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交上易字,109年度,175號
TNHM,109,交上易,175,202005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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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上易字第17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阮彥彰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 年度交
易字第972 號中華民國109 年1 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4320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量 處拘役10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 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意在使我受刑事追訴,其指訴可 信性偏低;證人黃泰仁在偵訊也說無法確定在其移動機車前 ,鐵架有無超出停車格;鑑定意見只說我違規加裝鐵架,停 放超越停車格,沒有推論說明我的過失責任;且原審沒有錄 影資料,唯一的事證只有證人黃泰仁在案發後把機車扶回去 停車格裏面,就是警卷第21頁這張照片,機車當時已經被扶 回去,不是案發前的狀態,以這張照片說我的機車突出停車 格,但我當時機車突出物沒有突出白線外面,照片是扶回去 的狀況,不足採信(本院卷第13至15、46頁)。三、原審以被告犯過失傷害罪,罪證明確,因而依附件原判決所 示法條,並審酌各項量刑事由,量處拘役10日,本院核其認 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稱允洽。被告否認犯罪,仍執陳詞 提起上訴。惟查,告訴人與證人黃泰仁於警、偵所證,互核 相符,證人黃泰仁與被告、告訴人均素不相識,無利害關係 ,其顯無誣陷或迴護被告之必要,而告訴人與其證述一致, 足徵其等所述堪信屬實,可以採信。被告雖質疑告訴人之立 場,然本院觀諸告訴人之傷勢照片(偵卷第19頁),其右膝 蓋處有一橫向傷口,顯然符合被告機車加裝鐵架之突出位置 (偵卷第19頁),益見其所指不虛。被告雖質疑該處無監視 錄影畫面,然被告之機車既係在事發後由黃泰仁扶起,黃泰 仁為避免該機車再度肇事,有將該機車更往停車格內移動, 業據其證述在卷(偵卷第69頁),而警方到場測量時該機車 加裝之鐵架仍有超出停車格些餘,此有警員職務報告及照片 可按(偵卷第15至23頁),顯見該機車在未肇事前之停放位 置,必定更為突出停車格無誤。參以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委員會108 年11月1 日函文亦認被告停放機車造成機車鐵 架超出車輛停放線,影響道路行車安全,有違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112 條第1 項第13款,有該函文可按(偵卷第61至62 頁),益徵被告確有過失至明。被告上訴否認犯罪,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紀芊宇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永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顏惠華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97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彥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43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阮彥彰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阮彥彰於民國107年11月8日16時40分前不久,將車牌號碼00 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在臺南市○○區○○○街00巷0號前 之停車格,原應注意在路邊准停車處所停車時,應依規定停 放,不得紊亂;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 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致該機 車後座加設之鐵架超出停車格邊線,適於107年11月8日16時 40分許,有莊叡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臺南市○○區○○○街00巷單行道,逆向由東往西行駛, 途經該處,亦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見狀閃避不及,遂碰撞該 車之鐵架,使莊叡誠受有右膝髕骨韌帶部分撕裂傷之傷害。 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莊叡誠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查: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對本判決所引 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交 易卷第30頁),本院審酌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 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 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俱得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阮彥彰固不諱言於前揭時間,停車在上開地點,期 間莊叡誠騎車行經該處,遭被告所有機車之鐵架劃傷,受有 右膝髕骨韌帶部分撕裂傷等情,惟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 辯稱:當天我去停車時,包括我的記憶及習慣,我會將機車 停在白線切齊的地方,我認為我沒有構成過失傷害等語(見 交易卷第29頁、第37頁)。經查:
一、被告前揭不諱言部分,核與證人莊叡誠黃泰仁於警詢及偵 訊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 及車損照片共10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08年4月8 日南市警四偵字第1080144290號函所檢附之照片6張、國立 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出具莊叡誠之診斷證明書1份存卷 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以前詞置辯,故本案有疑義,應予審究者,厥為:當時 被告停車時,其機車後座所加設之鐵架,是否超出停車格邊 線?本院說明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證人莊叡誠於警詢時證稱:我當時騎乘重機車000 -000 號 ,行駛於○○○街一般車道東向西直行時,因阮彥彰的000 -000 號重機車,沿○○○街0 號前機車停車格停放不當, 導致我右腳韌帶撕裂傷等語(見警卷第2 頁反面)。嗣證人 莊叡誠於偵訊時仍證稱:我騎乘機車沿○○○街行駛,我的 腳張的比較開,被告的車子後面裝有鐵架,我根本沒有看到 鐵架,就撞上該鐵架等詞(見偵卷第37頁)。㈡、佐以證人黃泰仁於警詢時證稱:我當時並沒有看到發生經過 ,是聽到有人大叫一聲我才轉頭看,我的確有將造成莊員受 傷的重機車000-000移置至機車停車格內,不過當時重機車 000-000的確有停放自停車格內,但是後方所加裝的鐵架突



出停車格外,我怕再造成其他人車受傷,我才會移置等語( 見偵卷第53頁);且證人黃泰仁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我是車 道的管理人員,我們社區有機車停車位,兩排各有3、40個 車位,我當時有聽到啊了一聲,是我們住戶,騎車腳打比較 開,有去碰到停放在機車停車格的機車,該機車有裝設鐵架 ,可以拖運東西。該住戶是撞到該鐵架;因為撞到後,該台 機車有撞倒旁邊的機車,我也怕後面的人又撞到,所以我有 將該機車更往停車格內移動,我現在無法確定我還沒有移動 機車前,該鐵架有無超出停車格白色的線,應該是有超出一 點等情(見偵卷第69頁)。
㈢、參以警方至現場拍照時,被告之前揭機車後座所加設之鐵架 明顯超出車輛停放線,況且照片上莊叡誠之腳仍著流血,應 係莊叡誠遭割傷不久後,警方所拍攝之照片無訛(見偵卷第 21頁下方照片)。再者,觀之偵卷第21頁下方照片,可知當 時莊叡誠騎車之行向前,停有整排之機車,該等機車車尾幾 乎切齊停車格邊線,倘被告之機車連同後座所加設之鐵架皆 在停車格邊線內,莊叡誠理應不會被該鐵架刮傷,甚至莊叡 誠所騎乘之機車,早與其他車輛發生碰撞,益證證人莊叡誠黃泰仁於警詢之證述內容,尚可信實,是以被告當時停車 時,其機車後座所加設之鐵架,已超出停車格邊線,亦堪認 定。
三、按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九、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 行處所,不得停車。十三、在停車場內或路邊准停車處所停 車時,應依規定停放,不得紊亂,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 條第1項第9款、第13款定有明文。查:被告騎乘上開機車, 自應注意遵守前揭規定,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 被告停放上開機車時,竟疏未依前揭規定停放,使其機車停 放後,該機車後座所加設之鐵架,超出停車格邊線,顯有妨 礙其他人、車通行,應有過失。況且,本件送臺南市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亦認為:「阮彥彰駕駛普通重型機 車,車尾裝設鐵架超長,為肇事次因。」,有臺南市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8年5月28日南市交鑑字第1080527302號 函文暨所附之鑑定意見書、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108年11月1日南市交鑑字第1081209165號函文各1份在卷可 考(見偵卷第31頁至第32頁、第61頁至第62頁)。且被告之 過失行為,與莊叡誠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其 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
四、至莊叡誠逆向騎車(見偵卷第21頁下方照片,有行向之標線 ),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對於本件車禍亦有過失。且臺南市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也認為「莊叡誠駕駛普通重型機



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有前揭鑑定委員會 函及鑑定意見書可參。益徵被告與莊叡誠對上開車禍肇事均 有過失。然莊叡誠對本件車禍之發生雖與有過失,仍無法解 免被告過失之責,自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 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修正後 刪除同條第2項規定,並將同條第1項規定:「因過失傷害人 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為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即修 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二、核被告阮彥彰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停車時,未注意其管領之機車後座所加設鐵架 ,不得超出停車格邊線,導致莊叡誠受有上開傷害,行為可 議;佐以被告曾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軍事法 院高雄分院以100年度上重訴字第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 緩刑2年確定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 卷可考;且迄今仍未獲得莊叡誠之諒解。惟考量被告之過失 程度較低,兼衡以莊叡誠之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紀芊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駿逸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佩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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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