務員行為違法 或不當之情節,及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亦 為刑事補償法第8條所明定。依刑事補償法第8條立法意旨所 示,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 責事由之程度,因密切攸關於補償金額是否充足、限制補償 金額是否合理之判斷,俱為避免補償失當或浮濫所必要,自 有併與審酌之必要。至所謂衡酌「受害人所受損失」,應注 意其受拘禁之種類、人身自由受拘束之程度、期間長短、所 受財產上損害及精神上痛苦等情狀,綜合判斷;而「受害人 可歸責事由之程度」,係指受害人有無可歸責事由及其故意 或重大過失之情節輕重程度等因素。經查:
㈠請求人呂青協、呂黃麗華二人因前開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 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於 103年10月18日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羈押,同日經法官訊問後,裁定羈押請求人呂青協並禁 止其接見通信,另請求人呂黃麗華則裁定准以20萬元具保, 嗣檢察官不服前開准予請求人呂黃麗華具保之裁定,向本院 提起抗告,經本院將關於請求人呂黃麗華部分撤銷發回,經 法官於 103年10月30日訊問後,裁定羈押請求人呂黃麗華並 禁止接見通信,至 103年11月14日經法官裁定請求人二人均
具保停止羈押,同日繳納足額保證金釋放,此業經本院調取 本案刑事全卷查核屬實,有羈押聲請書、押票、具保停止羈 押裁定、辦理具保責付程序單、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保證 金收據、具保切結及相關訊問筆錄等在卷足憑。是請求人呂 青協受羈押日數為28日,請求人呂黃麗華受羈押日數則為16 日,均堪認定。
㈡請求人二人於本案偵查(含羈押訊問)期間,均否認有何違 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項所指同法第15條第1項第 7 款之摻偽行為,有本院調借之前開案卷所附警詢、偵查筆 錄在卷可查,復無事證足認請求人二人受羈押之原因,係其 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誤導偵查行為所致,即無刑事補償法第 4 條所定具有可歸責事由而不為補償之情形,此外,本件復 查無刑事補償法規定不得請求補償、得不為一部或全部之補 償或得減輕補償金額之情事(即刑事補償法第3條、第5條、 第 7條)。從而,請求人二人依刑事補償法規定請求國家補 償,核屬有據。
㈢又本案係檢察官核發傳票通知請求人二人到庭接受訊問後, 以請求人呂黃麗華涉犯詐欺罪,嫌疑重大,並有隱匿證據之 虞;另請求人呂青協涉犯詐欺及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之犯罪 ,嫌疑重大,依搜索及當庭勘驗扣案電腦結果,認有大量出 貨單據及相關文件遭藏匿,有湮滅證據及與共犯、證人勾串 之虞,乃當庭逮捕請求人二人後,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聲請 羈押,經該院訊問後,認依當時卷存證據資料,足認請求人 呂青協有將不可食用之飼料油摻入可食用油中,透過精製程 序後以食用油之形態對外銷售予不知情之消費者,有聲請意 旨所指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2 款規定,裁定准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另就請求人呂黃 麗華部分,則以請求人呂黃麗華雖亦涉犯詐欺及食品安全衛 生管理法第49條第 1項之罪,嫌疑重大,但其並不負責油品 製造及公司決策,並無「非予羈押,顯難實施偵查之情形」 ,乃駁回檢察官羈押之聲請,並命以20萬元具保。嗣檢察官 就請求人呂黃麗華部分提起抗告,經本院撤銷發回,請求人 呂黃麗華再經法官訊問,認其涉犯詐欺及食品安全衛生管理 法第49條第 1項之罪,嫌疑仍屬重大,且請求人呂黃麗華之 辯詞與證人證述不一,而其負責油品之進口報關、原物料購 入及銷售營利記帳等,有事實足認有勾串證人及湮滅、偽造 或變造證據之虞,並有羈押之必要性,乃裁定准予羈押並禁 止接見通信等情,業據本院調閱本案刑事全卷核閱無訛,有 前述相關訊問筆錄、羈押聲請書及押票等影本可參,是請求 人二人遭羈押之過程符合法定程序,相關公務員執行職務並
無違法或不當情事。
㈣然羈押係將人自家庭、社會、職業生活中隔離拘禁,此人身 自由之喪失,非特予其心理造成嚴重打擊,對其家庭、名譽 、信用等人格權之影響亦甚重大,係干預人身自由最大之強 制處分,且請求人二人均遭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更是斷絕 與其親友間之會面、通信等親情交流。本件請求人二人固均 請求以每日 5,000元之法定最高額標準補償其等受羈押之日 數,惟審酌前揭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法官係依卷內相關事證而 裁定羈押,尚無違法或不當之處,且請求人二人之所以涉入 本案而遭裁定羈押,部分原因係因其等向經營飼料油買賣之 案外人郭○購買飼料油發票用以向銀行施詐融資,致使檢警 高估其二人購入之飼料油數量所致,此業據本院於前開無罪 判決中敘明(見前開判決第 6至14頁)。雖因請求人二人自 偵查伊始,即極力否認有向郭○購入飼料油,並自始坦承向 郭○購買發票而向銀行申請信用狀貸款之違法行為,試圖釐 清案情,是其二人之可歸責事由尚未達於刑事補償法第 7條 所定酌減補償金額之標準,然請求人二人既有前述可歸責之 事由存在,兼衡請求人二人於審理中所陳各自智識程度、家 庭及生活狀況暨前揭無罪判決所載之本案情節等一切情狀, 認就請求人呂青協羈押併禁止接見通信處分共28日部分,以 每日賠償3,000元,共84,000元(=3,000×28)為適當;就 請求人呂黃麗華羈押併禁止接見通信處分共16日部分,亦以 每日賠償3,000元,共48,000元(=3,000×16)為適當。逾 此部分之請求,均屬過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6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後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聲請覆審。
補償支付之請求,應於補償決定送達後五年內,以書狀並附戶籍謄本向原決定機關為之,逾期不為請求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繼承人為前項請求時,準用第十二條之規定。
受害人就同一原因,已依其他法律受有賠償或補償者,應於依本法支付補償額內扣除之。
書記官 楊宗倫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