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109年度,45號
TNHM,109,上訴,45,202005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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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45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文欽


選任辯護人 顏伯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 年度
易字第869 號中華民國108 年11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9510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文欽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文欽自民國107 年5 月間某日起,在其子張閎期所有、位 於嘉義縣○○鄉○○村○○○○段000 地號土地上之鐵皮屋 倉庫,架設挖礦機等設備,從事比特幣挖礦事業。因挖礦機 須全日24小時連續運轉,耗費大量電能,張文欽為減省電費 支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持客觀上足 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可作為兇器使用之螺 絲起子及虎頭鉗各1 支,將上址之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電公司)嘉義區營業處所設置之電表(電號:000000 00000 ,電表號碼:00000000;下稱本案電表)外箱封印鎖 螺絲旋開,並破壞封印鎖、封印鉛塊,每月於部分使用電能 期間,將本案電表內的電流排線拔除,致本案電表計度失效 ,藉此方法竊取電流使用。嗣於107 年8 月21日10時5 分許 ,為台電公司嘉義區營業處稽查員會同警方在上址當場查獲 ,並扣得遭破壞電表1 具、封印鎖5 只(含封印鉛塊1 只) 、挖礦機99台、電腦主機含螢幕2 台、電源供應器99台、網 路分享器3 台及比特幣5.00000000枚等物。二、案經台電公司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 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 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 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 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 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 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所引用之相 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 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 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然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 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被告張文欽及辯護人表示意見,當 事人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已明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 據使用(本院卷第79-81 、149-150 頁),而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認均有證 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除攜帶兇器之加重條件外),業據被告於警 詢、偵查、原審及本院時(警卷第2-5 頁、偵卷第40頁、原 審卷一第312 頁、本院卷第157-159 頁)均供承不諱,並有 下列證據資料可以證明:
㈠證人即告訴代理人于宗達於警詢及原審時(警卷第25-27 頁 、原審卷一第313-330 頁)、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吳柏毅於偵 查時(偵卷第42-43 頁)之證詞。
㈡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扣押收據各1 份(警卷第37-41 頁)、台電公司用電實 地調查書、追償電費計算單各1 份(警卷第49-52 頁)、器 具容量時數表1 份(警卷第53-54 頁)、○○水電工程行工 程報價單4 紙(警卷第55-58 頁)、搜索及現場照片12張( 警卷第59-64 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現場數位證物 勘察報告1 份(警卷第67-78 頁)、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責付保管書1 份(警卷第79頁)等附卷可稽。 ㈢扣案之電表1 具、封印鎖5 只(含封印鉛塊1 只)、挖礦機 99台、電腦主機含螢幕2 台、電源供應器99台、網路分享器 3 台及比特幣5.00000000枚等物為證。 依上,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二、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



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 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 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時供稱 :「(你怎麼破壞電表外箱、封印鎖、封印鉛塊?有無拿什 麼工具?)就用螺絲起子與虎頭鉗把東西拉起來而已」、「 (螺絲起子與虎頭鉗都是金屬製?)對」、「(螺絲起子多 長?)小支的」、「(這外箱你如何破壞?《提示警卷第60 、61頁照片》)它有一個螺絲鎖著,我用螺絲起子把它轉開 」、「(電表外箱的封鎖好像有遭剪斷?《提示扣案之封鎖 》)那是電力公司後來剪的。我是用螺絲起子將裡面轉開而 已」、「(封印鎖如何解開?《提示扣案之封印鎖》)用螺 絲起子跟虎頭鉗拉出來」(本院卷第158-159 頁)等語,且 經本院當庭勘驗扣案之封印鎖5 只(含封印鉛塊1 只),勘 驗結果:㈠其中三個編號0000000 、0000000 、0000000 沒 有被剪斷的痕跡;㈡編號0000000 之封印鎖(含封印鉛塊) 有被剪斷的痕跡;㈢電表外箱封印鎖也有被剪斷的痕跡,有 勘驗筆錄1 份(本院卷第163 頁)在卷可按。據上而論,被 告確係持螺絲起子及虎頭鉗各1 支,以為開啟本案電表外箱 封印鎖,並破壞封印鎖、封印鉛塊之工具。又依被告所述, 持以行竊之螺絲起子及虎頭鉗均為金屬材質,若持以攻擊人 體,自能成傷,客觀上自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 威脅,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至於被告事後翻異前詞 ,辯稱:應該是用手拉,輕輕一拉就出來了(本院卷第164 頁)云云,並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剛剛被告所說的,是被 告記憶錯誤,封印鎖、封印鉛塊只需徒手就可以拔起來;且 就攜帶兇器加重竊盜部分,只有被告供述,並無其他證據可 以證明云云;惟查,被告前開所述,如何持螺絲起子及虎頭 鉗開啟、破壞封印鎖、封印鉛塊等情,核與部分扣案封印鎖 、封印鉛塊之客觀結構相符,亦即封印鎖須持用螺絲起子與 虎頭鉗,將其上之鉛線拉起,且電表外箱封印鎖是由螺絲鎖 著,須持用螺絲起子把它轉開;是就上開加重竊盜部分,不 僅只有被告之自白,亦有扣案之封印鎖5 只(含封印鉛塊1 只)以為補強證據。從而,被告所辯上情,應屬事後避重就 輕之詞,不足採信,及辯護人辯護上情,亦屬無據。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加重竊盜犯行,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四、被告是否自105 年8 月10日起,即為本件竊電之犯行? ㈠告訴人於原審時以:⒈被告於105 年8 月10日以其子張閎期 名義申請本案電表時,所載用電用途為「雜物堆積場」,有



表燈新設登記單1 份(原審卷一第285 頁)可考,並非供住 宅或養殖漁業用,其申請的用電需求為95馬力,與被告所稱 供住宅或養殖用電需求,差距甚大。⒉被告自本案電表供電 後,用電量均在六、七千度,與一般住宅用或養殖漁業使用 之曲線圖明顯不符,反與一般比特幣挖礦用電戶的用電曲線 圖相符。⒊被告所有比特幣帳戶於105 年5 月15日即有比特 幣交易紀錄。⒋台電公司人員於107 年4 月時,即發現本案 電表的封印鎖遭破壞等理由,認被告遠在起訴書所載時間點 前,即有竊電情事等語。又檢察官依告訴人聲請之上訴意旨 以:該處若僅為供存放飼料及停車之用,用電量應不至於高 達六、七千度,顯見被告係自105 年8 月間供電開始即有竊 電用以挖礦比特幣之行為,原審未論述何以一般倉庫用電量 可達如此數量,即論被告於107 年5 月前未有竊電行為,有 判決不載理由之違誤等語。
㈡被告於原審時辯稱:嘉義縣○○鄉○○村○○○○段000 地 號土地是祖產,登記在其子張閎期名下,該土地上有一魚塭 ,於95年起即租給他人做養殖漁業使用,但不知養殖何魚類 ,該魚塭主要是使用另1 個已經30幾年的電表;於106 年農 曆過年後將魚塭收回,有先出租他人飼養鱸魚及其他魚種, 之後是自己飼養虱目魚和蝦子,現在又出租給他人;該魚塭 旁有一間工寮,工寮旁有一間存放飼料及供停車的小倉庫; 後來決定要做比特幣挖礦事業時,將該小倉庫增建成查獲時 的鐵皮屋,完工時間大約在107 年5 月間;本案電表是請水 電行老板李啟宗申請,因我原本在臺中就有從事挖礦(比特 幣)的事業,打算日後在嘉義挖比特幣,需要用到電壓比較 高的電器,故請李啟宗申請電壓比較高的電表,本案電表申 設後,不知道承租戶有無用電,目前電表已變更為110 伏特 的電壓,主要用來路燈照明、泡茶電器使用,還有連接到魚 塭抽水馬達(原審卷二第101-103 頁)等語。 ㈢經查:
⒈告訴人所指稱台電公司人員於107 年4 月時,即發現本案電 表封印鎖遭破壞乙節,並未提出相關人證、物證以供調查, 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為證明,故尚難徒憑告訴人之空言指述 ,遽以認定本案電表封印鎖於107 年4 月間已遭破壞。 ⒉被告所有比特幣帳戶固於105 年5 月15日即有比特幣進帳的 交易紀錄,此有交易紀錄截取畫面1 份(原審卷一第241-24 3 頁)可參。然此僅能證明被告確自105 年5 月15日起,即 有從事比特幣之交易行為,也有可能如被告所言係在臺中從 事挖礦(比特幣)事業之交易,故尚難據此即直接推認被告 於前揭時間已為本件竊電犯行;況本案電表係105 年8 月10



日始申請,並於同年10月26日才開始供電,而被告所有比特 幣帳戶在本案電表供電前之105 年5 月15日即有比特幣的進 帳,足見105 年5 月15日挖得比特幣之用電來源,應與本案 電表無涉。
⒊告訴人固提出某養殖戶的用電度數曲線圖與本案電表的用電 度數曲線圖(原審卷一第287-293 頁)做比較,並稱養殖戶 會因為魚苗成長階段所需氧氣量的不同,而有用電量的差異 ,不會像本案電表的用電度數每期維持差不多等語;惟魚類 的成長期因品種的不同,差異性甚大,且告訴人就該養殖戶 的養殖面積、養殖種類均表示不清楚,故難據以與本案電表 的用電度數曲線圖相比。
⒋證人即○○水電工程行負責人李啟宗於原審時證稱:查獲置 放99台挖礦機的鐵皮屋機房內之水電,是在107 年5 月間施 作(原審卷一第331-333 頁)等語,並觀之○○水電工程行 工程報價單4 紙(警卷第55-58 頁),其上日期記載「07.0 5.20」,堪認該鐵皮屋機房之用電線路係於107 年5 月間始 建置完成。再者,縱認被告於起訴的竊電時間(107 年5 月 間)前,已利用本案電表供應的電能經營比特幣挖礦事業, 然在此之前,被告係在何處、如何架設挖礦機?當時挖礦機 一共幾台?告訴人或檢察官均未能提出說明及證據證明;又 既無法確知被告於107 年5 月前所架設的挖礦機台數,如何 知悉該等用電設備所耗電量為多少,繼而以電表計得之用電 度數來判斷被告有竊電的行為?是該部分尚乏積極事證,認 定被告在107 年5 月前已有竊電之情。
⒌又原審並非認定本案電表僅供該處存放飼料及停車使用,已 見前述;且此部分係因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即尚難單純僅以用電異常,在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之情 形下,遽認被告自105 年8 月10日起,即為本件竊電之犯行 。
⒍綜合上情,檢察官依告訴人聲請之上訴意旨主張被告遠在起 訴書所載時間點前即自105 年8 月10日起,即有竊電情事等 語,核屬無據。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甚明。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加重 竊盜罪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 行,修正前第321 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將 罰金刑提高為「五十萬元以下」;經比較結果,新法並未較



為有利,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論處。又按電業法 已於106 年1 月2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8日生效施行( 修正之第6 條第1 項自公布後6 年施行,第45條第2 至4 項 規定,自公布之日起1 年內施行,並由行政院定其施行日期 ),原電業法第106 條第1 項竊電之刑罰,因屬刑法竊電之 刑責範圍,不再另行規定,以免競合,業經刪除,是自上揭 修正施行後,此犯罪行為應回歸適用刑法之規定(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非字第172 號判決意旨參照)。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3 條、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竊取電能)罪。被告基於單一竊 電決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及相同地點竊電使用,侵害同一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 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3 條、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惟本件被告應係犯攜帶兇器 竊盜罪,已如前述,是檢察官起訴之法條容有誤會;然因二 罪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審理程序時當庭告知被 告此部分罪名,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變更起訴法條。三、本件是否該當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罪 ?
㈠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 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成立普通詐欺 罪;第2 項: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 之者,亦同,此則為詐欺得利罪。可知,詐欺得利罪,其成 立要件與普通詐欺相同,通說均認為行為人須施用詐術、使 相對人陷於錯誤,而為財物之處分,且行為與結果間有因果 關係。台電公司用電戶為節省電費支出,將台電公司所設電 度表之構造予以改變,使該電表失效不準,以致台電公司抄 表所得之用電度數,均少於實際用電度數,台電公司則依抄 表度數計價收費,則用電戶將台電公司所設電度表之構造予 以改變,使該電表失效不準之行為,固可認為係施用詐術之 行為,但台電公司與用電戶間事前已有供電契約關係,台電 公司依約本有提供電能予用電戶使用之義務,並非因用電戶 施用上開詐術之結果,台電公司始供應(交付)電能,台電 公司供電時亦不知用電戶有將電度表構造予以改變,並非陷 於錯誤而供電,顯與詐欺之成立要件不符(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106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4號參照)。 ㈡檢察官依告訴人聲請之上訴意旨雖認被告與黃石吟黃蔡栗 等人共同竊電,應成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



重詐欺罪。惟揆之前揭說明,本件被告之行為既與詐欺罪之 構成要件不符,自不可能成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罪。從而,檢察官前開上訴主張, 亦屬無據。
肆、本院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前開犯行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
㈠原審疏未詳究被告係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構成威脅而可作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及虎頭鉗,而為本件 竊電犯行,僅認本件成立刑法第323 條、第320 條第1 項之 竊取電能罪,於法尚有未合。
㈡被告已將竊電之犯罪所得計新臺幣(下同)217 萬5,567 元 ,全數繳付告訴人,此部分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顯有過苛 之虞(詳後述),原審「未及審酌」上情,亦有未洽。 ㈢檢察官上訴意旨以⒈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原審 量刑過輕;⒉被告係自105 年8 月間開始竊電;⒊本件該當 刑法第339 條之4 加重詐欺罪為由,及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審 量刑過重為由,因而指摘原判決,雖均無理由。然被告上訴 意旨以其已清償竊電之犯罪所得,不應再諭知沒收,則為有 理由,且原判決另有上開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自應由 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期臻適法。
二、爰審酌電力能源為全體國民所共享之重要資源,透過使用者 付費及公平計價原則,使電力機構得以永續經營,達到資源 平等共享利用之目的,且電價高低與國家能源政策及財政收 支密切關聯,如以不正當方式影響計電,藉此減少電費開支 ,無異將私人用電成本轉嫁由社會大眾承受,除造成台電公 司損失外,更直接影響國家民生經濟,被告所為實不足取; 兼衡被告並無相類之竊盜前案素行(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犯後自警詢、偵查及法院審理均坦承有竊電 之犯行,態度尚稱良好;被告已將原審推估之竊電犯罪所得 計217 萬5,567 元,全數繳付告訴人,有支票影本1 份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93頁),並經告訴代理人於本院時陳稱:有 收到被告支票繳付217 萬5,567 元,並已兌現(本院卷第16 0 頁)等語屬實,是本件雖未達成民事和解,但被告已全數 繳付竊電之電費;暨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養 蝦業,已婚、有3 位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況, 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三、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買了挖礦機約3 個月就被查獲 ,且自警詢起均坦認竊電犯行,並已繳付竊電之犯罪所得,



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云云。惟按緩刑宣告為將來預測性 之現在裁判,以被告未來能保持良好行止為假設礎石,此種 假設本即有不確定性,就積極面向而言,係期待被告在不受 刑罰執行之前提下,能自我負責並降低其法敵對意識。因此 ,法院對於緩刑處遇之選擇,自當慎重,應考量被告犯罪行 為之情節、是否於偵審過程中因之受有警惕等,方能實現緩 刑宣告之刑事政策目的,並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本院審酌 :被告本件竊取電能數量非微,且以現今電力能源短缺嚴重 ,若未能即時查獲,造成竊電損害將更為鉅大,被告犯罪情 節顯非輕微;又使用者付費及公平計價,為電力能源使用之 基本原則,被告為從事比特幣挖礦事業,減省電費支出,竟 為本件竊電行為,如僅支付竊取電能之電費,及坦認犯行, 即可宣告緩刑,此與社會公益角度不合,亦不足以杜絕竊電 之僥倖情事發生。綜上,本院認被告本件犯行不宜宣告緩刑 ,併此說明。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電表1 個,封印鎖5 只(含封印鉛塊1 只),係屬台 電公司所有,用以提供用電戶申請使用,非被告所有,亦非 犯罪工具,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⒈按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 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 ⒉告訴人依照電業法第56條及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 條規定, 計算對被告追償電費1,268 萬0,313 元,有追償電費計算單 1 紙(警卷第52頁)可按。惟觀之前開追償電費計算單之追 償期間係以「1 年」(365 天)計算,且每度單價係以該期 間即106 年8 月21日起迄107 年8 月20日止,非時間電價、 營業用之流動電費年平均單價4.01元,再乘以「1.6 倍」計 算(原審卷一第201 頁),上開計算方式除追繳所逃漏之電 費外,實兼具懲罰性質,並非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竊取台 電公司電能之實際所得,以此計算被告犯罪所得自非允當。 惟本案電表已因被告於部分使用時間拔除電流排線,使計量 失效,而無法獲得被告於何時間竊取何度數之電能度數,據 以準確計算其犯罪所得,爰推估被告竊電之犯罪所得如下: ⑴被告係自107 年5 月間某日起,為本件竊電犯行,業經本院 認定如前,故以中間日即107 年5 月15日為竊電起算日;而 竊電終止日則為查獲日即107 年8 月21日上午10時止,是本 件竊電期間共計98日又10小時。
⑵該電號與台電公司所簽訂的供電契約,係選擇以「非時間電 價」計費,有台電公司嘉義區營業處108 年7 月26日嘉義字



第1081264355號函1 份(原審卷二第183 頁)在卷可憑。而 前揭竊電時間,「非時間電價」之營業用流動電費每度年平 均單價為4.07元,亦有台電公司提出之107 年4 月1 日起流 動電費每度年平均單價表(原審卷一第201 頁)存卷可稽。 ⑶本案查獲時所扣押的挖礦機計99台,被告雖稱一開始只先裝 10幾台的挖礦機,後來才陸續購入新機及搬舊的挖礦機加入 (原審卷二第98-99 頁),惟被告無法提出分批購入新挖礦 機或加入舊挖礦機的證明,且被告就以查獲時的用電設備計 算犯罪所得並不爭執(原審卷二第100 頁),故本院認以查 獲時所扣押的挖礦機99台做為計算犯罪所得的標準,尚堪允 當。而該電號所供應用電設備之現場容量為每小時230.05瓩 ,亦有用電實地調查書及器具容量時數表各1 紙(警卷第49 、53頁)在卷可考,且上開用電設備據被告自承需連續運轉 ,故每日用電以24小時計,每日用電度數為5521.2度(230. 05×24=5521.2 )。依此,本案竊電期間共計98天又10小時 ,總計用電度數應為543378.1度(計算式:5521.2×98+230 .05 ×10=543378.1 )。
⑷被告竊電期間已計費度數,依用電資料明細表計算如下(原 審卷一第155 頁):
①107 年5 月15日至6 月12日:已計費1920度(107 年4 月14 日至6 月12日共58日,已計費3840度,則107 年5 月15日至 6 月12日,經過29日,為計費期間之一半,故將3840÷2=19 20)。
②107 年6 月13日至8 月13日:已計費6480度。 ③107 年8 月14日至8 月21日:已計費440.7 度(107 年8 月 14日至10月14日共約9 週,已計費1370度,則8 月14日至查 獲時止,經過1 週,故將1370÷9=440.7 )。 ④上開期間已計費電度(①+ ②+③ )合計為:8840.7度。 ⑤被告竊電期間未計費用電度數為534537.4度(應計費543378 .1度- 已計費8840.7度= 未計費534537.4度),則被告減省 的電費支出,以非時間電價中,營業用流動電費年平均單價 4.07元計算,共計217 萬5,567 元(534537.4×4.07=2,175 ,567,元以下四捨五入)。
⒊上開應計而未計的電費217 萬5,567 元,係屬被告的犯罪所 得,惟被告已全數繳付217 萬5,567 元予告訴人,已如前述 ,如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顯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
㈢被告竊電的目的係為減省供應挖礦機等相關電器設備使用的 電費,其竊取電能的手段是破壞電表封印鎖,將電表內的電 流排線拔除,使電表無法計量;而扣案挖礦機99台、電源供



應器99台、電腦主機含螢幕共2 台、網路分享器3 台,係「 使用」被告竊取的電能,據以運作的用電設備,顯非被告用 來「竊取」電能的犯罪工具,並非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 宣告沒收。
㈣本件雖扣得被告於比特幣交易所帳號內之比特幣5.00000000 枚,經存入比特幣硬體錢包,扣除手續費0.0002枚比特幣後 ,尚有5.00000000枚比特幣,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現 場數位證物勘察報告1 份(警卷第72頁)可憑;惟被告係藉 由竊取的電能驅動挖礦機執行區塊鍊上的驗證運算,並獲得 儲存於電磁紀錄中的比特幣作為回報,但被告並非因竊電行 為本身獲得比特幣的回報,而竊電罪的構成要件之實現本身 亦不會產生比特幣,故比特幣並非竊電行為的對價或利潤, 比特幣亦非所竊得電能的孳息。復次,被告所竊得的電能必 須透過被告所費大筆資金購入挖礦機等裝置的運作、運算, 始能取得比特幣;又電能、熱能等能量,透過裝置的轉換, 可使用的範圍甚廣,帶來的經濟利益更可能無限延伸,例如 :竊電供魚塭的打水設備使用,則魚塭內因打水獲得氧氣因 而成長之魚群,如也可認為是犯罪所得,則沒收標的範圍未 免太過擴張,逾越行為人可預見的程度,是於此類型的竊盜 案件,不宜擴張解釋犯罪所得的範圍。從而,本案扣得的比 特幣,並非被告竊電的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323 條、(修正前)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麒嘉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雯璣提起上訴,檢察官劉榮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連發
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洪榮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馥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3條
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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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公司嘉義區營業處 , 台灣公司情報網